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155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文堯
上列被告因
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5699
、6183、6184、6188號、6595號、101 年度偵緝字第191 號、10
2年度偵字第98號),被告於
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文堯
故買贓物,共參罪,各處
有期徒刑參月,如
易科罰金均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文堯預見蔡新發、陳承群所
攜帶至其所經營之宏尚燈頭事
業有限公司(設於新北市○○區○○路○○巷○○號)販賣之電
線均極有可能係贓物,仍不違反其本意而基於故買贓物之個
別犯意,分別在蔡新發、陳承群(業經本院為判決)自附表
一所示之廠商詐得如附表一所示之電線時當日,在其所經營
之宏尚燈頭事業有限公司內向蔡新發、陳承群購買前述所詐
得之電線,共計3 次。
嗣蔡新發、陳承群於民國101 年9 月
25 日
為警查獲後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張明輝、劉玉珠、陳天興訴由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
署(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
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命令移轉,及苗栗縣警察局移請、苗栗
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
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
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或
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
期
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
1 第1 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 條之2 規定,本件之
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
坦承不諱,
核與
證人即
告訴人張明輝、劉玉珠、陳天興指訴之情節與證
人即
共同被告陳承群、蔡新發於警詢時、偵查中、審理時之
證述之證述相符,復有通聯調閱查詢單、現場及
扣案物品照
片76張、蒐證照片4 張、中連貨運貨物收據、紀泰電線電纜
銷貨單、萬興隆公司採購單、送貨單、新竹物流客戶簽收單
、萬興隆公司採購單、富山公司出貨單各1 份、統一發票2
張、苗栗縣警察局
搜索扣押筆錄及
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
領保管單、經濟部商業司之公司資料查詢資料、通聯紀錄、
車輛詳細資料查詢各1 份在卷
可稽,此外尚有扣案萬興隆公
司、柯世明之印章各1 顆、記載
詐欺所得之記事本共6 本
可
佐,是被告任意性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均
洵堪認定。又購買之時間經核對卷內卷證後,
予以補
充更正如上。
二、論罪
科刑:
(一)是核被告上開犯罪事實欄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9 條第2
項之故買贓物罪。被告於蔡新發、陳承群詐得附表一編號
1 至3 所示之電線後,3 次向
渠等故買贓物之犯行,犯意
有別,時地有異,應予分論併罰。
(二)爰
審酌被告前已有贓物因犯行而遭
論罪科刑之紀錄,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
可參,仍不知慎行,
,顯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造成原所有權人追贓困難
,助長財產犯罪之歪風,所為實值非難,惟被告
犯後已知
坦承犯行,節省不必要之調查資源,併
參酌被告犯本件犯
行前,與前次因犯罪而遭論罪科刑之紀錄已相隔30年餘、
及其上開所犯情節、犯罪之動機、各次故買贓物之價值、
被告之
智識程度(學歷為高中畢業)及家庭生活狀況(詳
本院卷第231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
定
應執行刑,並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雖犯後
終知於審理時坦承所犯,然未能與被害人
和解,取得完全
之諒解,衡諸上情,認其請求
宣告緩刑,尚有不宜,
附此
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49 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兆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瀅婷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切
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家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6 日
【附表一】:陳承群、蔡新發以萬興隆企業有限公司名義部分詐
得電線後,由被告故買之部分:
┌─┬───┬────┬────┬─────┐
│編│被害人│訂貨、送│陳承群、│贓物名稱 │
│號│ │貨時間 │蔡新發詐├─────│
│ │ │ │得該贓物│金額(新臺│
│ │ │ │之方法 │幣) │
├─┼───┼────┼────┼─────┤
│1 │紀泰電│101 年6 │以電話03│電線共40綑│
│ │線電纜│月27日訂│0-000000│ │
│ │股份有│貨、6 月│號傳真萬├─────│
│ │限公司│28日托運│興隆公司│8 萬4,000 │
│ │(張明│ │採購單下│元 │
│ │輝)。│ │訂購買後│ │
│ │ │ │,由紀泰│ │
│ │ │ │公司交由│ │
│ │ │ │中連貨運│ │
│ │ │ │配送。 │ │
├─┼───┼────┼────┼─────┤
│2 │兄弟春│101 年8 │以電話傳│電源線3000│
│ │電線電│月6 日訂│真訂貨後│條 │
│ │纜企業│貨、8 月│,由兄弟├─────│
│ │有限公│15日配送│春公司交│7萬875元 │
│ │司(劉│。 │由新竹貨│ │
│ │玉珠)│ │運配送至│ │
│ │。 │ │新竹貨運│ │
│ │ │ │大甲營業│ │
│ │ │ │所後,由│ │
│ │ │ │不詳男子│ │
│ │ │ │取貨。 │ │
├─┼───┼────┼────┼─────┤
│3 │富山電│101 年9 │以電話傳│電線共40綑│
│ │線電纜│月10日訂│真訂貨後├─────│
│ │股份有│貨,101 │,富山公│共7 萬7,49│
│ │限公司│年9 月10│司交由嘉│0元 │
│ │(陳天│日配送。│里大榮貨│ │
│ │興)。│ │運配送。│ │
└─┴───┴────┴────┴─────┘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 條(普通贓物罪)
收受贓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搬
運、
寄藏、故買贓物或為
牙保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