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
裁定 102年度自字第5號
自 訴 人 大無限國際娛樂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許常德
自訴代理人 林助信
律師
被 告 邱玲鈺
上列被告因違反
著作權法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本件自訴駁回。
理 由
一、自訴意旨
略以:被告邱玲鈺明知如自訴狀證8 所示歌詞,係
專屬授權予自訴人之音樂著作,竟基於重製之犯意,於不詳
時間、以不詳方式,擅自重製至「如意園民宿」(由被告經
營、址設苗栗縣通霄鎮○○里0 鄰00○0 號,下稱如意園民
宿)之伴唱設備中;另基於
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之犯意,於
民國102 年5 月16日前某日起,將上開伴唱設備置於如意園
民宿供不特定來客得任意點閱、透過螢幕呈現該歌詞之散布
狀態,以此方式陳列非法重製物。因認被告涉犯著作權法第
91條第1 項之重製、第91條之1 第2 項之公開陳列非法重製
物等罪嫌(自訴狀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原非精確記載,業
經自訴代理人當庭特定如上)。
二、
按第一次審判
期日前法院
訊問及調查結果,認自訴案件有刑
事訴訟法第252 條第10款、第8 款所定犯罪嫌疑不足、行為
不罰等情形者,得以
裁定駁回之,同法第326 條第3 項規範
綦詳。又同法第161 條第1 項係編列第1 編總則第12章「
證
據」中,於
自訴程序同樣
適用,故自訴人應負
實質舉證責任
,與檢察官於
公訴程序之舉證責任無異(最高法院91年度第
4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
參照)。次按著作權法上所定散布
權之客體,專指實體世界中著作原件或著作重製物之有體物
,尚不包含有線、無線廣播、網路廣播或傳輸之無體物(至
關於無體物之散布,著作權法係由
公開傳輸權、公開播送權
等權利加以保護)(智慧財產法院99年度刑智上易字第80號
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擅自重製音樂著作之犯罪嫌疑不足:
自訴意旨僅提出交通部觀光局旅館業及民宿管理系統查詢資
料1 紙(登載經營者為被告邱玲鈺,證5 )、免用統一發票
收據影本1 紙(證6 )及現場、點歌簿與伴唱帶顯示自訴人
獲專屬授權音樂著作著作財產權之歌詞照片共55張(證7)
,即
起訴主張被告擅自重製音樂著作,然自訴人如何認定被
告經營如意園民宿之程度?從何證明被告獨攬全部運作或事
必躬親定為灌錄伴唱資料者?如何排除他人經手被告並無犯
意之情形?凡此罪嫌成立之先決問題,卻僅見自訴代理人一
味表示:自訴人派員前往蒐證時,並未發現被告所經營民宿
有任何
可證明取得訟爭歌詞合法權源文件證明,卷內證據已
然足夠,否則被告應提出灌錄於機器設備之正當權利證明云
云(見本院102 年10月8 日訊問筆錄第1 頁),益證其缺乏
具體、明確之舉證。而音樂著作之可得來源
洵屬多端,舉凡
合法購買、經由其他管道繼受或承租含歌詞字幕之視聽著作
之伴唱設備,皆屬常情,自訴人並未舉證排除被告係合法利
用著作財產權之可能性,更未證明或主張自訴意旨所謂之擅
自重製係「何時」、「以如何方式」等具體
構成要件事實,
僅據如意園民宿餐廳內伴唱設備出現專屬授權予自訴人之音
樂著作即遽認「擅自重製」,尚嫌速斷。又重製歌曲至伴唱
設備之灌錄方式依據伴唱設備之款式而有所不同,並非一般
民眾皆得輕易為之,被告係以經營民宿
而非從事銷售或出租
伴唱設備等相關行業為業,是否具有相關知識、設備、經驗
得為重製行為將歌曲灌錄至該伴唱設備內,亦有疑義。此外
,自訴人復未能舉出其他證據證明上開置於如意園民宿餐廳
內伴唱設備得據以推論被告重製上開音樂著作之關連性,則
被告涉犯此罪之
積極證據顯然不足。
㈡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之
態樣,誠非可罰行為:
縱認自訴意旨主張之事實為真,觀諸自訴狀所提之照片、刑
事陳報狀,上開歌詞均係僅以螢幕呈現畫面,並非以紙本或
其他實體媒介發送,顯見非以意圖散布有上開著作載體之實
體物之方式為之,此明顯已與
上揭說明中著作權法第91條之
1 第2 項之適用前提有所扞格。復按「播出伴唱帶而呈現歌
詞」本身只涉「視聽著作之公開上映」,原無音樂著作可主
張空間(經濟部智慧財產局99年10月19日智著字第00000000
000 號函意旨參照),則自訴意旨所指被告此部分行為亦屬
不罰,自難以上開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罪相繩。
㈢擅自公開演出音樂著作之犯罪嫌疑亦有不足:
末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 條規定
準用同法第267 條規定,自
訴人就犯罪事實之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亦即仍有
「
審判不可分」之適用。自訴代理人於本院訊問程序論及:
被告並未張貼得以公開演出之證明,足認被告確有違反著作
權法之行為云云(見本院102 年10月8 日訊問筆錄第1 頁)
,已論及被告涉嫌違反著作權法第92條規定。惟自訴人所提
刑事陳報狀所附之取締過程報告書所指該次點播,均為自訴
人所委託之取締人喬裝消費者開啟伴唱設備進行點播蒐證,
尚無自訴意旨所指「被告利用不特定來客非法公開演出歌詞
」等具體構成要件事實之聲明或立證,並觀諸採證照片僅呈
現歌詞以字幕方式播放情形,並非拍攝旁人隨之公開演出場
景亦明。自訴人指訴被告涉嫌擅自公開演出侵害其著作財產
權部分之立證,亦
顯有不足。
四、
綜上所述,自訴意旨未能就被告擅自重製、公開演出等
犯行
為特定犯罪之時間、行為模式,且未就此具體舉證,此部分
犯罪嫌疑明顯不足,更訴究不罰之音樂著作公開上映行為、
意圖散布無體物而公開陳列之行為,經本院
曉諭前開疑義後
,所補正之證據資料仍無法為上開主張之特定及舉證之補足
,
揆諸首揭說明,爰逕行駁回本件自訴。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326 條第3 項、第252 條第
8 款、第10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筆毅
以上
正本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
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書記官 王珮君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