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自字第4號
自 訴 人 大無限國際娛樂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許常德
自訴
代理人 林助信
律師
被 告 邱建民
選任辯護人 周敬恒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
著作權法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邱建民無罪。
事實及理由
一、自訴意旨
略以:被告邱建民係苗栗縣通霄鎮○○里0 鄰00號
「興民休閒農場」負責人,明知如附表所示共25首歌詞,均
係自訴人大無限國際娛樂有限公司(下稱大無限公司)經專
屬授權,而取得專屬音樂著作財產權(授權有效
期間至民國
102 年12月31日),竟基於重製之犯意,在不詳時間、以不
詳方式,擅自重製至「興民休閒農場」內之伴唱機(下稱系
爭伴唱機)中;另基於
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之犯意,將系爭
伴唱機置於「興民休閒農場」,提供不特定來客得以點閱唱
歌娛樂之用,以此方式公開陳列上開侵害自訴人之音樂著作
之非法重製物。因認被告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 項之重製
、第91條之1 第2 項之公開陳列非法重製物等罪嫌(自訴狀
之所犯法條非精確記載,
業據自訴代理人於本院102 年10月
31日
準備程序及103 年1 月2 日審理時當庭特定如上,見本
院卷第67頁、第106 頁)。
二、
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
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
,應依
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
被告犯罪者,應
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
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雖不以
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
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
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
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
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著有76年台上字
第4986號
判例可資參照。再按,為貫徹
無罪推定原則,檢察
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
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
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同法第161 條第1 項
係編列第1 編總則第12章「證據」中,於
自訴程序同樣
適用
,故自訴人應負
實質舉證責任,與檢察官於
公訴程序之舉證
責任無異(最高法院91年度第4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而舉證責任之內涵,除應盡提出證據之形式舉證責任外
,尚負「指出證明之方法」之義務,此「指出證明之方法」
,應包括指出調查之途徑、與
待證事實之關聯及證據之
證明
力等事項。從而,自訴案件既係由自訴人取代檢察官之地位
,就被告之犯罪事實自行
訴追,而刑事被告依法並無自證無
罪之義務,是關於犯罪
構成要件之證明,就具體之自訴案件
,固應由自訴人負舉證責任,所指明之證明方法,並須足以
認定被告有成立犯罪之可能,即達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性程
度,合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
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
證據能力,且須
經合法之
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
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
諭知,
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
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
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
資料相符,且與
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
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
傳聞證
據,亦非不得資為
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
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
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可資參考)。是本案
無
罪判決,就傳聞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即無須於理由內說
明。
四、自訴意旨認被告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 項之重製、第91條
之1 第2 項之公開陳列非法重製物等罪嫌,無非係以自訴人
公司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專屬授權證明書、102 年8 月13
日消費發票、現場採證照片(含播放畫面、點歌本、「興民
休閒農場」員工開啟伴唱機照片等)及自訴人僱請員工黃明
富所出具之取締過程報告書等為其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邱建
民固坦承系爭伴唱機為其所有,且伴唱機內有附表所示25首
歌曲
等情,惟堅決否認有何違反著作權法之
犯行,辯稱:該
伴唱機我已經買了10多年,不知道伴唱機
原本就灌了這些侵
害著作權的歌,該伴唱機買來時就是這樣,25首歌並不是我
所灌製的等語(見本院卷第67頁背面至第68頁);另辯護人
亦為被告辯護稱:被告係興民農場負責人,其利用自有土地
,以家庭副業方式經營,而被告並非經營視聽伴唱為業,更
非以從事銷售或出租伴唱設備等相關行業為業。系爭伴唱機
平時係供被告家庭休閒娛樂使用,並非公開經營卡拉OK,亦
非供不特定人付費使用。該伴唱機係被告於10餘年前約花費
新臺幣(下同)數萬元所購得,購買之初即灌錄有內附之數
千首歌曲,且購買
迄今,被告從未加灌任何歌曲入伴唱機內
,至灌錄上開伴唱歌曲廠商有無合法授權及授權範圍如何,
實難期待被告知悉,且被告並非從事銷售或出租伴唱設備等
相關行業為業,亦無具有該方面專業,自無能力為灌製歌曲
至該伴唱機內之重製行為。又附表所示歌曲之歌詞僅25首,
占伴唱機歌曲之比例極低,則被告購入系爭伴唱機時甚或購
入後縱未查證歌曲、歌詞來源,亦難以此逕認被告明知該25
首歌曲係屬於非法重製,自與著作權法第91條之1 第2 項構
成要件限於「明知」之
直接故意有違等語(見本院卷第92頁
至第94頁)。
五、經查:
㈠本件自訴人已取得如附表所示共25首歌詞音樂著作之重製、
散布、公開播送、公開演出、改作、編輯、出租等著作財產
權之專屬授權,此有前開25首歌曲歌詞著作人許常德出具之
專屬授權證明書影本共4 張(見本院卷第9 頁至第12頁)附
卷
可參;惟綜觀自訴人所提其他證據,包括自訴代理人指述
、自訴人大無限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現場採證照片及
證人
即自訴人員工黃明富所出具之取締過程報告書等,僅能證明
前開25首歌曲所示之歌詞,重製於被告所有之系爭伴唱機內
,尚無法以此即推論該25首歌詞係被告擅自重製。
㈡被告為「興民休閒農場」負責人,系爭伴唱機放置在該農場
餐廳內,係被告於10幾年前,向某不知名推銷員以3 、4 萬
元購入等情,業據被告
自承在卷,並有卷附現場採證照片
可
佐(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20頁、第120 頁背面)。又證人黃
明富於審理時證稱:「(問:視聽伴唱設備部分,你們要點
唱前有沒有經過店家人員的同意?)我們有跟他講說我們要
辦生日晚會,然後我們要去以前就有先跟他們溝通,跟店家
溝通,他都說沒問題,我們才會跟他訂那一天的日子。(問
:所以你們那天有要辦生日餐會,你去餐廳用餐然後要唱歌
?)對,7 月份的時候我們就已經跟他詢問過了。(問:你
們使用伴唱機點歌唱歌是需要投幣嗎?)沒有,他那邊沒有
。(問:當時訂的餐飲是一桌還是兩桌?)一桌。(問:他
有沒有跟你講說那一桌要多少錢?)很像是4,000 元吧。(
問:1,200 元是你們飲料的錢?)對。」等語(見本院卷第
109 頁背面至第110 頁、第112 頁);證人即「興民休閒農
場」員工莊敏達到庭亦稱:「(問:你8 月13日當天晚上有
沒有在場?)8 月13日因為是我服務他們的,是因為他說要
唱生日快樂歌,所以我開機的,然後開機之後剩下我一個人
,我必須要端菜什麼,所以說我開了機,我就在忙我的了,
所以這一切的點播歌曲這個我就不清楚了。(問:你們那一
個視聽伴唱設備需要投幣才可以唱嗎?)這不用投幣的。(
問:有沒有要付費才可以使用?)沒有,伴唱設備是我們老
闆朋友回來,他的朋友在那邊用餐時才有在使用,平常我們
都是不用那個的,除非說客人他要使用的話,經過我們的同
意,不然我們是不對外營業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15 頁
)。則由前開證詞可知,系爭伴唱機的使用須先經被告或其
員工同意,並非供不特定所有顧客點選播放歌曲,而102 年
8 月13日當天係自訴人員工黃明富等人先假藉要在被告經營
「興民休閒農場」聚餐開生日餐會,證人莊敏達遂應其等要
求,將系爭伴唱機開啟供其等歌唱,唱歌部分並未另外收費
,此觀系爭伴唱機無「投幣設備」,且卷附102 年8 月13日
統一發票
所載當天餐飲費用共計5,200 元(見本院卷第14頁
),核與證人黃明富前開證稱一桌餐費4,000 元、飲料1,20
0 元加總相符即明。故辯護人稱被告並非經營視聽伴唱為業
,更非以從事銷售或出租伴唱設備等相關行業為業等語,
尚
非無據,
堪值採信。
㈢音樂著作之來源可能多端,舉凡合法購買、繼受或承租含有
歌詞字幕之視聽著作,皆有可能。又依卷附現場採證照片所
示,前開25首歌曲均包含在與伴唱機同時購入之活頁歌單內
(參見本院卷第25頁至第49頁之電視播放及歌單照片),足
徵被告買入系爭伴唱機時,該25首歌曲之歌詞早已重製灌錄
於伴唱機內。又系爭伴唱機硬碟內歌曲眾多,附表所示25首
歌曲所占比例極低,被告又非從事銷售或出租伴唱設備等相
關行業之專業人員,實難期被告能於取得該機器所有權時,
一一核對機器所灌入之歌曲有無授權及其授權範圍,
堪認被
告所辯不知系爭伴唱機內有前開25首歌曲等詞,並非無據。
又被告所經營者為民宿休閒中心,據證人黃明富所出具之「
取締過程報告書」1 紙(見本院卷第72頁),可知取締時現
場並未查獲任何被告用以重製、灌錄歌曲之工具,則被告是
否具有重製音樂著作之相關工具、經驗或技術等而得為上開
重製行為並灌錄重製歌曲至該伴唱機內,亦非無疑。復參以
證人黃明富亦證稱:「(問:【提示本院卷第23頁至第49頁
照片】你們所播放的歌曲是不是在歌本上面都有?)是,我
們是先看歌本,看有了我們就看他電腦裡面的。(問:才去
點播?)對。(問:你們怎麼證明這一個部分是被告灌進去
的?你們取締的時候只能取締到被告的伴唱機裡面確實有侵
權的這些音樂著作,但是不是被告灌錄的,你們可以證明嗎
?)這個應該要問他們,他們跟誰買的。(問:所以你也不
確定?)對。」等語(見本院卷第112 頁背面)。即證人黃
明富亦不能確定系爭伴唱機內所灌錄附表25首歌曲,係被告
所為。準此,自訴意旨僅據「興民休閒農場」內系爭伴唱機
出現專屬授權予自訴人之
上揭音樂著作,即遽認被告有擅自
重製上揭音樂著作之情事,尚嫌速斷。
㈣末按著作權法第91條之1 各項均指以移轉所有權方式之散布
,至於出租方式或出借方式之散布,則分別規定於同法第92
、93條,與第91條之1 無涉,著作權法第91條之1 規定之93
年9 月1 日修正理由意旨參照。又著作權法上所定散布權之
客體,專指實體世界中著作原件或著作重製物之有體物,尚
不包含有線、無線廣播、網路廣播或傳輸之無體物(智慧財
產法院99年度刑智上易字第80號、97年度刑智上易字第43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同前所述,被告置於「興民休閒農場」
餐廳之系爭伴唱機,僅供被告、農場員工或經其等同意之特
定顧客使用,並非公開陳列或交付該伴唱機予顧客而供
公眾
交易或流通,顯與著作權法第91條之1 修法理由所揭該規定
係以移轉所有權之前提有所扞格。甚且,依現場蒐證照片所
示(見本院卷第25頁至第49頁),自訴人員工黃明富等人在
系爭伴唱機點播附表25首歌曲,再藉由伴唱機連接電視螢幕
顯示歌詞字幕,要非以紙本或其他實體媒介為發送散布之情
形,
揆諸上開說明,即非屬著作權法所定散布權客體之範圍
。從而,自訴意旨指稱被告上揭行為有著作權法第91條之1
第2 項規定之適用云云,容有誤會。
㈤按著作權法第91條之1 第2 項之公開陳列非法重製物罪嫌,
因著作權法第91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在主觀上限於「明知
」(即直接故意)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始能構成犯罪
。而所謂「明知」,
乃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
並有意使其發生而言,倘行為人對構成犯罪之事實,在主觀
之心態上,僅係有所預見,而消極放任或容任犯罪事實之發
生者或僅有過失,則其仍非本罪所欲規範之對象(最高法院
91年度台上字第2680號判決意旨參照)。同前所述,附表25
首歌曲均包含在與伴唱機同時購入之活頁歌單內,卷內亦無
證據證明被告買入系爭伴唱機後有另為灌錄之重製行為,且
該伴唱機硬碟內歌曲眾多,實難期待被告能於取得該機器所
有權時,一一核對有無授權,已如前述,則被告有無可能「
明知」前開25首歌曲之歌詞係非法重製,尚非無疑。況綜觀
卷內所有資料,亦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係屬明知,是與著作
權法第91條之1 第2 項構成要件限於「明知」之直接故意有
違。
㈥再按
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
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
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以
裁定駁回之。下列情形,應認為不必
要:①不能調查者。②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者。③待證事
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④同一證據再行聲請者,刑
事訴訟法第163 條之2 定有明文。自訴代理人雖具狀聲請
傳
喚音圓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莊嘉寶(或相關業務主管)
,以調查伴唱機出廠時有無灌置上揭25首音樂著作乙節。惟
本院認為縱證人莊嘉寶(或相關業務主管)到庭作證系爭伴
唱機出廠時未灌置上揭音樂著作,仍無從據以推論、證明係
被告灌置上揭音樂著作於系爭伴唱機內,故無傳喚必要。至
自訴意旨另稱:法院得
依職權扣押、
勘驗上開伴唱設備及所
有足資證明被告犯罪之相關證據以查不法云云,此無非係要
求法院繼續搜尋被告有無具體犯罪之相關證據,使法院實行
偵查之行為而卸免自訴人所負之實質舉證責任,況此調查證
據方式亦無解於上開罪嫌
顯有不足之情,故無再為此部分調
查必要,
附此敘明。
六、綜上,自訴意旨指訴被告明知上開音樂著作未經合法授權,
而擅自以重製及散布而公開陳列重製物等方式侵害自訴人之
著作財產權,尚乏
積極證據資料加以
佐證,自訴代理人所指
明之
證據方法亦無足認定被告有成立犯罪之可能。此外,復
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自訴意旨所指犯行,揆諸前
揭說明,既無法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 條、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游欣怡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切勿
逕送
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詹家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6 日
【附表】
┌──┬───┬─────────┬───┬─────┐
│編號│歌號 │歌名 │權利 │作詞者 │
├──┼───┼─────────┼───┼─────┤
│ ① │93625 │破曉 │詞 │許常德 │
├──┼───┼─────────┼───┼─────┤
│ ② │93274 │我愛你(翻) │詞 │許常德 │
├──┼───┼─────────┼───┼─────┤
│ ③ │93632 │風的淚 │詞 │許常德 │
├──┼───┼─────────┼───┼─────┤
│ ④ │93691 │迷蝴蝶 │詞 │許常德 │
├──┼───┼─────────┼───┼─────┤
│ ⑤ │93506 │鳥與樹 │詞 │許常德 │
├──┼───┼─────────┼───┼─────┤
│ ⑥ │5827 │答應我 │詞 │許常德 │
├──┼───┼─────────┼───┼─────┤
│ ⑦ │93039 │再愛我吧 │詞 │許常德 │
├──┼───┼─────────┼───┼─────┤
│ ⑧ │93637 │你的眼睛 │詞 │許常德 │
├──┼───┼─────────┼───┼─────┤
│ ⑨ │93574 │我不知道 │詞 │許常德 │
├──┼───┼─────────┼───┼─────┤
│ ⑩ │4778 │狂悲狂喜 │詞 │許常德 │
├──┼───┼─────────┼───┼─────┤
│ ⑪ │93455 │為愛偷生 │詞 │許常德 │
├──┼───┼─────────┼───┼─────┤
│ ⑫ │1700 │傾我今生 │詞 │許常德 │
├──┼───┼─────────┼───┼─────┤
│ ⑬ │93432 │與世隔絕 │詞 │許常德 │
├──┼───┼─────────┼───┼─────┤
│ ⑭ │93593 │不穿高跟鞋 │詞 │許常德 │
├──┼───┼─────────┼───┼─────┤
│ ⑮ │93073 │男人真命苦 │詞 │許常德 │
├──┼───┼─────────┼───┼─────┤
│ ⑯ │93869 │第二次分手 │詞 │許常德 │
├──┼───┼─────────┼───┼─────┤
│ ⑰ │5100 │來一段粘巴達 │詞 │許常德 │
├──┼───┼─────────┼───┼─────┤
│ ⑱ │93609 │或許可能應該 │詞 │許常德 │
├──┼───┼─────────┼───┼─────┤
│ ⑲ │5727 │未曾留下地址 │詞 │許常德 │
├──┼───┼─────────┼───┼─────┤
│ ⑳ │5823 │除了愛你還能愛誰 │詞 │許常德 │
├──┼───┼─────────┼───┼─────┤
│ ㉑ │91471 │爸爸 │詞 │許常德 │
├──┼───┼─────────┼───┼─────┤
│ ㉒ │91473 │酒啊 │詞 │許常德 │
├──┼───┼─────────┼───┼─────┤
│ ㉓ │8813 │破浪人生 │詞 │許常德 │
├──┼───┼─────────┼───┼─────┤
│ ㉔ │7850 │啞巴情歌 │詞 │許常德 │
├──┼───┼─────────┼───┼─────┤
│ ㉕ │7934 │若是我回頭來牽你的│詞 │許常德 │
│ │ │手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