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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2 年度易字第 9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4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竊盜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77號                     102年度易字第99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龔正義       張盈青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859 、4497號,101年度偵緝字第193、194號)、追加起訴(101年度 偵字第3464、3466、4347、4838號,101年度偵緝字第165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龔正義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參年拾壹月。 張盈青犯如附表二編號1-24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24所 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龔正義、張盈青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龔正義前於民國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以95年度壢簡字第88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後減為有期徒刑 2月確定,至96年10月22日執行完畢。張盈青則於89、90年 間,因偽造文書、竊盜、強盜等案件,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 以90年度上易字第296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和1年(後減為有 期徒刑1月又15日和6月)、91年度上訴字第567號判處有期 徒刑5年6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確定,至97年2月26 日執行完畢。其等又各為下列行為: (一)龔正義、張盈青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 聯絡,在附表一所示時地,以該所示手段遂行之(至張盈 青已經另案判刑確定)。 (二)緣號稱「阿宏」之成年人自不詳竊賊處取得竊來之贓物後 為求變賣,交代龔正義搬運該等贓物前往資源回收場兜 售,而龔正義雖預見「阿宏」交代者係來路不明之贓物仍 應允之,並邀同悉上情之張盈青一起行動。如此直接、 間接謀議既定,渠等即基於搬運贓物之犯意聯絡、行為分 擔,各在附表二編號1-24所示時地,以該等所示手段遂行 之,成功變賣者併齊享贓款利益。另張盈青於101年5月21 日入所執行觀察勒戒後,則僅「阿宏」、龔正義基於搬運 贓物之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各在附表二編號25-27所示 時地,以該等所示手段遂行之,成功變賣者併齊享贓款利 益。 警據報得悉龔正義、張盈青涉有重嫌,由檢察官指揮偵辦 ,從部分被害人之失竊案件循線追緝,始全數破獲(起訴 書所載與卷證不符、明顯誤繕者,業據公訴人當庭更正)。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及土城分局、桃園縣政 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警察 隊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暨 追加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證據能力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第2項明文規定原則上得為證據。查本判決所引證 人於偵查中在檢察官面前具結證述者,被告2人皆未抗辯此 審判外陳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亦未請求行使詰問權,是 依上開法條規定,當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等規定,惟經當事人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當者,亦 得為證據;又當事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 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 文。本件當事人對卷內其餘傳聞證據,未在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此些證據作成時,並無不正取得情形, 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亦屬適當,誠依法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2人全數坦承不諱,並有附表所示 卷證可佐,是認其等自白和事實相符,予採信,從而本件 罪證確鑿,應依法論科。 二、按: (一)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定加重竊盜罪之成立,須行 竊時攜帶客觀上具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不以攜帶之初有 行兇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78號、79年台 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是附表一所示剪刀既得剪 斷電線,顯係質地堅硬之器械,持予揮舞足對他人生命、 身體、安全構成威脅,當屬兇器無訛。 (二)把風乃在場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 第4331號、95年度台上字第3886號判決所示意旨可參)。 從而被告2人透過把風、剪斷等分工來遂行附表一之竊案 ,自該當共同竊盜。 (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或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其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行為以達犯罪目的者 ,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意思聯絡原不以 數人間直接發生為限,間接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 96年度台上字第4519號、97年度台上字第2517號判決意旨 參照)。是附表二編號1-24所示犯行,俱經「阿宏」責成 被告龔正義、再由被告龔正義邀集被告張盈青一起搬運贓 物,如此謀定、分工併齊享變賣成功之贓款利益,洵屬共 同正犯無誤。 三、核被告龔正義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 盜(附表一)、第349條第2項之搬運贓物罪(附表二),被 告張盈青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搬運贓物罪(附表 二編號1-24)。關於附表一,被告2人有犯意聯絡、行為分 擔,附表二編號1-24,「阿宏」、被告2人有犯意聯絡、行 為分擔,附表二編號25-27,「阿宏」、被告龔正義有犯意 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龔正義所犯共28罪, 被告張盈青所犯共24罪,皆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 罰。被告2人曾受如事實欄所載判處徒刑、執行完畢情形, 有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其等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各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俱加重刑度。 四、爰審酌被告2人適值青壯,顯具謀生能力,詎不思以正當手 段賺得所需,反起意行竊為取財之道,犯罪動機自屬可議; 且被告2人犯下案件頗眾、波及甚廣毫不待言,其中竊盜部 分,非但加害他人財產權,更致失主遭竊後利用之困擾、回 復之勞煩,其中贓物部分,勢將隱匿或助長竊盜犯罪,令 被害人追索失竊物益添難度,遑論始終未見被告2人提出任 何賠償略彌過錯,在在可徵其等犯罪影響之匪淺;兼衡被告 2人早有多項刑案記錄,素行皆差(被告龔正義初犯於87年 間,被告張盈青初犯於85年間,上舉前案資料供參),然屢 受判刑執行,如今依舊觸法,顯見其等對歷經之教化反應尚 低,仍未從次刑事程序記取教訓,誠有必要判處一定長期 監禁來收矯治,否則勢難確保社會安全、民心安定,亦不足 維護國家法治對抗刑案猖獗之不可挑戰性;惟念諸被告2人 迷途知返、終能坦承罪行,暨被告龔正義犯下28罪、被告張 盈青犯下24罪之相異程度,以及其等生活狀況、智識水準( 見審77卷第140頁被告2人陳述所示)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併依法定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五、末查卷內各項扣案物,因乏積極證據可認係被告2人或共犯 所有,矧無從認定和遂行本案構成要件行為有關,爰均不沒收,附加敘明。 六、至公訴意旨謂被告2人已有前科,如今再度犯案,顯具犯罪 習慣,僅藉刑之執行無法徹底根絕惡行,請求併予諭知強制 工作云云(起訴書第6-7頁、追加起訴書第7頁)。惟按強制 工作之規範旨趣,係對嚴重職業性犯罪與欠缺正確工作觀念 或無常態工作因而形成犯罪習慣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 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日後能重返社會、適應常態 生活,是該保安處分為拘束身體、自由之處置,乃刑罰補充 制度,不特應受比例原則規範,更須有具體事實足證犯罪惡 習和慣行存在,並非一有累犯或連續犯罪之情形,即可認為 有犯罪習慣(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405號判決意旨參照 );故被告2人雖有前科,但此與以犯罪為常態、具犯罪之 習慣有間,因公訴人尚無提出具體事證足示被告2人確係慣 竊積重難返,亦無證據證明其等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 須強制從事勞動、學習專長或匡正謀生觀念之情形(見審77 卷第141頁反面),是衡諸比例原則,審酌前舉量刑事由後 ,本院認對被告2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已足收儆懲,無庸 宣告強制工作,末予指明。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 (一)被告龔正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99年 3月20日16時前之不詳時點,以不詳方式進入劉夏旭經營 、址設桃園縣○○鄉○○路○段○○○○○號之工廠,再以不 詳方式竊走約200至300公斤之銅板1批。嗣劉夏旭發覺失 竊報案處理,為警到場採證、扣得手套1隻,其後送檢驗 出被告龔正義之DNA,因而循線查獲(追加起訴書犯罪事 實欄一㈠)。 (二)被告張盈青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被告龔 正義,於100年7月5日3時許,行經新北市○○區○○路○○ 號「成昇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成昇公司)附近,因 被告龔正義發覺路旁草叢中置有不詳人士整收之電線1捆 ,詎與被告張盈青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 意聯絡,先由被告龔正義下車、將該電線勾掛上開車輛, 復返回車內、經被告張盈青一併載離而竊盜得逞,惟啟程 未幾該電線便不勝行車力道、自行脫離,爾由到場之員警 予以扣案、循線查出前情(起訴書附表編號㈠)。 (三)「阿宏」、被告2人基於搬運贓物之犯意聯絡、行為分擔 ,於100年8月10日3時許,先由「阿宏」交代被告龔正義 約200公尺之電線1批(係交通○○○區○道○○○路局[ 下稱高公局]中區工程處交通控制中心於100年8月10日在 國道3號144.9、145.2公里附近遭竊之贓物),後經被告 張盈青開車搭載、與被告龔正義一起從不詳地點起運,直 至林雨蓁經營、址設桃園縣○○鄉○○路○段○○○巷○○○○ 號之「上穩弘詰有限公司(收據名義:宏翌五金有限公司) 」繼予變賣(起訴書附表編號)。 因認被告2人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第349條第2項 之搬運贓物等罪嫌。 二、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明定檢察 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倘 其所提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 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 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 128號判例所示意旨可參)。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涉有前開罪嫌,相關論據如次: (一)關於理由欄乙一(一),無非以證人劉夏旭之證述、扣案手 套暨DNA鑑定結果等作為論據,並主張:被告龔正義也坦 言自己和劉夏旭之工廠毫無地緣關係,但警方竟在現場扣 到其使用過的手套,無疑被告龔正義辯稱未前往行竊云云 ,純係卸責而不足採信。 (二)關於理由欄乙一(二),無非以證人吳紫金之證述、員警職 務報告等作為論據,並主張:吳紫金設於成昇公司之電線 被不詳人士剪卸竊走在先,再因不詳緣由遭整收、存放附 近路旁,嗣員警偶經該處深覺異樣、埋伏觀察,即見被告 2人前來勾取電線,又被告2人毫不爭執其等意在變賣、始 於發覺電線後將之勾掛上車等節,是毋論何角度觀察此來 歷過程,應皆可認定前揭勾取行為必屬基於不法所有而竊 取他人財物無訛。 (三)關於理由欄乙一(三),無非以被告2人之自白作為論據, 並主張:被告2人已自白犯行,應認罪證明確。 四、本院之認定: (一)理由欄乙一(一)部分: 1.證人劉夏旭之作證內容僅係「經營之工廠失竊銅板」,並 非目擊或聽聞行竊者為何人(見偵2858卷第19頁),無疑 其證詞頂多只能證明「發生竊案」之客觀事實,至何人所 為尚在未定之天,根本無法憑此作為不利被告龔正義之判 斷。 2.警方雖在現場查扣手套1隻、送檢驗出被告龔正義之DNA( 見偵2858卷第20頁鑑定書所示),然此亦不過只能證明「 被告龔正義接觸過的手套遺留案發現場」,要與「竊盜」 之構成要件事實存有一大差距,蓋「留下手套」之可能性 容有多端,或因「被告龔正義曾用過某人之手套,其人事 後再用該手套去竊取劉夏旭財物」甚或「某人行竊劉夏旭 財物後,被告龔正義之手套才因另一獨立原因遭人遺棄現 場」,不一而足,故公訴人既未排除基於意外因素或合法 原因留下手套的全部可能性,當難逕憑被告龔正義之手套 出現案發現場,遽認其涉嫌竊盜(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101年度上易字第1054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易字第 1589號判決均同樣見解)。 3.矧公訴意旨一方面堅稱被告龔正義涉嫌竊盜,另方面所主 張的竊盜事實卻僅僅祇是「於"不詳時間"以"不詳方式"到 場"獨自"竊走"重約200至300公斤"之銅板1批」(追加起 訴書第2頁),極見仰賴「現場遺留手套」來推斷竊盜勢 必會陷入跳躍論說、彰顯出為得結論而主張牽強之窘,蓋 手套本身當然不可能演繹行為人之犯案時機、進入現場態 樣,甭提「單獨一人盜走量體高達200至300公斤贓物」之 情節縱非尋常,卻也因無法透過手套獲得任何資訊、仍只 能勉強以「不詳方式」一語帶過,緣此自再三可証徒憑現 場物證推演犯罪事實之空洞虛渺,委難逕為不利被告龔正 義之認定。 4.綜上,公訴人就本節舉證尚有不足,被告龔正義之罪嫌猶 有合理懷疑,應甚明確。 (二)理由欄乙一(二)部分: 1.按竊盜罪既未遂之區別,應以所竊財物已否移入自己實力 支配為標準;竊盜之標的業經裁斷截離,顯係移入自己實 力支配之下(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509號判例、73年度台 上字第5876號判決所示意旨可參)。是依證人吳紫金之證 詞「原本供電的電線遭人剪卸竊走」(見偵24569卷第38 頁),可知此破壞本來輸電狀態、剪斷卸除電線者(下稱 第一小偷),已然建立自己之實力支配而竊盜既遂無誤。 2.繼查起訴書明載之內容,其未主張被告2人係第一小偷, 只訴究「第一小偷整收電線、將之置於成昇公司附近,爾 後被告2人始以勾掛車上、拖曳駛離之方式二度竊走」( 起訴書第8頁),足示公訴意旨乃認定本件為黑吃黑,即 被告2人所破壞者,核係「第一小偷竊盜既遂後對贓物之 監督地位」。 3.如此一來,起訴書訴追之罪嫌事實欲行成立,必以證明「 第一小偷因故未逕行帶走所竊贓物,反僅將之暫置、保管 在成昇公司附近路旁」為前提,否則「吳紫金之持有」早 經第一小偷破壞,苟嗣後無法確証「第一小偷之持有」存 在,被告2人自無破壞何等他人財產管領權之可言(大理 院統字第1436號解釋、法務部80年9月7日(80)法檢(二)字 第1303號研究意見皆同此旨)。 4.但第一小偷始終追緝無著下,本件偵結時綜合全部卷證, 自然也只能在起訴書中呈現「上開電線最後被置於成昇公 司附近路旁」之客觀事實,毫無蹊徑進一步獲悉該「放置 原因」為何(起訴書第8、2-4頁),那麼第一小偷究係「 無法即刻攜離贓物、只好暫時藏放一隅」抑或「因故捨棄 贓物、逕行放任不顧」,既均非不可想像,顯然公訴人倘 未能排除「被告2人勾取者已屬無人管領之電線」此一情 況,毋寧可能觸及者頂多係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嫌,勢 必無從論斷被告2人有何竊盜犯行。 5.職是之故,因員警職務報告、被告2人自承之內容俱指「 發現上開電線時,只見其係堆在路旁草叢中」(見偵2456 9卷第59頁、審77卷第120頁反面以下),對照卷附採證照 片也看不出現場有何「第一小偷把持贓物、維持監督地位 」之客觀跡象(見偵24569卷第71-75頁),除外又未見公 訴人排除「該電線已遭遺棄」的可能性(見審77卷第121 頁反面以下、第140頁反面以下),從而此殆屬不能證明 竊盜之構成要件事實,應彰彰甚詳。 6.至公訴人一度以「上開電線既閒置成昇公司附近,顯然猶 處吳紫金鬆弛持有之下,無疑被告2人的勾取行為仍可評 價為『破壞吳紫金之財產管領權』,自不妨礙其該當竊盜 罪嫌之同一結論」作為論告(見審77卷第140頁反面), 惟吳紫金之持有早於第一小偷剪卸電線後已然破壞,業詳 前述,而第一小偷將該贓物放置成昇公司附近路旁,當屬 竊盜既遂後之自己處分贓物行為,不可能同時建立吳紫金 之鬆弛持有關係,復毋待言,故上揭論告之前提誠有未恰 ,其無法擬作若何不利被告2人之評價明,附此敘及。 7.綜上,公訴人就本節舉證有所不足,被告2人之罪嫌尚有 合理懷疑,同樣明確。 (三)理由欄乙一(三)部分: 1.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 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 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亟詳。又不得以共犯間自白互為此 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105號判決意旨闡 釋在案。 2.被告2人雖於審判中坦承確有理由欄乙一(三)所示搬運贓 物犯行,即於"100年8月10日"從不詳地點起運至「上穩弘 詰有限公司」為止(見審77卷第120頁反面以下),然究 證人即「上穩弘詰有限公司」業主林雨蓁迭證:被告2人 最後一次前來變賣時點係"100年8月7日"等語(見偵24569 卷第54頁、第55頁反面),互核「上穩弘詰有限公司」收 據、資源回收登記表所示被告2人變賣情形一致(見偵245 69卷第64-69頁),遑言警方乃在本件失竊現場發覺遭剪 卸但未帶離之殘餘電線、便通知被害人來瞭解案情,根本 不是從「上穩弘詰有限公司」循線查起,有員警職務報告 、證人陳國雄之證述、贓物認領保管單、採證照片等件足 憑(見偵24569卷第58、40、43、135-140頁),凡此已見 被告2人固自白犯罪,惟顯與客觀事證齟齬。 3.況被告龔正義前於偵查中係稱「100年8月10日那天好像有 人要給我電線,我們約在通霄路段交流道下方等,不過細 節都記不得了」(見偵859卷第99頁反面)、被告張盈青 則稱「100年8月10日那天我的車進廠保養,沒有交通工具 可以跟龔正義去變賣東西」(見偵859卷第95頁),是被 告2人曾互有否認抗辯、並非始終自白不移,同樣昭見其 等縱於審判中坦言犯罪,仍難遽然採信確合實情。 4.基上,除被告2人之自白外,公訴人別無補強證據足以佐 證該等內容核實(檢察官於準備程序中表示將再補陳,但 遲至言詞辯論終結為止,殆無任何進一步之主張或聲明, 見審77卷第121頁反面、第140頁反面以下),洵堪認其舉 證尚有不足,從而本節罪嫌猶有合理懷疑,亦甚明確。 五、綜上所述,公訴意旨之舉證無法逕行論斷理由欄乙一所列罪 嫌,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2人此之犯行,揆諸 首揭說明,自應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349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 、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馬鴻驊偵查起訴、檢察官葉竹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魏宏安 法 官 游欣怡 法 官 江振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 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楊慧萍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49條 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表一:竊盜部分(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 ┌──────┬─────┬─────────┬────────────────────┬──────┐ │共犯結構 │犯罪時間、│犯罪手段 │證據 │論罪科刑 │ │ │地點 │ │ │ │ ├──────┼─────┼─────────┼────────────────────┼──────┤ │龔正義、張盈│100年7月6 │張盈青把風,推由龔│1.被告龔正義自白:審77卷第120頁反面。 │龔正義共同犯│ │青(至張盈青│日4時許, │正義持客觀上足對生│2.被告張盈青供述:偵3464卷第144頁反面、 │攜帶兇器竊盜│ │已經臺灣新北│新北市土城│命、身體、安全構成│ 偵1194卷第34頁以下。 │罪,累犯,處│ │地方法院1○○ ○區○○路1 │威脅,具危險性之剪│3.證人許明輝證述:偵30462卷第16頁反面。 │有期徒刑拾月│ │年度易字第19│段374號旁 │刀,剪斷竊得該基地│4.DNA鑑定:偵30462卷第19頁。 │。 │ │89號判刑確定│「遠傳電信│台約50公尺之電線(│5.採證照片:偵30462卷第21、70頁。 │ │ │) │」基地台。│查獲前已遭變賣、花│ │ │ │ │ │罄得款)。 │ │ │ └──────┴─────┴─────────┴────────────────────┴──────┘ 附表二:搬運贓物部分 ┌─┬────┬───────────────┬────────────────────┬──────┐ │編│共犯結構│犯罪時間、地點、手段 │證據 │論罪科刑 │ │號│ │ │ │ │ ├─┼────┼───────────────┼────────────────────┼──────┤ │1 │「阿宏」│100年7月5日7時39分前某時,龔正│1.被告龔正義自白:偵859卷第97頁反面、第7│龔正義共同搬│ │︵│龔正義 │義經「阿宏」交代約57公斤之電線│ 3頁、第100頁反面,審77卷第120頁反面。 │運贓物,累犯│ │起│張盈青 │1批(係高公局中區工程處交通控 │2.被告張盈青自白:偵859卷第93頁以下、第9│,處有期徒刑│ │訴│ │制中心於100年7月間在轄區某處遭│ 5頁反面,審77卷第121頁。 │柒月。 │ │書│ │竊之贓物),再與開車之張盈青一│3.證人陳國雄證述:偵24569卷第44頁反面倒 │張盈青共同搬│ │附│ │起從不詳地點起運,直到理由欄乙│ 數第二行以下。 │運贓物,累犯│ │表│ │一(三)之「上穩弘詰有限公司」(│4.證人林雨蓁證述:偵24569卷第53頁反面。 │,處有期徒刑│ │㈡│ │贓物變賣完畢,得款已分贓無著)│5.採證照片:偵24569卷第78-79頁。 │柒月。 │ │︶│ │。 │6.變賣資料:偵24569卷第64、69頁。 │ │ ├─┼────┼───────────────┼────────────────────┼──────┤ │2 │「阿宏」│100年7月8日9時54分前某時,龔正│1.被告龔正義自白:偵859卷第97頁反面、第7│龔正義共同搬│ │︵│龔正義 │義經「阿宏」交代約176公斤之電 │ 3頁、第100頁反面,審77卷第120頁反面。 │運贓物,累犯│ │起│張盈青 │線1批(係高公局北區工程處關西 │2.被告張盈青自白:偵859卷第93頁反面、第9│,處有期徒刑│ │訴│ │工務段於100年7月間在國道3號土 │ 5頁反面,審77卷第121頁。 │捌月。 │ │書│ │城交流道至香山交流道間某處遭竊│3.證人陳文賢證述:偵24569卷第49頁以下。 │張盈青共同搬│ │附│ │之贓物),再與開車之張盈青一起│4.證人林雨蓁證述:偵24569卷第53頁反面、 │運贓物,累犯│ │表│ │從不詳地點起運,直到理由欄乙一│ 第55頁反面。 │,處有期徒刑│ │㈢│ │(三)之「上穩弘詰有限公司」(贓│5.採證照片:偵24569卷第121-122頁。 │捌月。 │ │︶│ │物變賣完畢,得款已分贓無著)。│6.變賣資料:偵24569卷第64、69頁。 │ │ ├─┼────┼───────────────┼────────────────────┼──────┤ │3 │「阿宏」│100年7月11日8時22分前某時,龔 │1.被告龔正義自白:偵859卷第97頁反面、第7│龔正義共同搬│ │︵│龔正義 │正義經「阿宏」交代約208公斤之 │ 3頁、第100頁反面,審77卷第120頁反面。 │運贓物,累犯│ │起│張盈青 │電線1批(係高公局中區工程處交 │2.被告張盈青自白:偵859卷第93頁反面、第9│,處有期徒刑│ │訴│ │通控制中心於100年7月間在轄區某│ 5頁反面,審77卷第121頁。 │捌月。 │ │書│ │處遭竊之贓物),再與開車之張盈│3.證人陳國雄證述:偵24569卷第44頁反面倒 │張盈青共同搬│ │附│ │青一起從不詳地點起運,直到理由│ 數第二行以下。 │運贓物,累犯│ │表│ │欄乙一(三)之「上穩弘詰有限公司│4.證人林雨蓁證述:偵24569卷第53頁反面。 │,處有期徒刑│ │㈣│ │」(贓物變賣完畢,得款已分贓無│5.採證照片:偵24569卷第80-81頁。 │捌月。 │ │︶│ │著)。 │6.變賣資料:偵24569卷第64、69頁。 │ │ ├─┼────┼───────────────┼────────────────────┼──────┤ │4 │「阿宏」│100年7月12日8時33分前某時,龔 │1.被告龔正義自白:偵859卷第97頁反面、第7│龔正義共同搬│ │︵│龔正義 │正義經「阿宏」交代約145公斤之 │ 3頁、第100頁反面,審77卷第120頁反面。 │運贓物,累犯│ │起│張盈青 │電線1批(係高公局北區工程處交 │2.被告張盈青自白:偵859卷第93頁反面、第9│,處有期徒刑│ │訴│ │通控制中心於100年7月1日在國道3│ 5頁反面,審77卷第121頁。 │捌月。 │ │書│ │號南港路段遭竊之贓物),再與開│3.證人戴朝坤證述:偵24569卷第51頁以下。 │張盈青共同搬│ │附│ │車之張盈青一起從不詳地點起運,│4.證人林雨蓁證述:偵24569卷第53頁反面。 │運贓物,累犯│ │表│ │直到理由欄乙一(三)之「上穩弘詰│5.採證照片:偵24569卷第128-129頁。 │,處有期徒刑│ │㈤│ │有限公司」(贓物變賣完畢,得款│6.變賣資料:偵24569卷第64、69頁。 │捌月。 │ │︶│ │已分贓無著)。 │ │ │ ├─┼────┼───────────────┼────────────────────┼──────┤ │5 │「阿宏」│100年7月13日11時41分前某時,龔│1.被告龔正義自白:偵859卷第98、73頁、第1│龔正義共同搬│ │︵│龔正義 │正義經「阿宏」交代約217公斤之 │ 00頁反面,審77卷第120頁反面。 │運贓物,累犯│ │起│張盈青 │電線1批(係高公局北區工程處交 │2.被告張盈青自白:偵859卷第93頁反面、第9│,處有期徒刑│ │訴│ │通控制中心於100年7月1日在國道3│ 5頁反面,審77卷第121頁。 │捌月。 │ │書│ │號南港路段遭竊之贓物),再與開│3.證人戴朝坤證述:偵24569卷第51頁以下。 │張盈青共同搬│ │附│ │車之張盈青一起從不詳地點起運,│4.證人林雨蓁證述:偵24569卷第53頁反面。 │運贓物,累犯│ │表│ │直到理由欄乙一(三)之「上穩弘詰│5.採證照片:偵24569卷第130-131頁。 │,處有期徒刑│ │㈥│ │有限公司」(贓物變賣完畢,得款 │6.變賣資料:偵24569卷第65、69頁。 │捌月。 │ │︶│ │已分贓無著)。 │ │ │ ├─┼────┼───────────────┼────────────────────┼──────┤ │6 │「阿宏」│100年7月14日7時50分前某時,龔 │1.被告龔正義自白:偵859卷第98、73頁、第1│龔正義共同搬│ │︵│龔正義 │正義經「阿宏」交代約195公斤之 │ 00頁反面,審77卷第120頁反面。 │運贓物,累犯│ │起│張盈青 │電線1批(係高公局中區工程處交 │2.被告張盈青自白:偵859卷第93頁反面以下 │,處有期徒刑│ │訴│ │通控制中心於100年7月間在轄區某│ 、第95頁反面,審77卷第121頁。 │捌月。 │ │書│ │處遭竊之贓物),再與開車之張盈│3.證人陳國雄證述:偵24569卷第44頁反面倒 │張盈青共同搬│ │附│ │青一起從不詳地點起運,直到理由│ 數第二行以下。 │運贓物,累犯│ │表│ │欄乙一(三)之「上穩弘詰有限公司│4.證人林雨蓁證述:偵24569卷第53頁反面以 │,處有期徒刑│ │㈦│ │」(贓物變賣完畢,得款已分贓無│ 下。 │捌月。 │ │︶│ │著)。 │5.採證照片:偵24569卷第82-83頁。 │ │ │ │ │ │6.變賣資料:偵24569卷第65、69頁。 │ │ ├─┼────┼───────────────┼────────────────────┼──────┤ │7 │「阿宏」│100年7月16日9時37分前某時,龔 │1.被告龔正義自白:偵859卷第98、73頁、第1│龔正義共同搬│ │︵│龔正義 │正義經「阿宏」交代約160公斤之 │ 00頁反面,審77卷第120頁反面。 │運贓物,累犯│ │起│張盈青 │電線1批(係高公局北區工程處木 │2.被告張盈青自白:偵859卷第94頁、第95頁 │,處有期徒刑│ │訴│ │柵工務段於100年7月16日在轄區國│ 反面,審77卷第121頁。 │捌月。 │ │書│ │道匝道口附近遭竊之贓物),再與│3.證人劉明坤證述:偵24569卷第47頁以下。 │張盈青共同搬│ │附│ │開車之張盈青一起從不詳地點起運│4.證人林雨蓁證述:偵24569卷第55頁反面。 │運贓物,累犯│ │表│ │,直到理由欄乙一(三)之「上穩弘│5.採證照片:偵24569卷第97-98頁。 │,處有期徒刑│ │㈧│ │詰有限公司」(贓物變賣完畢,得│6.變賣資料:偵24569卷第65頁。 │捌月。 │ │︶│ │款已分贓無著)。 │ │ │ ├─┼────┼───────────────┼────────────────────┼──────┤ │8 │「阿宏」│100年7月17日4時30分前某時,龔 │1.被告龔正義自白:偵859卷第100頁、審77卷│龔正義共同搬│ │︵│龔正義 │正義經「阿宏」交代約145公斤之 │ 第120頁反面。 │運贓物,累犯│ │起│張盈青 │電線1批(係高公局北區工程處木 │2.被告張盈青自白:審77卷第121頁。 │,處有期徒刑│ │訴│ │柵工務段於100年7月17日在轄區國│3.證人劉明坤證述:偵24569卷第47頁反面。 │捌月。 │ │書│ │道匝道口附近遭竊之贓物),再與│4.採證照片:偵24569卷第99-108、142-150頁│張盈青共同搬│ │附│ │開車之張盈青一起從不詳地點起運│ ,偵859卷第116-130頁。 │運贓物,累犯│ │表│ │,直到新北市○○區○○路0段0號│5.贓物代保管條:偵24569卷第154頁。 │,處有期徒刑│ │㈨│ │附近遇警攔檢為止(贓物查扣後暫│6.職務報告:偵859卷第115頁。 │捌月。 │ │︶│ │託保管)。 │ │ │ ├─┼────┼───────────────┼────────────────────┼──────┤ │9 │「阿宏」│100年7月18日15時16分前某時,龔│1.被告龔正義自白:偵859卷第98、73頁、第1│龔正義共同搬│ │︵│龔正義 │正義經「阿宏」交代約27公斤之電│ 00頁反面,審77卷第120頁反面。 │運贓物,累犯│ │起│張盈青 │線1批(係高公局北區工程處木柵 │2.被告張盈青自白:偵859卷第94頁、第95頁 │,處有期徒刑│ │訴│ │工務段於100年7月18日在轄區國道│ 反面,審77卷第121頁。 │柒月。 │ │書│ │匝道口附近遭竊之贓物),再與開│3.證人劉明坤證述:偵24569卷第47頁以下。 │張盈青共同搬│ │附│ │車之張盈青一起從不詳地點起運,│4.證人林雨蓁證述:偵24569卷第55頁反面。 │運贓物,累犯│ │表│ │直到理由欄乙一(三)之「上穩弘詰│5.採證照片:偵24569卷第109-110頁。 │,處有期徒刑│ │㈩│ │有限公司」(贓物變賣完畢,得款│6.變賣資料:偵24569卷第65、69頁。 │柒月。 │ │︶│ │已分贓無著)。 │ │ │ ├─┼────┼───────────────┼────────────────────┼──────┤ │10│「阿宏」│100年7月20日10時前某時,龔正義│1.被告龔正義自白:偵859卷第98頁以下、第7│龔正義共同搬│ │︵│龔正義 │經「阿宏」交代約20公斤之電線1 │ 3頁、第100頁反面,審77卷第120頁反面。 │運贓物,累犯│ │起│張盈青 │批(係高公局北區工程處木柵工務│2.被告張盈青自白:偵859卷第94頁、第95頁 │,處有期徒刑│ │訴│ │段於100年7月20○○○區○道○道│ 反面,審77卷第121頁。 │柒月。 │ │書│ │口附近遭竊之贓物),再與開車之│3.證人劉明坤證述:偵24569卷第47頁以下。 │張盈青共同搬│ │附│ │張盈青一起從不詳地點起運,直到│4.證人林雨蓁證述:偵24569卷第55頁反面。 │運贓物,累犯│ │表│ │理由欄乙一(三)之「上穩弘詰有限│5.採證照片:偵24569卷第111-112頁。 │,處有期徒刑│ ││ │公司」(贓物變賣完畢,得款已分│6.變賣資料:偵24569卷第66、69頁。 │柒月。 │ │︶│ │贓無著)。 │ │ │ ├─┼────┼───────────────┼────────────────────┼──────┤ │11│「阿宏」│100年7月21日11時17分前某時,龔│1.被告龔正義自白:偵859卷第98頁反面、第7│龔正義共同搬│ │︵│龔正義 │正義經「阿宏」交代約189公斤之 │ 3頁、第100頁反面,審77卷第120頁反面。 │運贓物,累犯│ │起│張盈青 │電線1批(係高公局北區工程處關 │2.被告張盈青自白:偵859卷第94頁、第95頁 │,處有期徒刑│ │訴│ │西工務段於100年7月間在國道3號 │ 反面,審77卷第121頁。 │捌月。 │ │書│ │土城交流道至香山交流道間某處遭│3.證人陳文賢證述:偵24569卷第49頁以下。 │張盈青共同搬│ │附│ │竊之贓物),再與開車之張盈青一│4.證人林雨蓁證述:偵24569卷第55頁反面。 │運贓物,累犯│ │表│ │起從不詳地點起運,直到理由欄乙│5.採證照片:偵24569卷第123-124頁。 │,處有期徒刑│ ││ │一(三)之「上穩弘詰有限公司」(│6.變賣資料:偵24569卷第66頁。 │捌月。 │ │︶│ │贓物變賣完畢,得款已分贓無著)│ │ │ │ │ │。 │ │ │ ├─┼────┼───────────────┼────────────────────┼──────┤ │12│「阿宏」│100年7月22日12時4分前某時,龔 │1.被告龔正義自白:偵859卷第98頁反面、第7│龔正義共同搬│ │︵│龔正義 │正義經「阿宏」交代約166公斤之 │ 3頁、第100頁反面,審77卷第120頁反面。 │運贓物,累犯│ │起│張盈青 │電線1批(係高公局北區工程處交 │2.被告張盈青自白:偵859卷第94頁以下、第9│,處有期徒刑│ │訴│ │通控制中心於100年7月18、19日在│ 5頁反面,審77卷第121頁。 │捌月。 │ │書│ │國道3號中和、安坑路段附近遭竊 │3.證人戴朝坤證述:偵24569卷第51頁以下。 │張盈青共同搬│ │附│ │之贓物),再與開車之張盈青一起│4.證人林雨蓁證述:偵24569卷第55頁反面。 │運贓物,累犯│ │表│ │從不詳地點起運,直到理由欄乙一│5.採證照片:偵24569卷第132-133頁。 │,處有期徒刑│ ││ │(三)之「上穩弘詰有限公司」(贓│6.變賣資料:偵24569卷第66、69頁。 │捌月。 │ │︶│ │物變賣完畢,得款已分贓無著)。│ │ │ ├─┼────┼───────────────┼────────────────────┼──────┤ │13│「阿宏」│100年7月23日13時54分前某時,龔│1.被告龔正義自白:偵859卷第98頁反面、第7│龔正義共同搬│ │︵│龔正義 │正義經「阿宏」交代約167公斤之 │ 3頁、第100頁反面,審77卷第120頁反面。 │運贓物,累犯│ │起│張盈青 │電線1批(係高公局北區工程處關 │2.被告張盈青自白:偵859卷第94頁反面、第9│,處有期徒刑│ │訴│ │西工務段於100年7月23日在國道3 │ 5頁反面,審77卷第121頁。 │捌月。 │ │書│ │號土城交流道至香山交流道間某處│3.證人陳文賢證述:偵24569卷第49頁以下。 │張盈青共同搬│ │附│ │遭竊之贓物),再與開車之張盈青│4.證人林雨蓁證述:偵24569卷第55頁反面。 │運贓物,累犯│ │表│ │一起從不詳地點起運,直到理由欄│5.採證照片:偵24569卷第125-126頁。 │,處有期徒刑│ ││ │乙一(三)之「上穩弘詰有限公司」│6.變賣資料:偵24569卷第66、69頁。 │捌月。 │ │︶│ │(贓物變賣完畢,得款已分贓無著│ │ │ │ │ │)。 │ │ │ ├─┼────┼───────────────┼────────────────────┼──────┤ │14│「阿宏」│100年7月24日9時26分前某時,龔 │1.被告龔正義自白:偵859卷第98頁反面以下 │龔正義共同搬│ │︵│龔正義 │正義經「阿宏」交代約315公斤之 │ 、第73頁、第100頁反面,審77卷第120頁反│運贓物,累犯│ │起│張盈青 │電線1批(係高公局北區工程處木 │ 面。 │,處有期徒刑│ │訴│ │柵工務段於100年7月24日在轄區國│2.被告張盈青自白:偵859卷第94頁反面、第9│玖月。 │ │書│ │道匝道口附近遭竊之贓物),再與│ 5頁反面,審77卷第121頁。 │張盈青共同搬│ │附│ │開車之張盈青一起從不詳地點起運│3.證人劉明坤證述:偵24569卷第47頁以下。 │運贓物,累犯│ │表│ │,直到理由欄乙一(三)之「上穩弘│4.證人林雨蓁證述:偵24569卷第55頁反面。 │,處有期徒刑│ ││ │詰有限公司」(贓物變賣完畢,得│5.採證照片:偵24569卷第113-114頁。 │玖月。 │ │︶│ │款已分贓無著)。 │6.變賣資料:偵24569卷第67、69頁。 │ │ ├─┼────┼───────────────┼────────────────────┼──────┤ │15│「阿宏」│100年7月26日10時5分前某時,龔 │1.被告龔正義自白:偵859卷第99、73頁、第1│龔正義共同搬│ │︵│龔正義 │正義經「阿宏」交代約170公斤之 │ 00頁反面,審77卷第120頁反面。 │運贓物,累犯│ │起│張盈青 │電線1批(係高公局北區工程處木 │2.被告張盈青自白:偵859卷第94頁反面、第9│,處有期徒刑│ │訴│ │柵工務段於100年7月26日在轄區國│ 5頁反面,審77卷第121頁。 │捌月。 │ │書│ │道匝道口附近遭竊之贓物),再與│3.證人劉明坤證述:偵24569卷第47頁以下。 │張盈青共同搬│ │附│ │開車之張盈青一起從不詳地點起運│4.證人林雨蓁證述:偵24569卷第55頁反面。 │運贓物,累犯│ │表│ │,直到理由欄乙一(三)之「上穩弘│5.採證照片:偵24569卷第115-116頁。 │,處有期徒刑│ ││ │詰有限公司」(贓物變賣完畢,得│6.變賣資料:偵24569卷第67、69頁。 │捌月。 │ │︶│ │款已分贓無著)。 │ │ │ ├─┼────┼───────────────┼────────────────────┼──────┤ │16│「阿宏」│100年7月28日11時57分前某時,龔│1.被告龔正義自白:偵859卷第99、73頁、第1│龔正義共同搬│ │︵│龔正義 │正義經「阿宏」交代約524公斤之 │ 00頁反面,審77卷第120頁反面。 │運贓物,累犯│ │起│張盈青 │電線1批(其中2條黑白電線為高公│2.被告張盈青自白:偵859卷第94頁反面、第9│,處有期徒刑│ │訴│ │局中區工程處於100年7月間於國道│ 5頁反面,審77卷第121頁。 │玖月。 │ │書│ │3號通霄、大甲路段附近遭竊之贓 │3.證人陳國雄證述:偵24569卷第44頁以下。 │張盈青共同搬│ │附│ │物,其餘皆係高工局北區工程處木│4.證人劉明坤證述:偵24569卷第47頁以下。 │運贓物,累犯│ │表│ │柵工務段於100年7月28日在轄區國│5.證人林雨蓁證述:偵24569卷第54頁。 │,處有期徒刑│ ││ │道匝道口附近遭竊之贓物),再與│6.採證照片:偵24569卷第84-86頁。 │玖月。 │ │︶│ │開車之張盈青一起從不詳地點起運│7.變賣資料:偵24569卷第67、69頁。 │ │ │ │ │,直到理由欄乙一(三)之「上穩弘│ │ │ │ │ │詰有限公司」(贓物變賣完畢,得│ │ │ │ │ │款已分贓無著)。 │ │ │ ├─┼────┼───────────────┼────────────────────┼──────┤ │17│「阿宏」│100年8月3日9時47分前某時,龔正│1.被告龔正義自白:偵859卷第99、73頁、第1│龔正義共同搬│ │︵│龔正義 │義經「阿宏」交代約130公斤之電 │ 00頁反面,審77卷第120頁反面。 │運贓物,累犯│ │起│張盈青 │線1批(係高公局中區工程處於100│2.被告張盈青自白:偵859卷第94頁反面、第9│,處有期徒刑│ │訴│ │年7、8月間在國道3號通宵、大甲 │ 5頁反面,審77卷第121頁。 │捌月。 │ │書│ │路段附近遭竊之贓物),再與開車│3.證人陳國雄證述:偵24569卷第44頁以下。 │張盈青共同搬│ │附│ │之張盈青一起從不詳地點起運,直│4.證人林雨蓁證述:偵24569卷第54頁。 │運贓物,累犯│ │表│ │到理由欄乙一(三)之「上穩弘詰有│5.採證照片:偵24569卷第87-89頁。 │,處有期徒刑│ ││ │限公司」(贓物變賣完畢,得款已│6.變賣資料:偵24569卷第67、69頁。 │捌月。 │ │︶│ │分贓無著)。 │ │ │ ├─┼────┼───────────────┼────────────────────┼──────┤ │18│「阿宏」│100年8月5日10時32分前某時,龔 │1.被告龔正義自白:偵859卷第99頁以下、第7│龔正義共同搬│ │︵│龔正義 │正義經「阿宏」交代約128公斤之 │ 3頁、第100頁反面,審77卷第120頁反面。 │運贓物,累犯│ │起│張盈青 │電線1批(係高公局中區工程處於1│2.被告張盈青自白:偵859卷第94頁反面以下 │,處有期徒刑│ │訴│ │00年7、8月間在國道3號通宵、大 │ 、第95頁反面,審77卷第121頁。 │捌月。 │ │書│ │甲路段附近遭竊之贓物),再與開│3.證人陳國雄證述:偵24569卷第44頁以下。 │張盈青共同搬│ │附│ │車之張盈青一起從不詳地點起運,│4.證人林雨蓁證述:偵24569卷第54頁。 │運贓物,累犯│ │表│ │直到理由欄乙一(三)之「上穩弘詰│5.採證照片:偵24569卷第90-92頁。 │,處有期徒刑│ ││ │有限公司」(贓物變賣完畢,得款│6.變賣資料:偵24569卷第68、69頁。 │捌月。 │ │︶│ │已分贓無著)。 │ │ │ ├─┼────┼───────────────┼────────────────────┼──────┤ │19│「阿宏」│100年8月7日10時31分前某時,龔 │1.被告龔正義自白:偵859卷第99頁反面、第7│龔正義共同搬│ │︵│龔正義 │正義經「阿宏」交代約105公斤之 │ 3頁、第100頁反面,審77卷第120頁反面。 │運贓物,累犯│ │起│張盈青 │電線1批(係高公局中區工程處於1│2.被告張盈青自白:偵859卷第95頁、第95頁 │,處有期徒刑│ │訴│ │00年7、8月間在國道3號通宵、大 │ 反面,審77卷第121頁。 │捌月。 │ │書│ │甲路段附近遭竊之贓物),再與開│3.證人陳國雄證述:偵24569卷第44頁以下。 │張盈青共同搬│ │附│ │車之張盈青一起從不詳地點起運,│4.證人林雨蓁證述:偵24569卷第54頁。 │運贓物,累犯│ │表│ │直到理由欄乙一(三)之「上穩弘詰│5.採證照片:偵24569卷第93-95頁。 │,處有期徒刑│ ││ │有限公司」(贓物變賣完畢,得款│6.變賣資料:偵24569卷第68、69頁 │捌月。 │ │︶│ │已分贓無著)。 │ │ │ ├─┼────┼───────────────┼────────────────────┼──────┤ │20│「阿宏」│101年5月11日前某時,龔正義經「│1.被告龔正義自白:偵3464卷第143頁、審77 │龔正義共同搬│ │︵│龔正義 │阿宏」交代約139.5公斤之電線1批│ 卷第120頁反面。 │運贓物,累犯│ │追│張盈青 │(係高公局中區工程處於101年5月│2.被告張盈青自白:偵3464卷第144頁反面、 │,處有期徒刑│ │加│ │10日在國道3號138.4公里附近箱涵│ 審77卷第121頁。 │捌月。 │ │起│ │遭竊之贓物),再與開車之張盈青│3.證人陳國雄證述:偵4838卷第72頁。 │張盈青共同搬│ │訴│ │一起從不詳地點起運,直到陳育稜│4.證人陳育稜證述:偵4838卷第82頁。 │運贓物,累犯│ │書│ │經營、址設桃園縣○○鄉○○路3 │5.採證照片:偵3464卷第107-109、112-117頁│,處有期徒刑│ │附│ │段88之1號之「日進興有限公司」 │ ,偵4838卷第105-107、112-120頁。 │捌月。 │ │表│ │(贓物變賣完畢,得款已分贓無著│6.變賣資料:偵3464卷第70頁。 │ │ │㈠│ │)。 │ │ │ │︶│ │ │ │ │ ├─┼────┼───────────────┼────────────────────┼──────┤ │21│「阿宏」│101年5月12日前某時,龔正義經「│1.被告龔正義自白:偵3464卷第143頁、審77 │龔正義共同搬│ │︵│龔正義 │阿宏」交代約326.5公斤之電線1批│ 卷第120頁反面。 │運贓物,累犯│ │追│張盈青 │(係高公局中區工程處於101年5月│2.被告張盈青自白:偵3464卷第144頁反面、 │,處有期徒刑│ │加│ │11日在國道3號通霄交流道北向橋 │ 審77卷第121頁。 │玖月。 │ │起│ │樑箱涵遭竊之贓物),再與開車之│3.證人陳國雄證述:偵4838卷第72頁。 │張盈青共同搬│ │訴│ │張盈青一起從不詳地點起運,直到│4.證人陳育稜證述:偵4838卷第82頁。 │運贓物,累犯│ │書│ │附表二編號20之「日進興有限公司│5.採證照片:偵3464卷第107-109、112-117頁│,處有期徒刑│ │附│ │」(贓物變賣完畢,得款已分贓無│ ,偵4838卷第105-107、112-120頁。 │玖月。 │ │表│ │著)。 │6.變賣資料:偵3464卷第70頁。 │ │ │㈡│ │ │ │ │ │︶│ │ │ │ │ ├─┼────┼───────────────┼────────────────────┼──────┤ │22│「阿宏」│101年5月15日前某時,龔正義經「│1.被告龔正義自白:偵3464卷第143頁、審77 │龔正義共同搬│ │︵│龔正義 │阿宏」交代約115.5公斤之電線1批│ 卷第120頁反面。 │運贓物,累犯│ │追│張盈青 │(係高公局中區工程處於101年5月│2.被告張盈青自白:偵3464卷第144頁反面、 │,處有期徒刑│ │加│ │14日在國道3號通霄交流道北向橋 │ 審77卷第121頁。 │捌月。 │ │起│ │樑箱涵遭竊之贓物),再與開車之│3.證人陳國雄證述:偵4838卷第72頁。 │張盈青共同搬│ │訴│ │張盈青一起從不詳地點起運,直到│4.證人陳育稜證述:偵4838卷第82頁。 │運贓物,累犯│ │書│ │附表二編號20之「日進興有限公司│5.採證照片:偵3464卷第107-109、112-117頁│,處有期徒刑│ │附│ │」(贓物變賣完畢,得款已分贓無│ ,偵4838卷第105-107、112-120頁。 │捌月。 │ │表│ │著)。 │6.變賣資料:偵3464卷第71頁。 │ │ │㈢│ │ │ │ │ │︶│ │ │ │ │ ├─┼────┼───────────────┼────────────────────┼──────┤ │23│「阿宏」│101年5月17日前某時,龔正義經「│1.被告龔正義自白:偵3464卷第143頁、審77 │龔正義共同搬│ │︵│龔正義 │阿宏」交代約210公斤之電線1批(│ 卷第120頁反面。 │運贓物,累犯│ │追│張盈青 │係高公局中區工程處於101年5月16│2.被告張盈青自白:偵3464卷第144頁反面、 │,處有期徒刑│ │加│ │日在國道3號通霄交流道南向橋樑 │ 審77卷第121頁。 │捌月。 │ │起│ │箱涵遭竊之贓物),再與開車之張│3.證人陳國雄證述:偵4838卷第72頁以下。 │張盈青共同搬│ │訴│ │盈青一起從不詳地點起運,直到附│4.證人陳育稜證述:偵4838卷第82頁。 │運贓物,累犯│ │書│ │表二編號20之「日進興有限公司」│5.採證照片:偵3464卷第107-109、112-117頁│,處有期徒刑│ │附│ │(贓物變賣完畢,得款已分贓無著│ ,偵4838卷第105-107、112-120頁。 │捌月。 │ │表│ │)。 │6.變賣資料:偵3464卷第71頁。 │ │ │㈣│ │ │ │ │ │︶│ │ │ │ │ ├─┼────┼───────────────┼────────────────────┼──────┤ │24│「阿宏」│101年5月20日8時48分前某時,龔 │1.被告龔正義自白:偵3464卷第143頁、審77 │龔正義共同搬│ │︵│龔正義 │正義經「阿宏」交代約109.5公斤 │ 卷第120頁反面。 │運贓物,累犯│ │追│張盈青 │之電線1批(係高公局中區工程處 │2.被告張盈青自白:偵3464卷第144頁反面、 │,處有期徒刑│ │加│ │於101年5月19日在國道3號138.4公│ 審77卷第121頁。 │捌月。 │ │起│ │里附近箱涵遭竊之贓物),再與開│3.證人陳國雄證述:偵4838卷第73頁。 │張盈青共同搬│ │訴│ │車之張盈青一起從不詳地點起運,│4.證人陳育稜證述:偵4838卷第82頁。 │運贓物,累犯│ │書│ │直到附表二編號20之「日進興有限│5.採證照片:偵3464卷第107-109、112-117頁│,處有期徒刑│ │附│ │公司」(贓物變賣完畢,得款已分│ ,偵4838卷第105-120頁。 │捌月。 │ │表│ │贓無著)。 │6.變賣資料:偵3464卷第71頁。 │ │ │㈤│ │ │ │ │ │︶│ │ │ │ │ ├─┼────┼───────────────┼────────────────────┼──────┤ │25│「阿宏」│101年5月27日8時51分前某時,龔 │1.被告龔正義自白:偵4838卷第38頁、審77卷│龔正義共同搬│ │︵│龔正義 │正義經「阿宏」交代約51公斤之電│ 第120頁反面。 │運贓物,累犯│ │追│ │線1批(係高公局中區工程處於101│2.證人陳國雄證述:偵4838卷第73頁。 │,處有期徒刑│ │加│ │年5月26日在國道3號138.4公里附 │3.證人陳育稜證述:偵4838卷第82頁。 │柒月。 │ │起│ │近箱涵遭竊之贓物),再開車從不│4.採證照片:偵3464卷第107-109、112-117頁│ │ │訴│ │詳地點起運,直到附表二編號20之│ ,偵4838卷第105-107、112-122頁。 │ │ │書│ │「日進興有限公司」(贓物變賣完│5.變賣資料:偵3464卷第71頁。 │ │ │附│ │畢,得款已分贓無著)。 │ │ │ │表│ │ │ │ │ │㈥│ │ │ │ │ │︶│ │ │ │ │ ├─┼────┼───────────────┼────────────────────┼──────┤ │26│「阿宏」│101年5月28日16時12分前某時,龔│1.被告龔正義自白:偵4838卷第38頁、審77卷│龔正義共同搬│ │︵│龔正義 │正義經「阿宏」交代約262公斤之 │ 第120頁反面。 │運贓物,累犯│ │追│ │電線1批(係高工局中區工程處於1│2.證人陳國雄證述:偵4838卷第73頁。 │,處有期徒刑│ │加│ │01年5月27日在國道3號138.4公里 │3.證人陳育稜證述:偵4838卷第82頁。 │捌月。 │ │起│ │附近箱涵遭竊之贓物),再開車從│4.採證照片:偵3464卷第107-109、112-117頁│ │ │訴│ │不詳地點起運,直到附表二編號20│ ,偵4838卷第105-107、112-120、123-125 │ │ │書│ │之「日進興有限公司」(贓物變賣│ 頁。 │ │ │附│ │完畢,得款已分贓無著)。 │5.變賣資料:偵3464卷第71頁。 │ │ │表│ │ │ │ │ │㈦│ │ │ │ │ │︶│ │ │ │ │ ├─┼────┼───────────────┼────────────────────┼──────┤ │27│「阿宏」│101年6月2日22時許至翌日8時30分│1.被告龔正義自白:偵3464卷第29頁反面以下│龔正義共同搬│ │︵│龔正義 │許間某時,龔正義經「阿宏」交代│ 、審77卷第120頁反面。 │運贓物,累犯│ │追│ │約307.5公斤之電線1批(係高公局│2.證人陳國雄證述:偵3464卷第101頁以下。 │,處有期徒刑│ │加│ │中區工程處於101年4月25日、同年│3.證人陳育稜證述:偵3464卷第103頁反面。 │玖月。 │ │起│ │5月1日在國道3號151.9-152.7公里│4.採證照片:偵3464卷第72-75、110-112頁。│ │ │訴│ │,同年5月17日在同道135.6-137.2│5.贓物認領保管單:偵3464卷第56頁。 │ │ │書│ │公里附近箱涵遭竊之贓物),再開│ │ │ │附│ │車從不詳地點起運,直到附表二編│ │ │ │表│ │號20之「日進興有限公司」前遇警│ │ │ │㈧│ │攔檢為止(贓物查扣後已發還被害│ │ │ │︶│ │人)。 │ │ │ └─┴────┴───────────────┴────────────────────┴──────┘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 127 128 129 130 131 132 133 134 135 136 137 138 139 140 141 142 143 144 145 146 147 148 149 150 151 152 153 154 155 156 157 158 159 160 161 162 163 164 165 166 167 168 169 170 171 172 173 174 175 176 177 178 179 180 181 182 183 184 185 186 187 188 189 190 191 192 193 194 195 196 197 198 199 200 201 202 203 204 205 206 207 208 209 210 211 212 213 214 215 216 217 218 219 220 221 222 223 224 225 226 227 228 229 230 231 232 233 234 235 236 237 238 239 240 241 242 243 244 245 246 247 248 249 250 251 252 253 254 255 256 257 258 259 260 261 262 263 264 265 266 267 268 269 270 271 272 273 274 275 276 277 278 279 280 281 282 283 284 285 286 287 288 289 290 291 292 293 294 295 296 297 298 299 300 301 302 303 304 305 306 307 308 309 310 311 312 313 314 315 316 317 318 319 320 321 322 323 324 325 326 327 328 329 330 331 332 333 334 335 336 337 338 339 340 341 342 343 344 345 346 347 348 349 350 351 352 353 354 355 356 357 358 359 360 361 362 363 364 365 366 367 368 369 370 371 372 373 374 375 376 377 378 379 380 381 382 383 384 385 386 387 388 389 390 391 392 393 394 395 396 397 398 399 400 401 402 403 404 405 406 407 408 409 410 411 412 413 414 415 416 417 418 419 420 421 422 423 424 425 426 427 428 429 430 431 432 433 434 435 436 437 438 439 440 441 442 443 444 445 446 447 448 449 450 451 452 453 454 455 456 457 458 459 460 461 462 463 464 465 466 467 468 469 470 471 472 473 474 475 476 477 478 479 480 481 482 483 484 485 486 487 488 489 490 491 492 493 494 495 496 497 498 499 500 501 502 503 504 505 506 507 508 509 510 511 512 513 514 515 516 517 518 519 520 521 522 523 524 525 526 527 528 529 530 531 532 533 534 535 536 537 538 539 540 541 542 543 544 545 546 547 548 549 550 551 552 553 554 555 556 557 558 559 560 561 562 563 564 565 566 567 568 569 570 571 572 573 574 575 576 577 578 579 580 581 582 583 584 585 586 587 588 589 590 591 592 593 594 595 596 597 598 599 600 601 602 603 604 605 606 607 608 609 610 611 612 613 614 615 616 617 618 619 620 621 622 623 624 625 626 627 628 629 630 631 632 633 634 635 636 637 638 639 640 641 642 643 644 645 64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