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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2 年度自字第 5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12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自字第5號 自 訴 人 大無限國際娛樂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常德 自訴代理人 林助信律師 被   告 邱玲鈺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本件自訴駁回。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邱玲鈺明知如自訴狀證8 所示歌詞,係 專屬授權予自訴人之音樂著作,竟基於重製之犯意,於不詳 時間、以不詳方式,擅自重製至「如意園民宿」(由被告經 營、址設苗栗縣通霄鎮○○里0 鄰00○0 號,下稱如意園民 宿)之伴唱設備中;另基於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之犯意,於 民國102 年5 月16日前某日起,將上開伴唱設備置於如意園 民宿供不特定來客得任意點閱、透過螢幕呈現該歌詞之散布 狀態,以此方式陳列非法重製物。因認被告涉犯著作權法第 91條第1 項之重製、第91條之1 第2 項之公開陳列非法重製 物等罪嫌(自訴狀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原非精確記載,業 經自訴代理人當庭特定如上)。 二、按第一次審判期日前法院訊問及調查結果,認自訴案件有刑 事訴訟法第252 條第10款、第8 款所定犯罪嫌疑不足、行為 不罰等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326 條第3 項規範 綦詳。又同法第161 條第1 項係編列第1 編總則第12章「證 據」中,於自訴程序同樣適用,故自訴人應負實質舉證責任 ,與檢察官於公訴程序之舉證責任無異(最高法院91年度第 4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次按著作權法上所定散布 權之客體,專指實體世界中著作原件或著作重製物之有體物 ,尚不包含有線、無線廣播、網路廣播或傳輸之無體物(至 關於無體物之散布,著作權法係由公開傳輸權、公開播送權 等權利加以保護)(智慧財產法院99年度刑智上易字第80號 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擅自重製音樂著作之犯罪嫌疑不足: 自訴意旨僅提出交通部觀光局旅館業及民宿管理系統查詢資 料1 紙(登載經營者為被告邱玲鈺,證5 )、免用統一發票 收據影本1 紙(證6 )及現場、點歌簿與伴唱帶顯示自訴人 獲專屬授權音樂著作著作財產權之歌詞照片共55張(證7) ,即起訴主張被告擅自重製音樂著作,然自訴人如何認定被 告經營如意園民宿之程度?從何證明被告獨攬全部運作或事 必躬親定為灌錄伴唱資料者?如何排除他人經手被告並無犯 意之情形?凡此罪嫌成立之先決問題,卻僅見自訴代理人一 味表示:自訴人派員前往蒐證時,並未發現被告所經營民宿 有任何可證明取得訟爭歌詞合法權源文件證明,卷內證據已 然足夠,否則被告應提出灌錄於機器設備之正當權利證明云 云(見本院102 年10月8 日訊問筆錄第1 頁),益證其缺乏 具體、明確之舉證。而音樂著作之可得來源洵屬多端,舉凡 合法購買、經由其他管道繼受或承租含歌詞字幕之視聽著作 之伴唱設備,皆屬常情,自訴人並未舉證排除被告係合法利 用著作財產權之可能性,更未證明或主張自訴意旨所謂之擅 自重製係「何時」、「以如何方式」等具體構成要件事實, 僅據如意園民宿餐廳內伴唱設備出現專屬授權予自訴人之音 樂著作即遽認「擅自重製」,尚嫌速斷。又重製歌曲至伴唱 設備之灌錄方式依據伴唱設備之款式而有所不同,並非一般 民眾皆得輕易為之,被告係以經營民宿而非從事銷售或出租 伴唱設備等相關行業為業,是否具有相關知識、設備、經驗 得為重製行為將歌曲灌錄至該伴唱設備內,亦有疑義。此外 ,自訴人復未能舉出其他證據證明上開置於如意園民宿餐廳 內伴唱設備得據以推論被告重製上開音樂著作之關連性,則 被告涉犯此罪之積極證據顯然不足。 ㈡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之態樣,誠非可罰行為: 縱認自訴意旨主張之事實為真,觀諸自訴狀所提之照片、刑 事陳報狀,上開歌詞均係僅以螢幕呈現畫面,並非以紙本或 其他實體媒介發送,顯見非以意圖散布有上開著作載體之實 體物之方式為之,此明顯已與上揭說明中著作權法第91條之 1 第2 項之適用前提有所扞格。復按「播出伴唱帶而呈現歌 詞」本身只涉「視聽著作之公開上映」,原無音樂著作可主 張空間(經濟部智慧財產局99年10月19日智著字第00000000 000 號函意旨參照),則自訴意旨所指被告此部分行為亦屬 不罰,自難以上開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罪相繩。 ㈢擅自公開演出音樂著作之犯罪嫌疑亦有不足: 末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 條規定準用同法第267 條規定,自 訴人就犯罪事實之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亦即仍有 「審判不可分」之適用。自訴代理人於本院訊問程序論及: 被告並未張貼得以公開演出之證明,足認被告確有違反著作 權法之行為云云(見本院102 年10月8 日訊問筆錄第1 頁) ,已論及被告涉嫌違反著作權法第92條規定。惟自訴人所提 刑事陳報狀所附之取締過程報告書所指該次點播,均為自訴 人所委託之取締人喬裝消費者開啟伴唱設備進行點播蒐證, 尚無自訴意旨所指「被告利用不特定來客非法公開演出歌詞 」等具體構成要件事實之聲明或立證,並觀諸採證照片僅呈 現歌詞以字幕方式播放情形,並非拍攝旁人隨之公開演出場 景亦明。自訴人指訴被告涉嫌擅自公開演出侵害其著作財產 權部分之立證,亦顯有不足。 四、綜上所述,自訴意旨未能就被告擅自重製、公開演出等犯行 為特定犯罪之時間、行為模式,且未就此具體舉證,此部分 犯罪嫌疑明顯不足,更訴究不罰之音樂著作公開上映行為、 意圖散布無體物而公開陳列之行為,經本院曉諭前開疑義後 ,所補正之證據資料仍無法為上開主張之特定及舉證之補足 ,揆諸首揭說明,爰逕行駁回本件自訴。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326 條第3 項、第252 條第 8 款、第10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筆毅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珮君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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