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宣示判決筆錄 102年度易字第503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元慶國際旅行社有限公司
兼代表人 彭致宜
被 告 潘榮信
蔡叔誠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高亘瑩
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
起訴案號:101 年度偵字第63
04號),本院於中華民國102 年9 月5 日下午4 時許,在本院第
三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許蓓雯
書記官 蔡孟穎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
及告以
上訴限制、
期間並提出
上訴狀之法院,且
諭知記載其內容
:
一、主 文:
彭致宜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後段之妨害投標
罪,處
有期徒刑捌月。
緩刑叁年,並支付公庫新臺幣拾叁萬
元。
蔡叔誠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後段之妨害投標
罪,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叁年,並支付公庫新臺幣拾叁萬
元。
潘榮信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前段之妨害投標罪,
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叁年,並支付公庫新臺幣拾叁萬元。
元慶國際旅行社有限公司之
代理人,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
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後段之妨害投標罪,科
罰金新臺幣拾叁
萬元。
二、犯罪事實要旨:
彭致宜於民國98年10月5 日前擔任址設新竹市○○里○○路
○ 段○○○ 號2 樓元慶國際旅行社有限公司( 下稱元慶公司)
之業務經理,於98年10月6 日即變更登記為該公司負責人,
蔡叔誠於98年10月5 日前擔任元慶公司之負責人,潘榮信為
遊覽車司機,並與元慶公司有互相調車之業務上往來。潘榮
信得知苗栗縣後龍鎮公所於98年6 月19日公告辦理「98年度
里鄰長聯誼觀摩活動」( 下稱該活動) 招標,預算金額為新
臺幣(下同)147 萬5,880 元,投標廠商資格限定為依法登
記之旅行業者,並具備合格證件,無不良紀錄者。
詎潘榮信
明知自己不具投標資格,竟
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於98年6 月
19日至同年7 月2 日間某日,向當時各擔任元慶公司負責人
、業務經理之蔡叔誠、彭致宜表示欲借用元慶公司名義參與
該活動投標,並經蔡叔誠、彭致宜同意,而實際上均由潘榮
信負責準備投標文件及投標事宜。彭致宜與蔡叔誠均明知潘
榮信不具投標資格,竟仍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於98年6 月19
日至同年7 月2 日間某日,由蔡叔誠授意彭致宜將元慶公司
大小印章、中華民國旅行業品質保障協會2009年會員證書、
營業人銷售額與歲額申報書、新竹旅行商業同業公會2009年
會員證書、交通部旅行業執照及元慶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等
文件交付潘榮信,而容許潘榮信借用元慶公司名義參加該活
動投標。
嗣於98年8 月6 日,潘榮信以元慶公司名義及證件
投標,以低於預算金額之142 萬元得標,並於98年9 月7 日
至9 日、同年月14日至16日、同年月21日至23日履約完畢後
,再由彭致宜以元慶公司名義向苗栗縣後龍鎮公所請領核發
該觀摩活動之款項後,再轉交潘榮信,足生損害於苗栗縣後
龍鎮公所採購之正確性。
三、處罰條文:
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刑法第28條。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
訊
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
聲請者
;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
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
被告有其他較重之
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
應
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
「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
刑,以
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若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筆
錄
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
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5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書記官 蔡孟穎
法 官 許蓓雯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孟穎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
科刑法條全文:
政府採購法第87條
意圖使廠商不為投標、違反其本意投標,或使得標廠商放棄得標
、得標後轉包或分包,而施強暴、
脅迫、藥劑或催眠術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各得併科新
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
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
果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
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
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同。
第 1 項、第 3 項及第 4 項之
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