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
裁定 102年度自字第6號
自 訴 人 大無限國際娛樂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許常德
自訴
代理人 林助信
律師
被 告 陳金芳
上列被告因違反
著作權法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本件自訴駁回。
理 由
一、自訴意旨
略以:被告陳金芳明知如自訴狀證8所示歌詞,係
專屬授權予自訴人之音樂著作,竟基於重製之犯意,於不詳
時間、以不詳方式,擅自重製至「湘庭客棧民宿」(由被告
經營、址設苗栗縣通霄鎮○○里○○000號,下稱湘庭民宿
)之伴唱設備中;另基於
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之犯意,於民
國102年8月間起,將上開伴唱設備置於湘庭民宿不特定來客
得任意點閱、透過螢幕呈現該歌詞之散布狀態,以此方式陳
列非法重製物。因認被告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之重製
、第91條之1第2項之公開陳列非法重製物等罪嫌(自訴狀之
犯罪事實、所犯法條原非精確記載,業經自訴代理人當庭特
定如上)。
二、
按第一次審判
期日前法院
訊問及調查結果,認自訴案件有刑
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8款所定犯罪嫌疑不足、行為
不罰等
情形者,得以
裁定駁回之,同法第326條第3項規範
綦詳。又
同法第161條第1項係編列第1編總則第12章「
證據」中,於
自訴程序同樣
適用,故自訴人應負
實質舉證責任,與檢察官
於
公訴程序之舉證責任無異(最高法院91年度第4次刑事庭
會議決議
參照)。次按著作權法上所定散布權之客體,專指
實體世界中著作原件或著作重製物之有體物,尚不包含有線
、無線廣播、網路廣播或傳輸之無體物(智慧財產法院99年
度刑智上易字第80號判決同樣見解)。
三、本院認自訴意旨之主張、舉證,滋生下列疑義:
(一)行為人不明:
自訴意旨
祇提出「陳金芳經營湘庭民宿」之報導1份(證5
)、「湘庭客棧(民宿)餐飲卡拉OK‧陳金芳‧苗栗縣通霄
鎮○○里○○000號」之名片1紙(證6),即
起訴主張被
告係「陳金芳」、住所係「苗栗縣通霄鎮○○里○○000
號」,除外再無任何進一步人別資訊
可稽。那麼該「陳金
芳」是否為真名?如何認定「陳金芳」經營湘庭民宿之程
度?從何證明「陳金芳」獨攬全部運作或事必躬親、定為
灌錄伴唱資料者?如何排除他人經手、「陳金芳」並無犯
意之情形?凡此罪嫌成立之先決問題,卻僅見自訴代理人
一味表示:通知湘庭民宿業者到庭說明便可瞭解云云(審
卷第103頁以下),當然徵其闕乏具體、明確之舉證。
(二)擅自重製音樂著作之罪嫌不足:
縱暫無論行為人特定問題,因自訴意旨所提採證照片、專
屬授權書(證7、4),充其量只係證明「上開伴唱設備存
有專屬授權予自訴人之音樂著作」,要與「此音樂著作係
"陳金芳"擅自重製得來」尚有差距,蓋音樂著作之來源可
能多端,舉凡合法購買、繼受或承租含有歌詞字幕之視聽
著作,皆常情得想。那麼自訴人毫無排除「陳金芳」合法
利用著作財產權之可能性,更未證明所謂的擅自重製係「
何時遂行」、「如何進行」等具體
構成要件事實,
詎徒憑
「湘庭民宿中出現專屬授權予自訴人之音樂著作」逕論「
"陳金芳"擅自重製」,勢顯跳躍;至自訴意旨固謂:法院
得
扣押、
勘驗上開伴唱設備以查不法云云(自訴狀第4頁
),惟此核係要求法院「搜尋、摸索有無"陳金芳"之人肇
生某一具體犯罪」,毋寧假自訴之名、俾法院行
偵查之實
而脫免舉證責任,當然無解於本節罪嫌不足之結論。
(三)所指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之
態樣,誠非可罰行為:
同樣先不論行為人特定問題,縱使自訴意旨此之事實成立
,因該歌詞僅以螢幕呈現畫面、要非紙本或其他實體媒介
之發送情形,明顯已與
首揭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2項之適
用前提齟齬,毋寧「播出伴唱帶而呈現歌詞」本身只涉「
視聽著作之公開上映」、原無音樂著作可主張空間(經濟
部智慧財產局99年10月19日智著字第00000000000號函釋
同樣見解),再三証諸本節指摘之行為殆屬不罰,當然難
認其自訴之有據。
四、綜合上述,自訴意旨未能特定犯罪行為人,矧乏擅自重製之
具體舉證,更訴究不罰之音樂著作公開上映行為,而本院
曉
諭前開疑義後、自訴代理人復當庭表示:無從為若何補正等
語(審卷第104頁),
揆諸首揭說明,爰逕行駁回本件自訴
。
五、末查自訴意旨洵無「被告利用不特定來客非法公開演出歌詞
」等具體構成要件事實之聲明或立證,觀諸採證照片祇呈現
歌詞以字幕方式播放情形、並非拍攝旁人隨之公開演出場景
亦明(證7),甭提其毫無隻字釋疑著作權法第37條第6項之
除外問題,在在堅証湘庭民宿中存否公開演出之不法行為,
咸非
訴訟繫屬範圍且非本件自訴得逕予審究,附帶陳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326條第3項、第252
條第8款、第10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江振源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
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書狀敘述
抗告之理由,抗告於抗告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楊慧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