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545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鉦昌
黃國榮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
聲請依
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
度偵字第2243號),本院依簡式
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一、
陳鉦昌共同犯
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處
有期徒刑陸月,
如
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 日。
二、
黃國榮共同犯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 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本件事實:
陳鉦昌、黃國榮2 人曾以工人身分,至苗栗縣○○鎮○○路
○○號對面之立達國際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略稱立達公司
)新廠區內施工,陳鉦昌、黃國榮因而熟悉廠內積存大量電
纜,而萌生不法所有
意圖。陳鉦昌於民國102 年4 月3 日晚
間,駕駛5J-3298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黃國榮與楊廷耀(不
知情),於新竹縣湖口鄉某小吃店用餐,餐後駕車前往上述
立達公司新廠區,楊廷耀於車上睡覺,陳鉦昌、黃國榮則基
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
犯意聯絡,下車後當場撿持木棍、
石塊砸破庫房玻璃後,共同越過鋁窗之安全設備進入無人留
宿之庫房,先行將庫房內原已裁切之2 卷高壓電纜〔均為伸
泰XLPE-600V ,分別為14平方x1C 、長度180 公尺,價值約
新臺幣(下同)6,898 元及8 平方、長度90公尺,價值約
2,206 元〕竊取之,得手後搬上該5J-3298 號自用小客車,
另1 卷電纜(PEX-25KV,長度200 公尺,價值約4 萬4,240
元)則搬移至窗邊,得手後準備從窗口搬出,
適在該公司承
包工程之包商九能公司之陳智凱、陳駿逸駕車返回上述廠區
工地,見情況有異,遂報警而查獲,並扣得
上揭電纜。
(二)
偵查起訴
案經九能公司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
證據名稱:
(一)
證人即
告訴代理人陳智凱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二)證人陳駿逸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三)證人楊廷耀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四)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
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
品目錄表各1 份。
(五)
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份。
(六)現場照片13張。
(七)
指認照片2 張。
(八)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份。
(九)伸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應收帳款明細對帳單1 份。
(十)被告陳鉦昌於警詢及偵查之陳述、審理中之
自白。
(十一)被告黃國榮於警詢及偵查之陳述、審理中之自白。
三、罪名及共犯:
㈠罪名
被告陳鉦昌、黃國榮2 人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
第3 款之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
竊盜罪。
㈡共犯
被告陳鉦昌、黃國榮2 人間,有犯意連絡與行為之分擔,均
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
正犯。
四、量刑理由:
審酌下列事項
⒈所竊之電纜雖屬較高價物品,惟經警查獲後已發還予被害
人;
⒉被告2 人均無任何犯罪前科紀錄;
⒊被告2 人坦承
犯行之態度。
綜上諸情,爰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關於
沒收:
本件行竊所用之木棒非被告2 人所有,爰不予
宣告沒收。
六、附記事項
按被告2人於上開所為之竊盜行為,均係共同犯刑法第321條
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之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
起
訴書雖漏未引用同條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然經蒞庭
檢察官依
檢察一體之原則,於起訴事實同一之前提下,當庭
補正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之攜帶
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
附此敘明。
七、本件所適用之
法律,已於前述適當位置引用。
八、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製作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游忠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清益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切勿
逕送
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洪瑞榮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7 日
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
刑,
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
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
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