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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2 年度自字第 3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12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自字第3號 自 訴 人 大無限國際娛樂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許常德 自訴代理人 林助信律師 被   告 陳德永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本件自訴駁回。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德永為位於苗栗縣公館鄉○○村00鄰 000 ○0 號「皇家民宿休閒中心」(下稱皇家民宿)之實際 負責人,其明知如自訴狀證6 所示75首歌詞,均係自訴人大 無限國際娛樂有限公司取得專屬授權之歌詞著作,未取得專 屬授權之被授權人即自訴人之合法授權,不得擅自為重製及 明知為重製物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之行為,竟於不詳時間, 擅自重製上開歌詞於伴唱機內,並基於散布意圖而公開陳列 於皇家民宿內,予不特定客人點選藉由伴唱機及螢幕呈現該 歌詞之散布狀態,以此方式散布而公開陳列重製物。因認被 告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 項之重製、同法第第91條之1 第 2 項之散布非法重製物等罪嫌(自訴狀之犯罪事實、所犯法 條原非精確記載,業經自訴代理人於民國102 年11月5 日訊 問程序中當庭特定如上)。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法院或受命法官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及調查結果,認自 訴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252 條第10款所定犯罪嫌疑不足之情 形者,得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 326 條第3 項定以明文。次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 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 他證據以資審認;而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 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 法,以為裁判基礎;另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 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 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30年度上 字第816 號等判例意旨參照)。再按,為貫徹無罪推定原則 ,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 法,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同法第161 條 第1 項係編列第1 編總則第12章「證據」中,於自訴程序同 樣適用,故自訴人應負實質舉證責任,與檢察官於公訴程序 之舉證責任無異(最高法院91年度第4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 旨參照)。而舉證責任之內涵,除應盡提出證據之形式舉證 責任外,尚負「指出證明之方法」之義務,此「指出證明之 方法」,應包括指出調查之途徑、與待證事實之關聯及證據 之證明力等事項。從而,自訴案件既係由自訴人取代檢察官 之地位,就被告之犯罪事實自行訴追,而刑事被告依法並無 自證無罪之義務,是關於犯罪構成要件之證明,就具體之自 訴案件,固應由自訴人負舉證責任,所指明之證明方法,並 須足以認定被告有成立犯罪之可能,即達有罪判決之高度可 能性程度。復按,著作權法第91條之1 各項均指以移轉所有 權方式之散布,至於出租方式或出借方式之散布,則分別規 定於同法第92、93條,與第91條之1 無涉,著作權法第91條 之1 規定之93年9 月1 日修正理由意旨參照。末按,著作權 法上所定散布權之客體,專指實體世界中著作原件或著作重 製物之有體物,尚不包含有線、無線廣播、網路廣播或傳輸 之無體物(智慧財產法院99年度刑智上易字第80號、97年度 刑智上易字第4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訊據被告陳德永固坦承其為皇家民宿之負責人,有放伴唱機 在皇家民宿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重製、散布非法重製物 之行為,辯稱:伴唱機是民國80幾年時,在苗栗縣公館鄉某 家電用品店買的,伴唱機不是每個客人都可以自己去唱,需 要經過伊同意才可以使用,因邱創輝說他有認識的人會灌歌 ,伊就給邱創輝新臺幣2 萬多元,讓邱創輝灌歌,灌什麼歌 伊不知道,伊不會使用灌歌工具,伊受日本教育,看不太懂 國字等語。 四、自訴意旨認被告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 項之重製、同法第 第91條之1 第2 項之散布非法重製物等罪,無非係以自訴人 曾於102 年5 月20日派員前往皇家民宿消費蒐證時,發現該 處所置有伴唱機器供不特定客人點唱,伴唱機器內則有未經 自訴人授權而重製之歌曲等情為其依據。經查: ㈠觀諸自訴人於自訴狀所附專屬授權證明書、相片、歌詞清冊 、皇家民宿之名片及收據各1 份,暨嗣後於陳報狀所附自訴 人取締人員取締過程報告書1 紙,僅足認置於皇家民宿之伴 唱機存有專屬授權予自訴人之歌詞即音樂著作乙節屬實,惟 尚無從據此認定有自訴意旨指稱前述音樂著作係被告擅自重 製取得之事實存在。 ㈡音樂著作之之來源可能多端,舉凡合法購買、繼受或承租含 有歌詞字幕之視聽著作,皆有可能。本件伴唱機係邱創輝向 通霄金賞伴唱機盤商之虹森電器行購買後裝設於被告經營之 皇家民宿內,裝設時歌曲業已灌錄在伴唱機內等情,業經證 人邱創輝於檢察官偵查中結證明確(見102 年度他字第643 號卷第149 頁背面至第150 頁),核與被告上開辯解相符, 並與自訴狀所附證6 照片中顯示歌本載有「金嗓多媒體點播 系統」之情節合致,足徵被告未為任何重製前開音樂著作於 該伴唱機內之行為,堪可認定。又被告並非法律或著作權相 關人士,難課以被告對於著作權諸多權利授權範圍之差異均 需明瞭之義務,其辯稱依據伴唱機說明書載明伴唱機內歌曲 已被授權,相信邱創輝會替伊處理好這些東西等語,與常情 不相違背,難認被告有何侵害自訴人關於上揭歌詞著作權之 故意。 ㈢衡以被告年逾80歲,所經營者為民宿休閒中心,並非以從事 銷售或出租伴唱設備等相關行業為業,是否具有重製音樂著 作之相關工具、經驗或技術等而得為上開重製行為並灌錄重 製歌曲至該伴唱機內,亦非無疑。復參以自訴代理人於本院 訊問時自承此部分無任何證據可資佐證,亦未查獲任何被告 用以重製、灌錄歌曲之工具等語。是被告辯稱其不知灌錄何 歌曲,其看不懂國字也不知如何灌歌等語,尚非無據,堪值 採信。自訴意旨僅據皇家民宿內伴唱機出現專屬授權予自訴 人之上揭音樂著作,即遽認被告有擅自重製上揭音樂著作之 情事,尚嫌速斷。 ㈣被告供稱係經營民宿休閒中心,僅係提供特定顧客使用伴唱 機點選,並非公開陳列或交付該伴唱機予顧客而供公眾交易 或流通,顯與著作權法第91條之1 修法理由所揭該規定係以 移轉所有權之前提扞格。況自訴意旨指稱:被告讓不特定客 人點選藉由伴唱機及螢幕呈現該歌詞之散布狀態,以此方式 散布而公開陳列重製物等節,係藉由伴唱機之螢幕顯示歌詞 字幕,要非以紙本或其他實體媒介為發送散布之情形,揆諸 上開說明,即非屬著作權法所定散布權客體之範圍內。從而 ,自訴意旨指稱被告上揭行為有著作權法第91條之1 第2 項 規定之適用云云,容有誤會。 ㈤此外,除上揭自訴狀、陳報狀所附書證外,自訴人復未能舉 出其他證據證明上開置於皇家民宿內伴唱機得據以推論被告 重製上開音樂著作之關連性,顯未盡提出證據證明犯罪事實 存在之形式舉證責任。又自訴代理人雖於本院訊問時聲請傳 喚證人即102 年5 月20日受自訴人委託前往皇家民宿消費蒐 證者黃明富、證人即金嗓電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曾錦 祥等語,惟被告就上揭音樂著作存於皇家民宿之伴唱機內乙 節並未否認,是自訴代理人聲請傳喚證人黃明富以證明皇家 民宿之伴唱機經點選後顯示上揭歌詞於螢幕乙節,自無傳喚 必要。至自訴代理人聲請傳喚證人曾錦祥以調查伴唱機出廠 時有無灌置上揭音樂著作乙節,縱證人曾錦祥到庭作證伴唱 機出廠時未灌置上揭音樂著作,仍無從據以推論、證明係被 告灌置上揭音樂著作於皇家民宿之伴唱機內,其理至明,亦 無傳喚必要。是自訴人關於本件自訴案件其犯罪構成要件所 指明之證明方法,均未足以認定被告有成立犯罪之可能,即 達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性程度。至自訴意旨固稱:法院得依 職權扣押、勘驗上開伴唱設備及所有足資證明被告犯罪之相 關證據以查不法云云,惟此核係要求法院繼續搜尋被告有無 具體犯罪之相關證據,毋寧使法院實行偵查之行為而卸免自 訴人所負之實質舉證責任,更無解於上開罪嫌顯有不足之情 。 五、綜上所述,自訴意旨指訴被告明知上開音樂著作未經合法授 權,而擅自以重製及散布而公開陳列重製物等方式侵害自訴 人之著作財產權,尚乏積極證據資料加以佐證,自訴代理人 所指明之證據方法亦無足認定被告有成立犯罪之可能。此外 ,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自訴意旨所指犯行,核 屬刑事訴訟法第252 條第10款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本院 自得逕以裁定駁回本件自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26 條第3 項、第252 條第10 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秋錦 法 官 林卉聆 法 官 賴映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佳紋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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