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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2 年度易字第 15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11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詐欺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155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文堯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5699 、6183、6184、6188號、6595號、101 年度偵緝字第191 號、10 2年度偵字第9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文堯故買贓物,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文堯預見蔡新發、陳承群所攜帶至其所經營之宏尚燈頭事 業有限公司(設於新北市○○區○○路○○巷○○號)販賣之電 線均極有可能係贓物,仍不違反其本意而基於故買贓物之個 別犯意,分別在蔡新發、陳承群(業經本院為判決)自附表 一所示之廠商詐得如附表一所示之電線時當日,在其所經營 之宏尚燈頭事業有限公司內向蔡新發、陳承群購買前述所詐 得之電線,共計3 次。蔡新發、陳承群於民國101 年9 月 25 日 為警查獲後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張明輝、劉玉珠、陳天興訴由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 署(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 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命令移轉,及苗栗縣警察局移請、苗栗 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期 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 1 第1 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 條之2 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告訴人張明輝、劉玉珠、陳天興指訴之情節與證 人即共同被告陳承群、蔡新發於警詢時、偵查中、審理時之 證述之證述相符,復有通聯調閱查詢單、現場及扣案物品照 片76張、蒐證照片4 張、中連貨運貨物收據、紀泰電線電纜 銷貨單、萬興隆公司採購單、送貨單、新竹物流客戶簽收單 、萬興隆公司採購單、富山公司出貨單各1 份、統一發票2 張、苗栗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 領保管單、經濟部商業司之公司資料查詢資料、通聯紀錄、 車輛詳細資料查詢各1 份在卷可稽,此外尚有扣案萬興隆公 司、柯世明之印章各1 顆、記載詐欺所得之記事本共6 本可 佐,是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認定。又購買之時間經核對卷內卷證後,予以補 充更正如上。 二、論罪科刑: (一)是核被告上開犯罪事實欄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9 條第2 項之故買贓物罪。被告於蔡新發、陳承群詐得附表一編號 1 至3 所示之電線後,3 次向渠等故買贓物之犯行,犯意 有別,時地有異,應予分論併罰。 (二)爰審酌被告前已有贓物因犯行而遭論罪科刑之紀錄,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參,仍不知慎行, ,顯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造成原所有權人追贓困難 ,助長財產犯罪之歪風,所為實值非難,惟被告犯後已知 坦承犯行,節省不必要之調查資源,併參酌被告犯本件犯 行前,與前次因犯罪而遭論罪科刑之紀錄已相隔30年餘、 及其上開所犯情節、犯罪之動機、各次故買贓物之價值、 被告之智識程度(學歷為高中畢業)及家庭生活狀況(詳 本院卷第231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定 應執行刑,並均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雖犯後 終知於審理時坦承所犯,然未能與被害人和解,取得完全 之諒解,衡諸上情,認其請求宣告緩刑,尚有不宜,附此 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49 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兆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家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6 日 【附表一】:陳承群、蔡新發以萬興隆企業有限公司名義部分詐 得電線後,由被告故買之部分: ┌─┬───┬────┬────┬─────┐ │編│被害人│訂貨、送│陳承群、│贓物名稱 │ │號│ │貨時間 │蔡新發詐├─────│ │ │ │ │得該贓物│金額(新臺│ │ │ │ │之方法 │幣) │ ├─┼───┼────┼────┼─────┤ │1 │紀泰電│101 年6 │以電話03│電線共40綑│ │ │線電纜│月27日訂│0-000000│ │ │ │股份有│貨、6 月│號傳真萬├─────│ │ │限公司│28日托運│興隆公司│8 萬4,000 │ │ │(張明│ │採購單下│元 │ │ │輝)。│ │訂購買後│ │ │ │ │ │,由紀泰│ │ │ │ │ │公司交由│ │ │ │ │ │中連貨運│ │ │ │ │ │配送。 │ │ ├─┼───┼────┼────┼─────┤ │2 │兄弟春│101 年8 │以電話傳│電源線3000│ │ │電線電│月6 日訂│真訂貨後│條 │ │ │纜企業│貨、8 月│,由兄弟├─────│ │ │有限公│15日配送│春公司交│7萬875元 │ │ │司(劉│。 │由新竹貨│ │ │ │玉珠)│ │運配送至│ │ │ │。 │ │新竹貨運│ │ │ │ │ │大甲營業│ │ │ │ │ │所後,由│ │ │ │ │ │不詳男子│ │ │ │ │ │取貨。 │ │ ├─┼───┼────┼────┼─────┤ │3 │富山電│101 年9 │以電話傳│電線共40綑│ │ │線電纜│月10日訂│真訂貨後├─────│ │ │股份有│貨,101 │,富山公│共7 萬7,49│ │ │限公司│年9 月10│司交由嘉│0元 │ │ │(陳天│日配送。│里大榮貨│ │ │ │興)。│ │運配送。│ │ └─┴───┴────┴────┴─────┘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 條(普通贓物罪) 收受贓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搬 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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