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
裁定 102年度自字第3號
自 訴 人 大無限國際娛樂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許常德
自訴
代理人 林助信
律師
被 告 陳德永
上列被告因違反
著作權法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本件自訴駁回。
理 由
一、自訴意旨
略以:被告陳德永為位於苗栗縣公館鄉○○村00鄰
000 ○0 號「皇家民宿休閒中心」(下稱皇家民宿)之實際
負責人,其明知如自訴狀證6 所示75首歌詞,均係自訴人大
無限國際娛樂有限公司取得專屬授權之歌詞著作,未取得專
屬授權之被授權人即自訴人之合法授權,不得擅自為重製及
明知為重製物
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之行為,竟於不詳時間,
擅自重製上開歌詞於伴唱機內,並基於散布意圖而公開陳列
於皇家民宿內,予不特定客人點選藉由伴唱機及螢幕呈現該
歌詞之散布狀態,以此方式散布而公開陳列重製物。因認被
告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 項之重製、同法第第91條之1 第
2 項之散布非法重製物等罪嫌(自訴狀之犯罪事實、所犯法
條原非精確記載,業經自訴代理人於民國102 年11月5 日
訊
問程序中當庭特定如上)。
二、
按犯罪事實應依
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法院或
受命法官於第一次審判
期日前訊問及調查結果,認自
訴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252 條第10款所定犯罪嫌疑不足之情
形者,得以
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
326 條第3 項定以明文。次按,
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
受刑事
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
他證據以資審認;而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
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
法,以為裁判基礎;另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
積極證
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
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30年度上
字第816 號等
判例意旨
參照)。再按,為貫徹無罪
推定原則
,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
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
法,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同法第161 條
第1 項係編列第1 編總則第12章「證據」中,於
自訴程序同
樣
適用,故自訴人應負
實質舉證責任,與檢察官於
公訴程序
之舉證責任無異(最高法院91年度第4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
旨參照)。而舉證責任之內涵,除應盡提出證據之形式舉證
責任外,尚負「指出證明之方法」之義務,此「指出證明之
方法」,應包括指出調查之途徑、與
待證事實之關聯及證據
之
證明力等事項。從而,自訴案件既係由自訴人取代檢察官
之地位,就被告之犯罪事實自行訴追,而刑事被告依法並無
自證無罪之義務,是關於犯罪
構成要件之證明,就具體之自
訴案件,固應由自訴人負舉證責任,所指明之證明方法,並
須足以認定被告有成立犯罪之可能,即達有罪判決之高度可
能性程度。復按,著作權法第91條之1 各項均指以移轉所有
權方式之散布,至於出租方式或出借方式之散布,則分別規
定於同法第92、93條,與第91條之1 無涉,著作權法第91條
之1 規定之93年9 月1 日修正理由意旨參照。末按,著作權
法上所定散布權之客體,專指實體世界中著作原件或著作重
製物之有體物,尚不包含有線、無線廣播、網路廣播或傳輸
之無體物(智慧財產法院99年度刑智上易字第80號、97年度
刑智上易字第4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
訊據被告陳德永固坦承其為皇家民宿之負責人,有放伴唱機
在皇家民宿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重製、散布非法重製物
之行為,辯稱:伴唱機是民國80幾年時,在苗栗縣公館鄉某
家電用品店買的,伴唱機不是每個客人都可以自己去唱,需
要經過伊同意才可以使用,因邱創輝說他有認識的人會灌歌
,伊就給邱創輝新臺幣2 萬多元,讓邱創輝灌歌,灌什麼歌
伊不知道,伊不會使用灌歌工具,伊受日本教育,看不太懂
國字等語。
四、自訴意旨認被告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 項之重製、同法第
第91條之1 第2 項之散布非法重製物等罪,無非係以自訴人
曾於102 年5 月20日派員前往皇家民宿消費蒐證時,發現該
處所置有伴唱機器供不特定客人點唱,伴唱機器內則有未經
自訴人授權而重製之歌曲
等情為其依據。經查:
㈠觀諸自訴人於自訴狀所附專屬授權證明書、相片、歌詞清冊
、皇家民宿之名片及收據各1 份,
暨嗣後於陳報狀所附自訴
人取締人員取締過程報告書1 紙,僅足認置於皇家民宿之伴
唱機存有專屬授權予自訴人之歌詞即音樂著作乙節屬實,惟
尚無從據此認定有自訴意旨指稱前述音樂著作係被告擅自重
製取得之事實存在。
㈡音樂著作之之來源可能多端,舉凡合法購買、繼受或承租含
有歌詞字幕之視聽著作,皆有可能。本件伴唱機係邱創輝向
通霄金賞伴唱機盤商之虹森電器行購買後裝設於被告經營之
皇家民宿內,裝設時歌曲業已灌錄在伴唱機內等情,業經
證
人邱創輝於檢察官
偵查中
結證明確(見102 年度他字第643
號卷第149 頁背面至第150 頁),核與被告上開辯解相符,
並與自訴狀所附證6 照片中顯示歌本載有「金嗓多媒體點播
系統」之情節合致,足徵被告未為任何重製前開音樂著作於
該伴唱機內之行為,
堪可認定。又被告並非
法律或著作權相
關人士,難課以被告對於著作權諸多權利授權範圍之差異均
需明瞭之義務,其辯稱依據伴唱機說明書載明伴唱機內歌曲
已被授權,相信邱創輝會替伊處理好這些東西等語,與常情
不相違背,難認被告有何侵害自訴人關於
上揭歌詞著作權之
故意。
㈢衡以被告年逾80歲,所經營者為民宿休閒中心,並非以從事
銷售或出租伴唱設備等相關行業為業,是否具有重製音樂著
作之相關工具、經驗或技術等而得為上開重製行為並灌錄重
製歌曲至該伴唱機內,亦非無疑。復參以自訴代理人於本院
訊問時
自承此部分無任何證據
可資佐證,亦未查獲任何被告
用以重製、灌錄歌曲之工具等語。是被告辯稱其不知灌錄何
歌曲,其看不懂國字也不知如何灌歌等語,
尚非無據,堪值
採信。自訴意旨僅據皇家民宿內伴唱機出現專屬授權予自訴
人之上揭音樂著作,即遽認被告有擅自重製上揭音樂著作之
情事,尚嫌速斷。
㈣被告供稱係經營民宿休閒中心,僅係提供特定顧客使用伴唱
機點選,並非公開陳列或交付該伴唱機予顧客而供
公眾交易
或流通,顯與著作權法第91條之1 修法理由所揭該規定係以
移轉所有權之前提扞格。況自訴意旨指稱:被告讓不特定客
人點選藉由伴唱機及螢幕呈現該歌詞之散布狀態,以此方式
散布而公開陳列重製物等節,係藉由伴唱機之螢幕顯示歌詞
字幕,要非以紙本或其他實體媒介為發送散布之情形,
揆諸
上開說明,即非屬著作權法所定散布權客體之範圍內。從而
,自訴意旨指稱被告上揭行為有著作權法第91條之1 第2 項
規定之適用云云,容有誤會。
㈤此外,除上揭自訴狀、陳報狀所附
書證外,自訴人復未能舉
出其他證據證明上開置於皇家民宿內伴唱機得據以推論被告
重製上開音樂著作之關連性,顯未盡提出證據證明犯罪事實
存在之形式舉證責任。又自訴代理人雖於本院訊問時
聲請傳
喚證人即102 年5 月20日受自訴人委託前往皇家民宿消費蒐
證者黃明富、證人即金嗓電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曾錦
祥等語,惟被告就上揭音樂著作存於皇家民宿之伴唱機內乙
節並未否認,是自訴代理人聲請傳喚證人黃明富以證明皇家
民宿之伴唱機經點選後顯示上揭歌詞於螢幕乙節,自無傳喚
必要。至自訴代理人聲請傳喚證人曾錦祥以調查伴唱機出廠
時有無灌置上揭音樂著作乙節,縱證人曾錦祥到庭作證伴唱
機出廠時未灌置上揭音樂著作,仍無從據以推論、證明係被
告灌置上揭音樂著作於皇家民宿之伴唱機內,其理至明,亦
無傳喚必要。是自訴人關於本件自訴案件其犯罪構成要件所
指明之證明方法,均未足以認定被告有成立犯罪之可能,即
達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性程度。至自訴意旨固稱:法院得
依
職權扣押、
勘驗上開伴唱設備及所有足資證明被告犯罪之相
關證據以查不法云云,惟此核係要求法院繼續搜尋被告有無
具體犯罪之相關證據,毋寧使法院實行偵查之行為而卸免自
訴人所負之實質舉證責任,更無解於上開罪嫌
顯有不足之情
。
五、
綜上所述,自訴意旨指訴被告明知上開音樂著作未經合法授
權,而擅自以重製及散布而公開陳列重製物等方式侵害自訴
人之著作財產權,尚乏積極證據資料加以佐證,自訴代理人
所指明之
證據方法亦無足認定被告有成立犯罪之可能。此外
,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自訴意旨所指
犯行,
核
屬刑事訴訟法第252 條第10款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本院
自得逕以裁定駁回本件自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26 條第3 項、第252 條第10 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秋錦
法 官 林卉聆
法 官 賴映岑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
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書記官 楊佳紋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