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原訴字第17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日如祥
選任辯護人 徐正安
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森林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2年度偵
字第5184號),被告於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於
聽取
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
裁定以簡式
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
主 文
日如祥犯森林法第五十條之
故買贓物罪,處
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
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不實之統一發票壹紙(發票號碼:MA
00000000號)
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
,支付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新臺幣叁拾萬元
損害賠償(帳戶名稱:林務發展
暨造林基金- 新竹處404 專戶,
臺灣銀行新竹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扣案不實之統一
發票壹紙(發票號碼:MA00000000號)沒收。
犯 罪 事 實
一、日如祥明知他人所販售之牛樟木殘材,為森林主產物,若無
合法證明,應屬盜伐、盜取之來路不明贓物,仍基於故買贓
物之犯意,於民國97年10月間某日,在苗栗縣南庄鄉○○村
00鄰○○0 號其住處,以新臺幣(下同) 50萬元之代價,向
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故買無合法來源證明之贓物即森
林主產物牛樟木殘材贓物共218 塊(於102 年9 月4 日經警
方查獲214 塊,重約6,294 公斤;於102 年10月24日檢察官
現場
履勘時,另扣得牛樟木殘材4 塊,重約9 公斤,合計6,
303 公斤)。
二、日如祥為掩飾上開故買森林主產物牛樟木殘材贓物之
犯行並
躲避警方
查緝,其明知未向蔡憲松經營址設臺中市○○區○
○里○○路○○○ 號1 樓之太乙國寶牛樟芝有限公司(下稱太
乙公司)購買牛樟木殘材,竟與蔡憲松、陳志源、賴永發、
李懿珍(均由檢察官
另案偵辦)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
之
犯意聯絡,以12萬5,000 元之價格,於99年2 月間某日,
將身分證號碼等
個人資料及價金交付予陳志源,再由陳志源
交付日如祥個人資料及現金4 萬元予賴永發後,於99年3 月
2 日由賴永發將上開資料及現金4 萬元轉交蔡憲松,再由蔡
憲松命知情之太乙公司總經理兼會計李懿珍開立太乙公司之
不實會計憑證發票1 紙(發票號碼:MA00000000號、買受人
:日如祥、品名:牛樟木殘材、數量:5 公噸、單價:8,00
0 元,總價4 萬元)。
復於同年3 月間某日,經賴永發轉交
上開發票予陳志源後,再由陳志源轉交予日如祥持用,充作
日後遭警查緝時掩飾故買牛樟木殘材贓物之虛偽合法來源證
明。
三、
嗣經警於102 年9 月4 日(
起訴書誤載為14日)持本院核發
之
搜索票,至苗栗縣南庄鄉○○村00鄰○○0 號之日如祥住
處執行搜索,並扣得牛樟木殘材214 塊,重約6,294 公斤、
記載「日如祥」專營牛樟芝名片1 盒、太乙公司開立予日如
祥之不實發票1 張;另檢察官於102 年10月24日履勘時,查
扣漏未扣案之牛樟木殘材4 塊,重約9 公斤(合計查扣牛樟
木殘材218 塊,重約6,303 公斤)。
四、案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下稱新竹林
管處)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移送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自動檢舉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日如祥所犯均係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
受命法官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
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
1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
理,是本件之
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
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
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坦
承不諱,核與
證人蔡憲松、陳志源、賴永發及新竹林管處大
湖工作站南庄分站技術士江來祥於偵訊時之證述相符,並有
相關蒐證相片共54張(含被告住家查獲牛樟木殘材相片及查
扣之牛樟木殘材相片,見偵卷一第22頁至29頁、偵卷二第11
7 頁至120 頁、本院卷第23頁)、太乙公司不實會計憑證發
票1 紙(見偵卷一第37頁)、太乙公司登記查詢資料(見偵
卷一第44頁)、檢察官履勘現場筆錄(見偵卷二第110 頁)
及扣案牛樟木殘材218 塊(重約6,303 公斤)等在卷
可稽,
足證被告
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應予
依法論科。
二、
按會計憑證,依其記載之內容及其製作之目的,亦屬文書之
一種,凡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
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以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
,即該當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罪,本罪
乃刑法第 215
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
適用。(最
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3677號
判例意旨
參照),又統一發票
係證明會計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憑證,
為商業會計法第15條第1 款所規定之會計原始憑證,是以商
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
事務之人員虛偽開立統一發票等商業憑證,應論以商業會計
法第71條第1 款之罪。
三、又森林法第50條規定,竊取森林主、副產物,收受、
搬運、
寄藏、故買贓物或為
牙保者,依刑法規定
處斷。故核被告所
為,係犯森林法第50條之故買森林主產物贓物罪,應依刑法
第349 條第2 項處斷及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明知為
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按「共同
正犯之意思聯絡,原
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
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
彼此並無直接之
聯絡,亦無礙於其為
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臺上
字第2135號判例要旨
可參。本件被告既與陳志源達成取得不
實統一發票之協議,被告並將身分證號碼等個人資料及價金
交付予陳志源,再由陳志源交付被告個人資料及現金4 萬元
予賴永發後,賴永發再將上開資料及現金4 萬元轉交蔡憲松
,再由蔡憲松命知情之太乙公司總經理兼會計李懿珍開立本
案之不實會計憑證發票1 紙後,再經賴永發轉交上開發票予
陳志源後,再由陳志源轉交予被告,
參諸前揭說明,本件被
告縱不知悉陳志源係向何人取得統一發票,亦應與陳志源、
賴永發、蔡憲松及李懿珍成立填載不實統一發票之共同正犯
。就開立不實統一發票部分,被告雖非商業負責人、主辦及
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然被
告與有此身分之「太乙公司」負責人蔡憲松及會計李懿珍共
同實施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罪,依刑法第31條第
1 項之規定,仍應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
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守法自制,循正當途徑謀生,
僅為個人私利,無視國家山林寶貴資源,故買屬於贓物之牛
樟木殘材共218 塊(總重約6,303 公斤),種植牛樟菇獲取
不法利益,助長竊取森林主產物之風氣,增長山老鼠盜伐氣
焰,更造成山林水土流失、森林破壞之情節嚴重,被告行為
顯已對於森林保育與國家財產造成損害;且經警查獲後,提
出無關之太乙公司發票、新北市烏來鄉公所及新北市原住民
委員會作為掩護,檢警為查明實情,多次
開庭、會勘並協請
林務局人員至現場會勘及傳訊證人作證,
可徵被告
故意浪費
司法及林政資源甚明,所為實非可取,惟被告審理時坦承犯
行,尚知悔悟,及被告自述
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打零工、
從事園藝工作,月薪約3 、4 萬元至10多萬不等之經濟狀況
及已婚育有1 子等生活狀況暨
犯罪動機、手段、目的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斟酌
被告以50萬元之低價購買本案牛樟木殘材贓物,而該牛樟木
殘材之價金為128 萬4057元,有國有林林產物價金查定書在
卷為佐(見本院卷第28頁),顯然被告不法所得甚多,是依
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新
臺幣2 千元折算1 日,以示
懲儆。
五、另被告前無任何刑事犯罪
科刑紀錄,素行尚佳,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 紙
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
刑章,且
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
告訴人新竹林管處業已
取回扣案之牛樟木殘材,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 張在卷為憑(
見偵卷一第30頁、偵卷二第121 頁)、
告訴人表示對被告之
刑度沒有意見,有本院電話紀錄表1 紙在卷
可佐(見本院卷
第67頁),本院審酌上情,諒被告經此教訓,當知所警惕,
信無再犯
之虞,故本院認對被告所
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併
諭知被告緩刑貳年,以啟自新。另為填補告訴人之
損害,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
判決確定之日起6 個月內向告訴人支付新臺幣30萬元之損害
賠償以復育林木,期能彌補被告行為所造成之危害,以資警
惕。
六、又
主刑宣告緩刑之效力,依司法院院字第781 號解釋,雖及
於
從刑,惟參以刑法第39條所定「得專科沒收」,與第40條
所定「得
單獨宣告沒收」,足證沒收雖原為從刑,但與主刑
並非有必然牽連關係。其依法宣告沒收之物,或係法定必予
沒收者,或係得予沒收而經認定有沒收必要者,自與刑法第
74條
所稱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緩刑本旨不合,均應不受緩刑
宣告之影響,此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5號解釋意旨可
供參照,是本件扣案之太乙公司開立予被告之不實發票1 張
,為被告
犯罪所得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
定,於被告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填製不實罪項下
予以宣告沒收。至扣案之「日如祥」專營牛樟芝名片1 盒,
雖為被告所有,但非供本案犯罪所用或所得之物,亦非
違禁
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
前段,森林法第50條,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刑法第11條前
段、第349 條第2 項、第28條、第31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
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
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偉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紀雅惠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切勿
逕送
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高雙全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8 日
附錄本案
論罪科刑法條:
森林法第50條:
竊取森林主、副產物,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
,依刑法規定處斷。
刑法第349 條:
收受贓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
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
偽造或
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