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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2 年度原易字第 1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3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竊盜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原易字第10號                    102年度原易字第14號                    102年度原易字第17號                    102年度原易字第23號                    102年度易字第890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坤益 選任辯護人 朱昭勳律師(法律扶助) 被   告 徐逸名       邱志宗       蘇清松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43 46、4420、5105、5235號),及追加起訴(102 年度偵字第4329 、4421、4312號、102 年度偵緝字第207 、208 、209 、210 、 211 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 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如附表編號1 、2 、3 、5 、6 、7 、8 所示之罪,各 處如附表編號1 、2 、3 、5 、6 、7 、8 所示之刑。附表編號 1 、2 、3 、5 、7 、8 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拾月。 戊○○犯如附表編號1 、4 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 、4 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邱志宗犯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蘇清松犯如附表編號2 、3 、9 、10、11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 編號2 、3 、9 、10、11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 事 實 一、乙○○、戊○○、邱志宗、蘇清松之前科紀錄如下: ㈠乙○○前於民國98年3 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 以98年度易字第38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98年 6 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618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5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 定;於98年11月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992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8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 定;復於98年11月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 10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於98年12月間因竊盜案 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17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 定,前開之罪再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884 號裁定定應執行 刑有期徒刑3 年2 月確定,經入監執行後,並於101 年12月 1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㈡戊○○前於96年12月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 1162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7 月、6 月、6 月,應執行有期 徒刑1 年6 月確定(下稱第①案);於97年3 月間因竊盜案 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32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 定,而與前開第①案經入監接續執行後,於98年8 月26日假 釋出監,嗣假釋經撤銷,再入監執行殘刑有期徒刑6 月1 日 (下稱第②案);又於99年3 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 經本院以99年度苗簡字第32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下稱第③案);復於99年5 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 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63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並與前開第③案再經本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443 號裁定定應 執行刑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下稱第④案);再於99年4 月間 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782 號判決各判處拘役 50日、30日,應執行拘役70日確定(下稱第⑤案);另於99 年9 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 11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下稱第⑥案);於99年 10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苗簡字第 11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下稱第⑦案);於100 年1 月間因偽證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112 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並與前開第⑥、⑦案再經本院以 100 年度聲字第444 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 月確定, 而與前開第②、④、⑤案經入監執行後,於101 年3 月31日 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第⑤案執行拘役期間為自101 年4 月1 日至101 年6 月9 日屆滿出監)。 ㈢邱志宗前於90年5 月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 59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年6 月確定(下稱第①案);於 90年6 月間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24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6 月確定,並與前開第①案再經本 院以92年度聲字第216 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 年10月 確定,經入監執行後,於96年10月4 日假釋出監,嗣假釋經 撤銷,再入監執行殘刑有期徒刑3 月15日,並於97年9 月22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復於97年7 月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 以97年度易字第89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第 ②案);於97年10月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下稱桃院)以98年度桃簡字第16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 確定,並與前開第②案再經桃院以98年度聲字第3823號裁定 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下稱第③案);另於98 年5 月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413 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第④案);於98年6 月間因竊盜 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525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8 月、3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下稱第⑤案) ;於98年7 月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678 號 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4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 ,並與前開第④、⑤案再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1175號裁定 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 年3 月確定,而與前開第③案經入監 接續執行,第③案於99年8 月9 日執行完畢,復於102 年1 月31日假釋出監,假釋期間至102 年9 月16日屆滿,其於為 附表編號8 所示犯行時,仍在前開假釋期間內。 ㈣蘇清松前於95年9 月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 55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減為有期徒刑9 月,並 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6年度上易字第2130號判決上訴 駁回確定(下稱第①案);於95年11月間因竊盜案件,經本 院以96年度易字第678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4 月、4 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下稱第②案);於96年8 月間因 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苗簡字第933 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下稱第③案);於96年12月間因竊 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11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並與前開第①、②、③案再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 1007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 年7 月確定(下稱第④案 );復於97年10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 方法院(下稱屏院)以97年度簡字第20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6 月確定(下稱第⑤案);於97年12月間因違反藥事法案 件,經屏院以98年度訴字第58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8 月、 8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 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833 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並與前開第 ⑤案再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8年度聲字第1325號裁定 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7 月確定,而與前開第④案經入監 接續執行後,於99年12月10日假釋出監,假釋期間至100 年 10月25日屆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 二、詎乙○○、戊○○、邱志宗、蘇清松均不知悔改,其等竟分 別單獨或共同實施下列行為: ㈠乙○○、戊○○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 絡,於附表編號1 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編號1 所示方式 ,竊取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動產得手。 ㈡乙○○(關於附表編號9 、10之共同竊盜部分,業經本院以 102 年度易字第486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8 月、7 月在案 )、蘇清松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 分別於附表編號2 、3 、9 、10所示時間、地點,分別以附 表編號號2 、3 、9 、10所示方式,竊取各如附表編號2 、 3 、9 、10所示之動產得手。其中關於附表編號3 所示部分 ,係乙○○嗣因涉另案為警借提詢問,於本件犯行尚未被有 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警方坦承其與蘇清松 於附表編號3 所示時地竊取該TOYOTA廠牌8SDK型鏟土機之事 實,而自首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㈢戊○○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附表編號4 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編號4 所示方式,竊取如附表編號 4 所示之動產得手。 ㈣乙○○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附表編號5 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編號5 所示方式,竊取如附表編號 5 所示之動產得手。 ㈤乙○○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侵占犯意,於附表編號6 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編號6 所示方式,侵占如附表編號 6 所示之離本人所持有之物得手。 ㈥乙○○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之竊盜犯意聯絡,於附表編號7 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 編號7 所示方式,竊取如附表編號7 所示之動產得手。嗣乙 ○○因涉另案為警借提詢問,於本件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 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警方坦承其於上揭時地竊取該 KOBE廠牌SK045-2 型鏟土機之事實,而自首接受裁判,始悉 上情。 ㈦乙○○、邱志宗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 絡,於附表編號8 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編號8 所示方式 ,竊取如附表編號8 所示之動產得手。 ㈧蘇清松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附表編號11 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編號11所示方式,竊取如附表編號 11所示之動產得手。 三、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苗栗分局、通霄分局、大湖分 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 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 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 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受命法官行 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又簡式審判程序 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此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9條第2項前段、第273 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乙○○、戊○○、邱志宗、蘇 清松於準備程序中均為認罪之陳述,均符合刑事訴訟法第 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 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是其等證據之調查,自均不受上開規定 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事實認定之理由: ㈠關於附表編號1 所示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戊○○於 偵查、審理中坦承不諱(見102 年度偵字第4346號卷,下稱 偵4346卷,第38至40頁、第76至77頁、第85背面至86頁、第 90至91頁;本院102 年度原易字第10號卷,下稱本院10卷, 第48頁、第89頁背面、第92頁、第125 頁背面),核與證人 辛○○、李孟修、劉文惠於警詢時之證述互核一致(見偵 4346卷第42至45頁、第48至48頁背面、第51至53頁),並有 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紙、監 視錄影器翻照片6 幀在卷可考(見偵4346卷第54至57頁)。 足認被告乙○○、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 ,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關於附表編號2 所示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蘇清松於 偵查、審理中坦承不諱(見102 年度偵字第4420號卷,下稱 偵4420卷,第39至40頁、第71至71頁背面;見102 年度偵緝 字第209 號卷,下稱偵209 卷,第19頁背面至第20頁;本院 10卷第48頁、第89頁背面、第125 頁背面;本院102 年度易 字第890 號卷,下稱本院890 卷,第36頁),核與證人即苗 栗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經理甲○○於警詢時之證述互核一 致(見偵4420卷第41至42頁),並有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 大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失車唯讀案件基本資料各1 份、現 場照片2 幀、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102 年12月6 日栗警偵 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警員職務報告暨監視器畫面翻拍 照片各1 份在卷可考(見偵4420卷第45至48頁;本院10卷第 80至86頁)。足認被告乙○○、蘇清松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㈢關於附表編號3 所示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蘇清松於 偵查、審理中坦承不諱(見102 年度偵字第4329號卷,下稱 偵4329卷,第40至41頁、第69至69頁背面;見102 年度偵緝 字第209 號卷,下稱偵209 卷,第19頁背面至第20頁;本院 10卷第48頁、第92至92頁背面、第126 頁、第127 頁背面; 本院102 年度易字第890 號卷,下稱本院890 卷,第36頁) ,核與證人即勇城重機工程有限公司經理陳俊佑於警詢時之 證述大致相符(見偵4329卷第42至45頁),並有102 年6 月 9 日員警職務報告、現場照片、監視器翻拍照片各1 份在卷 可考(見偵4329卷第38頁、第48頁、第82至88頁)。足認被 告乙○○、蘇清松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犯 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㈣關於附表編號4 所示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戊○○於偵查、審 理中坦承不諱(見102 年度偵字第5105號卷,下稱偵5105卷 ,第18至19頁、第56頁背面、第60頁;本院10卷第48頁、第 89頁背面、第126 頁),核與證人己○○於警詢中之證述互 核一致(見偵5105卷第20至20頁背面),並有扣押物品目錄 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紙、查獲照片4 幀、苗栗縣警察局 通霄分局102 年11月13日霄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 警員職務報告各1 份附卷可參(見偵5105卷第23、25、28、 29頁;本院10卷第38至40頁)。足認被告戊○○之自白與事 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㈤關於附表編號5 所示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查、審 理中坦承不諱(見102 年度偵字第5235號卷,下稱偵5235卷 ,第29至30頁、第78至79頁;本院10卷第48頁、第89頁背面 、第92頁背面、第126 頁背面),核與證人丁○○、邱志宗 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5235卷第31至33頁、第42至 44頁),並有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失車案件基本資料各1 紙、查獲照片3 幀附卷可參(見偵5235卷第46至47頁、第49 至50頁)。足認被告乙○○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 確,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㈥關於附表編號6 所示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查、審 理中坦承不諱(見偵5235卷第30頁、第78頁背面至79頁;本 院10卷第48頁、第89頁背面、第92頁背面至第93頁、第126 頁背面),核與證人丙○○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 5235卷第37至41頁),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及查獲照片 3 幀附卷可參(見偵5235卷第45頁、第49至50頁)。足認被 告乙○○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 定,應依法論科。 ㈦關於附表編號7 所示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查、審 理中坦承不諱(見102 年度偵字第4421號卷,下稱偵4421卷 ,第42至45頁、第82頁;本院10卷第48頁、第93頁背面、第 126 頁背面至第127 頁),核與證人游麗琴於警詢中之證述 互核一致(見偵4421卷第52至54頁),並有挖土機讓渡同意 書、進口報單各1 紙及現場照片8 幀附卷可參(見偵4421卷 第55至56頁、第84至87頁)。足認被告乙○○之自白與事實 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至被 告乙○○就本次竊盜犯行,雖於偵查、審理中均供稱:伊係 與蘇清松共同為本次竊盜犯行云云,惟此業經被告蘇清松當 庭否認(見本院10卷第127 頁、第132 頁背面),從而,依 據本案現有事證,尚不足以為被告乙○○係與何人共同為本 次竊盜犯行之認定,併此敘明。 ㈧關於附表編號8 所示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邱志宗於 偵查、審理中坦承不諱(見102 年度偵字第4312號卷,下稱 偵4312卷,第43至54頁、第103 至104 頁、第106 頁背面至 第107 頁;本院102 年度原易字第23號卷,下稱本院23卷, 第65至65頁背面、第97至97頁背面),核與證人李孟修、陳 銘彬於警詢時之證述互核一致(見偵4312卷第57至58頁、第 60至62頁),並有監視器翻拍照片6 幀、失車案件基本資料 1 紙在卷可考(見偵4312卷第65至68頁)。足認被告乙○○ 、邱志宗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 定,應依法論科。 ㈨關於附表編號9 所示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清松於偵查、審 理中坦承不諱(見102 年度偵緝字第207 號卷,下稱偵緝 207 卷,第24頁背面至第25頁;本院890 卷第36至37頁、第 62頁),核與共同被告乙○○於偵查中之供述情節相符(見 102 年度偵字第4190號卷,下稱偵4190卷,第76至77頁、第 82至82頁背面),並有證人李孟修、劉慶祿於警詢中證述在 卷可考(見102 年度他字第537 號卷,下稱他卷,第23至25 頁、第36頁)。此外,復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失車資料、 監視器翻拍照片3 幀(見他卷第28頁、第37頁、第38至39頁 )附卷可參。足認被告蘇清松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 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㈩關於附表編號10所示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清松於偵查、審 理中坦承不諱(見偵緝207 卷第24頁背面至第25頁;本院 890 卷第36至37頁、第62至62頁背面),核與共同被告乙○ ○於偵查中之供述情節相符(見偵4190卷,第76至77頁、第 82至82頁背面),並有證人劉政煥於警詢中證述在卷可考( 見偵4190卷,第44至47頁)。此外,復有現場地圖1 紙、監 視器翻拍照片14幀(見偵4190卷第49至56頁)附卷可參。足 認被告蘇清松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洵 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關於附表編號11所示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清松於偵查、審 理中坦承不諱(見102 年度偵緝字第208 號卷,下稱偵緝 208 卷,第21至第21頁背面;本院890 卷第36頁、第62頁背 面),核與證人陳桂霖、謝國良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互核一 致(見102 年度偵字第4221號卷,下稱偵4221卷,第25至29 頁)。此外,復有七里香照片2 幀(見偵4221卷第35頁)附 卷可參。足認被告蘇清松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 ,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 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 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 險性之兇器均屬之(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 參照)。本件被告乙○○與被告戊○○,或與不詳姓名年籍 之成年人,或與被告蘇清松所犯之竊盜犯行(即如附表編號 1 、7 、9 所示部分),均係以金屬材質之六角扳手行竊, 自足以為殺傷人之身體、生命之器械,顯為具有危險性之兇 器。次按遺失物,乃指權利人無拋棄之意思,而偶爾遺留失 去持有之物;所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物之離其持有, 非出於本人之意思者而言(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031號判 例意旨參照),故除遺失物、漂流物外,凡非基於持有人之 意思,一時脫離其本人所持有之物均屬離本人所持有之物。 本件被告乙○○於102 年5 月3 日至同月4 日間某時許所侵 占之白鐵油桶,係被害人宏軒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於102 年4 月26日與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一同被竊 之物,足見該白鐵油桶非屬遺失物,應係離被害人所持有之 物。 ㈡核被告乙○○如附表編號1 、7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 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其如附表編號2 、3 、5 、8 所為,均係犯同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其如附表 編號6 所為,係犯刑法第337 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物罪; 被告戊○○如附表編號1 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 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其如附表編號4 所為,係犯同法第 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邱志宗如附表編號8 所為,係 犯同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蘇清松如附表編號9 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其如附表編號2 、3 、10、11所為,均係犯同法第320 條第 1 項之竊盜罪。又公訴意旨雖認被告蘇清松如附表編號10所 示犯行是持六角扳手為由,認為被告蘇清松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見本院890 卷第63 頁背面)。惟查,被告蘇清松就此部分於準備程序、審理時 均否認之,一再陳稱是用自備鑰匙等語(見本院890 卷第36 頁、第37頁、第62頁),核與共同被告乙○○於警詢中之證 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4190卷第43頁),且本件蘇清松被告 竊取該HANIX 廠牌45型小型挖土機之方式究竟為何,卷內亦 無積極證據可資證明,是檢察官此部分所指攜帶兇器之加重 事由既仍屬有疑,依罪疑有利於被告之法理,自應從有利於 被告之認定,認為被告僅有竊取行為,公訴意旨所引用之法 條容有未洽,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起訴法條應予變更。 被告乙○○與被告戊○○就附表編號1 所示犯行,被告乙○ ○與被告蘇清松就附表編號2 、3 、9 、10所示犯行,被告 乙○○與不詳姓名年籍成年人就附表編號7 所示犯行,被告 乙○○與邱志宗就附表編號8 所示犯行,分別有犯意之聯絡 及行為之分擔,分別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乙○○就附表編號 1 、7 所示之加重竊盜犯行,附表編號2 、3 、5 、8 所示 之普通竊盜犯行,附表編號6 所示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物犯 行;被告戊○○如附表編號1 所示加重竊盜犯行、附表編號 4 所示普通竊盜犯行;被告蘇清松如附表編號9 所示加重竊 盜犯行,如附表編號2 、3 、10、11所示普通竊盜犯行,均 犯意各別,行為互異,均應予分論併罰。 ㈢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乙○○有如事實欄一㈠所載犯罪科刑之情形,被告戊○ ○有如事實欄一㈡所載犯罪科刑之情形,被告邱志宗有如事 實欄一㈢所載犯罪科刑之情形,被告蘇清松有如事實欄一㈣ 所載犯罪科刑之情形,均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 1 份在卷可參,其等關於附表編號1 至5 、7 至11所示犯行 ,均係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刑。另 被告乙○○所犯如附表編號6 所示之罪,其法定本刑為罰金 刑,故不構成累犯,併予敘明。 ⒉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 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 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 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 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 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有關被告乙○○所犯如附表編號3 、7 所載犯行, 係被告乙○○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個人發覺其犯罪前 ,主動坦承有於附表編號3 、7 所示時間、地點分別為竊盜 及加重竊盜等犯行而自首,且主動接受裁判,有102 年6 月 9 日員警職務報告及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102 年12月3 日 湖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職務報告各1 份在卷可按( 見偵4329卷第38頁;本院10卷第78至79頁),足徵被告乙○ ○確係在警員未發現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懷疑前,即主 動供述其上開竊盜、加重竊盜犯行,係對於上開未發覺之罪 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自首之規定就其如附表編號3 、7 所 犯各罪各減輕其刑,並均依法先加後減之。 ⒊查被告乙○○於89、90、98年間均有多次竊盜前科,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件所為竊盜犯行在 客觀上顯不足引起一般之同情,難謂有何情堪憫恕可言;雖 被告乙○○於附表編號3 、7 所示犯行係負責把風,惟此乃 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輕重應審酌之範圍,並非同法第59條所 規定屬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而得酌減其刑之事由,自難適用刑 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被告乙○○之辯護人以:被告於附 表編號3 、7 所示犯行僅係把風,而非直接實施竊盜之人, 犯罪情狀尚屬輕微,故顯可憫恕云云為被告乙○○辯護,洵 無值採。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1.被告乙○○、戊○○、 邱志宗、蘇清松正值年壯,卻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富,竟 竊取他人財物,被告乙○○另率爾侵占他人財物,欠缺尊重 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行為均殊值非難;2.如附表所示所竊取 贓物之去向暨被害人之所受損害;3.被告4 人均有竊盜前科 紀錄之素行;4.被告4 人犯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5.被告乙 ○○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以廚師為業、月收入新臺幣( 下同)約3 萬元、有母親及小孩需要照顧之生活狀況;被告 戊○○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以打零工為業、月收入2 萬 5 千元、與母親同住之生活狀況;被告邱志宗為高中肄業之 智識程度、以工為業、月收入約2 萬元、有父母需要扶養、 其弟可幫忙撫養父母之生活狀況;被告蘇清松為高職畢業之 智識程度、以擺攤賣牛排為業、月收入3 至4 萬元、與母親 同住之生活狀況(見本院10卷第90頁背面、第129 頁);6. 兼衡被告4 人等之犯罪動機、手段、目的等一切情狀,分別 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被告乙○○侵占遺失物罪所 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就被告乙○○所處有期徒刑 部分,被告戊○○、蘇清松部分均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 處。另附表1 、9 所示加重竊盜犯行之六角扳手及附表編號 2 、8 、10所示竊盜犯行之自備鑰匙並未扣案,被告乙○○ 、蘇清松復表示均已丟棄(見本院10卷第92頁、第125 頁背 面、127 頁至128 頁背面;本院890 卷第37頁),至附表編 號7 所示加重竊盜犯行之六角扳手亦無證據足認定該六角扳 手之所有權歸屬為被告乙○○或不詳姓名年籍成年人之共犯 所有,且上開六角扳手、自備鑰匙等物並無證據證明現尚存 在,或有無被他人拾得而仍屬被告或共犯所有,復非屬違禁 物,爰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28條、第32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 1 項第3 款、第337 條、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2條第 3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忠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賴映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佳紋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侵占遺失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5 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行為人│犯罪時間│犯罪地點 │ 犯罪情形 │ 所竊動產 │ 所犯罪名及諭知之主刑、從刑 │ │ │ │ │ │ ├──────│ │ │ │ │ │ │ │ 被害人 │ │ │ │ │ │ │ ├──────│ │ │ │ │ │ │ │ 贓物去向 │ │ ├──┼───┼────┼─────┼────────────────────┼──────┼───────────────┤ │ 1 │乙○○│民國102 │苗栗縣後龍│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車牌號碼 │乙○○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 │(本│戊○○│年5 月13│鎮新民里東│載戊○○,在左列時間、地點,推由乙○○持│Q9-6083 號自│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 │院 │ │日23時10│社2 號前 │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用小貨車 │戊○○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 │102 │ │分許 │ │,具有危險性之金屬材質六角扳手1 支(未扣├──────┤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 │年度│ │ │ │案,乙○○供稱已丟棄),啟動庚○○所有車│庚○○ │ │ │原易│ │ │ │牌號碼Q9-6083 號自用小貨車而加以竊取,徐├──────┤ │ │字第│ │ │ │逸名在旁負責把風。其等得手後,分由乙○○│業經庚○○之│ │ │10號│ │ │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戊○○│子辛○○自行│ │ │) │ │ │ │駕駛其等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尋回。 │ │ │ │ │ │ │車。嗣經庚○○之子辛○○發現而追尋,惟渠│ │ │ │ │ │ │ │等仍棄上開竊得之自用小貨車乘機逃逸。 │ │ │ ├──┼───┼────┼─────┼────────────────────┼──────┼───────────────┤ │ 2 │乙○○│102 年4 │苗栗縣頭屋│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車牌號碼 │乙○○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 │(本│蘇清松│月19○○○鄉○○路15│載蘇清松,在左列時間、地點,推由蘇清松以│757-ZV營業大│期徒刑捌月。 │ │院 │ │晨3時許 │8 之16號前│自備鑰匙1 支(未扣案,蘇清松供稱已丟棄)│貨車及置於上│蘇清松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 │102 │ │ │ │,啟動苗栗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車牌號│開車輛內之現│期徒刑玖月。 │ │年度│ │ │ │碼757-ZV號營業大貨車而加以竊取上開營業大│金7,000 元 │ │ │原易│ │ │ │貨車及置於該車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 ├──────┤ │ │字第│ │ │ │7,000 元,乙○○在旁負責把風。其等得手後│苗栗汽車貨運│ │ │10號│ │ │ │,分由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股份有限公司│ │ │、 │ │ │ │客車、蘇清松駕駛其等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 │ │102 │ │ │ │號營業大貨車離去。 │上開營業大貨│ │ │年度│ │ │ │ │車棄置於臺中│ │ │易字│ │ │ │ │市大里區某處│ │ │第 │ │ │ │ │,為警尋獲,│ │ │890 │ │ │ │ │並經被害人領│ │ │號)│ │ │ │ │回。 │ │ ├──┼───┼────┼─────┼────────────────────┼──────┼───────────────┤ │ 3 │乙○○│102 年4 │苗栗縣苗栗│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TOYOTA廠牌 │乙○○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 │(本│蘇清松│月19日凌│市○○路6 │蘇清松駕駛其等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8SDK型鏟土機│期徒刑柒月。 │ │院 │ │晨4 時30│段6 公里 │大貨車,於左列時間、地點,見勇城重機工程├──────┤蘇清松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 │102 │ │分許 │150 公尺處│有限公司所有之TOYOTA廠牌8SDK型鏟土機1 部│勇城重機工程│期徒刑玖月。 │ │年度│ │ │ │停放在左列地點,未將鏟土機鑰匙取下,乃推│有限公司 │ │ │原易│ │ │ │由蘇清松以該鏟土機之鑰匙啟動該TOYOTA廠牌├──────┤ │ │字第│ │ │ │8SDK型鏟土機加以竊取,而以上開車牌號碼 │業經警尋獲,│ │ │14號│ │ │ │757-ZV號營業大貨車載運該TOYOTA廠牌8SDK型│並經被害人領│ │ │、 │ │ │ │鏟土機,乙○○在旁負責把風。其等得手後,│回。 │ │ │102 │ │ │ │分由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 │ │ │年度│ │ │ │車、蘇清松駕駛其等載運竊得上開鏟土機之車│ │ │ │易字│ │ │ │牌號碼757-ZV號營業大貨車離去。 │ │ │ │第 │ │ │ │ │ │ │ │890 │ │ │ │ │ │ │ │號)│ │ │ │ │ │ │ ├──┼───┼────┼─────┼────────────────────┼──────┼───────────────┤ │ 4 │戊○○│102 年8 │苗栗縣苗栗│戊○○在左列時間、地點,見己○○所有車牌│車牌號碼 │戊○○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 │(本│ │月25日13│市○○路5 │號碼LJ5-525 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左列地點│LJ5-525 號普│刑柒月。 │ │院 │ │時許 │段207號前 │,未將機車鑰匙取下,即以該機車鑰匙啟動該│通重型機車 │ │ │102 │ │ │ │機車加以竊取,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 ├──────┤ │ │年度│ │ │ │ │己○○ │ │ │原易│ │ │ │ ├──────┤ │ │字第│ │ │ │ │業經警尋獲,│ │ │10號│ │ │ │ │並經被害人領│ │ │) │ │ │ │ │回。 │ │ ├──┼───┼────┼─────┼────────────────────┼──────┼───────────────┤ │ 5 │乙○○│102 年5 │南投縣南投│乙○○在左列時間、地點,見丁○○所有車牌│車牌號碼 │乙○○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 │(本│ │月1 日凌│市○○○路│號碼B4-0666 號自用小客貨車停放在左列地點│B4-0666 號自│刑捌月。 │ │院 │ │晨某時許│56號前 │,車門未鎖且車內置物箱內置有備份鑰匙,而│用小客貨車 │ │ │102 │ │ │ │以該備份鑰匙啟動該自用小客貨車加以竊取,├──────┤ │ │年度│ │ │ │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 │丁○○ │ │ │原易│ │ │ │ ├──────┤ │ │字第│ │ │ │ │業經警尋獲,│ │ │10號│ │ │ │ │並經被害人領│ │ │) │ │ │ │ │回。 │ │ ├──┼───┼────┼─────┼────────────────────┼──────┼───────────────┤ │ 6 │乙○○│102 年5 │苗栗縣後龍│乙○○於左列時間、地點,拾得宏軒營造股份│白鐵油桶1個 │乙○○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 │(本│ │月3 日至│鎮往銅鑼鄉│有限公司所遺失之白鐵油桶後,將上開白鐵油│ │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 │院 │ │4 日間某│、西湖鄉之│桶據為己有,而侵占遺失物。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102 │ │時許 │產業道路某│ │宏軒營造股份│ │ │年度│ │ │處 │ │有限公司 │ │ │原易│ │ │ │ ├──────┤ │ │字第│ │ │ │ │業經警尋獲,│ │ │10號│ │ │ │ │並經被害人領│ │ │) │ │ │ │ │回。 │ │ ├──┼───┼────┼─────┼────────────────────┼──────┼───────────────┤ │ 7 │乙○○│102 年3 │苗栗縣獅潭│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KOBE廠牌 │乙○○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 │(本│不詳姓│月21日凌│鄉新店村小│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駕駛車牌號碼不詳之大│SK045-2 型鏟│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 │院 │名年籍│晨6時許 │東勢21之1 │貨車,共同在左列時間前往左列地點,見游麗│土機 │ │ │102 │之成年│ │號仙境農場│琴所有KOBE廠牌SK045-2 型鏟土機1 部停放在├──────┤ │ │年度│人 │ │ │左列地點內,乃推由該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游麗琴 │ │ │原易│ │ │ │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具├──────┤ │ │字第│ │ │ │有危險性之金屬材質六角扳手1 支(未扣案)│尚未尋獲。 │ │ │17號│ │ │ │,啟動該KOBE廠牌SK045-2 型鏟土機而加以竊│ │ │ │) │ │ │ │取,乙○○在旁負責把風。其等得手後,分由│ │ │ │ │ │ │ │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 │ │ │ │ │ │ │該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駕駛車牌號碼不詳之│ │ │ │ │ │ │ │大貨車載運上開其等竊得之鏟土機離去。 │ │ │ ├──┼───┼────┼─────┼────────────────────┼──────┼───────────────┤ │ 8 │乙○○│102 年4 │苗栗縣後龍│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車牌號碼 │乙○○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 │(本│邱志宗│月11○○○鎮○○路及│載邱志宗,在左列時間、地點,推由乙○○以│748-TZ號自用│期徒刑玖月。 │ │院 │ │晨3時許 │民權路口 │自備鑰匙1 支(未扣案,乙○○供稱已丟棄)│大貨車 │邱志宗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 │102 │ │ │ │,啟動陳銘彬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期徒刑捌月。 │ │年度│ │ │ │車而加以竊取,邱志宗在旁負責把風。其等得│陳銘彬 │ │ │原易│ │ │ │手後,分由乙○○駕駛其等竊得之車牌號碼 ├──────┤ │ │字第│ │ │ │748-TZ號營業大貨車、邱志宗駕駛車牌號碼 │業經警尋獲,│ │ │23號│ │ │ │4752-B6 號自用小客車離去。 │並經被害人領│ │ │) │ │ │ │ │回。 │ │ ├──┼───┼────┼─────┼────────────────────┼──────┼───────────────┤ │ 9 │乙○○│102 年4 │苗栗縣後龍│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車牌號碼 │蘇清松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 │(本│(業經│月7 ○○○鎮○○路 │載蘇清松,在左列時間、地點,推由蘇清松持│RW-061號自用│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 │院 │本院以│晨2時許 │504 號旁空│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大貨車 │ │ │102 │102 年│ │地 │,具有危險性之金屬材質六角扳手1 支(未扣├──────┤ │ │年度│度易字│ │ │案,蘇清松供稱已丟棄),啟動劉慶祿所有車│劉慶祿 │ │ │易字│第486 │ │ │牌號碼RW-061號自用大貨車而加以竊取,李坤├──────┤ │ │第 │號判決│ │ │益在旁負責把風。其等得手後,分由乙○○駕│尚未尋獲。 │ │ │890 │判處有│ │ │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蘇清松駕│ │ │ │號)│期徒刑│ │ │駛其等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離│ │ │ │ │8 月確│ │ │去。 │ │ │ │ │定) │ │ │ │ │ │ │ │蘇清松│ │ │ │ │ │ ├──┼───┼────┼─────┼────────────────────┼──────┼───────────────┤ │10 │乙○○│102 年4 │苗栗縣公館│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HANIX 廠牌45│蘇清松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 │(本│(業經│月7 日凌│鄉大坑村尖│蘇清松駕駛其等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型小型挖土機│期徒刑捌月。 │ │院 │本院以│晨2 時許│山段895 地│大貨車,於左列時間、地點,見劉政煥所有之│ │ │ │102 │102 年│竊取上開│號土地 │HANIX 廠牌45型小型挖土機1 部停放在左列地├──────┤ │ │年度│度易字│附表9 所│ │點,乃推由蘇清松以自備鑰匙1 支(未扣案,│劉政煥 │ │ │易字│第486 │示自用大│ │蘇清松供稱已丟棄),啟動該HANIX 廠牌45型├──────┤ │ │第 │號判決│貨車後某│ │小型挖土機加以竊取,而以上開車牌號碼 │尚未尋獲。 │ │ │890 │判處有│時許 │ │RW-601號自用大貨車載運該HANIX 廠牌45型小│ │ │ │號)│期徒刑│ │ │型挖土機,乙○○在旁負責把風。其等得手後│ │ │ │ │7 月確│ │ │,分由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 │ │ │ │定) │ │ │客車、蘇清松駕駛其等載運竊得上開小型挖土│ │ │ │ │蘇清松│ │ │機之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離去。 │ │ │ ├──┼───┼────┼─────┼────────────────────┼──────┼───────────────┤ │11 │蘇清松│102 年12│苗栗縣大湖│蘇清松在左列時間、地點,見陳桂霖所有七里│七里香1盆 │蘇清松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 │(本│ │月30日凌│鄉義和村淋│香1 盆置於左列地點內,即徒手加以竊取,得├──────┤刑柒月。 │ │院 │ │晨2 時許│漓坪5 鄰11│手後離去。 │陳桂霖 │ │ │102 │ │ │號即陳桂霖│ ├──────┤ │ │年度│ │ │住處 │ │業經陳桂霖自│ │ │易字│ │ │ │ │行尋回。 │ │ │第 │ │ │ │ │ │ │ │890 │ │ │ │ │ │ │ │號)│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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