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宣示判決筆錄 102年度易字第688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婉瑜
選任辯護人 許盟志
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佔案件(案號:102 年度偵字第1201號),本院於
中華民國103 年7 月2 日下午4 時許,在本院第4 法庭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林卉聆
書記官 魏美騰
通 譯 簡文評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
及告以
上訴限制、
期間出上訴之法院,且
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
徐婉瑜犯
竊佔罪,處
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參個月
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二、犯罪事實要旨:
徐婉瑜為榮晟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榮晟公司)員工,明知坐
落苗栗縣苗栗市○○段○ ○號土地,係屬苗栗縣苗栗市農會
所有土地,未經向苗栗市農會申請,不得使用該土地,且縱
然苗栗市農會總幹事有口頭同意,仍須完成申請程序,始能
占有使用。惟其竟
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於民國101 年12月
20日上午9 時許,僱請不知情之山城通運股份有限公司司機
黃建漢(業經檢察官為
不起訴處分)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
用大貨車自榮晟公司位於苗栗市○○路與饒平街口之營建工
地載運該營建工地之營建剩餘土石方(含磚塊、水泥塊、土
方)等物至前述苗栗市農會所有之苗栗市○○段地0 號土地
堆置,及僱請不知情之傅鑛泉(業經檢察官為
不起訴處分)
駕駛挖土機在該土地上施工、整地58平方公尺,以此方式竊
佔該土地。
嗣於同日上午11時10分許,為警巡邏時當場查獲
。
三、處罰條文:
刑法第320 條第2 項。
四、附記事項:
被告業已將上開土地
回復原狀,並經
告訴人驗收完畢,雙方
達成
和解,且告訴
代理人亦到庭表示不再追究,願意給被告
自新的機會等語,有調解紀錄表及本院103 年1 月22日
訊問
筆錄各1 份在卷
可稽,
附此敘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
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
聲請者
;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
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
被告有其他較重之
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
應
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
「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
刑,以
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
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書記官 魏 美 騰
法 官 林 卉 聆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魏美騰
附錄論罪
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2項
(普通
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
處斷。
前二項之
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