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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2 年度簡上字第 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3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簡上字第3號 上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錢宏達 選任辯護人 徐正安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1 年11月14日 101 年度苗簡字第1054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 號:100 年度偵字第525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 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錢宏達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一至四所示各份剩餘土石方運送 處理證明文件內偽造之「曾竣頎」、「彭育棟」、「林憲廣」及 「張文忠」簽名共肆拾捌枚,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錢宏達於民國99年擔任苗栗縣銅鑼鄉○○村00鄰00○000 號 福宏土資場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宏土資場)廠長,於福宏 土資場實際收容剩餘土石方後,負責簽收剩餘土石方流向證 明文件。緣文元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文元公司)承作彰化縣 ○○鎮○○路○ 段○○○ 號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彰化區處北 斗服務所新建工程(下稱本案工程)時,提出之剩餘土石方 處理計畫,委由福宏土資場收容3,095 立方公尺之剩餘土石 方。其後,文元公司將本案工程之地下室開挖及清運土石方 工程,轉由強翰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強翰公司)承包。強翰 公司負責人游忠智則將前揭開挖地下室產生之土石方售予王 建智,王建智因此僱請砂石車司機,將挖出之土石方載送至 別處填土或堆放,實際上未運往福宏土資場堆置。錢宏達明 知前揭土石方並未進場堆置,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業務 上不實文書之犯意,除由自己接續於99年3 月2 、3 、4 、 8 、11、12日,在福宏土資場,於其業務上負責簽收如附表 一至四文件序號所示之剩餘土石方運送處理證明文件「合法 收容處理場所簽名欄」內,加蓋福宏土資場之印文,作為福 宏土資場收容該等剩餘土石方之證明,將此不實事項登載在 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外,並由自己或委請與自己有犯意聯絡 之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同接續在前開證明文件之 「駕駛人簽名欄」偽造如附表一至四所示曾竣頎、彭育棟、 林憲廣、張文忠等4 人之簽名,用以表示該4 人確曾載送土 石方至福宏土資場堆置(實則該4 人並未載送土石方至福宏 土資場堆置),而以此方式偽造私文書,其後,再將附表一 至四所示之證明文件,交予不知情之文元公司人員據以製作 統計月報表向營建剩餘土石方資訊服務中心申報而行使之, 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營建剩餘土石方管理之正確性、附 表一至四所示曾竣頎、彭育棟、林憲廣、張文忠等4 人。嗣 為警於同年月20日下午4 時30分許,發現王建智僱請之砂石 車司機黃坤龍、孫超源將本案工程開挖地下室產生之土石方 ,載至彰化縣○○鎮○○里○○○○○道路旁之砂石場堆放 ,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檢察官上訴理由如下: ㈠按刑法第210 條之偽造私文書罪,以無制作權人而捏造他人 名義制作該文書為構成要件。又文書乃記載人類意思表示之 方法,其存在之形式,可具有多樣性,同一份文件未必僅存 在一種文書,即將不同之文書,記載於同一份文件之內,亦 無不可。 ㈡經查: ⒈被告錢宏達(下稱被告)委請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司機 ,在附表文件序號所示之剩餘土石方運送處理證明文件之「 駕駛人簽名欄」,偽造如附表一至四所示駕駛人之簽名,用 以表示附表所載之駕駛人確曾載送土方至福宏土資場堆置乙 節,業經被告於偵訊中供承在卷。 ⒉證人即附表二所示之駕駛人彭育棟與附表四所示之駕駛人張 文忠於偵訊中均證稱:其等未於附表二、四所示時間,駕車 至福宏土資場,亦未在前開證明文件上簽名等語。 ⒊證人曾吉章於偵查中結稱:伊於民國99年農曆過年前後開始 駕駛車號000 –ZF號砂石車,在此之前林憲廣似為該車駕駛 人等語,足認附表三所示之駕駛人林憲廣,無從在附表三所 示時間駕駛該車,出現在福宏土資場而於前開證明文件之「 駕駛人簽名欄」簽名。 ⒋證人王建智亦於偵查中證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上載之本 案工程產生之剩餘土石方,於99年3 月20日為警查獲前,僅 由其與林聰源載送共6 車次至福宏土資場等語。 ⒌而強翰實業有限公司負責人游忠智於99年3 月20日為警查獲 後,僱請附表一所示之駕駛人曾竣頎載運本案工程土石方至 福宏土資場乙情,亦經證人游忠智結證在卷,可見於附表一 所示時間,曾竣頎並未駕車到福宏土資場,自無法於該段時 間在前揭證明文件上簽名。 ⒍況被告於文元公司人員交付剩餘土石方運送處理證明文件後 隔幾日,即須將填載好之證明文件交與不知情之文元公司人 員據以製作統計月報表向營建剩餘土石方資訊服務中心申報 乙節,業據被告供述在卷,故被告應係於99年3 月2 、3 、 4 、8 、11、12日,接續在前揭證明文件「合法收容處理場 所簽名欄」內,加蓋福宏土資場之印文,作為福宏土資場收 容該等剩餘土石方之證明,並由附表一至四所示之曾竣頎、 彭育棟、林憲廣及張文忠以外之司機,在前開證明文件之「 駕駛人簽名欄」偽造附表一至四所示曾竣頎、彭育棟、林憲 廣及張文忠之簽名,用以表示附表所載之4 名駕駛人確曾載 送土方至福宏土資場堆置。 ⒎該等證明文件本應由實際運送土石方至福宏土資場之駕駛人 ,在「駕駛人簽名欄」簽名後,交予被告簽收,由被告在文 件之「合法收容處理場所簽名欄」內,加蓋福宏土資場印文 ,作為福宏土資場收容該等剩餘土石方之證明,故該等文件 上除存有用以表示駕駛人確實載送土方至福宏土資場堆置之 私文書外,尚存有由被告負責登載之業務文書。自不因被告 業務上負責簽收該等證明文件,即認被告有權在「駕駛人簽 名欄」冒用曾竣頎、彭育棟、林憲廣及張文忠之名義。被告 與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司機,既然均非曾竣頎、彭育棟 、林憲廣及張文忠本人,擅自在該等證明文件「駕駛人簽名 欄」冒用該4 名駕駛人名義而後行使之行為,當然成立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 ㈢原審認定被告僅成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而不構成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容有違誤,請撤銷原判決,更為適法之判 決。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中坦承不諱,並有下 列證據足資佐證: ⒈證人邱文期(文元公司工務部副理)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 。 ⒉證人游忠智於偵訊中之證述。 ⒊證人王建智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 ⒋證人邱彰霖於偵訊中之證述。 ⒌證人陳有隆(神龍通運有限公司司機)於偵訊中之證述 ⒍證人彭育棟(神龍通運有限公司司機)於偵訊中之證述。 ⒎證人曾吉章(神龍通運有限公司司機)於偵訊中之證述。 ⒏證人張俊明(神龍通運有限公司負責人)於偵訊中之證述。 ⒐證人張文忠(鴻富通運股份有限公司司機)於偵訊中之證述 。 ⒑證人邱彰霖提供之估價單影本25張及送貨單影本6 張、本案 工程剩餘土石方處理計劃書、文元公司與強翰公司簽立之工 程合約書、本案工程材料抽(試)驗管制總表1 紙、附表一 至四所示之剩餘土石方運送處理證明文件影本。 ㈡綜上所述,上開卷證資料互核均大致相符,足認被告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科。 四、論罪科刑: 按刑法上所謂文書,指記載人之一定意思或觀念之有體物, 其存在之形式,自具有多樣性;故一文件未必僅為單一之文 書,如有不同之名義人在同一文件內,分別記載其意思表示 時,則具有數文書之效力。偽造同一份文書視行為人有無該 文書之製作權,有時併成立無形及有形偽造文書之罪(最高 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49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既於 如附表一至四文件序號所示之剩餘土石方運送處理證明文件 「合法收容處理場所簽名欄」內加蓋福宏土資場之印文(有 製作權卻登載不實),亦共同於該證明文件之「駕駛人簽名 欄」偽造如附表一至四所示曾竣頎、彭育棟、林憲廣、張文 忠等4 人之簽名(無製作權卻冒用他人名義),再持之以行 使,則核被告所為,應係併犯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 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及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被告共同偽造附表一至四所示曾竣頎等4 人簽 名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又被告於 共同偽造私文書、於業務上文書為不實之登載後,後復持以 行使,其共同偽造、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應均為行使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被告基於單一之意思決定,以 一行使如附表一至四所示證明文件之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及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尚佳,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上開所為,增 加主管機關管理剩餘土石方流向之困難度,亦增加附表一至 四所示曾竣頎等4 人無端捲入本案之可能,實不足取,併兼 衡其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所生危害及原審所量處之刑度 ,尚稱妥適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附表一至四所示各份證明文件內 偽造之「曾竣頎」、「彭育棟」、「林憲廣」及「張文忠」 簽名共48枚,為偽造之署押,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 宣告沒收。 五、撤銷原判決改判之理由: 原判決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㈠原判決雖認:「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既認被告『請數 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司機』,在『駕駛人簽名欄』偽造 簽名,顯係認被告與該數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司機間有 通謀虛偽之合意,又被告對本件文書既有製作權,則參照上 開判例(決)意旨(指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689號判例、86 年度台上字第3158號判決意旨),除構成業務登載不實罪外 ,自無再構成偽造私文書之可言... 」等語。惟依卷內上開 證人之證詞及相關書面證據資料顯示,被告與其委請與自己 有犯意聯絡之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同接續在如附 表一至四所示證明文件之「駕駛人簽名欄」所簽之曾竣頎、 彭育棟、林憲廣、張文忠等4 人之簽名,並非被告自己之名 字,亦非該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之名字,而係共同偽 簽其等以外之曾竣頎、彭育棟、林憲廣、張文忠等4 人之名 字,是被告或該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顯非作成文書 之名義人本人,自無所謂(與作成文書之名義人)通謀虛偽 合意之問題存在。又同一文件如有不同之名義人分別記載其 意思表示時,具有數文書之效力,偽造同一份文書,應視行 為人有無該文書之製作權,以判斷是否併成立無形及有形偽 造文書之罪(已如前述);本件被告就上開各份證明文件中 之「合法收容處理場所簽名欄」固有製作權,然其就上開各 份證明文件中之「駕駛人簽名欄」則無製作權,是被告與其 委請與自己有犯意聯絡之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既於 上開各份證明文件之「駕駛人簽名欄」(無製作權)共同偽 簽其等以外之曾竣頎、彭育棟、林憲廣、張文忠等4 人之名 字,則被告此部份所為,自仍應構成偽造私文書罪。原判決 認被告此部份所為,不構成偽造私文書罪,尚有未洽。 ㈡原判決雖認:被告與該數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應論 以共同正犯,而於判決主文中記載:「錢宏達共同犯行使業 務登載不實文書罪」等語,據上論斷欄並援引刑法第28條、 第31條第1 項為據。惟被告所為應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且其所犯共同偽造私文書罪、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 應均為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所吸收 ,而不另論罪,已如前述,是本件判決主文自應記載「錢宏 達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且據上論斷欄亦毋庸援引刑法第 28 條 、第31條第1 項為據(因已不另論罪),始為正確。 原判決此部份認定,亦有未洽。 ㈢原判決雖認:「本件簽名,既係該數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 司機本人之簽名,被告又與該數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司 機有共犯之關係,則既為共犯本人之簽名,自無所謂偽造署 押之問題。」等語,惟附表一至四所示證明文件之「駕駛人 簽名欄」所簽之曾竣頎、彭育棟、林憲廣、張文忠等4 人之 簽名,並非被告自己之名字,亦非該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人之名字,已如前述,是該等簽名自非共犯(即該數名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本人之簽名,而應仍有偽造署押之情 形存在。原判決此部份認定,尚屬誤會。 ㈣據此,本件檢察官執上詞為由提起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 本院予以撤銷改判如上。 六、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 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 第216 條、210 條、215 條、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 段、第219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偉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柳章峰 法 官 許蓓雯 法 官 林大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高雙全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 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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