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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2 年度易字第 503 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9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違反政府採購法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2年度易字第503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元慶國際旅行社有限公司 兼代表人  彭致宜 被   告 潘榮信       蔡叔誠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高亘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起訴案號:101 年度偵字第63 04號),本院於中華民國102 年9 月5 日下午4 時許,在本院第 三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許蓓雯            書記官 蔡孟穎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 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 一、主 文: 彭致宜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後段之妨害投標 罪,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叁年,並支付公庫新臺幣拾叁萬 元。 蔡叔誠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後段之妨害投標 罪,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叁年,並支付公庫新臺幣拾叁萬 元。 潘榮信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前段之妨害投標罪, 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叁年,並支付公庫新臺幣拾叁萬元。 元慶國際旅行社有限公司之代理人,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 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後段之妨害投標罪,科罰金新臺幣拾叁 萬元。 二、犯罪事實要旨: 彭致宜於民國98年10月5 日前擔任址設新竹市○○里○○路 ○ 段○○○ 號2 樓元慶國際旅行社有限公司( 下稱元慶公司) 之業務經理,於98年10月6 日即變更登記為該公司負責人, 蔡叔誠於98年10月5 日前擔任元慶公司之負責人,潘榮信為 遊覽車司機,並與元慶公司有互相調車之業務上往來。潘榮 信得知苗栗縣後龍鎮公所於98年6 月19日公告辦理「98年度 里鄰長聯誼觀摩活動」( 下稱該活動) 招標,預算金額為新 臺幣(下同)147 萬5,880 元,投標廠商資格限定為依法登 記之旅行業者,並具備合格證件,無不良紀錄者。詎潘榮信 明知自己不具投標資格,竟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於98年6 月 19日至同年7 月2 日間某日,向當時各擔任元慶公司負責人 、業務經理之蔡叔誠、彭致宜表示欲借用元慶公司名義參與 該活動投標,並經蔡叔誠、彭致宜同意,而實際上均由潘榮 信負責準備投標文件及投標事宜。彭致宜與蔡叔誠均明知潘 榮信不具投標資格,竟仍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於98年6 月19 日至同年7 月2 日間某日,由蔡叔誠授意彭致宜將元慶公司 大小印章、中華民國旅行業品質保障協會2009年會員證書、 營業人銷售額與歲額申報書、新竹旅行商業同業公會2009年 會員證書、交通部旅行業執照及元慶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等 文件交付潘榮信,而容許潘榮信借用元慶公司名義參加該活 動投標。嗣於98年8 月6 日,潘榮信以元慶公司名義及證件 投標,以低於預算金額之142 萬元得標,並於98年9 月7 日 至9 日、同年月14日至16日、同年月21日至23日履約完畢後 ,再由彭致宜以元慶公司名義向苗栗縣後龍鎮公所請領核發 該觀摩活動之款項後,再轉交潘榮信,足生損害於苗栗縣後 龍鎮公所採購之正確性。 三、處罰條文: 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刑法第28條。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 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 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 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 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 「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 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若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筆 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 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5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書記官 蔡孟穎 法 官 許蓓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孟穎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政府採購法第87條 意圖使廠商不為投標、違反其本意投標,或使得標廠商放棄得標 、得標後轉包或分包,而施強暴、脅迫、藥劑或催眠術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各得併科新 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 果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 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 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同。 第 1 項、第 3 項及第 4 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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