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原易字第10號
102年度原易字第14號
102年度原易字第17號
102年度原易字第23號
102年度易字第890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坤益
選任辯護人 朱昭勳
律師(
法律扶助)
被 告 徐逸名
邱志宗
蘇清松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43
46、4420、5105、5235號),及追加
起訴(102 年度偵字第4329
、4421、4312號、102 年度偵緝字第207 、208 、209 、210 、
211 號),因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
當事人之意見後,本
院
裁定改依
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坤益犯如附表編號1 、2 、3 、5 、6 、7 、8 所示之罪,各
處如附表編號1 、2 、3 、5 、6 、7 、8 所示之刑。附表編號
1 、2 、3 、5 、7 、8 所示之罪,應執行
有期徒刑叁年拾月。
徐逸名犯如附表編號1 、4 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 、4
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邱志宗犯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蘇清松犯如附表編號2 、3 、9 、10、11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
編號2 、3 、9 、10、11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
事 實
一、李坤益、徐逸名、邱志宗、蘇清松之前科紀錄如下:
㈠李坤益前於民國98年3 月間因施用
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
以98年度易字第38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98年
6 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618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5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
定;於98年11月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992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8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
定;
復於98年11月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
10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於98年12月間因竊盜案
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17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
定,前開之罪再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884 號裁定
定應執行
刑有期徒刑3 年2 月確定,經入監執行後,並於101 年12月
10日
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㈡徐逸名前於96年12月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
1162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7 月、6 月、6 月,應執行有期
徒刑1 年6 月確定(下稱第①案);於97年3 月間因竊盜案
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32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
定,而與前開第①案經入監接續執行後,於98年8 月26日
假
釋出監,
嗣假釋經撤銷,再入監執行
殘刑有期徒刑6 月1 日
(下稱第②案);又於99年3 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
經本院以99年度苗簡字第32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下稱第③案);復於99年5 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
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63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並與前開第③案再經本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443 號裁定定應
執行刑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下稱第④案);再於99年4 月間
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782 號判決各判處
拘役
50日、30日,應執行拘役70日確定(下稱第⑤案);另於99
年9 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
11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下稱第⑥案);於99年
10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苗簡字第
11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下稱第⑦案);於100
年1 月間因偽證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112 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並與前開第⑥、⑦案再經本院以
100 年度聲字第444 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 月確定,
而與前開第②、④、⑤案經入監執行後,於101 年3 月31日
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第⑤案執行拘役
期間為自101 年4 月1
日至101 年6 月9 日屆滿出監)。
㈢邱志宗前於90年5 月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
59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年6 月確定(下稱第①案);於
90年6 月間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24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6 月確定,並與前開第①案再經本
院以92年度聲字第216 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 年10月
確定,經入監執行後,於96年10月4 日假釋出監,嗣假釋經
撤銷,再入監執行殘刑有期徒刑3 月15日,並於97年9 月22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復於97年7 月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
以97年度易字第89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第
②案);於97年10月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下稱桃院)以98年度桃簡字第16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
確定,並與前開第②案再經桃院以98年度聲字第3823號裁定
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下稱第③案);另於98
年5 月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413 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第④案);於98年6 月間因竊盜
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525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8
月、3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下稱第⑤案)
;於98年7 月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678 號
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4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
,並與前開第④、⑤案再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1175號裁定
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 年3 月確定,而與前開第③案經入監
接續執行,第③案於99年8 月9 日執行完畢,復於102 年1
月31日假釋出監,
假釋期間至102 年9 月16日屆滿,其於為
附表編號8 所示
犯行時,仍在前開假釋期間內。
㈣蘇清松前於95年9 月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
55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減為有期徒刑9 月,並
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6年度上易字第2130號判決
上訴
駁回確定(下稱第①案);於95年11月間因竊盜案件,經本
院以96年度易字第678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4 月、4 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下稱第②案);於96年8 月間因
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苗簡字第933 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下稱第③案);於96年12月間因竊
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11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並與前開第①、②、③案再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
1007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 年7 月確定(下稱第④案
);復於97年10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
方法院(下稱屏院)以97年度簡字第20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6 月確定(下稱第⑤案);於97年12月間因違反藥事法案
件,經屏院以98年度訴字第58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8 月、
8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
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833 號判決
上訴駁回確定,並與前開第
⑤案再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8年度聲字第1325號裁定
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7 月確定,而與前開第④案經入監
接續執行後,於99年12月10日假釋出監,假釋期間至100 年
10月25日屆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
二、
詎李坤益、徐逸名、邱志宗、蘇清松均不知悔改,其等竟分
別單獨或共同實施下列行為:
㈠李坤益、徐逸名共同基於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
犯意聯
絡,於附表編號1 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編號1 所示方式
,竊取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動產得手。
㈡李坤益(關於附表編號9 、10之共同竊盜部分,業經本院以
102 年度易字第486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8 月、7 月在案
)、蘇清松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
分別於附表編號2 、3 、9 、10所示時間、地點,分別以附
表編號號2 、3 、9 、10所示方式,竊取各如附表編號2 、
3 、9 、10所示之動產得手。其中關於附表編號3 所示部分
,係李坤益嗣因涉
另案為警
借提詢問,於本件犯行尚
未被有
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警方坦承其與蘇清松
於附表編號3 所示時地竊取該TOYOTA廠牌8SDK型鏟土機之事
實,而
自首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㈢徐逸名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附表編號4
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編號4 所示方式,竊取如附表編號
4 所示之動產得手。
㈣李坤益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附表編號5
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編號5 所示方式,竊取如附表編號
5 所示之動產得手。
㈤李坤益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
侵占犯意,於附表編號6
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編號6 所示方式,侵占如附表編號
6 所示之離本人所
持有之物得手。
㈥李坤益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之竊盜犯意聯絡,於附表編號7 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
編號7 所示方式,竊取如附表編號7 所示之動產得手。嗣李
坤益因涉另案為警借提詢問,於本件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
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警方坦承其於
上揭時地竊取該
KOBE廠牌SK045-2 型鏟土機之事實,而自首接受裁判,始悉
上情。
㈦李坤益、邱志宗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
絡,於附表編號8 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編號8 所示方式
,竊取如附表編號8 所示之動產得手。
㈧蘇清松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附表編號11
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編號11所示方式,竊取如附表編號
11所示之動產得手。
三、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苗栗分局、通霄分局、大湖分
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
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
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
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
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
代理人、辯護人
及
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
受命法官行
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又簡式審判程序
之
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此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9條第2項前段、第273
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李坤益、徐逸名、邱志宗、蘇
清松於準備程序中均為認罪之陳述,均符合刑事訴訟法第
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
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是其等證據之調查,自均不受上開規定
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事實認定之理由:
㈠關於附表編號1 所示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李坤益、徐逸名於
偵查、審理中
坦承不諱(見102 年度偵字第4346號卷,下稱
偵4346卷,第38至40頁、第76至77頁、第85背面至86頁、第
90至91頁;本院102 年度原易字第10號卷,下稱本院10卷,
第48頁、第89頁背面、第92頁、第125 頁背面),核與
證人
劉興漢、李孟修、劉文惠於警詢時之證述互核一致(見偵
4346卷第42至45頁、第48至48頁背面、第51至53頁),並有
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紙、監
視錄影器翻照片6 幀在卷
可考(見偵4346卷第54至57頁)。
足認被告李坤益、徐逸名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
,其犯行
洵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㈡關於附表編號2 所示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坤益、蘇清松於
偵查、審理中坦承不諱(見102 年度偵字第4420號卷,下稱
偵4420卷,第39至40頁、第71至71頁背面;見102 年度偵緝
字第209 號卷,下稱偵209 卷,第19頁背面至第20頁;本院
10卷第48頁、第89頁背面、第125 頁背面;本院102 年度易
字第890 號卷,下稱本院890 卷,第36頁),核與證人即苗
栗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經理朱家榮於警詢時之證述互核一
致(見偵4420卷第41至42頁),並有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
大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失車唯讀案件基本資料各1 份、現
場照片2 幀、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102 年12月6 日栗警偵
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警員職務報告
暨監視器畫面翻拍
照片各1 份在卷可考(見偵4420卷第45至48頁;本院10卷第
80至86頁)。足認被告李坤益、蘇清松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洵
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㈢關於附表編號3 所示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坤益、蘇清松於
偵查、審理中坦承不諱(見102 年度偵字第4329號卷,下稱
偵4329卷,第40至41頁、第69至69頁背面;見102 年度偵緝
字第209 號卷,下稱偵209 卷,第19頁背面至第20頁;本院
10卷第48頁、第92至92頁背面、第126 頁、第127 頁背面;
本院102 年度易字第890 號卷,下稱本院890 卷,第36頁)
,核與證人即勇城重機工程有限公司經理陳俊佑於警詢時之
證述大致相符(見偵4329卷第42至45頁),並有102 年6 月
9 日員警職務報告、現場照片、監視器翻拍照片各1 份在卷
可考(見偵4329卷第38頁、第48頁、第82至88頁)。足認被
告李坤益、蘇清松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犯
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㈣關於附表編號4 所示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逸名於偵查、審
理中坦承不諱(見102 年度偵字第5105號卷,下稱偵5105卷
,第18至19頁、第56頁背面、第60頁;本院10卷第48頁、第
89頁背面、第126 頁),核與證人曾俊文於警詢中之證述互
核一致(見偵5105卷第20至20頁背面),並有
扣押物品目錄
表、
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紙、查獲照片4 幀、苗栗縣警察局
通霄分局102 年11月13日霄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
警員職務報告各1 份附卷
可參(見偵5105卷第23、25、28、
29頁;本院10卷第38至40頁)。足認被告徐逸名之自白與事
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㈤關於附表編號5 所示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坤益於偵查、審
理中坦承不諱(見102 年度偵字第5235號卷,下稱偵5235卷
,第29至30頁、第78至79頁;本院10卷第48頁、第89頁背面
、第92頁背面、第126 頁背面),核與證人邱文龍、邱志宗
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5235卷第31至33頁、第42至
44頁),並有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失車案件基本資料各1
紙、查獲照片3 幀附卷可參(見偵5235卷第46至47頁、第49
至50頁)。足認被告李坤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
確,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㈥關於附表編號6 所示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坤益於偵查、審
理中坦承不諱(見偵5235卷第30頁、第78頁背面至79頁;本
院10卷第48頁、第89頁背面、第92頁背面至第93頁、第126
頁背面),核與證人杜世揚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
5235卷第37至41頁),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及查獲照片
3 幀附卷可參(見偵5235卷第45頁、第49至50頁)。足認被
告李坤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
定,應依法論科。
㈦關於附表編號7 所示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坤益於偵查、審
理中坦承不諱(見102 年度偵字第4421號卷,下稱偵4421卷
,第42至45頁、第82頁;本院10卷第48頁、第93頁背面、第
126 頁背面至第127 頁),核與證人游麗琴於警詢中之證述
互核一致(見偵4421卷第52至54頁),並有挖土機讓渡同意
書、進口報單各1 紙及現場照片8 幀附卷可參(見偵4421卷
第55至56頁、第84至87頁)。足認被告李坤益之自白與事實
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至被
告李坤益就本次竊盜犯行,雖於偵查、審理中均供稱:伊係
與蘇清松共同為本次竊盜犯行云云,惟此業經被告蘇清松當
庭否認(見本院10卷第127 頁、第132 頁背面),從而,依
據本案現有事證,尚不足以為被告李坤益係與何人共同為本
次竊盜犯行之認定,併此敘明。
㈧關於附表編號8 所示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坤益、邱志宗於
偵查、審理中坦承不諱(見102 年度偵字第4312號卷,下稱
偵4312卷,第43至54頁、第103 至104 頁、第106 頁背面至
第107 頁;本院102 年度原易字第23號卷,下稱本院23卷,
第65至65頁背面、第97至97頁背面),核與證人李孟修、陳
銘彬於警詢時之證述互核一致(見偵4312卷第57至58頁、第
60至62頁),並有監視器翻拍照片6 幀、失車案件基本資料
1 紙在卷可考(見偵4312卷第65至68頁)。足認被告李坤益
、邱志宗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
定,應依法論科。
㈨關於附表編號9 所示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清松於偵查、審
理中坦承不諱(見102 年度偵緝字第207 號卷,下稱偵緝
207 卷,第24頁背面至第25頁;本院890 卷第36至37頁、第
62頁),核與
共同被告李坤益於偵查中之供述情節相符(見
102 年度偵字第4190號卷,下稱偵4190卷,第76至77頁、第
82至82頁背面),並有證人李孟修、劉慶祿於警詢中證述在
卷可考(見102 年度他字第537 號卷,下稱他卷,第23至25
頁、第36頁)。此外,復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失車資料、
監視器翻拍照片3 幀(見他卷第28頁、第37頁、第38至39頁
)附卷可參。足認被告蘇清松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
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㈩關於附表編號10所示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清松於偵查、審
理中坦承不諱(見偵緝207 卷第24頁背面至第25頁;本院
890 卷第36至37頁、第62至62頁背面),核與共同被告李坤
益於偵查中之供述情節相符(見偵4190卷,第76至77頁、第
82至82頁背面),並有證人劉政煥於警詢中證述在卷可考(
見偵4190卷,第44至47頁)。此外,復有現場地圖1 紙、監
視器翻拍照片14幀(見偵4190卷第49至56頁)附卷可參。足
認被告蘇清松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洵
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關於附表編號11所示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清松於偵查、審
理中坦承不諱(見102 年度偵緝字第208 號卷,下稱偵緝
208 卷,第21至第21頁背面;本院890 卷第36頁、第62頁背
面),核與證人陳桂霖、謝國良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互核一
致(見102 年度偵字第4221號卷,下稱偵4221卷,第25至29
頁)。此外,復有七里香照片2 幀(見偵4221卷第35頁)附
卷可參。足認被告蘇清松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
,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科刑之依據
㈠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
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
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
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
險性之兇器均屬之(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
判例意旨
參照)。本件被告李坤益與被告徐逸名,或與不詳姓名年籍
之成年人,或與被告蘇清松所犯之竊盜犯行(即如附表編號
1 、7 、9 所示部分),均係以金屬材質之六角扳手行竊,
自足以為殺傷人之身體、生命之器械,顯為具有危險性之兇
器。次按遺失物,
乃指權利人無拋棄之意思,而偶爾遺留失
去持有之物;所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物之離其持有,
非出於本人之意思者而言(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031號判
例意旨參照),故除遺失物、漂流物外,凡非基於持有人之
意思,一時脫離其本人所持有之物均屬離本人所持有之物。
本件被告李坤益於102 年5 月3 日至同月4 日間某時許所侵
占之白鐵油桶,係被害人宏軒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於102 年4
月26日與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一同被竊
之物,足見該白鐵油桶非屬遺失物,應係離被害人所持有之
物。
㈡核被告李坤益如附表編號1 、7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
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其如附表編號2 、3 、5
、8 所為,均係犯同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其如附表
編號6 所為,係犯刑法第337 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物罪;
被告徐逸名如附表編號1 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
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其如附表編號4 所為,係犯同法第
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邱志宗如附表編號8 所為,係
犯同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蘇清松如附表編號9
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其如附表編號2 、3 、10、11所為,均係犯同法第320 條第
1 項之竊盜罪。又
公訴意旨雖認被告蘇清松如附表編號10所
示犯行是持六角扳手為由,認為被告蘇清松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
加重竊盜罪(見本院890 卷第63
頁背面)。惟查,被告蘇清松就此部分於準備程序、審理時
均否認之,一再陳稱是用自備鑰匙等語(見本院890 卷第36
頁、第37頁、第62頁),核與共同被告李坤益於警詢中之證
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4190卷第43頁),且本件蘇清松被告
竊取該HANIX 廠牌45型小型挖土機之方式究竟為何,卷內亦
無
積極證據可資證明,是檢察官此部分所指攜帶兇器之加重
事由既仍屬有疑,依罪疑有利於被告之法理,自應從有利於
被告之認定,認為被告僅有竊取行為,公訴意旨所引用之法
條
容有未洽,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起訴法條應予變更。
被告李坤益與被告徐逸名就附表編號1 所示犯行,被告李坤
益與被告蘇清松就附表編號2 、3 、9 、10所示犯行,被告
李坤益與不詳姓名年籍成年人就附表編號7 所示犯行,被告
李坤益與邱志宗就附表編號8 所示犯行,分別有犯意之聯絡
及行為之分擔,分別為共同
正犯。又被告李坤益就附表編號
1 、7 所示之加重竊盜犯行,附表編號2 、3 、5 、8 所示
之普通竊盜犯行,附表編號6 所示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物犯
行;被告徐逸名如附表編號1 所示加重竊盜犯行、附表編號
4 所示普通竊盜犯行;被告蘇清松如附表編號9 所示加重竊
盜犯行,如附表編號2 、3 、10、11所示普通竊盜犯行,均
犯意各別,行為互異,均應予分論併罰。
㈢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李坤益有如事實欄一㈠
所載犯罪科刑之情形,被告徐逸
名有如事實欄一㈡所載犯罪科刑之情形,被告邱志宗有如事
實欄一㈢所載犯罪科刑之情形,被告蘇清松有如事實欄一㈣
所載犯罪科刑之情形,均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各
1 份在卷可參,其等關於附表編號1 至5 、7 至11所示犯行
,均係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
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
加重其刑。另
被告李坤益所犯如附表編號6 所示之罪,其法定本刑為
罰金
刑,故不構成累犯,
併予敘明。
⒉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
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
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
為合理之可疑者,
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
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 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有關被告李坤益所犯如附表編號3 、7 所載犯行,
係被告李坤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個人發覺其犯罪前
,主動坦承有於附表編號3 、7 所示時間、地點分別為竊盜
及加重竊盜等犯行而自首,且主動接受裁判,有102 年6 月
9 日員警職務報告及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102 年12月3 日
湖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職務報告各1 份在卷
可按(
見偵4329卷第38頁;本院10卷第78至79頁),足徵被告李坤
益確係在警員未發現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懷疑前,即主
動供述其上開竊盜、加重竊盜犯行,係對於上開未發覺之罪
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自首之規定就其如附表編號3 、7 所
犯各罪各減輕其刑,並均依法先加後減之。
⒊查被告李坤益於89、90、98年間均有多次竊盜前科,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本件所為竊盜犯行在
客觀上顯不足引起一般之同情,
難謂有何
情堪憫恕可言;雖
被告李坤益於附表編號3 、7 所示犯行係負責把風,惟此乃
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輕重應
審酌之範圍,並非同法第59條所
規定屬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而得
酌減其刑之事由,自難
適用刑
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被告李坤益之辯護人以:被告於附
表編號3 、7 所示犯行僅係把風,
而非直接實施竊盜之人,
犯罪情狀尚屬輕微,故顯可憫恕云云為被告李坤益辯護,洵
無值採。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1.被告李坤益、徐逸名、
邱志宗、蘇清松正值年壯,卻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富,竟
竊取他人財物,被告李坤益另率爾侵占他人財物,欠缺尊重
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行為均殊值非難;2.如附表所示所竊取
贓物之去向暨被害人之所受損害;3.被告4 人均有竊盜前科
紀錄之素行;4.被告4 人
犯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5.被告李
坤益為高職肄業之
智識程度、以廚師為業、月收入新臺幣(
下同)約3 萬元、有母親及小孩需要照顧之生活狀況;被告
徐逸名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以打零工為業、月收入2 萬
5 千元、與母親同住之生活狀況;被告邱志宗為高中肄業之
智識程度、以工為業、月收入約2 萬元、有父母需要扶養、
其弟可幫忙撫養父母之生活狀況;被告蘇清松為高職畢業之
智識程度、以擺攤賣牛排為業、月收入3 至4 萬元、與母親
同住之生活狀況(見本院10卷第90頁背面、第129 頁);6.
兼衡被告4 人等之
犯罪動機、手段、目的等一切情狀,分別
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
諭知被告李坤益侵占遺失物罪所
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就被告李坤益所處有期徒刑
部分,被告徐逸名、蘇清松部分均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
處。另附表1 、9 所示加重竊盜犯行之六角扳手及附表編號
2 、8 、10所示竊盜犯行之自備鑰匙並未
扣案,被告李坤益
、蘇清松復表示均已丟棄(見本院10卷第92頁、第125 頁背
面、127 頁至128 頁背面;本院890 卷第37頁),至附表編
號7 所示加重竊盜犯行之六角扳手亦無證據足認定該六角扳
手之所有權歸屬為被告李坤益或不詳姓名年籍成年人之共犯
所有,且上開六角扳手、自備鑰匙等物並無證據證明現尚存
在,或有無被他人拾得而仍屬被告或共犯所有,復非屬
違禁
物,爰不
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28條、第32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
1 項第3 款、第337 條、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2條第
3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忠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賴映岑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切勿
逕送
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佳紋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8 日
附錄本案
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
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
處斷。
前二項之
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
刑,
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
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侵占遺失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5 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行為人│犯罪時間│犯罪地點 │ 犯罪情形 │ 所竊動產 │ 所犯罪名及
諭知之
主刑、
從刑 │
│ │ │ │ │ ├──────│ │
│ │ │ │ │ │ 被害人 │ │
│ │ │ │ │ ├──────│ │
│ │ │ │ │ │ 贓物去向 │ │
├──┼───┼────┼─────┼────────────────────┼──────┼───────────────┤
│ 1 │李坤益│民國102 │苗栗縣後龍│李坤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車牌號碼 │李坤益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
│(本│徐逸名│年5 月13│鎮新民里東│載徐逸名,在左列時間、地點,推由李坤益持│Q9-6083 號自│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
│院 │ │日23時10│社2 號前 │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用小貨車 │徐逸名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
│102 │ │分許 │ │,具有危險性之金屬材質六角扳手1 支(未扣├──────┤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
│年度│ │ │ │案,李坤益供稱已丟棄),啟動劉新交所有車│劉新交 │ │
│原易│ │ │ │牌號碼Q9-6083 號自用小貨車而加以竊取,徐├──────┤ │
│字第│ │ │ │逸名在旁負責把風。其等得手後,分由李坤益│業經劉新交之│ │
│10號│ │ │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徐逸名│子劉興漢自行│ │
│) │ │ │ │駕駛其等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尋回。 │ │
│ │ │ │ │車。
嗣經劉新交之子劉興漢發現而追尋,惟渠│ │ │
│ │ │ │ │等仍棄上開竊得之自用小貨車乘機逃逸。 │ │ │
├──┼───┼────┼─────┼────────────────────┼──────┼───────────────┤
│ 2 │李坤益│102 年4 │苗栗縣頭屋│李坤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車牌號碼 │李坤益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
│(本│蘇清松│月19○○○鄉○○路15│載蘇清松,在左列時間、地點,推由蘇清松以│757-ZV營業大│期徒刑捌月。 │
│院 │ │晨3時許 │8 之16號前│自備鑰匙1 支(未扣案,蘇清松供稱已丟棄)│貨車及置於上│蘇清松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
│102 │ │ │ │,啟動苗栗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車牌號│開車輛內之現│期徒刑玖月。 │
│年度│ │ │ │碼757-ZV號營業大貨車而加以竊取上開營業大│金7,000 元 │ │
│原易│ │ │ │貨車及置於該車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 ├──────┤ │
│字第│ │ │ │7,000 元,李坤益在旁負責把風。其等得手後│苗栗汽車貨運│ │
│10號│ │ │ │,分由李坤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股份有限公司│ │
│、 │ │ │ │客車、蘇清松駕駛其等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 │
│102 │ │ │ │號營業大貨車離去。 │上開營業大貨│ │
│年度│ │ │ │ │車棄置於臺中│ │
│易字│ │ │ │ │市大里區某處│ │
│第 │ │ │ │ │,為警尋獲,│ │
│890 │ │ │ │ │並經被害人領│ │
│號)│ │ │ │ │回。 │ │
├──┼───┼────┼─────┼────────────────────┼──────┼───────────────┤
│ 3 │李坤益│102 年4 │苗栗縣苗栗│李坤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TOYOTA廠牌 │李坤益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
│(本│蘇清松│月19日凌│市○○路6 │蘇清松駕駛其等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8SDK型鏟土機│期徒刑柒月。 │
│院 │ │晨4 時30│段6 公里 │大貨車,於左列時間、地點,見勇城重機工程├──────┤蘇清松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
│102 │ │分許 │150 公尺處│有限公司所有之TOYOTA廠牌8SDK型鏟土機1 部│勇城重機工程│期徒刑玖月。 │
│年度│ │ │ │停放在左列地點,未將鏟土機鑰匙取下,乃推│有限公司 │ │
│原易│ │ │ │由蘇清松以該鏟土機之鑰匙啟動該TOYOTA廠牌├──────┤ │
│字第│ │ │ │8SDK型鏟土機加以竊取,而以上開車牌號碼 │業經警尋獲,│ │
│14號│ │ │ │757-ZV號營業大貨車載運該TOYOTA廠牌8SDK型│並經被害人領│ │
│、 │ │ │ │鏟土機,李坤益在旁負責把風。其等得手後,│回。 │ │
│102 │ │ │ │分由李坤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 │ │
│年度│ │ │ │車、蘇清松駕駛其等載運竊得上開鏟土機之車│ │ │
│易字│ │ │ │牌號碼757-ZV號營業大貨車離去。 │ │ │
│第 │ │ │ │ │ │ │
│890 │ │ │ │ │ │ │
│號)│ │ │ │ │ │ │
├──┼───┼────┼─────┼────────────────────┼──────┼───────────────┤
│ 4 │徐逸名│102 年8 │苗栗縣苗栗│徐逸名在左列時間、地點,見曾俊文所有車牌│車牌號碼 │徐逸名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
│(本│ │月25日13│市○○路5 │號碼LJ5-525 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左列地點│LJ5-525 號普│刑柒月。 │
│院 │ │時許 │段207號前 │,未將機車鑰匙取下,即以該機車鑰匙啟動該│通重型機車 │ │
│102 │ │ │ │機車加以竊取,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 ├──────┤ │
│年度│ │ │ │ │曾俊文 │ │
│原易│ │ │ │ ├──────┤ │
│字第│ │ │ │ │業經警尋獲,│ │
│10號│ │ │ │ │並經被害人領│ │
│) │ │ │ │ │回。 │ │
├──┼───┼────┼─────┼────────────────────┼──────┼───────────────┤
│ 5 │李坤益│102 年5 │南投縣南投│李坤益在左列時間、地點,見邱文龍所有車牌│車牌號碼 │李坤益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
│(本│ │月1 日凌│市○○○路│號碼B4-0666 號自用小客貨車停放在左列地點│B4-0666 號自│刑捌月。 │
│院 │ │晨某時許│56號前 │,車門未鎖且車內置物箱內置有備份鑰匙,而│用小客貨車 │ │
│102 │ │ │ │以該備份鑰匙啟動該自用小客貨車加以竊取,├──────┤ │
│年度│ │ │ │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 │邱文龍 │ │
│原易│ │ │ │ ├──────┤ │
│字第│ │ │ │ │業經警尋獲,│ │
│10號│ │ │ │ │並經被害人領│ │
│) │ │ │ │ │回。 │ │
├──┼───┼────┼─────┼────────────────────┼──────┼───────────────┤
│ 6 │李坤益│102 年5 │苗栗縣後龍│李坤益於左列時間、地點,拾得宏軒營造股份│白鐵油桶1個 │李坤益犯
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
│(本│ │月3 日至│鎮往銅鑼鄉│有限公司所遺失之白鐵油桶後,將上開白鐵油│ │罰金新臺幣伍仟元,
如易服勞役,│
│院 │ │4 日間某│、西湖鄉之│桶據為己有,而侵占遺失物。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102 │ │時許 │產業道路某│ │宏軒營造股份│ │
│年度│ │ │處 │ │有限公司 │ │
│原易│ │ │ │ ├──────┤ │
│字第│ │ │ │ │業經警尋獲,│ │
│10號│ │ │ │ │並經被害人領│ │
│) │ │ │ │ │回。 │ │
├──┼───┼────┼─────┼────────────────────┼──────┼───────────────┤
│ 7 │李坤益│102 年3 │苗栗縣獅潭│李坤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KOBE廠牌 │李坤益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
│(本│不詳姓│月21日凌│鄉新店村小│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駕駛車牌號碼不詳之大│SK045-2 型鏟│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
│院 │名年籍│晨6時許 │東勢21之1 │貨車,共同在左列時間前往左列地點,見游麗│土機 │ │
│102 │之成年│ │號仙境農場│琴所有KOBE廠牌SK045-2 型鏟土機1 部停放在├──────┤ │
│年度│人 │ │ │左列地點內,乃推由該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游麗琴 │ │
│原易│ │ │ │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具├──────┤ │
│字第│ │ │ │有危險性之金屬材質六角扳手1 支(未扣案)│尚未尋獲。 │ │
│17號│ │ │ │,啟動該KOBE廠牌SK045-2 型鏟土機而加以竊│ │ │
│) │ │ │ │取,李坤益在旁負責把風。其等得手後,分由│ │ │
│ │ │ │ │李坤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 │ │
│ │ │ │ │該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駕駛車牌號碼不詳之│ │ │
│ │ │ │ │大貨車載運上開其等竊得之鏟土機離去。 │ │ │
├──┼───┼────┼─────┼────────────────────┼──────┼───────────────┤
│ 8 │李坤益│102 年4 │苗栗縣後龍│李坤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車牌號碼 │李坤益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
│(本│邱志宗│月11○○○鎮○○路及│載邱志宗,在左列時間、地點,推由李坤益以│748-TZ號自用│期徒刑玖月。 │
│院 │ │晨3時許 │民權路口 │自備鑰匙1 支(未扣案,李坤益供稱已丟棄)│大貨車 │邱志宗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
│102 │ │ │ │,啟動陳銘彬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期徒刑捌月。 │
│年度│ │ │ │車而加以竊取,邱志宗在旁負責把風。其等得│陳銘彬 │ │
│原易│ │ │ │手後,分由李坤益駕駛其等竊得之車牌號碼 ├──────┤ │
│字第│ │ │ │748-TZ號營業大貨車、邱志宗駕駛車牌號碼 │業經警尋獲,│ │
│23號│ │ │ │4752-B6 號自用小客車離去。 │並經被害人領│ │
│) │ │ │ │ │回。 │ │
├──┼───┼────┼─────┼────────────────────┼──────┼───────────────┤
│ 9 │李坤益│102 年4 │苗栗縣後龍│李坤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車牌號碼 │蘇清松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
│(本│(業經│月7 ○○○鎮○○路 │載蘇清松,在左列時間、地點,推由蘇清松持│RW-061號自用│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
│院 │本院以│晨2時許 │504 號旁空│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大貨車 │ │
│102 │102 年│ │地 │,具有危險性之金屬材質六角扳手1 支(未扣├──────┤ │
│年度│度易字│ │ │案,蘇清松供稱已丟棄),啟動劉慶祿所有車│劉慶祿 │ │
│易字│第486 │ │ │牌號碼RW-061號自用大貨車而加以竊取,李坤├──────┤ │
│第 │號判決│ │ │益在旁負責把風。其等得手後,分由李坤益駕│尚未尋獲。 │ │
│890 │判處有│ │ │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蘇清松駕│ │ │
│號)│期徒刑│ │ │駛其等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離│ │ │
│ │8 月確│ │ │去。 │ │ │
│ │定) │ │ │ │ │ │
│ │蘇清松│ │ │ │ │ │
├──┼───┼────┼─────┼────────────────────┼──────┼───────────────┤
│10 │李坤益│102 年4 │苗栗縣公館│李坤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HANIX 廠牌45│蘇清松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
│(本│(業經│月7 日凌│鄉大坑村尖│蘇清松駕駛其等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型小型挖土機│期徒刑捌月。 │
│院 │本院以│晨2 時許│山段895 地│大貨車,於左列時間、地點,見劉政煥所有之│ │ │
│102 │102 年│竊取上開│號土地 │HANIX 廠牌45型小型挖土機1 部停放在左列地├──────┤ │
│年度│度易字│附表9 所│ │點,乃推由蘇清松以自備鑰匙1 支(未扣案,│劉政煥 │ │
│易字│第486 │示自用大│ │蘇清松供稱已丟棄),啟動該HANIX 廠牌45型├──────┤ │
│第 │號判決│貨車後某│ │小型挖土機加以竊取,而以上開車牌號碼 │尚未尋獲。 │ │
│890 │判處有│時許 │ │RW-601號自用大貨車載運該HANIX 廠牌45型小│ │ │
│號)│期徒刑│ │ │型挖土機,李坤益在旁負責把風。其等得手後│ │ │
│ │7 月確│ │ │,分由李坤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 │ │
│ │定) │ │ │客車、蘇清松駕駛其等載運竊得上開小型挖土│ │ │
│ │蘇清松│ │ │機之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離去。 │ │ │
├──┼───┼────┼─────┼────────────────────┼──────┼───────────────┤
│11 │蘇清松│102 年12│苗栗縣大湖│蘇清松在左列時間、地點,見陳桂霖所有七里│七里香1盆 │蘇清松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
│(本│ │月30日凌│鄉義和村淋│香1 盆置於左列地點內,即徒手加以竊取,得├──────┤刑柒月。 │
│院 │ │晨2 時許│漓坪5 鄰11│手後離去。 │陳桂霖 │ │
│102 │ │ │號即陳桂霖│ ├──────┤ │
│年度│ │ │住處 │ │業經陳桂霖自│ │
│易字│ │ │ │ │行尋回。 │ │
│第 │ │ │ │ │ │ │
│890 │ │ │ │ │ │ │
│號)│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