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77號
102年度易字第99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龔正義
張盈青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859
、4497號,101年度偵緝字第193、194號)、追加
起訴(101年度
偵字第3464、3466、4347、4838號,101年度偵緝字第165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龔正義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
有期徒
刑參年拾壹月。
張盈青犯如附表二編號1-24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24所
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龔正義、張盈青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龔正義前於民國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以95年度壢簡字第88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後減為有期徒刑
2月確定,至96年10月22日執行完畢。張盈青則於89、90年
間,因
偽造文書、竊盜、強盜等案件,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
以90年度上易字第296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和1年(後減為有
期徒刑1月又15日和6月)、91年度
上訴字第567號判處有期
徒刑5年6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確定,至97年2月26
日執行完畢。
詎其等又各為下列行為:
(一)龔正義、張盈青共同基於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
犯意
聯絡,在附表一所示時地,以該所示手段遂行之(至張盈
青已經
另案判刑確定)。
(二)緣號稱「阿宏」之成年人自不詳竊賊處取得竊來之
贓物後
為求變賣,
乃交代龔正義
搬運該等贓物前往資源回收場兜
售,而龔正義雖預見「阿宏」交代者係來路不明之贓物仍
應允之,並邀同悉上情之張盈青一起行動。
迨如此直接、
間接謀議既定,
渠等即基於搬運贓物之犯意聯絡、
行為分
擔,各在附表二編號1-24所示時地,以該等所示手段遂行
之,成功變賣者併齊享贓款利益。另張盈青於101年5月21
日入所執行
觀察勒戒後,則僅「阿宏」、龔正義基於搬運
贓物之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各在附表二編號25-27所示
時地,以該等所示手段遂行之,成功變賣者併齊享贓款利
益。
嗣警據報得悉龔正義、張盈青涉有重嫌,由檢察官指揮偵辦
,
暨從部分被害人之失竊案件循線追緝,始全數破獲(
起訴
書所載與卷證不符、明顯誤繕者,
業據公訴人當庭更正)。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及土城分局、桃園縣政
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警察
隊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後提起公訴暨
追加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
證據之
證據能力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第2項明文規定原則上得為證據。查本判決所引
證
人於偵查中在檢察官面前
具結證述者,被告2人皆未抗辯此
審判外陳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亦未請求行使
詰問權,是
依上開法條規定,當有證據能力。
二、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等規定,惟經
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
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
得為證據;又當事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
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
文。本件當事人對卷內其餘
傳聞證據,未在
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此些證據作成時,並無不正取得情形,
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亦屬適當,誠依法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
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2人全數
坦承不諱,並有附表所示
卷證
可佐,是認其等
自白和事實相符,
堪予採信,從而本件
罪證確鑿,應
依法論科。
二、按:
(一)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定
加重竊盜罪之成立,
祇須行
竊時
攜帶客觀上具危險性之
兇器為已足,不以攜帶之初有
行兇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78號、79年台
上字第5253號
判例意旨
參照)。是附表一所示剪刀既得剪
斷電線,顯係質地堅硬之器械,持予揮舞足對他人生命、
身體、安全構成威脅,當屬兇器
無訛。
(二)把風乃在場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
第4331號、95年度台上字第3886號判決所示意旨
可參)。
從而被告2人透過把風、剪斷等分工來遂行附表一之竊案
,自該當共同竊盜。
(三)共同
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或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
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
犯行均經參與,
其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行為以達犯罪目的者
,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意思聯絡原不以
數人間直接發生為限,間接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
96年度台上字第4519號、97年度台上字第2517號判決意旨
參照)。是附表二編號1-24所示犯行,俱經「阿宏」責成
被告龔正義、再由被告龔正義邀集被告張盈青一起搬運贓
物,如此謀定、分工併齊享變賣成功之贓款利益,
洵屬共
同正犯無誤。
三、核被告龔正義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
盜(附表一)、第349條第2項之搬運贓物罪(附表二),被
告張盈青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搬運贓物罪(附表
二編號1-24)。關於附表一,被告2人有犯意聯絡、行為分
擔,附表二編號1-24,「阿宏」、被告2人有犯意聯絡、行
為分擔,附表二編號25-27,「阿宏」、被告龔正義有犯意
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龔正義所犯共28罪,
被告張盈青所犯共24罪,皆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
罰。被告2人曾受如事實欄所載判處徒刑、執行完畢情形,
有
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其等5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各罪,為
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俱加重刑度。
四、爰審酌被告2人適值青壯,顯具謀生能力,詎不思以正當手
段賺得所需,反起意行竊為取財之道,犯罪動機自屬可議;
且被告2人犯下案件頗眾、波及甚廣毫不待言,其中竊盜部
分,非但加害他人財產權,更致失主遭竊後利用之困擾、回
復之勞煩,其中贓物部分,勢將隱匿或助長竊盜犯罪,
猶令
被害人追索失竊物益添難度,遑論始終未見被告2人提出任
何賠償略彌過錯,在在
可徵其等犯罪影響之匪淺;兼衡被告
2人早有多項刑案記錄,素行皆差(被告龔正義初犯於87年
間,被告張盈青初犯於85年間,上舉前案資料供參),然屢
受判刑執行,如今依舊觸法,顯見其等對歷經之教化反應尚
低,仍未從
迭次刑事程序記取教訓,誠有必要判處一定長期
監禁來收矯治,否則勢難確保社會安全、民心安定,亦不足
維護國家法治對抗刑案猖獗之不可挑戰性;惟念諸被告2人
迷途知返、終能坦承罪行,暨被告龔正義犯下28罪、被告張
盈青犯下24罪之相異程度,以及其等生活狀況、智識水準(
見審77卷第140頁被告2人陳述所示)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併依法
定應執行刑,以資
懲儆。
五、末查卷內各項
扣案物,因乏
積極證據可認係被告2人或共犯
所有,矧無從認定和遂行本案
構成要件行為有關,爰均不
諭
知
沒收,附加敘明。
六、至
公訴意旨謂被告2人已有前科,如今再度犯案,顯具犯罪
習慣,僅藉刑之執行無法徹底根絕惡行,請求併予
諭知強制
工作云云(起訴書第6-7頁、追加起訴書第7頁)。惟按強制
工作之規範旨趣,係對嚴重職業性犯罪與欠缺正確工作觀念
或無常態工作因而形成犯罪習慣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
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日後能重返社會、適應常態
生活,是該
保安處分為拘束身體、自由之處置,乃刑罰補充
制度,不特應受
比例原則規範,更須有具體事實
足證犯罪惡
習和慣行存在,並非一有累犯或
連續犯罪之情形,即可認為
有犯罪習慣(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405號判決意旨參照
);故被告2人雖有前科,但此與以犯罪為常態、具犯罪之
習慣有間,因公訴人尚無提出具體事證足示被告2人確係慣
竊積重難返,亦無證據證明其等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
須強制從事勞動、學習專長或匡正謀生觀念之情形(見審77
卷第141頁反面),是衡諸比例原則,審酌前舉量刑事由後
,本院認對被告2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已足收儆懲,
無庸
宣告強制工作,末予指明。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
(一)被告龔正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99年
3月20日16時前之不詳時點,以不詳方式進入劉夏旭經營
、址設桃園縣○○鄉○○路○段○○○○○號之工廠,再以不
詳方式竊走約200至300公斤之銅板1批。嗣劉夏旭發覺失
竊報案處理,為警到場採證、扣得手套1隻,其後送檢驗
出被告龔正義之DNA,因而循線查獲(追加起訴書犯罪事
實欄一㈠)。
(二)被告張盈青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被告龔
正義,於100年7月5日3時許,行經新北市○○區○○路○○
號「成昇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成昇公司)附近,因
被告龔正義發覺路旁草叢中置有不詳人士整收之電線1捆
,詎與被告張盈青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
意聯絡,先由被告龔正義下車、將該電線勾掛上開車輛,
復返回車內、經被告張盈青一併載離而竊盜得逞,惟啟程
未幾該電線便不勝行車力道、自行脫離,爾由到場之員警
予以扣案、循線查出前情(起訴書附表編號㈠)。
(三)「阿宏」、被告2人基於搬運贓物之犯意聯絡、行為分擔
,於100年8月10日3時許,先由「阿宏」交代被告龔正義
約200公尺之電線1批(係交通○○○區○道○○○路局[
下稱高公局]中區工程處交通控制中心於100年8月10日在
國道3號144.9、145.2公里附近遭竊之贓物),後經被告
張盈青開車搭載、與被告龔正義一起從不詳地點起運,直
至林雨蓁經營、址設桃園縣○○鄉○○路○段○○○巷○○○○
號之「上穩弘詰有限公司(收據名義:宏翌五金有限公司)
」繼予變賣(起訴書附表編號)。
因認被告2人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第349條第2項
之搬運贓物等罪嫌。
二、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明定檢察
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
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倘
其所提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
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
心證,基於無罪
推定
原則,自應為被告
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
128號判例所示意旨可參)。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涉有前開罪嫌,相關論據如次:
(一)關於理由欄乙一(一),
無非以證人劉夏旭之證述、扣案手
套暨DNA
鑑定結果等作為論據,並主張:被告龔正義也坦
言自己和劉夏旭之工廠毫無地緣關係,但警方竟在現場扣
到其使用過的手套,無疑被告龔正義辯稱未前往行竊云云
,純係
卸責而不足採信。
(二)關於理由欄乙一(二),無非以證人吳紫金之證述、員警職
務報告等作為論據,並主張:吳紫金設於成昇公司之電線
被不詳人士剪卸竊走在先,再因不詳緣由遭整收、存放附
近路旁,嗣員警偶經該處深覺異樣、埋伏觀察,即見被告
2人前來勾取電線,又被告2人毫不爭執其等意在變賣、始
於發覺電線後將之勾掛上車等節,是毋論何角度觀察此來
歷過程,應皆可認定前揭勾取行為必屬基於不法所有而竊
取他人財物無訛。
(三)關於理由欄乙一(三),無非以被告2人之自白作為論據,
並主張:被告2人已自白犯行,應認罪證明確。
四、本院之認定:
(一)理由欄乙一(一)部分:
1.證人劉夏旭之作證內容僅係「經營之工廠失竊銅板」,並
非目擊或聽聞行竊者為何人(見偵2858卷第19頁),無疑
其證詞頂多只能證明「發生竊案」之客觀事實,至何人所
為尚在未定之天,根本無法憑此作為不利被告龔正義之判
斷。
2.警方雖在現場查扣手套1隻、送檢驗出被告龔正義之DNA(
見偵2858卷第20頁鑑定書所示),然此亦不過只能證明「
被告龔正義接觸過的手套遺留案發現場」,要與「竊盜」
之構成要件事實存有一大差距,蓋「留下手套」之可能性
容有多端,或因「被告龔正義曾用過某人之手套,其人事
後再用該手套去竊取劉夏旭財物」甚或「某人行竊劉夏旭
財物後,被告龔正義之手套才因另一獨立原因遭人遺棄現
場」,不一而足,故公訴人既未排除基於意外因素或合法
原因留下手套的全部可能性,當難逕憑被告龔正義之手套
出現案發現場,遽認其涉嫌竊盜(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101年度上易字第1054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易字第
1589號判決均同樣見解)。
3.矧公訴意旨一方面堅稱被告龔正義涉嫌竊盜,另方面所主
張的竊盜事實卻僅僅祇是「於"不詳時間"以"不詳方式"到
場"獨自"竊走"重約200至300公斤"之銅板1批」(追加起
訴書第2頁),極見仰賴「現場遺留手套」來推斷竊盜勢
必會陷入跳躍論說、彰顯出為得結論而主張牽強之窘,蓋
手套本身當然不可能演繹行為人之犯案時機、進入現場
態
樣,甭提「單獨一人盜走量體高達200至300公斤贓物」之
情節縱非尋常,卻也因無法透過手套獲得任何資訊、仍只
能勉強以「不詳方式」一語帶過,緣此自再三可証徒憑現
場
物證推演犯罪事實之空洞虛渺,委難逕為不利被告龔正
義之認定。
4.綜上,公訴人就本節舉證尚有不足,被告龔正義之罪嫌猶
有合理懷疑,應甚明確。
(二)理由欄乙一(二)部分:
1.按竊盜罪既未遂之區別,應以所竊財物已否移入自己實力
支配為標準;竊盜之標的業經裁斷截離,顯係移入自己實
力支配之下(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509號判例、73年度台
上字第5876號判決所示意旨可參)。是依證人吳紫金之證
詞「
原本供電的電線遭人剪卸竊走」(見偵24569卷第38
頁),可知此破壞本來輸電狀態、剪斷卸除電線者(下稱
第一小偷),已然建立自己之實力支配而竊盜
既遂無誤。
2.繼查起訴書明載之內容,其未主張被告2人係第一小偷,
只訴究「第一小偷整收電線、將之置於成昇公司附近,爾
後被告2人始以勾掛車上、拖曳駛離之方式二度竊走」(
起訴書第8頁),足示公訴意旨乃認定本件為黑吃黑,即
被告2人所破壞者,核係「第一小偷竊盜既遂後對贓物之
監督地位」。
3.如此一來,起訴書
訴追之罪嫌事實欲行成立,必以證明「
第一小偷因故未逕行帶走所竊贓物,反僅將之暫置、保管
在成昇公司附近路旁」為前提,否則「吳紫金之
持有」早
經第一小偷破壞,苟
嗣後無法確証「第一小偷之持有」存
在,被告2人自無破壞何等他人財產管領權之可言(
大理
院統字第1436號解釋、法務部80年9月7日(80)法檢(二)字
第1303號研究意見皆同此旨)。
4.但第一小偷始終追緝無著下,本件偵結時綜合全部卷證,
自然也只能在起訴書中呈現「上開電線最後被置於成昇公
司附近路旁」之客觀事實,毫無蹊徑進一步獲悉該「放置
原因」為何(起訴書第8、2-4頁),那麼第一小偷究係「
無法即刻攜離贓物、只好暫時藏放一隅」抑或「因故捨棄
贓物、逕行放任不顧」,既均非不可想像,顯然公訴人倘
未能排除「被告2人勾取者已屬無人管領之電線」此一情
況,毋寧可能觸及者頂多係
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嫌,勢
必無從論斷被告2人有何竊盜犯行。
5.
職是之故,因員警職務報告、被告2人
自承之內容俱指「
發現上開電線時,只見其係堆在路旁草叢中」(見偵2456
9卷第59頁、審77卷第120頁反面以下),對照卷附採證照
片也看不出現場有何「第一小偷把持贓物、維持監督地位
」之客觀跡象(見偵24569卷第71-75頁),除外又未見公
訴人排除「該電線已遭遺棄」的可能性(見審77卷第121
頁反面以下、第140頁反面以下),從而此殆屬不能證明
竊盜之構成要件事實,應彰彰甚詳。
6.至公訴人一度以「上開電線既閒置成昇公司附近,顯然猶
處吳紫金鬆弛持有之下,無疑被告2人的勾取行為仍可評
價為『破壞吳紫金之財產管領權』,自不妨礙其該當竊盜
罪嫌之同一結論」作為
論告(見審77卷第140頁反面),
惟吳紫金之持有早於第一小偷剪卸電線後已然破壞,業詳
前述,而第一小偷將該贓物放置成昇公司附近路旁,當屬
竊盜既遂後之自己處分贓物行為,不可能同時建立吳紫金
之鬆弛持有關係,復毋待言,故上揭論告之前提誠有未恰
,其無法擬作若何不利被告2人之評價
綦明,附此敘及。
7.綜上,公訴人就本節舉證有所不足,被告2人之罪嫌尚有
合理懷疑,同樣明確。
(三)理由欄乙一(三)部分:
1.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
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
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亟詳。又不得以共犯間自白互為
彼此
之
補強證據,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105號判決意旨闡
釋在案。
2.被告2人雖於審判中坦承確有理由欄乙一(三)所示搬運贓
物犯行,即於"100年8月10日"從不詳地點起運至「上穩弘
詰有限公司」為止(見審77卷第120頁反面以下),然究
證人即「上穩弘詰有限公司」業主林雨蓁迭證:被告2人
最後一次前來變賣時點係"100年8月7日"等語(見偵24569
卷第54頁、第55頁反面),互核「上穩弘詰有限公司」收
據、資源回收登記表所示被告2人變賣情形一致(見偵245
69卷第64-69頁),遑言警方乃在本件失竊現場發覺遭剪
卸但未帶離之殘餘電線、便通知被害人來瞭解案情,根本
不是從「上穩弘詰有限公司」循線查起,有員警職務報告
、證人陳國雄之證述、贓物認領保管單、採證照片等件
足
憑(見偵24569卷第58、40、43、135-140頁),凡此已見
被告2人固自白犯罪,惟顯與客觀事證齟齬。
3.況被告龔正義前於偵查中係稱「100年8月10日那天好像有
人要給我電線,我們約在通霄路段交流道下方等,不過細
節都記不得了」(見偵859卷第99頁反面)、被告張盈青
則稱「100年8月10日那天我的車進廠保養,沒有交通工具
可以跟龔正義去變賣東西」(見偵859卷第95頁),是被
告2人曾互有否認抗辯、並非始終自白不移,同樣昭見其
等縱於審判中坦言犯罪,仍難遽然採信確合實情。
4.基上,除被告2人之自白外,公訴人別無補強證據足以
佐
證該等內容核實(檢察官於
準備程序中表示將再補陳,但
遲至言詞辯論終結為止,殆無任何進一步之主張或聲明,
見審77卷第121頁反面、第140頁反面以下),洵
堪認其舉
證尚有不足,從而本節罪嫌猶有合理懷疑,亦甚明確。
五、
綜上所述,公訴意旨之舉證無法逕行論斷理由欄乙一所列罪
嫌,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2人此之犯行,
揆諸
首揭說明,自應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349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
、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馬鴻驊偵查起訴、檢察官葉竹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魏宏安
法 官 游欣怡
法 官 江振源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
繕本),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
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楊慧萍
附錄本判決論罪
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
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
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
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
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49條
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
寄藏、
故買贓物或為
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表一:竊盜部分(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
┌──────┬─────┬─────────┬────────────────────┬──────┐
│共犯結構 │犯罪時間、│犯罪手段 │證據 │
論罪科刑 │
│ │地點 │ │ │ │
├──────┼─────┼─────────┼────────────────────┼──────┤
│龔正義、張盈│100年7月6 │張盈青把風,推由龔│1.被告龔正義自白:審77卷第120頁反面。 │龔正義共同犯│
│青(至張盈青│日4時許, │正義持客觀上足對生│2.被告張盈青供述:偵3464卷第144頁反面、 │攜帶兇器竊盜│
│已經臺灣新北│新北市土城│命、身體、安全構成│ 偵1194卷第34頁以下。 │罪,累犯,處│
│地方法院1○○ ○區○○路1 │威脅,具危險性之剪│3.證人許明輝證述:偵30462卷第16頁反面。 │有期徒刑拾月│
│年度易字第19│段374號旁 │刀,剪斷竊得該基地│4.DNA鑑定:偵30462卷第19頁。 │。 │
│89號判刑確定│「遠傳電信│台約50公尺之電線(│5.採證照片:偵30462卷第21、70頁。 │ │
│) │」基地台。│查獲前已遭變賣、花│ │ │
│ │ │罄得款)。 │ │ │
└──────┴─────┴─────────┴────────────────────┴──────┘
附表二:搬運贓物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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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共犯結構│犯罪時間、地點、手段 │證據 │論罪科刑 │
│號│ │ │ │ │
├─┼────┼───────────────┼────────────────────┼──────┤
│1 │「阿宏」│100年7月5日7時39分前某時,龔正│1.被告龔正義自白:偵859卷第97頁反面、第7│龔正義共同搬│
│︵│龔正義 │義經「阿宏」交代約57公斤之電線│ 3頁、第100頁反面,審77卷第120頁反面。 │運贓物,累犯│
│起│張盈青 │1批(係高公局中區工程處交通控 │2.被告張盈青自白:偵859卷第93頁以下、第9│,處有期徒刑│
│訴│ │制中心於100年7月間在轄區某處遭│ 5頁反面,審77卷第121頁。 │柒月。 │
│書│ │竊之贓物),再與開車之張盈青一│3.證人陳國雄證述:偵24569卷第44頁反面倒 │張盈青共同搬│
│附│ │起從不詳地點起運,直到理由欄乙│ 數第二行以下。 │運贓物,累犯│
│表│ │一(三)之「上穩弘詰有限公司」(│4.證人林雨蓁證述:偵24569卷第53頁反面。 │,處有期徒刑│
│㈡│ │贓物變賣完畢,得款已分贓無著)│5.採證照片:偵24569卷第78-79頁。 │柒月。 │
│︶│ │。 │6.變賣資料:偵24569卷第64、69頁。 │ │
├─┼────┼───────────────┼────────────────────┼──────┤
│2 │「阿宏」│100年7月8日9時54分前某時,龔正│1.被告龔正義自白:偵859卷第97頁反面、第7│龔正義共同搬│
│︵│龔正義 │義經「阿宏」交代約176公斤之電 │ 3頁、第100頁反面,審77卷第120頁反面。 │運贓物,累犯│
│起│張盈青 │線1批(係高公局北區工程處關西 │2.被告張盈青自白:偵859卷第93頁反面、第9│,處有期徒刑│
│訴│ │工務段於100年7月間在國道3號土 │ 5頁反面,審77卷第121頁。 │捌月。 │
│書│ │城交流道至香山交流道間某處遭竊│3.證人陳文賢證述:偵24569卷第49頁以下。 │張盈青共同搬│
│附│ │之贓物),再與開車之張盈青一起│4.證人林雨蓁證述:偵24569卷第53頁反面、 │運贓物,累犯│
│表│ │從不詳地點起運,直到理由欄乙一│ 第55頁反面。 │,處有期徒刑│
│㈢│ │(三)之「上穩弘詰有限公司」(贓│5.採證照片:偵24569卷第121-122頁。 │捌月。 │
│︶│ │物變賣完畢,得款已分贓無著)。│6.變賣資料:偵24569卷第64、69頁。 │ │
├─┼────┼───────────────┼────────────────────┼──────┤
│3 │「阿宏」│100年7月11日8時22分前某時,龔 │1.被告龔正義自白:偵859卷第97頁反面、第7│龔正義共同搬│
│︵│龔正義 │正義經「阿宏」交代約208公斤之 │ 3頁、第100頁反面,審77卷第120頁反面。 │運贓物,累犯│
│起│張盈青 │電線1批(係高公局中區工程處交 │2.被告張盈青自白:偵859卷第93頁反面、第9│,處有期徒刑│
│訴│ │通控制中心於100年7月間在轄區某│ 5頁反面,審77卷第121頁。 │捌月。 │
│書│ │處遭竊之贓物),再與開車之張盈│3.證人陳國雄證述:偵24569卷第44頁反面倒 │張盈青共同搬│
│附│ │青一起從不詳地點起運,直到理由│ 數第二行以下。 │運贓物,累犯│
│表│ │欄乙一(三)之「上穩弘詰有限公司│4.證人林雨蓁證述:偵24569卷第53頁反面。 │,處有期徒刑│
│㈣│ │」(贓物變賣完畢,得款已分贓無│5.採證照片:偵24569卷第80-81頁。 │捌月。 │
│︶│ │著)。 │6.變賣資料:偵24569卷第64、69頁。 │ │
├─┼────┼───────────────┼────────────────────┼──────┤
│4 │「阿宏」│100年7月12日8時33分前某時,龔 │1.被告龔正義自白:偵859卷第97頁反面、第7│龔正義共同搬│
│︵│龔正義 │正義經「阿宏」交代約145公斤之 │ 3頁、第100頁反面,審77卷第120頁反面。 │運贓物,累犯│
│起│張盈青 │電線1批(係高公局北區工程處交 │2.被告張盈青自白:偵859卷第93頁反面、第9│,處有期徒刑│
│訴│ │通控制中心於100年7月1日在國道3│ 5頁反面,審77卷第121頁。 │捌月。 │
│書│ │號南港路段遭竊之贓物),再與開│3.證人戴朝坤證述:偵24569卷第51頁以下。 │張盈青共同搬│
│附│ │車之張盈青一起從不詳地點起運,│4.證人林雨蓁證述:偵24569卷第53頁反面。 │運贓物,累犯│
│表│ │直到理由欄乙一(三)之「上穩弘詰│5.採證照片:偵24569卷第128-129頁。 │,處有期徒刑│
│㈤│ │有限公司」(贓物變賣完畢,得款│6.變賣資料:偵24569卷第64、69頁。 │捌月。 │
│︶│ │已分贓無著)。 │ │ │
├─┼────┼───────────────┼────────────────────┼──────┤
│5 │「阿宏」│100年7月13日11時41分前某時,龔│1.被告龔正義自白:偵859卷第98、73頁、第1│龔正義共同搬│
│︵│龔正義 │正義經「阿宏」交代約217公斤之 │ 00頁反面,審77卷第120頁反面。 │運贓物,累犯│
│起│張盈青 │電線1批(係高公局北區工程處交 │2.被告張盈青自白:偵859卷第93頁反面、第9│,處有期徒刑│
│訴│ │通控制中心於100年7月1日在國道3│ 5頁反面,審77卷第121頁。 │捌月。 │
│書│ │號南港路段遭竊之贓物),再與開│3.證人戴朝坤證述:偵24569卷第51頁以下。 │張盈青共同搬│
│附│ │車之張盈青一起從不詳地點起運,│4.證人林雨蓁證述:偵24569卷第53頁反面。 │運贓物,累犯│
│表│ │直到理由欄乙一(三)之「上穩弘詰│5.採證照片:偵24569卷第130-131頁。 │,處有期徒刑│
│㈥│ │有限公司」(贓物變賣完畢,得款 │6.變賣資料:偵24569卷第65、69頁。 │捌月。 │
│︶│ │已分贓無著)。 │ │ │
├─┼────┼───────────────┼────────────────────┼──────┤
│6 │「阿宏」│100年7月14日7時50分前某時,龔 │1.被告龔正義自白:偵859卷第98、73頁、第1│龔正義共同搬│
│︵│龔正義 │正義經「阿宏」交代約195公斤之 │ 00頁反面,審77卷第120頁反面。 │運贓物,累犯│
│起│張盈青 │電線1批(係高公局中區工程處交 │2.被告張盈青自白:偵859卷第93頁反面以下 │,處有期徒刑│
│訴│ │通控制中心於100年7月間在轄區某│ 、第95頁反面,審77卷第121頁。 │捌月。 │
│書│ │處遭竊之贓物),再與開車之張盈│3.證人陳國雄證述:偵24569卷第44頁反面倒 │張盈青共同搬│
│附│ │青一起從不詳地點起運,直到理由│ 數第二行以下。 │運贓物,累犯│
│表│ │欄乙一(三)之「上穩弘詰有限公司│4.證人林雨蓁證述:偵24569卷第53頁反面以 │,處有期徒刑│
│㈦│ │」(贓物變賣完畢,得款已分贓無│ 下。 │捌月。 │
│︶│ │著)。 │5.採證照片:偵24569卷第82-83頁。 │ │
│ │ │ │6.變賣資料:偵24569卷第65、69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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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阿宏」│100年7月16日9時37分前某時,龔 │1.被告龔正義自白:偵859卷第98、73頁、第1│龔正義共同搬│
│︵│龔正義 │正義經「阿宏」交代約160公斤之 │ 00頁反面,審77卷第120頁反面。 │運贓物,累犯│
│起│張盈青 │電線1批(係高公局北區工程處木 │2.被告張盈青自白:偵859卷第94頁、第95頁 │,處有期徒刑│
│訴│ │柵工務段於100年7月16日在轄區國│ 反面,審77卷第121頁。 │捌月。 │
│書│ │道匝道口附近遭竊之贓物),再與│3.證人劉明坤證述:偵24569卷第47頁以下。 │張盈青共同搬│
│附│ │開車之張盈青一起從不詳地點起運│4.證人林雨蓁證述:偵24569卷第55頁反面。 │運贓物,累犯│
│表│ │,直到理由欄乙一(三)之「上穩弘│5.採證照片:偵24569卷第97-98頁。 │,處有期徒刑│
│㈧│ │詰有限公司」(贓物變賣完畢,得│6.變賣資料:偵24569卷第65頁。 │捌月。 │
│︶│ │款已分贓無著)。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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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阿宏」│100年7月17日4時30分前某時,龔 │1.被告龔正義自白:偵859卷第100頁、審77卷│龔正義共同搬│
│︵│龔正義 │正義經「阿宏」交代約145公斤之 │ 第120頁反面。 │運贓物,累犯│
│起│張盈青 │電線1批(係高公局北區工程處木 │2.被告張盈青自白:審77卷第121頁。 │,處有期徒刑│
│訴│ │柵工務段於100年7月17日在轄區國│3.證人劉明坤證述:偵24569卷第47頁反面。 │捌月。 │
│書│ │道匝道口附近遭竊之贓物),再與│4.採證照片:偵24569卷第99-108、142-150頁│張盈青共同搬│
│附│ │開車之張盈青一起從不詳地點起運│ ,偵859卷第116-130頁。 │運贓物,累犯│
│表│ │,直到新北市○○區○○路0段0號│5.贓物代保管條:偵24569卷第154頁。 │,處有期徒刑│
│㈨│ │附近遇警攔檢為止(贓物查扣後暫│6.職務報告:偵859卷第115頁。 │捌月。 │
│︶│ │託保管)。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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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阿宏」│100年7月18日15時16分前某時,龔│1.被告龔正義自白:偵859卷第98、73頁、第1│龔正義共同搬│
│︵│龔正義 │正義經「阿宏」交代約27公斤之電│ 00頁反面,審77卷第120頁反面。 │運贓物,累犯│
│起│張盈青 │線1批(係高公局北區工程處木柵 │2.被告張盈青自白:偵859卷第94頁、第95頁 │,處有期徒刑│
│訴│ │工務段於100年7月18日在轄區國道│ 反面,審77卷第121頁。 │柒月。 │
│書│ │匝道口附近遭竊之贓物),再與開│3.證人劉明坤證述:偵24569卷第47頁以下。 │張盈青共同搬│
│附│ │車之張盈青一起從不詳地點起運,│4.證人林雨蓁證述:偵24569卷第55頁反面。 │運贓物,累犯│
│表│ │直到理由欄乙一(三)之「上穩弘詰│5.採證照片:偵24569卷第109-110頁。 │,處有期徒刑│
│㈩│ │有限公司」(贓物變賣完畢,得款│6.變賣資料:偵24569卷第65、69頁。 │柒月。 │
│︶│ │已分贓無著)。 │ │ │
├─┼────┼───────────────┼────────────────────┼──────┤
│10│「阿宏」│100年7月20日10時前某時,龔正義│1.被告龔正義自白:偵859卷第98頁以下、第7│龔正義共同搬│
│︵│龔正義 │經「阿宏」交代約20公斤之電線1 │ 3頁、第100頁反面,審77卷第120頁反面。 │運贓物,累犯│
│起│張盈青 │批(係高公局北區工程處木柵工務│2.被告張盈青自白:偵859卷第94頁、第95頁 │,處有期徒刑│
│訴│ │段於100年7月20○○○區○道○道│ 反面,審77卷第121頁。 │柒月。 │
│書│ │口附近遭竊之贓物),再與開車之│3.證人劉明坤證述:偵24569卷第47頁以下。 │張盈青共同搬│
│附│ │張盈青一起從不詳地點起運,直到│4.證人林雨蓁證述:偵24569卷第55頁反面。 │運贓物,累犯│
│表│ │理由欄乙一(三)之「上穩弘詰有限│5.採證照片:偵24569卷第111-112頁。 │,處有期徒刑│
││ │公司」(贓物變賣完畢,得款已分│6.變賣資料:偵24569卷第66、69頁。 │柒月。 │
│︶│ │贓無著)。 │ │ │
├─┼────┼───────────────┼────────────────────┼──────┤
│11│「阿宏」│100年7月21日11時17分前某時,龔│1.被告龔正義自白:偵859卷第98頁反面、第7│龔正義共同搬│
│︵│龔正義 │正義經「阿宏」交代約189公斤之 │ 3頁、第100頁反面,審77卷第120頁反面。 │運贓物,累犯│
│起│張盈青 │電線1批(係高公局北區工程處關 │2.被告張盈青自白:偵859卷第94頁、第95頁 │,處有期徒刑│
│訴│ │西工務段於100年7月間在國道3號 │ 反面,審77卷第121頁。 │捌月。 │
│書│ │土城交流道至香山交流道間某處遭│3.證人陳文賢證述:偵24569卷第49頁以下。 │張盈青共同搬│
│附│ │竊之贓物),再與開車之張盈青一│4.證人林雨蓁證述:偵24569卷第55頁反面。 │運贓物,累犯│
│表│ │起從不詳地點起運,直到理由欄乙│5.採證照片:偵24569卷第123-124頁。 │,處有期徒刑│
││ │一(三)之「上穩弘詰有限公司」(│6.變賣資料:偵24569卷第66頁。 │捌月。 │
│︶│ │贓物變賣完畢,得款已分贓無著)│ │ │
│ │ │。 │ │ │
├─┼────┼───────────────┼────────────────────┼──────┤
│12│「阿宏」│100年7月22日12時4分前某時,龔 │1.被告龔正義自白:偵859卷第98頁反面、第7│龔正義共同搬│
│︵│龔正義 │正義經「阿宏」交代約166公斤之 │ 3頁、第100頁反面,審77卷第120頁反面。 │運贓物,累犯│
│起│張盈青 │電線1批(係高公局北區工程處交 │2.被告張盈青自白:偵859卷第94頁以下、第9│,處有期徒刑│
│訴│ │通控制中心於100年7月18、19日在│ 5頁反面,審77卷第121頁。 │捌月。 │
│書│ │國道3號中和、安坑路段附近遭竊 │3.證人戴朝坤證述:偵24569卷第51頁以下。 │張盈青共同搬│
│附│ │之贓物),再與開車之張盈青一起│4.證人林雨蓁證述:偵24569卷第55頁反面。 │運贓物,累犯│
│表│ │從不詳地點起運,直到理由欄乙一│5.採證照片:偵24569卷第132-133頁。 │,處有期徒刑│
││ │(三)之「上穩弘詰有限公司」(贓│6.變賣資料:偵24569卷第66、69頁。 │捌月。 │
│︶│ │物變賣完畢,得款已分贓無著)。│ │ │
├─┼────┼───────────────┼────────────────────┼──────┤
│13│「阿宏」│100年7月23日13時54分前某時,龔│1.被告龔正義自白:偵859卷第98頁反面、第7│龔正義共同搬│
│︵│龔正義 │正義經「阿宏」交代約167公斤之 │ 3頁、第100頁反面,審77卷第120頁反面。 │運贓物,累犯│
│起│張盈青 │電線1批(係高公局北區工程處關 │2.被告張盈青自白:偵859卷第94頁反面、第9│,處有期徒刑│
│訴│ │西工務段於100年7月23日在國道3 │ 5頁反面,審77卷第121頁。 │捌月。 │
│書│ │號土城交流道至香山交流道間某處│3.證人陳文賢證述:偵24569卷第49頁以下。 │張盈青共同搬│
│附│ │遭竊之贓物),再與開車之張盈青│4.證人林雨蓁證述:偵24569卷第55頁反面。 │運贓物,累犯│
│表│ │一起從不詳地點起運,直到理由欄│5.採證照片:偵24569卷第125-126頁。 │,處有期徒刑│
││ │乙一(三)之「上穩弘詰有限公司」│6.變賣資料:偵24569卷第66、69頁。 │捌月。 │
│︶│ │(贓物變賣完畢,得款已分贓無著│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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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阿宏」│100年7月24日9時26分前某時,龔 │1.被告龔正義自白:偵859卷第98頁反面以下 │龔正義共同搬│
│︵│龔正義 │正義經「阿宏」交代約315公斤之 │ 、第73頁、第100頁反面,審77卷第120頁反│運贓物,累犯│
│起│張盈青 │電線1批(係高公局北區工程處木 │ 面。 │,處有期徒刑│
│訴│ │柵工務段於100年7月24日在轄區國│2.被告張盈青自白:偵859卷第94頁反面、第9│玖月。 │
│書│ │道匝道口附近遭竊之贓物),再與│ 5頁反面,審77卷第121頁。 │張盈青共同搬│
│附│ │開車之張盈青一起從不詳地點起運│3.證人劉明坤證述:偵24569卷第47頁以下。 │運贓物,累犯│
│表│ │,直到理由欄乙一(三)之「上穩弘│4.證人林雨蓁證述:偵24569卷第55頁反面。 │,處有期徒刑│
││ │詰有限公司」(贓物變賣完畢,得│5.採證照片:偵24569卷第113-114頁。 │玖月。 │
│︶│ │款已分贓無著)。 │6.變賣資料:偵24569卷第67、69頁。 │ │
├─┼────┼───────────────┼────────────────────┼──────┤
│15│「阿宏」│100年7月26日10時5分前某時,龔 │1.被告龔正義自白:偵859卷第99、73頁、第1│龔正義共同搬│
│︵│龔正義 │正義經「阿宏」交代約170公斤之 │ 00頁反面,審77卷第120頁反面。 │運贓物,累犯│
│起│張盈青 │電線1批(係高公局北區工程處木 │2.被告張盈青自白:偵859卷第94頁反面、第9│,處有期徒刑│
│訴│ │柵工務段於100年7月26日在轄區國│ 5頁反面,審77卷第121頁。 │捌月。 │
│書│ │道匝道口附近遭竊之贓物),再與│3.證人劉明坤證述:偵24569卷第47頁以下。 │張盈青共同搬│
│附│ │開車之張盈青一起從不詳地點起運│4.證人林雨蓁證述:偵24569卷第55頁反面。 │運贓物,累犯│
│表│ │,直到理由欄乙一(三)之「上穩弘│5.採證照片:偵24569卷第115-116頁。 │,處有期徒刑│
││ │詰有限公司」(贓物變賣完畢,得│6.變賣資料:偵24569卷第67、69頁。 │捌月。 │
│︶│ │款已分贓無著)。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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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阿宏」│100年7月28日11時57分前某時,龔│1.被告龔正義自白:偵859卷第99、73頁、第1│龔正義共同搬│
│︵│龔正義 │正義經「阿宏」交代約524公斤之 │ 00頁反面,審77卷第120頁反面。 │運贓物,累犯│
│起│張盈青 │電線1批(其中2條黑白電線為高公│2.被告張盈青自白:偵859卷第94頁反面、第9│,處有期徒刑│
│訴│ │局中區工程處於100年7月間於國道│ 5頁反面,審77卷第121頁。 │玖月。 │
│書│ │3號通霄、大甲路段附近遭竊之贓 │3.證人陳國雄證述:偵24569卷第44頁以下。 │張盈青共同搬│
│附│ │物,其餘皆係高工局北區工程處木│4.證人劉明坤證述:偵24569卷第47頁以下。 │運贓物,累犯│
│表│ │柵工務段於100年7月28日在轄區國│5.證人林雨蓁證述:偵24569卷第54頁。 │,處有期徒刑│
││ │道匝道口附近遭竊之贓物),再與│6.採證照片:偵24569卷第84-86頁。 │玖月。 │
│︶│ │開車之張盈青一起從不詳地點起運│7.變賣資料:偵24569卷第67、69頁。 │ │
│ │ │,直到理由欄乙一(三)之「上穩弘│ │ │
│ │ │詰有限公司」(贓物變賣完畢,得│ │ │
│ │ │款已分贓無著)。 │ │ │
├─┼────┼───────────────┼────────────────────┼──────┤
│17│「阿宏」│100年8月3日9時47分前某時,龔正│1.被告龔正義自白:偵859卷第99、73頁、第1│龔正義共同搬│
│︵│龔正義 │義經「阿宏」交代約130公斤之電 │ 00頁反面,審77卷第120頁反面。 │運贓物,累犯│
│起│張盈青 │線1批(係高公局中區工程處於100│2.被告張盈青自白:偵859卷第94頁反面、第9│,處有期徒刑│
│訴│ │年7、8月間在國道3號通宵、大甲 │ 5頁反面,審77卷第121頁。 │捌月。 │
│書│ │路段附近遭竊之贓物),再與開車│3.證人陳國雄證述:偵24569卷第44頁以下。 │張盈青共同搬│
│附│ │之張盈青一起從不詳地點起運,直│4.證人林雨蓁證述:偵24569卷第54頁。 │運贓物,累犯│
│表│ │到理由欄乙一(三)之「上穩弘詰有│5.採證照片:偵24569卷第87-89頁。 │,處有期徒刑│
││ │限公司」(贓物變賣完畢,得款已│6.變賣資料:偵24569卷第67、69頁。 │捌月。 │
│︶│ │分贓無著)。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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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阿宏」│100年8月5日10時32分前某時,龔 │1.被告龔正義自白:偵859卷第99頁以下、第7│龔正義共同搬│
│︵│龔正義 │正義經「阿宏」交代約128公斤之 │ 3頁、第100頁反面,審77卷第120頁反面。 │運贓物,累犯│
│起│張盈青 │電線1批(係高公局中區工程處於1│2.被告張盈青自白:偵859卷第94頁反面以下 │,處有期徒刑│
│訴│ │00年7、8月間在國道3號通宵、大 │ 、第95頁反面,審77卷第121頁。 │捌月。 │
│書│ │甲路段附近遭竊之贓物),再與開│3.證人陳國雄證述:偵24569卷第44頁以下。 │張盈青共同搬│
│附│ │車之張盈青一起從不詳地點起運,│4.證人林雨蓁證述:偵24569卷第54頁。 │運贓物,累犯│
│表│ │直到理由欄乙一(三)之「上穩弘詰│5.採證照片:偵24569卷第90-92頁。 │,處有期徒刑│
││ │有限公司」(贓物變賣完畢,得款│6.變賣資料:偵24569卷第68、69頁。 │捌月。 │
│︶│ │已分贓無著)。 │ │ │
├─┼────┼───────────────┼────────────────────┼──────┤
│19│「阿宏」│100年8月7日10時31分前某時,龔 │1.被告龔正義自白:偵859卷第99頁反面、第7│龔正義共同搬│
│︵│龔正義 │正義經「阿宏」交代約105公斤之 │ 3頁、第100頁反面,審77卷第120頁反面。 │運贓物,累犯│
│起│張盈青 │電線1批(係高公局中區工程處於1│2.被告張盈青自白:偵859卷第95頁、第95頁 │,處有期徒刑│
│訴│ │00年7、8月間在國道3號通宵、大 │ 反面,審77卷第121頁。 │捌月。 │
│書│ │甲路段附近遭竊之贓物),再與開│3.證人陳國雄證述:偵24569卷第44頁以下。 │張盈青共同搬│
│附│ │車之張盈青一起從不詳地點起運,│4.證人林雨蓁證述:偵24569卷第54頁。 │運贓物,累犯│
│表│ │直到理由欄乙一(三)之「上穩弘詰│5.採證照片:偵24569卷第93-95頁。 │,處有期徒刑│
││ │有限公司」(贓物變賣完畢,得款│6.變賣資料:偵24569卷第68、69頁 │捌月。 │
│︶│ │已分贓無著)。 │ │ │
├─┼────┼───────────────┼────────────────────┼──────┤
│20│「阿宏」│101年5月11日前某時,龔正義經「│1.被告龔正義自白:偵3464卷第143頁、審77 │龔正義共同搬│
│︵│龔正義 │阿宏」交代約139.5公斤之電線1批│ 卷第120頁反面。 │運贓物,累犯│
│追│張盈青 │(係高公局中區工程處於101年5月│2.被告張盈青自白:偵3464卷第144頁反面、 │,處有期徒刑│
│加│ │10日在國道3號138.4公里附近箱涵│ 審77卷第121頁。 │捌月。 │
│起│ │遭竊之贓物),再與開車之張盈青│3.證人陳國雄證述:偵4838卷第72頁。 │張盈青共同搬│
│訴│ │一起從不詳地點起運,直到陳育稜│4.證人陳育稜證述:偵4838卷第82頁。 │運贓物,累犯│
│書│ │經營、址設桃園縣○○鄉○○路3 │5.採證照片:偵3464卷第107-109、112-117頁│,處有期徒刑│
│附│ │段88之1號之「日進興有限公司」 │ ,偵4838卷第105-107、112-120頁。 │捌月。 │
│表│ │(贓物變賣完畢,得款已分贓無著│6.變賣資料:偵3464卷第70頁。 │ │
│㈠│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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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阿宏」│101年5月12日前某時,龔正義經「│1.被告龔正義自白:偵3464卷第143頁、審77 │龔正義共同搬│
│︵│龔正義 │阿宏」交代約326.5公斤之電線1批│ 卷第120頁反面。 │運贓物,累犯│
│追│張盈青 │(係高公局中區工程處於101年5月│2.被告張盈青自白:偵3464卷第144頁反面、 │,處有期徒刑│
│加│ │11日在國道3號通霄交流道北向橋 │ 審77卷第121頁。 │玖月。 │
│起│ │樑箱涵遭竊之贓物),再與開車之│3.證人陳國雄證述:偵4838卷第72頁。 │張盈青共同搬│
│訴│ │張盈青一起從不詳地點起運,直到│4.證人陳育稜證述:偵4838卷第82頁。 │運贓物,累犯│
│書│ │附表二編號20之「日進興有限公司│5.採證照片:偵3464卷第107-109、112-117頁│,處有期徒刑│
│附│ │」(贓物變賣完畢,得款已分贓無│ ,偵4838卷第105-107、112-120頁。 │玖月。 │
│表│ │著)。 │6.變賣資料:偵3464卷第70頁。 │ │
│㈡│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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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阿宏」│101年5月15日前某時,龔正義經「│1.被告龔正義自白:偵3464卷第143頁、審77 │龔正義共同搬│
│︵│龔正義 │阿宏」交代約115.5公斤之電線1批│ 卷第120頁反面。 │運贓物,累犯│
│追│張盈青 │(係高公局中區工程處於101年5月│2.被告張盈青自白:偵3464卷第144頁反面、 │,處有期徒刑│
│加│ │14日在國道3號通霄交流道北向橋 │ 審77卷第121頁。 │捌月。 │
│起│ │樑箱涵遭竊之贓物),再與開車之│3.證人陳國雄證述:偵4838卷第72頁。 │張盈青共同搬│
│訴│ │張盈青一起從不詳地點起運,直到│4.證人陳育稜證述:偵4838卷第82頁。 │運贓物,累犯│
│書│ │附表二編號20之「日進興有限公司│5.採證照片:偵3464卷第107-109、112-117頁│,處有期徒刑│
│附│ │」(贓物變賣完畢,得款已分贓無│ ,偵4838卷第105-107、112-120頁。 │捌月。 │
│表│ │著)。 │6.變賣資料:偵3464卷第71頁。 │ │
│㈢│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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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阿宏」│101年5月17日前某時,龔正義經「│1.被告龔正義自白:偵3464卷第143頁、審77 │龔正義共同搬│
│︵│龔正義 │阿宏」交代約210公斤之電線1批(│ 卷第120頁反面。 │運贓物,累犯│
│追│張盈青 │係高公局中區工程處於101年5月16│2.被告張盈青自白:偵3464卷第144頁反面、 │,處有期徒刑│
│加│ │日在國道3號通霄交流道南向橋樑 │ 審77卷第121頁。 │捌月。 │
│起│ │箱涵遭竊之贓物),再與開車之張│3.證人陳國雄證述:偵4838卷第72頁以下。 │張盈青共同搬│
│訴│ │盈青一起從不詳地點起運,直到附│4.證人陳育稜證述:偵4838卷第82頁。 │運贓物,累犯│
│書│ │表二編號20之「日進興有限公司」│5.採證照片:偵3464卷第107-109、112-117頁│,處有期徒刑│
│附│ │(贓物變賣完畢,得款已分贓無著│ ,偵4838卷第105-107、112-120頁。 │捌月。 │
│表│ │)。 │6.變賣資料:偵3464卷第71頁。 │ │
│㈣│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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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阿宏」│101年5月20日8時48分前某時,龔 │1.被告龔正義自白:偵3464卷第143頁、審77 │龔正義共同搬│
│︵│龔正義 │正義經「阿宏」交代約109.5公斤 │ 卷第120頁反面。 │運贓物,累犯│
│追│張盈青 │之電線1批(係高公局中區工程處 │2.被告張盈青自白:偵3464卷第144頁反面、 │,處有期徒刑│
│加│ │於101年5月19日在國道3號138.4公│ 審77卷第121頁。 │捌月。 │
│起│ │里附近箱涵遭竊之贓物),再與開│3.證人陳國雄證述:偵4838卷第73頁。 │張盈青共同搬│
│訴│ │車之張盈青一起從不詳地點起運,│4.證人陳育稜證述:偵4838卷第82頁。 │運贓物,累犯│
│書│ │直到附表二編號20之「日進興有限│5.採證照片:偵3464卷第107-109、112-117頁│,處有期徒刑│
│附│ │公司」(贓物變賣完畢,得款已分│ ,偵4838卷第105-120頁。 │捌月。 │
│表│ │贓無著)。 │6.變賣資料:偵3464卷第71頁。 │ │
│㈤│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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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阿宏」│101年5月27日8時51分前某時,龔 │1.被告龔正義自白:偵4838卷第38頁、審77卷│龔正義共同搬│
│︵│龔正義 │正義經「阿宏」交代約51公斤之電│ 第120頁反面。 │運贓物,累犯│
│追│ │線1批(係高公局中區工程處於101│2.證人陳國雄證述:偵4838卷第73頁。 │,處有期徒刑│
│加│ │年5月26日在國道3號138.4公里附 │3.證人陳育稜證述:偵4838卷第82頁。 │柒月。 │
│起│ │近箱涵遭竊之贓物),再開車從不│4.採證照片:偵3464卷第107-109、112-117頁│ │
│訴│ │詳地點起運,直到附表二編號20之│ ,偵4838卷第105-107、112-122頁。 │ │
│書│ │「日進興有限公司」(贓物變賣完│5.變賣資料:偵3464卷第71頁。 │ │
│附│ │畢,得款已分贓無著)。 │ │ │
│表│ │ │ │ │
│㈥│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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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阿宏」│101年5月28日16時12分前某時,龔│1.被告龔正義自白:偵4838卷第38頁、審77卷│龔正義共同搬│
│︵│龔正義 │正義經「阿宏」交代約262公斤之 │ 第120頁反面。 │運贓物,累犯│
│追│ │電線1批(係高工局中區工程處於1│2.證人陳國雄證述:偵4838卷第73頁。 │,處有期徒刑│
│加│ │01年5月27日在國道3號138.4公里 │3.證人陳育稜證述:偵4838卷第82頁。 │捌月。 │
│起│ │附近箱涵遭竊之贓物),再開車從│4.採證照片:偵3464卷第107-109、112-117頁│ │
│訴│ │不詳地點起運,直到附表二編號20│ ,偵4838卷第105-107、112-120、123-125 │ │
│書│ │之「日進興有限公司」(贓物變賣│ 頁。 │ │
│附│ │完畢,得款已分贓無著)。 │5.變賣資料:偵3464卷第71頁。 │ │
│表│ │ │ │ │
│㈦│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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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阿宏」│101年6月2日22時許至
翌日8時30分│1.被告龔正義自白:偵3464卷第29頁反面以下│龔正義共同搬│
│︵│龔正義 │許間某時,龔正義經「阿宏」交代│ 、審77卷第120頁反面。 │運贓物,累犯│
│追│ │約307.5公斤之電線1批(係高公局│2.證人陳國雄證述:偵3464卷第101頁以下。 │,處有期徒刑│
│加│ │中區工程處於101年4月25日、同年│3.證人陳育稜證述:偵3464卷第103頁反面。 │玖月。 │
│起│ │5月1日在國道3號151.9-152.7公里│4.採證照片:偵3464卷第72-75、110-112頁。│ │
│訴│ │,同年5月17日在同道135.6-137.2│5.贓物認領保管單:偵3464卷第56頁。 │ │
│書│ │公里附近箱涵遭竊之贓物),再開│ │ │
│附│ │車從不詳地點起運,直到附表二編│ │ │
│表│ │號20之「日進興有限公司」前遇警│ │ │
│㈧│ │攔檢為止(贓物查扣後已發還被害│ │ │
│︶│ │人)。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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