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宣示判決筆錄 102年度侵訴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俊明
選任辯護人 林明坤
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
起訴案號:101 年度偵字第6888號
),本院於中華民國102 年3 月29日下午4 時許,在本院第三法
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許蓓雯
書記官 王珮君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
及告以
上訴限制、
期間並提出
上訴狀之法院,且
諭知記載其內容
:
一、主 文:
甲○○成年人對少年犯
強制猥褻罪,處
有期徒刑拾月。
緩刑
叁年,緩刑期間付
保護管束。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前任職於苗栗縣某國民中學(全名詳卷,甲○○業已
遭解聘離校),原係時年十四歲以上十六歲未滿代號0000-0
00000A號之A女(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 女)於該國中
就讀3 年級時之田徑隊教師,
詎竟於民國101 年9 月9 日乘
帶隊至臺北市參加田徑賽、下榻於新北市板橋區「金色年代
旅店」之機會,於凌晨1 時許,藉詞邀約A 女外出,在「金
色年代旅店」附近之公園內,於A 女與其同坐於長椅談話之
際,突生強制猥褻之犯意,逕自靠近以雙手壓制A 女肩膀,
在A 女掙扎抵抗當中,仍強吻A 女嘴唇,並伸舌進入A 女口
中,復間隔衣物強行撫摸A 女胸部及下體,以此強暴方式違
反A 女意願對其強制猥褻得逞。
三、處罰條文:
刑法第224條。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
訊
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
聲請者
;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
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
被告有其他較重之
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
應
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
「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
刑,以
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
罰金為限」之
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若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筆
錄
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
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9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書記官 王珮君
法 官 許蓓雯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珮君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