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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2 年度易字第 56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3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業務過失重傷害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567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健銘 選任辯護人 曾肇昌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 字第67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健銘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彭健銘係榮國企業社(址設苗栗縣竹南鎮○○里○○00號) 之怪手司機,為從事業務之人。緣民國101年5月29日,榮國 企業社指派彭健銘操作怪手、陳富雄駕駛貨車至苗栗縣○○ 鎮○○○段○○○段000○0○地號之房屋新建工程,以共事 於其中吊管作業。適同日15時許,在上開工地內,彭健銘原 應注意操作怪手務需謹慎、唯恐誤觸傷及他人,又依當時施 工環境、毫無不能注意情事,詎其疏未注意、忽視陳富雄動 態,導致所吊整綑水管(長5公尺、口徑5英吋之數支塑膠管 )不慎擊中站在貨車車斗上配合接管之陳富雄,且力道強烈 至陳富雄摔下車斗落地,造成雙側橈骨遠端粉碎性骨折等傷 害。 二、案經陳富雄訴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之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 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刑 事訴訟法第203條至第206條之1之規定;鑑定之經過及其結 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 項、第208條第1項、第20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從而法院 囑託鑑定機關出具之鑑定報告,應為傳聞法則之例外。故中 國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於審判中受本院囑託所為之傷勢鑑定書 (102年12月4日院醫行字第0000000000號,審卷第101-102 頁),依前舉說明自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第2項明文規定原則上得為證據。查本判決所引證 人於偵查中在檢察官面前具結證述者,被告、辯護人皆未抗 辯該審判外陳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亦未請求行使詰問權 (審卷第115頁),揆諸首開法條規定,當有證據能力。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等規定,惟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 得為證據;又當事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定有明文。本件當事人、辯護人對卷內其餘傳聞證據, 未在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此些證據作成時, 並無不正取得情形,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亦屬適當,誠依法 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不爭執於前開時間與被害人共事於吊管工作、現 場僅渠二人作業,惟矢口否認犯行,辯稱:我操作怪手並未 打到被害人,從他身上別無外傷可見一斑;又我工作的位置 看不到被害人、根本不曉得他摔落原因,非無可能係自行滑 倒所致;另案發後被害人竟隔5月許才提告,唯恐嗣因不良 動機始蓄意設局於我云云(偵卷第46頁、第49頁反面以下, 審卷第83頁反面、第119頁),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案發 過程只有被害人單一指訴、全乏目擊證人,自難證明被告涉 案云云(審卷第122頁)。 二、本院之判斷: (一)考諸證人即被害人陳富雄迭於警詢、偵查中指訴「案發日 被告跟我一起負責吊管作業,乃被告用怪手吊管、我站在 車斗上接應,但當下被告沒配合到我的動作就操作怪手, 導致怪手牽動水管撞到我,害我摔下車斗落地成傷」等語 不移(偵卷第14頁、第34頁反面),另案發後其赴醫急診 、住院之病歷亦詳載「工作時被吊掛的水管打到」等語明 確(審卷第22、25頁)。則被告和被害人既同認彼此係同 事、從未言及有何怨懟或糾紛(偵卷第17;14頁),顯然 渠間向無過節,已難想像被害人平白攀附事端誣賴被告; 況上開病歷係案發後在醫院治療傷勢之記錄,衡情斯時被 害人負傷亟待診療,主觀上只會意識到向院方說明受傷經 過,而未及思考其他利害關係,且因該等主訴乃向醫護人 員陳述病況,並非司法調查人員面前之案情供承,依此對 象、環境和心態以查,其說詞亦應較坦然、中性,尚不至 加諸何等利害權衡,益徵所供「工作時被吊掛的水管打到 」之真實性;從而被害人指訴內容明確一致、無可信度疑 慮,此外尚有診斷證明書、首揭鑑定書所示其摔傷結果、 傷勢程度(偵卷第3頁、審卷第102頁),暨證人即現場負 責人王三誠、領班賴柏仁、工地主任謝泊辰證述送被害人 就醫或善後過程相佐(偵卷第21頁、第34頁反面以下、第 59頁反面以下;第41頁、第48頁反面;第60頁以下),適 足資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憑據。 (二)至被告以前詞置辯,惟查: 1.關於被害人別無碰撞傷乙節: 綜觀上開病歷、診斷證明書之內容,除了「雙側橈骨遠端 粉碎性骨折」此摔落傷勢外,尚有「臉部擦傷滲血、腫脹 、壓痛」之詳載(偵卷第3頁、審卷第22頁),無疑被害 人確有遭撞跡象存在、恰與其指訴「被怪手吊掛的水管打 到才摔落成傷」之情兜合一致,詎被告摒客觀卷證於不顧 、堅稱:對造無身體外傷云云而認其不致操作怪手撞到他 人,毋寧陳辯前提殆乏實據,當然礙難憑採。 2.關於被害人可能自行滑落乙節: 細繹被告、被害人同認「案發時共事之作業,係被害人站 在20噸的貨車車斗上,要接應被告用怪手吊過來的水管」 (偵卷第62頁),則20噸之貨車車斗衡情不過半層樓高, 苟係自行失足滑倒、憑藉重力單純摔落,照理講大抵只會 造成扭挫瘀傷,惟觀被害人之傷勢係呈現「雙側橈骨遠端 粉碎性骨折」之嚴重程度,毋寧應係外力重度衝擊下、造 成加速度後大力摔落所致,恰如被害人指訴「遭怪手吊掛 操作下之水管擊中」情節者,方符實際(按上開工程之料 材業主謝志信證稱:涉案水管係長5公尺、口徑5英吋之數 支塑膠管綑成一束等語[審卷第73頁],顯然依該量體、經 怪手吊掛等前提,一旦揮中他人,所造成之承力加速度勢 必驚人無誤)。準此被告猶辯稱:被害人或許自滑成傷云 云,仍嫌無稽。 3.關於完全不知案情、也沒看見被害人乙節: 稽之被告毫不諱言「用怪手吊管其實很危險,我也找老闆 反應過、要求改用吊車,惟礙於公司現況,我還是只能這 樣作業」(偵卷第61頁反面),卻另自詡「案發時我所在 位置無法看見被害人,但猶可吊管無礙」(偵卷第45頁反 面以下、第61頁反面),在在矛盾牽強,蓋被告既已相當 程度深知所處工作條件嚴苛、顯然縱瞻前顧後仍不失其高 危險性之業務本質,則又豈可能在「看不到同事作業情形 」此前提下,反倒產生「吊管無礙」之心態!毋寧彰見被 告極力脫免於說明案情、堅決迴避絲毫涉案資訊,即令無 法自圓其說亦在所不惜之強烈傾向,從而要難採信被告之 陳辯,更加灼明。 4.關於被害人提告延宕、唯恐別有隱情乙節: 緣本件事發後,被害人係先透過勞資調解等訴訟外紛爭解 決機制處理,嗣歷經多次協調、從資方爭取到新臺幣11萬 8419元之補償後,卻見被告態度依舊消極、始終沒有正視 自己責任之意思,始而提告爭取公道等主要經過,除據告 訴狀載明臻詳(偵卷第2頁),並有苗栗縣政府102年9月9 日府勞社資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本件勞資爭議調解記錄 、和解書所示上開工程之起造人「永寅建設有限公司」與 承造人「泰集營造工程有限公司」共同承擔補償情形足稽 (審卷第40、57頁;至榮國企業社係該工程外管部分之承 包單位、迄未和解)。故被害人絕無一概沈寂、乍然執事 興訟可言,益難想像其甘於與多數資方和解了結,卻處心 選擇同處勞方背景、經濟條件顯劣於資方之被告為目標, 以求興訟需索進一步財物利益此可能;職是被告空言爭執 :案發後隔了那麼久才告我,是否出於佈局誣陷云云,其 曲解偏執而亟難採納同明。 5.綜上,被告之答辯表露悖於事證、流於臆測或迴避閃爍等 情,俱無從作為對之有利判斷。 (三)至辯護意旨爭執本件只有被害人單一指訴、無從證明被告 犯行云云,惟按法院綜合各種直接、間接證據進而推理、 認定犯罪事實者,祇要無違一般經驗法則,自與法有據, 並非盡以直接證據為限;又佐證被害人指訴情節之補強證 據,僅需保障其情節之真實性即已充分,不以證明犯罪構 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74 2號、100年度台上字第372號判決所示意旨可參)。是本 件足資認定涉案事實者,除被害人指訴其親身經歷之遇害 情節外,尚有證人王三誠、賴柏仁、謝泊辰結證送被害人 就醫或善後過程,暨上開病歷呈現被害人訴訟外陳述情狀 ,首揭診斷證明書、鑑定書呈現被害人傷勢程度等等互核 相佐(詳理由欄貳二(一)),從而辯護人猶以前詞置辯, 顯然誤解證據法則,礙難採為有利被告之評價亦明。 (四)末查被告自承係榮國企業社之怪手司機(偵卷第17頁), 其操作怪手當屬基於該社會地位所繼續、反覆執行之事務 ,而為從事業務之人。又怪手體積頗鉅、力道匪微,無論 機體進退、迴旋或施展機械手臂,皆可能僅因稍有不慎即 釀成嚴重後果,遑言上開工程係整綑吊掛長5公尺、口徑5 英吋之數支塑膠管,該量體懸空移動於人威脅之大,更無 庸置疑,故操作時勢應注意防免誤觸他人,毋寧為眾所周 知之常識。則觀被告既坦言「現場吊管作業所需設備包括 怪手、貨車及鋼索,怪手、貨車由榮國企業社派至,鋼索 係原本就纏在待吊的水管上」(審卷第83頁反面),顯見 其甚為熟稔工作場合、通曉現場狀況,亦無印象周遭有何 妨害注意力之特殊局面,適徵斯時殆乏不能注意情事,詎 被告負責之吊載卻異常牽動水管、擊中搭配作業之被害人 ,自難脫免疏於注意之責,復與被害人承力摔下車斗、造 成雙側橈骨遠端粉碎性骨折等傷勢間存在相當因果關係無 訛。綜合上述,被告被訴犯行洵罪證確鑿,應依法論科。 三、查被害人固因本案摔落受創頗鉅,但首揭鑑定結果略謂:經 功能檢查發現被害人左腕關節可背屈45度、可掌屈50度,右 腕關節可背屈60度、可掌屈40度,較諸正常值之「背屈70~ 90度、掌屈80~90度」或有障礙,然仍未達毀敗或嚴重減損 之程度等語(審卷第102頁),是本件應乏積極證據可認該 當重傷害犯罪之謂。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 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至起訴書原認其涉犯同條項後段之業 務過失重傷害罪嫌,殊屬無據,惟公訴檢察官已依首揭鑑定 結果當庭更正如上(審卷第114頁反面),自不待本院贅行 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身為怪手司機,又深知自己業務內容具高度危險 性,無疑務需如履薄冰、慎重再三,豈料一時輕忽,造成被 害人受創程度重大,非但破壞身體法益之情甚鉅,更添被害 人往返就醫之勞費,勢難寬貸;況案發迄今已逾1年9月,被 告卻猶未完妥和解事宜、取得被害人諒宥(審卷第114頁反 面、第118頁反面、第121頁反面:訴訟繫屬後歷次僅基於息 事寧人而試行和解之態度),顯然目前為止闕乏展現悔意之 積極表現,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祇於71年間有違反票據法 之前科、素行非劣(卷存前案紀錄表供參),兼衡其經濟條 件勉持、國小肄業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審卷第121頁反 面、偵卷第16頁:被告之陳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 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清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江振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 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義盛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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