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544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騏瑋實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翁家緁
被 告 郭宏睿
被 告 東森得易購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世志
被 告 彭鴻珷
被 告 唐立如
被 告 孫佳瑩
被 告 陳瀅如
被 告 聖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代表人 劉香秀
被 告 葉盈秀
被 告 李奇霏
被 告 采榮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張志標
被 告 智都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楊天仁
被 告 健康快樂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黃樹賢
被 告 張麗綺
被 告 李妍瑾
被 告 森森百貨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王令麟
被 告 李碧如
被 告 徐仁毅
被 告 黃涵如
上列被告因違反健康食品管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1497、1588、2772、28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管轄
錯誤,移送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
公訴意旨略以:
張麗綺、李碧如分別前因違反健康食品管理法案件,經臺灣
苗栗地方法院各判處
有期徒刑5 月、3 月(已
上訴由臺灣高
等法院臺中分院審理中)。郭宏睿係址設臺北市○○區○○
○路○○○ 號騏瑋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騏瑋公司、名義負責人
為翁家緁)之實際負責人、陳妙瑜(另為緩
起訴處分)係該
公司助理、唐立如係址設住新北市○○區○○路○○○ 號地下
1 樓至4 樓及266 號地下1 樓至1 樓東森得易購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東森得易購公司、又簡稱東森購物)之製作人、孫
佳瑩、陳瀅如(藝名陳真)係東森得易購公司之購物專家兼
主持人、彭鴻珷係東森得易購公司之營運長、劉香秀係址設
臺北市○○區○○○路○○○ 巷○ 號5樓 聖泰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聖泰科技公司)之負責人、張麗綺係采榮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采榮公司、代表人張志標、設臺北市○○區○○
○路○ 段○○號10樓)之總經理兼負責人,並為智都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智都公司、代表人楊天仁、設新北市○○區○○
里○○路○段○○○ 號6樓 )及健康快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健康快樂公司、代表人黃樹賢、設臺北市○○區○○路0 段
00號10樓)之實際業務負責人。徐仁毅、李碧如(藝名俞嫻
)分別係森森百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森森百貨公司、設臺
北市○○區○○○路○ 段○○○ 號8 樓,實際營業地址台北市
○○區○○路○○號)之製作人及主持人、葉盈秀、李奇霏、
黃涵如係職業廠商代表、李妍瑾係知名藝人。其等均於下列
食品未依法向前行政院衛生署(現改為衛生福利部)取得健
康食品許
可證,亦即於下列食品未經科學化之安全及保健功
效評估試驗以證明無害人體健康及具有明確保健功效情況下
,擅自為下列違法製造、廣告、販賣偽健康食品之
犯行:
㈠偽健康食品「青木瓜酵素」部分:
郭宏睿認為「酵素」具瘦身功效、「青木瓜」具豐胸功效
,遂自行開發測試,委託不知情之址設臺中市○○區○○
區○路○○○ 號恒安製藥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恒安製藥
公司)製造「恆安- 青木瓜酵素」後,於101 年4 、5 月
間指示陳妙瑜與東森得易購公司商品開發人員朱郅蓉聯絡
處理該產品之電視購物通路廣告銷售事宜。東森得易購公
司遂邀集陳妙瑜、唐立如、孫佳瑩、葉盈秀等人召開「恆
安- 青木瓜酵素」食品之製播會議,於製播會議時,陳妙
瑜依郭宏睿指示
攜帶騏瑋公司準備之字卡、圖卡等道具參
加製播會議,並當場將前述字卡、圖卡提供予唐立如、孫
佳瑩、葉盈秀等人閱覽,並告知郭宏睿指示該產品之廣告
節目以瘦身、減重為呈現主題,且欲邀請3 位見
證人於節
目中分享服用經驗
等情,再共同討論一起決定該節目廣告
內容之呈現方式,是其等均已知該產品之廣告節目內容係
宣稱該產品具有瘦身、減重等「不易形成體脂肪」之保健
功效。
詎郭宏睿、陳妙瑜、唐立如、孫佳瑩、葉盈秀等5
人共同基於非法廣告、販賣偽健康食品之
犯意聯絡,由孫
佳瑩擔任該節目之主持人、葉盈秀為廠商代表,共同自
101 年7 月29日起至同年9 月26日止,在東森有線電視頻
道東森購物網節目(含美健新知台、旅遊生活台、時尚流
行台、數位科技台、熱銷台)上,透過各縣市有線電視臺
業者播送前述節目廣告內容,而對全國對包括苗栗縣在內
之觀眾,非法在節目廣告上宣稱上開「青木瓜酵素」(廣
告中稱:青okinawa 夏日最強窈窕有酵組、第三代青木瓜
酵素或輕盈多酚)具有世界各國「加強代謝、阻斷吸收、
促進燃燒、抑制食慾、增加飽足、強效分解、調整體質」
七大專利;「先分解、再吸附、再清除排出、再讓異物…
那種」;「有HCA 的酵素,他是燃燒24小時的」等語,另
聘請5 名身材姣好之女性及不知情之陳瀅如擔任見證人,
共同演述服用該產品後達到「短時間內瘦下來、身形雕塑
、除去贅肉、回復23歲的身材」等之瘦身經驗,並播出一
段由不知情之鄭郁潔所預錄以綽號「麵包妹」分享服用該
產品後,其身材由胖至瘦之歷程感言錄影,而以前述方式
在節目上廣告宣稱「恆安- 青木瓜酵素」具有衛生署公告
「不易形成體脂肪」之保健功效,藉以吸引消費者購買上
述產品,並由東森得易購公司提供申登之免付費
0000-000000 、0000 -000000專線電話,以此方式非法廣
告推銷,以每組6 盒加10包體驗之優惠價新臺幣(下同)
1,880 元之價格販賣前述「恆安- 青木瓜酵素」(產品品
號0000-000),至101 年11月8 日止,共計銷售1,192 組
,銷售金額共計224 萬960 元,而有危害人體健康
之虞。
㈡偽健康食品「港香蘭易滴速纖組升級版」部分:
劉香秀於101 年2 月間自行開發具有維持體態輕盈功效含
有GISSUS成分產品,並委託不知情之址設臺南市○市區○
○○路○ 號港香蘭應用生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港香蘭應
用生技公司)製造「港香蘭易滴速纖組升級版」後,透由
東森得易購公司商品開發人員陳雅惠陳報該商品予東森得
易購公司,並委任職業廠商代表李奇霏處理該產品之電視
購物通路廣告銷售事宜。東森得易購公司遂邀集李奇霏、
唐立如、陳瀅如等人召開「港香蘭易滴速纖組升級版」食
品之製播會議,由與會人員討論決定該產品之廣告節目內
容之呈現方式。詎劉香秀、李奇霏、唐立如、陳瀅如等4
人共同基於非法廣告、販賣健康食品之犯意聯絡,在電視
購物節目上廣告宣稱「港香蘭易滴速纖組升級版」食品具
有「不易形成體脂肪」之保健功效,並由陳瀅如擔任節目
主持人、李奇霏任廠商代表,共同自101 年10月5 日起至
10月16日止,於東森有線電視頻道東森購物網節目(含美
健新知台、旅遊生活台、時尚流行台、數位科技台、熱銷
台),透過各縣市有線電視臺業者播送,對全國對包括苗
栗縣在內之觀眾,非法在節目廣告上宣稱前述「港香蘭易
滴速纖組升級版」產品,具有5 大國、12 項 之專利成分
,且與長庚醫院附設之中醫診所、台北醫學院、聯合醫院
、中國醫藥學院、花蓮慈濟醫院、奇美醫院、高雄榮民醫
院等知名醫院共8 千家醫療機構合作,具抗疲勞、瘦身、
減重效果,並聘請5 名身材姣好之女性在場,尤其中3 名
女子飾演使用見證人,共同演述服用該產品而達到「瘦身
、瘦下來、減重、調整體質恢復年輕的體態」、「代謝好
、體力就好」等經驗,並播放該女子之胖瘦影片,復由前
述在場飾演主持人及見證人之人以扭腰展示纖瘦身材,及
輔以使用該產品前之肥胖、使用產品後變瘦之強烈對比圖
片等方式,用以非法廣告呈現該食品具有衛生署公告之「
不易形成體脂肪」、「抗疲勞」之保健功效,並由東森得
易購公司提供申登之免付費0000-000000 、0000-000000
專線電話,以此廣告推銷,以每組6 盒(每盒裝1 瓶)共
1,980 元之價格非法販賣前述「港香蘭易滴速纖組升級版
」(產品品號0000-000),至101 年11月8 日止,共銷售
1,227 組,銷售金額共242 萬9,460 元。
㈢偽健康食品「玫瑰輕孅素」部分:
張麗綺為與電視購物台簽約,另成立智都公司及健康快樂
公司。另東森得易購公司為節省廣告節目成本,與森森百
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森森百貨公司)雙方簽訂合作契約
,由森森百貨公司提供東森得易購公司產品廣告節目錄影
帶,於東森得易購公司播出廣告後,再由雙方各依約分配
販賣所得。李妍瑾曾於100 年3 月22日因涉嫌廣告、販售
「玫瑰青體素Ⅱ」食品由本署以100 年度偵字第714 、
1167、1454、1456 、2134 、2135、2136、2227號傳訊偵
辦,對未經取得健康食品認證,不得廣告宣稱保健功效知
之甚詳。詎張麗綺於101 年6 月間,先以智都公司名義委
由位於臺中市○○區○○里○ 鄰○○路○ 段○○○ 巷○○號2
之3 樓不知情之昱倫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昱倫公
司)購買LAMOUR「玫瑰輕孅素」(與前案被查獲之產品名
稱為玫瑰青體素Ⅱ為同一產品)後,分別以智都公司名義
與森森百貨公司(設臺北市○○區○○○路○ 段○○○ 號8
樓,實際營業地址台北市○○區○○路○○號)簽約及以健
康快樂司名義與東森得易購公司簽約,共同廣告、販售前
述產品,並指派不知情之陳文懿、楊雅婷處理該產品之廣
告事宜,而由陳文懿向不知情之森森百貨公司商品開發人
員柯尚志陳報本件產品,再指派陳文懿、楊雅婷攜帶該公
司製作之「玫瑰輕孅素」美編資料與森森百貨公司製作人
徐仁毅、主持人持李碧如、職業廠商代表黃涵如進行製播
會議,討論該產品之廣告事宜,會後由陳文懿、楊雅婷將
會議內容報告張麗綺裁決。詎徐仁毅、李碧如、黃涵如、
李妍瑾與張麗綺等人均知悉該產品係以廣告宣稱具有減重
之「不易形成體脂肪」之保健效果,仍共同基於非法廣告
、販賣健康食品之犯意聯絡,由陳文懿、楊雅婷攜帶本件
產品之效果圖片、字卡及話術等資料,並通知表演之show
girl,在森森百貨公司攝影棚錄製LAMOUR「玫瑰輕孅素」
(廣告亦稱LAM OUR 第三代輕孅組超強終極板)之廣告節
目,而自101 年6 月22日起至7 月22日止,於森森U-Life
台有線電視頻道森森百貨購物網節目,透過各縣市有線電
視台業者播送該節目,對全國對包括苗栗縣在內之觀眾非
法廣告宣稱上開宣稱上開「玫瑰輕孅素」具有如「隔離、
阻斷、代謝、排出、一次到位」、「頂尖醫療團隊研發、
LAMOUR貪吃剋星」、「燃燒效果係一般舞茸的四倍」、「
可有效阻擋熱量」「徹底解決肥胖的問題」、「促進新陳
代謝、排便順暢」、「日本舞茸萃取:體重管理師」等具
有衛生署公告「不易形成體脂肪」之保健功效,藉以引誘
消費者購買前述產品,並由森森百貨公司提供申登之免付
費之0000-000000 、0000-000000 專線電話,以此方式非
法廣告推銷、販賣上開「玫瑰輕孅素(產品品號
0000-0000 ),並以每組8 盒驗之優惠價2,980 元之價格
販賣,
迄101 年7 月2 日止,計銷售177 組銷售金額共計
52萬4,660 元,而有危害人體健康之虞。
㈣彭鴻珷(原為森森百貨公司人員,後轉任東森公司營運長
)自101 年10月22日起至同年11月8 日止,將上述LAMOUR
「玫瑰輕孅素」廣告節目帶,在東森有線電視頻道東森購
物網節目(含美健新知台、旅遊生活台、時尚流行台、數
位科技台、熱銷台),透過各縣市有線電視臺業者播送該
廣告節目,對全國包括苗栗縣在內之觀眾,非法廣告宣稱
上開「玫瑰輕孅素」具有如「隔離、阻斷、代謝、排出、
一次到位」、「頂尖醫療團隊研發、LAMOUR貪吃剋星」、
「燃燒效果係一般舞茸的四倍」、「可有效阻擋熱量」「
徹底解決肥胖的問題」、「促進新陳代謝、排便順暢」、
「日本舞茸萃取:體重管理師」等具有衛生署公告「不易
形成體脂肪」之保健功效,藉以引誘消費者購買上述產品
,並由東森得易購公司提供申登之免付費0000-000000 、
000 0-000000專線電話,以此方式廣告推銷,以每組8 盒
驗之優惠價2,980 元之價格非法販賣,至101 年11月8 日
止共銷售937 組,銷售金額共278 萬2,260 元,而有危害
人體健康之虞。
嗣於同年11月8 日,經本署檢察官指揮本署
檢察事務官、苗
栗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竹
南分局、海巡署中部地區巡防局岸巡三二大隊、法務部調查
局苗栗縣調查站共同查獲如下:
⒈在新北市○○區○○路○○○ 號地下1 樓至4 樓及266 號地
下1 樓至1 樓東森得易購公司扣得商品寄售合約書、合作
備忘錄、製播會議紀錄、廣告光碟、廣告刊播時間表、銷
售一覽表等物。
⒉在桃園縣○○鄉○○路○段○○號東森得易購公司物流中心
扣得尚未售出之「恆安- 青木瓜酵素」12盒、「港香蘭易
滴速纖組升級版」915 盒。
⒊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3 樓騏瑋公司扣得扣得尚
未售出之「恆安- 青木瓜酵素」51盒、商品合作契約書、
節目廣告母帶4 捲、節目廣告光碟1 片、字卡3 片、美工
圖檔11張、進出貨單2 張。
⒋在臺北市○○區○○○路○○○ 巷○ 號5 樓之聖泰科技公司
扣得尚未售出之「港香蘭易滴速纖組升級版」54盒、供應
商合作協議書、進出貨發票、節目廣告母帶5 盒、節目光
碟5 片。
⒌聖泰科技公司(在新北市○○區○○○路○○○ 巷○ 號2樓
)主動提出尚未售出「港香蘭易滴速纖組升級版」大箱(
E8)60箱(每箱35盒)、中箱(E9)202 箱(每箱35盒)
小箱(E10 )4 箱(每箱35盒),合計5,492 盒交本署查
扣。(以上查扣之「恆安- 青木瓜酵素」市價約2 萬680
元、「港香蘭易滴速纖組升級版」約211 萬4243元)。
⒍101 年11月9 日東森得易購公司主動提出尚未售出「玫瑰
輕孅素」50組(每組8 盒、市價約14萬9,000 元)由本署
查扣。
⒎102 年4 月30日森森百貨公司提出廣告光碟1 片、廣告播
出起、迄時間(含銷售數量表)供本署
扣案。
二、非屬本院管轄
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此為刑事訴訟法第5 條第1 項所規定。經查:
㈠關於犯罪地
依
起訴書所述,涉嫌實施非法為保健功效廣告之行為地,
係位於森森百貨公司內(台北市○○區○○路○○號);涉
嫌參與銷售業務行為之東森購物即東森得易購公司及其人
員之行為地係在新北市○○區○○路○○○ ○○○○ 號;即令
係不知情而受委託製造商品之恆安製藥公司(台中市○○
區○○○路○○○ 號)、港香蘭公司(台南市○市區○○○
路○ 號),以上所有與犯罪行為有關之處所,連同7 次查
扣涉案物品之處所,無一處位於本轄境內。
㈡關於被告住、居所或所在地
本件被告共20人(含
法人被告7 人)及法人被告之代表人
,其等住、居所及所在地亦無一在本轄。
㈢應訊之事實上考量
承上所述,本件之行為地,所有被告住、居所地或所在地
,及查扣涉案物品之處所,無一在本轄,若強令被告長途
往返而遠至位於苗栗市之本院應訴,實屬無端擾民,顯非
適法。
三、較適
管轄法院
本件被告20人中,有15人之住、居所係位於臺北地方法院之
轄區,此15人分別為騏瑋實業有限公司、郭宏睿、聖泰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劉香秀、葉盈秀、李奇霏、采榮股份有限公
司、智都股份有限公司、健康快樂股份有限公司、張麗綺、
李妍瑾、森森百貨股份有限公司、李碧如、徐仁毅、黃涵如
等,因此,多數被告在臺北地方法院應訴較為方便。
四、
綜上所述,檢察官向本院提起公訴,
揆諸首開說明,尚有未
合,爰不經
言詞辯論,逕為
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
諭知移
送於臺北地方法院。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4 條、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清益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
逕送
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洪瑞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