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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2 年度易字第 688 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7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竊佔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2年度易字第688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婉瑜 選任辯護人 許盟志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佔案件(案號:102 年度偵字第1201號),本院於 中華民國103 年7 月2 日下午4 時許,在本院第4 法庭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林卉聆            書記官 魏美騰            通 譯 簡文評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 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出上訴之法院,且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 徐婉瑜犯竊佔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參個月 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二、犯罪事實要旨: 徐婉瑜為榮晟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榮晟公司)員工,明知坐 落苗栗縣苗栗市○○段○ ○號土地,係屬苗栗縣苗栗市農會 所有土地,未經向苗栗市農會申請,不得使用該土地,且縱 然苗栗市農會總幹事有口頭同意,仍須完成申請程序,始能 占有使用。惟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於民國101 年12月 20日上午9 時許,僱請不知情之山城通運股份有限公司司機 黃建漢(業經檢察官為起訴處分)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 用大貨車自榮晟公司位於苗栗市○○路與饒平街口之營建工 地載運該營建工地之營建剩餘土石方(含磚塊、水泥塊、土 方)等物至前述苗栗市農會所有之苗栗市○○段地0 號土地 堆置,及僱請不知情之傅鑛泉(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駕駛挖土機在該土地上施工、整地58平方公尺,以此方式竊 佔該土地。於同日上午11時10分許,為警巡邏時當場查獲 。 三、處罰條文: 刑法第320 條第2 項。 四、附記事項: 被告業已將上開土地回復原狀,並經告訴人驗收完畢,雙方 達成和解,且告訴代理人亦到庭表示不再追究,願意給被告 自新的機會等語,有調解紀錄表及本院103 年1 月22日訊問 筆錄各1 份在卷可稽附此敘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 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 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 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 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 「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 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書記官 魏 美 騰 法 官 林 卉 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魏美騰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2項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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