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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2 年度易字第 47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8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詐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477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駱政君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調偵字第11 6 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並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駱政君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駱政君為王宏文之舅舅,駱政君知悉王宏文因其母親過世 而領有保險理賠金,與王宏文言談間,得知王宏文騎機車 搭載未成年女網友,該女子母親上派出所報警乙事,駱政 君實際上不知對方有無提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於民國101 年8 月14日7 時許,在址設苗栗縣通霄鎮白沙 屯7-11便利商店前,向王宏文佯稱:可以協助解決王宏文 於101 年8 月間騎乘機車搭載未成年女網友出遊一事,而 向警局銷案,但需支付新臺幣(下同)35萬元云云,使王 宏文陷於錯誤,於同日由駱政君陪同至中華郵政股份有限 公司址設苗栗縣○○鎮○○路○○號之通霄郵局(下稱通霄 郵局)提款,嗣在苗栗縣後龍鎮過港海邊附近某處,交付 35萬元予駱政君;駱政君再向王宏文佯裝要去後龍找朋友 處理該事即離去,嗣於同日以電話告知王宏文已處理該事 完畢。 (二)嗣駱政君向黃治凱、趙鴻凱(黃治凱、趙鴻凱部分,另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告知王宏文領有保險理賠金一事,而與 黃治凱、趙鴻凱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駱政君於101 年9 月4 日10時許,前往王宏文任職、址設苗栗縣○○鎮 ○○里○○路○○號之國勝豐工具機股份有限公司,向王宏 文佯稱:因駱政君協助王宏文銷案一事已曝光,必須二人 共同出面解決此事等語,王宏文隨即請假返家,與駱政君 約於上址便利商店碰會;趙鴻凱則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 用小客車,前至上址便利商店,搭載駱政君、王宏文前往 址設苗栗縣○○鎮○○○路○○號之嘉年華花園自助式KTV ,進入上址KTV 之108 號包廂後,趙鴻凱對外撥打電話, 黃治凱佯裝該女網友之舅舅,進入包廂談判,駱政君佯與 陪同王宏文與黃治凱談判,黃治凱、趙鴻凱要求王宏文支 付50萬元,資為王宏文騎車搭載未成年女網友出遊案件和 解之代價,使王宏文陷於錯誤,前至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司址設苗栗縣通霄鎮○○里000 號之白沙屯郵局提領50萬 元,並在趙鴻凱適停放址設苗栗縣通霄鎮白沙屯火車站附 近之車上交付該50萬元予駱政君保管,駱政君交出其中10 萬元予趙鴻凱,由趙鴻凱、黃治凱各朋分5 萬元;駱政君 再指示趙鴻凱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搭載駱政君、王宏文至 上址便利商店,由駱政君一人單獨向王宏文佯稱: 對方來 電稱需再交付50萬元,以解決駱政君代為銷案一事,其家 中有10萬元,由王宏文出40萬元處理銷案一事云云,因王 宏文前往上址白沙屯郵局提領未果,駱政君遂伴王宏文前 往上址便利商店自動櫃員機,由王宏文分5 次提領共計10 萬元之款項交予駱政君。嗣經王宏文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 ,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駱政君於審理中對上開犯行全部坦承不諱。 (二)同案被告黃治凱、趙鴻凱於偵查中之證述。 (三)證人即告訴人王宏文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四)證人王宏銘於警詢中之證述。 (五)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 (六)王宏文通霄白沙屯郵局存摺影本1份。 (七)監視器翻拍照片12張。 (八)詐欺案電話錄音譯文。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罪。被告 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時地不同,應予分論併罰。被 告與趙鴻凱、黃治凱就上開犯罪事實(二)犯罪之實施( 50萬元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關於上揭犯罪事實(二),被告基於單一詐欺犯意,先 後2 次騙取50萬元及10萬元之行為,於密接之時地實施, 侵害之被害人法益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為 接續犯而屬單純一罪。 (二)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程序賺取財富,身為告 訴人之長輩,見告訴人領有生母過世後之保險金,無顧親 情,竟利用告訴人之信任,對告訴人行騙,詐得如事實欄 所載之財物。復衡酌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於審理中承 認犯行,並已先行賠償告訴人3 萬元,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被告應於出監後分期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有本院準備程 序筆錄、調解筆錄各1 份可參(見本院卷第33頁至第34頁 、第38頁),認被告犯後態度尚可;暨衡酌告訴人所受財 產上損害之程度、被告與告訴人之平日、親屬關係、被告 之智識程度(國中畢業)、生活狀況(業板模工、家庭經 濟狀況貧寒)、前有妨害風化、傷害等前科紀錄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並定應執行刑,暨諭知同前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 (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28條、第41條第 1 項前段、第8 項。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五、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製作 ,依法僅記載當事人欄、主文、犯罪事實、證據名稱以及應 適用之法條,又論罪科刑因有說明之必要,故併予敘明。如 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偉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新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珮君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 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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