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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2 年度易字第 345 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7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2年度易字第345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國鈥       謝祥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起訴案號:102 年度偵字第1330號、第13 3 2 號、第2594號、102 年度偵緝字第57號),本院於中華民國 102 年7 月17日下午4 時許,在本院第三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 員如下:            法 官 許蓓雯            書記官 蔡孟穎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 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 一、主 文: 蘇國鈥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 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 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謝祥文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㈠前科資料: ⑴蘇國鈥前因攜帶兇器竊盜案,經本院於民國100 年3 月3 日 以100 年易字第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在案,後於 100 年7 月4 日入監執行,甫於101 年3 月21日因縮刑期滿 執行完畢出監。 ⑵謝祥文前因牙保贓物罪,經本院於100 年1 月11日以99年易 字第12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在案,後於100 年4 月14 日 入監執行,甫於100 年8 月13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 畢。 ㈡詎其等仍不思悔悟,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竊盜之 犯意聯絡,於101 年8 月8 日凌晨0 時許,由蘇國鈥駕駛車 牌號碼為00-0000 號之自用小客車搭載謝祥文,前往苗栗縣 後龍鎮南北坑43-7號旁林家墓園,因見前開墓園內由林秋和 所種植之龍柏木1 棵已倒伏在地,即共同徒手挖掘後,將該 龍柏木1棵搬運至上揭自小客車上而竊取之。 ㈢另蘇國鈥與蘇清松(由本院另行審理,現拘提中)竟共同基 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於101 年12月7 日 上午7 時50分前某時許,由蘇國鈥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 號之自用小客車搭載蘇清松,其等於行經新竹縣竹北市縣○ ○路○段○○號前時,因見登記為能發土木包工業有限公司所 有、平日為呂育倫所使用之車牌號碼為000-00號之自用大貨 車(業已發還,並由呂育倫具名領回)停放於該處路邊,且 車門未上鎖,即趁無人看管之際,由蘇清松在旁把風,蘇國 鈥則持其所有、廠牌為TOYOTA之鑰匙1 支(未據扣案)發動 前開自用大貨車引擎後竊取之。嗣於101 年12月11日,蘇國 鈥與蘇清松欲將上開自用大貨車變賣價款,即共同將上開自 用大貨車駛至址位於苗栗縣竹南鎮台一己線3 公里處之「宗 豪資源回收場」變賣,惟經「宗豪資源回收場」員工察覺有 異拒絕收買,故蘇國鈥與蘇清松遂將上開自用大貨車停放於 「宗豪資源回收場」對面空地後,即駕車逃離現場。 三、處罰條文: 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 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 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 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 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 「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 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若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筆 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 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7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書記官 蔡孟穎 法 官 許蓓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孟穎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7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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