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宣示判決筆錄 102年度易字第345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國鈥
謝祥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
起訴案號:102 年度偵字第1330號、第13
3 2 號、第2594號、102 年度偵緝字第57號),本院於中華民國
102 年7 月17日下午4 時許,在本院第三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
員如下:
法 官 許蓓雯
書記官 蔡孟穎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
及告以
上訴限制、
期間並提出
上訴狀之法院,且
諭知記載其內容
:
一、主 文:
蘇國鈥共同犯
竊盜罪,
累犯,處
有期徒刑叁月,如
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
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
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謝祥文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㈠
前科資料:
⑴蘇國鈥前因
攜帶兇器竊盜案,經本院於民國100 年3 月3 日
以100 年易字第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在案,後於
100 年7 月4 日入監執行,甫於101 年3 月21日因
縮刑期滿
執行完畢出監。
⑵謝祥文前因
牙保贓物罪,經本院於100 年1 月11日以99年易
字第12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在案,後於100 年4
月14 日 入監執行,甫於100 年8 月13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
畢。
㈡
詎其等仍不思悔悟,竟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竊盜之
犯意聯絡,於101 年8 月8 日凌晨0 時許,由蘇國鈥駕駛車
牌號碼為00-0000 號之自用小客車搭載謝祥文,前往苗栗縣
後龍鎮南北坑43-7號旁林家墓園,因見前開墓園內由林秋和
所種植之龍柏木1 棵已倒伏在地,即共同徒手挖掘後,將該
龍柏木1棵
搬運至
上揭自小客車上而竊取之。
㈢另蘇國鈥與蘇清松(由本院另行審理,現
拘提中)竟共同基
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於101 年12月7 日
上午7 時50分前某時許,由蘇國鈥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
號之自用小客車搭載蘇清松,其等於行經新竹縣竹北市縣○
○路○段○○號前時,因見登記為能發土木包工業有限公司所
有、平日為呂育倫所使用之車牌號碼為000-00號之自用大貨
車(業已發還,並由呂育倫具名領回)停放於該處路邊,且
車門未上鎖,即趁無人看管之際,由蘇清松在旁把風,蘇國
鈥則持其所有、廠牌為TOYOTA之鑰匙1 支(未據
扣案)發動
前開自用大貨車引擎後竊取之。
嗣於101 年12月11日,蘇國
鈥與蘇清松欲將上開自用大貨車變賣價款,即共同將上開自
用大貨車駛至址位於苗栗縣竹南鎮台一己線3 公里處之「宗
豪資源回收場」變賣,惟經「宗豪資源回收場」員工察覺有
異拒絕收買,故蘇國鈥與蘇清松遂將上開自用大貨車停放於
「宗豪資源回收場」對面空地後,即駕車逃離現場。
三、處罰條文:
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
訊
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
聲請者
;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
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
被告有其他較重之
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
應
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
「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
刑,以
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若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筆
錄
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
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7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書記官 蔡孟穎
法 官 許蓓雯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孟穎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7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
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
處斷。
前二項之
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