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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2 年度智訴字第 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2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違反著作權法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智訴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杏薇       張銘如       鼎旭開發企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張陳玉霞 上三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陳尹章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 偵字第229號、第45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㈠被告張久芳(另行審結)自民國88年3 月 22日起,任職於京元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京元電子公司 ),嗣擔任京元電子公司研發中心工廠自動化處處長,其於 任職期間,有與京元電子公司簽立「聘僱協議書」、「競業 禁止與保密切結書」,約定其於京元電子公司任職期間因職 務上所產生之智慧財產,其有關之權利及利益均歸屬京元電 子公司所有;並有依約保守因任職於京元電子公司而知悉或 持有工商秘密之責。又施松柏、陳俊光、廖雅瑩、李柏勳、 林文婷均係京元電子公司之員工,亦有簽立上開「聘僱協議 書」,且為被告張久芳部門之下屬,均聽從被告張久芳之指 示從事職務上之工作;另被告張杏薇、張銘如為姊弟,被告 張杏薇係被告鼎旭開發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鼎旭公司)之實 際負責人,被告張銘如係被告鼎旭公司之工程師,而被告鼎 旭公司係京元電子公司之設備零件供應商,均合先敘明。㈡ 100 年間,京元電子公司與矽創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矽 創公司),洽談關於「感光IC測試分類機臺」(Light Sens or Handler)之生產業務,然因矽創公司之報價過低而未談 成,被告張久芳知悉後,即自100 年9 月間起,在京元電子 公司位於苗栗縣○○鎮○○路○○○ 號之「中華廠」,召集部 門下屬施松柏、陳俊光、廖雅瑩、李柏勳、林文婷,向渠等 謊稱公司開發新產品云云,要求不知情之施松柏、陳俊光、 廖雅瑩、李柏勳、林文婷研發、製造「感光IC測試分類機臺 」,其中施松柏負責機臺外型、陳俊光負責機臺電路配盤、 廖雅瑩負責機臺使用者控制介面程式(UI)、李柏勳負責機 臺程序控制程式(PLC )、林文婷負責機臺配件治具設計, 迨至100 年12月間,上開機臺試車成功後,被告張久芳乃與 被告鼎旭公司之被告張杏薇聯繫,2 人基於違反著作權法之 犯意聯絡,達成被告鼎旭公司每生產1 臺「感光IC測試分類 機臺」並驗證通過,即支付新臺幣(下同)50萬元予被告張 久芳之協議,被告張久芳遂將施松柏、陳俊光、廖雅瑩、李 柏勳、林文婷如附表所示因設計、製造上開機臺所繪製之設 計圖及程式等圖形著作及電腦程式著作,利用電子郵件傳送 或隨身碟拷貝,或要求不知情之施松柏、陳俊光、廖雅瑩、 李柏勳、林文婷以電子郵件傳送或隨身碟拷貝之方式,重製 上開著作,接續使被告張杏薇及同具有違反著作權法犯意聯 絡之被告張銘如取得上開屬京元電子公司之著作。㈢嗣被告 張杏薇、張銘如取得上開著作後,以拷貝之方式重製取得之 著作予被告鼎旭公司不知情之工程師,著手製造「感光IC測 試分類機臺」,其後生產6 臺「感光IC測試分類機臺」,分 別售予矽創公司及標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標準公司) 各3 臺,並置放於標準公司位於新竹市○○○區○○路○ 號 5 樓之廠房運作,使京元電子公司失去矽創公司此一客戶, 並使矽創公司轉向與京元電子公司具競爭關係之標準公司, 而使京元電子公司受有損害,被告張久芳並因而從被告張杏 薇處收取100 萬元之不法利益,因認被告張杏薇、張銘如涉 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2 項之侵害著作財產權罪嫌,被告鼎旭 公司涉犯著作權法第101 條第1 項之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該不受 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 、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張杏薇、張銘如所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2 項之侵 害著作財產權罪嫌,被告鼎旭公司所犯著作權法第101 條第 1 項之罪嫌,依著作權法第100 條前段之規定,均須告訴乃 論。茲因告訴人與被告3 人業已達成調解,並具狀撤回告訴 ,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等在卷可稽,揆諸前 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秋錦 法 官 賴映岑 法 官 王筆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雙全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6 日 附表 ┌─┬────────┬────────────────┐ │編│名稱 │所在卷頁 │ │號│ │ │ ├─┼────────┼────────────────┤ │1 │操作感光IC測試分│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 │ │類機臺使用者控制│字第229 號卷卷三第1 至9 頁、卷四│ │ │介面程式 │第88、91至101 、103 至149 頁 │ ├─┼────────┼────────────────┤ │2 │感光IC測試分類機│同上卷卷三第92至106 頁、卷四第8 │ │ │臺設計書圖 │頁反面至133 頁 │ ├─┼────────┼────────────────┤ │3 │感光IC測試分類機│同上卷卷三第107 至140 頁、卷四第│ │ │臺機械設計圖說 │1 至72頁 │ ├─┼────────┼────────────────┤ │4 │感光IC測試分類機│同上卷卷四第73至86頁、卷五第1 至│ │ │臺電路圖配置圖說│8頁 │ ├─┼────────┼────────────────┤ │5 │感光IC測試分類機│同上卷卷九第28至110頁 │ │ │臺使用說明書 │ │ ├─┼────────┼────────────────┤ │6 │感光IC測試分類機│同上卷卷二第1至155頁 │ │ │臺治具、PCB 版設│ │ │ │計圖說、相關使用│ │ │ │程式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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