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簡上字第3號
上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錢宏達
選任辯護人 徐正安
律師
上列
上訴人因被告
偽造文書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1 年11月14日
101 年度苗簡字第1054號第一審簡易判決(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
號:100 年度偵字第525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
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錢宏達
犯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處
有期徒刑叁月,如
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一至四所示各份剩餘土石方運送
處理證明文件內偽造之「曾竣頎」、「彭育棟」、「林憲廣」及
「張文忠」簽名共肆拾捌枚,均
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錢宏達於民國99年擔任苗栗縣銅鑼鄉○○村00鄰00○000 號
福宏土資場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宏土資場)廠長,於福宏
土資場實際收容剩餘土石方後,負責簽收剩餘土石方流向證
明文件。緣文元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文元公司)承作彰化縣
○○鎮○○路○ 段○○○ 號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彰化區處北
斗服務所新建工程(下稱本案工程)時,提出之剩餘土石方
處理計畫,委由福宏土資場收容3,095 立方公尺之剩餘土石
方。其後,文元公司將本案工程之地下室開挖及清運土石方
工程,轉由強翰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強翰公司)承包。強翰
公司負責人游忠智則將前揭開挖地下室產生之土石方售予王
建智,王建智因此僱請砂石車司機,將挖出之土石方載送至
別處填土或堆放,實際上未運往福宏土資場堆置。錢宏達明
知前揭土石方並未進場堆置,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業務
上不實文書之犯意,除由自己接續於99年3 月2 、3 、4 、
8 、11、12日,在福宏土資場,於其業務上負責簽收如附表
一至四文件序號所示之剩餘土石方運送處理證明文件「合法
收容處理場所簽名欄」內,加蓋福宏土資場之印文,作為福
宏土資場收容該等剩餘土石方之證明,將此不實事項登載在
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外,並由自己或委請與自己有
犯意聯絡
之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同接續在前開證明文件之
「駕駛人簽名欄」偽造如附表一至四所示曾竣頎、彭育棟、
林憲廣、張文忠等4 人之簽名,用以表示該4 人確曾載送土
石方至福宏土資場堆置(實則該4 人並未載送土石方至福宏
土資場堆置),而以此方式偽造私文書,其後,再將附表一
至四所示之證明文件,交予不知情之文元公司人員據以製作
統計月報表向營建剩餘土石方資訊服務中心申報而行使之,
足以生損害於
主管機關對營建剩餘土石方管理之正確性、附
表一至四所示曾竣頎、彭育棟、林憲廣、張文忠等4 人。
嗣
為警於同年月20日下午4 時30分許,發現王建智僱請之砂石
車司機黃坤龍、孫超源將本案工程開挖地下室產生之土石方
,載至彰化縣○○鎮○○里○○○○○道路旁之砂石場堆放
,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檢察官
上訴理由如下:
㈠
按刑法第210 條之偽造私文書罪,以無制作權人而捏造他人
名義制作該文書為
構成要件。又文書
乃記載人類意思表示之
方法,其存在之形式,可具有多樣性,同一份文件未必僅存
在一種文書,即將不同之文書,記載於同一份文件之內,亦
無不可。
㈡經查:
⒈被告錢宏達(下稱被告)委請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司機
,在附表文件序號所示之剩餘土石方運送處理證明文件之「
駕駛人簽名欄」,偽造如附表一至四所示駕駛人之簽名,用
以表示附表
所載之駕駛人確曾載送土方至福宏土資場堆置乙
節,業經被告於偵訊中供承在卷。
⒉
證人即附表二所示之駕駛人彭育棟與附表四所示之駕駛人張
文忠於偵訊中均證稱:其等未於附表二、四所示時間,駕車
至福宏土資場,亦未在前開證明文件上簽名等語。
⒊證人曾吉章於
偵查中結稱:伊於民國99年農曆過年前後開始
駕駛車號000 –ZF號砂石車,在此之前林憲廣似為該車駕駛
人等語,足認附表三所示之駕駛人林憲廣,無從在附表三所
示時間駕駛該車,出現在福宏土資場而於前開證明文件之「
駕駛人簽名欄」簽名。
⒋證人王建智亦於偵查中證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上載之本
案工程產生之剩餘土石方,於99年3 月20日
為警查獲前,僅
由其與林聰源載送共6 車次至福宏土資場等語。
⒌而強翰實業有限公司負責人游忠智於99年3 月20日為警查獲
後,僱請附表一所示之駕駛人曾竣頎載運本案工程土石方至
福宏土資場乙情,亦經證人游忠智
結證在卷,可見於附表一
所示時間,曾竣頎並未駕車到福宏土資場,自無法於該段時
間在前揭證明文件上簽名。
⒍況被告於文元公司人員交付剩餘土石方運送處理證明文件後
隔幾日,即須將填載好之證明文件交與不知情之文元公司人
員據以製作統計月報表向營建剩餘土石方資訊服務中心申報
乙節,
業據被告供述在卷,故被告應係於99年3 月2 、3 、
4 、8 、11、12日,接續在前揭證明文件「合法收容處理場
所簽名欄」內,加蓋福宏土資場之印文,作為福宏土資場收
容該等剩餘土石方之證明,並由附表一至四所示之曾竣頎、
彭育棟、林憲廣及張文忠以外之司機,在前開證明文件之「
駕駛人簽名欄」偽造附表一至四所示曾竣頎、彭育棟、林憲
廣及張文忠之簽名,用以表示附表所載之4 名駕駛人確曾載
送土方至福宏土資場堆置。
⒎該等證明文件本應由實際運送土石方至福宏土資場之駕駛人
,在「駕駛人簽名欄」簽名後,交予被告簽收,由被告在文
件之「合法收容處理場所簽名欄」內,加蓋福宏土資場印文
,作為福宏土資場收容該等剩餘土石方之證明,故該等文件
上除存有用以表示駕駛人確實載送土方至福宏土資場堆置之
私文書外,尚存有由被告負責登載之業務文書。自不因被告
業務上負責簽收該等證明文件,即認被告有權在「駕駛人簽
名欄」冒用曾竣頎、彭育棟、林憲廣及張文忠之名義。被告
與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司機,既然均非曾竣頎、彭育棟
、林憲廣及張文忠本人,擅自在該等證明文件「駕駛人簽名
欄」冒用該4 名駕駛人名義而後行使之行為,當然成立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
㈢原審認定被告僅成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而不構成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容有違誤,請
撤銷原判決,更為
適法之判
決。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中
坦承不諱,並有下
列證據足資
佐證:
⒈證人邱文期(文元公司工務部副理)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
。
⒉證人游忠智於偵訊中之證述。
⒊證人王建智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
⒋證人邱彰霖於偵訊中之證述。
⒌證人陳有隆(神龍通運有限公司司機)於偵訊中之證述
⒍證人彭育棟(神龍通運有限公司司機)於偵訊中之證述。
⒎證人曾吉章(神龍通運有限公司司機)於偵訊中之證述。
⒏證人張俊明(神龍通運有限公司負責人)於偵訊中之證述。
⒐證人張文忠(鴻富通運股份有限公司司機)於偵訊中之證述
。
⒑證人邱彰霖提供之估價單影本25張及送貨單影本6 張、本案
工程剩餘土石方處理計劃書、文元公司與強翰公司簽立之工
程合約書、本案工程材料抽(試)驗管制總表1 紙、附表一
至四所示之剩餘土石方運送處理證明文件影本。
㈡
綜上所述,上開卷證資料互核均大致相符,足認被告之
自白
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
科。
四、論罪
科刑:
按刑法上所謂文書,指記載人之一定意思或觀念之有體物,
其存在之形式,自具有多樣性;故一文件未必僅為單一之文
書,如有不同之名義人在同一文件內,分別記載其意思表示
時,則具有數文書之效力。偽造同一份文書視行為人有無該
文書之製作權,有時併成立無形及有形偽造文書之罪(最高
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499號判決意旨
參照)。本件被告既於
如附表一至四文件序號所示之剩餘土石方運送處理證明文件
「合法收容處理場所簽名欄」內加蓋福宏土資場之印文(有
製作權卻登載不實),亦共同於該證明文件之「駕駛人簽名
欄」偽造如附表一至四所示曾竣頎、彭育棟、林憲廣、張文
忠等4 人之簽名(無製作權卻冒用他人名義),再持之以行
使,則核被告所為,應係併犯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
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及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被告共同偽造附表一至四所示曾竣頎等4 人簽
名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又被告於
共同偽造私文書、於業務上文書為不實之登載後,後復持以
行使,其共同偽造、登載不實之
低度行為,應均為行使之
高
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被告基於單一之意思決定,以
一行使如附表一至四所示證明文件之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及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之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
處斷。爰
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尚佳,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
可稽,其上開所為,增
加主管機關管理剩餘土石方流向之困難度,亦增加附表一至
四所示曾竣頎等4 人無端捲入本案之可能,實不足取,併兼
衡其
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
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所生危害及原審所量處之刑度
,尚稱妥適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並
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附表一至四所示各份證明文件內
偽造之「曾竣頎」、「彭育棟」、「林憲廣」及「張文忠」
簽名共48枚,為偽造之署押,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
宣告沒收。
五、撤銷原判決改判之理由:
原判決認被告罪證明確,
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㈠原判決雖認:「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既認被告『請數
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司機』,在『駕駛人簽名欄』偽造
簽名,顯係認被告與該數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司機間有
通謀虛偽之合意,又被告對本件文書既有製作權,則參照上
開
判例(決)意旨(指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689號判例、86
年度台上字第3158號判決意旨),除構成
業務登載不實罪外
,自無再構成偽造私文書之可言... 」等語。惟依卷內上開
證人之證詞及相關書面證據資料顯示,被告與其委請與自己
有犯意聯絡之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同接續在如附
表一至四所示證明文件之「駕駛人簽名欄」所簽之曾竣頎、
彭育棟、林憲廣、張文忠等4 人之簽名,並非被告自己之名
字,亦非該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之名字,而係共同偽
簽其等以外之曾竣頎、彭育棟、林憲廣、張文忠等4 人之名
字,是被告或該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顯非作成文書
之名義人本人,自無所謂(與作成文書之名義人)通謀虛偽
合意之問題存在。又同一文件如有不同之名義人分別記載其
意思表示時,具有數文書之效力,偽造同一份文書,應視行
為人有無該文書之製作權,以判斷是否併成立無形及有形偽
造文書之罪(已如前述);本件被告就上開各份證明文件中
之「合法收容處理場所簽名欄」固有製作權,然其就上開各
份證明文件中之「駕駛人簽名欄」則無製作權,是被告與其
委請與自己有犯意聯絡之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既於
上開各份證明文件之「駕駛人簽名欄」(無製作權)共同偽
簽其等以外之曾竣頎、彭育棟、林憲廣、張文忠等4 人之名
字,則被告此部份所為,自仍應構成偽造私文書罪。原判決
認被告此部份所為,不構成偽造私文書罪,尚有未洽。
㈡原判決雖認:被告與該數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應論
以共同
正犯,而於判決主文中記載:「錢宏達共同犯行使業
務登載不實文書罪」等語,據上論斷欄並援引刑法第28條、
第31條第1 項為據。惟被告所為應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且其所犯共同偽造私文書罪、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
應均為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所吸收
,而不另論罪,已如前述,是本件判決主文自應記載「錢宏
達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且據上論斷欄亦毋庸援引刑法第
28 條 、第31條第1 項為據(因已不另論罪),始為正確。
原判決此部份認定,亦有未洽。
㈢原判決雖認:「本件簽名,既係該數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
司機本人之簽名,被告又與該數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司
機有共犯之關係,則既為共犯本人之簽名,自無所謂偽造署
押之問題。」等語,惟附表一至四所示證明文件之「駕駛人
簽名欄」所簽之曾竣頎、彭育棟、林憲廣、張文忠等4 人之
簽名,並非被告自己之名字,亦非該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人之名字,已如前述,是該等簽名自非共犯(即該數名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本人之簽名,而應仍有偽造署押之情
形存在。原判決此部份認定,尚屬誤會。
㈣據此,本件檢察官執上詞為由提起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
本院予以撤銷改判如上。
六、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
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
第216 條、210 條、215 條、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
段、第219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偉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柳章峰
法 官 許蓓雯
法 官 林大為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高雙全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
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
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
或 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