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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2 年度自字第 6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10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自字第6號 自 訴 人 大無限國際娛樂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許常德 自訴代理人 林助信律師 被   告 陳金芳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本件自訴駁回。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陳金芳明知如自訴狀證8所示歌詞,係 專屬授權予自訴人之音樂著作,竟基於重製之犯意,於不詳 時間、以不詳方式,擅自重製至「湘庭客棧民宿」(由被告 經營、址設苗栗縣通霄鎮○○里○○000號,下稱湘庭民宿 )之伴唱設備中;另基於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之犯意,於民 國102年8月間起,將上開伴唱設備置於湘庭民宿不特定來客 得任意點閱、透過螢幕呈現該歌詞之散布狀態,以此方式陳 列非法重製物。因認被告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之重製 、第91條之1第2項之公開陳列非法重製物等罪嫌(自訴狀之 犯罪事實、所犯法條原非精確記載,業經自訴代理人當庭特 定如上)。 二、按第一次審判期日前法院訊問及調查結果,認自訴案件有刑 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8款所定犯罪嫌疑不足、行為不罰等 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326條第3項規範綦詳。又 同法第161條第1項係編列第1編總則第12章「證據」中,於 自訴程序同樣適用,故自訴人應負實質舉證責任,與檢察官 於公訴程序之舉證責任無異(最高法院91年度第4次刑事庭 會議決議參照)。次按著作權法上所定散布權之客體,專指 實體世界中著作原件或著作重製物之有體物,尚不包含有線 、無線廣播、網路廣播或傳輸之無體物(智慧財產法院99年 度刑智上易字第80號判決同樣見解)。 三、本院認自訴意旨之主張、舉證,滋生下列疑義: (一)行為人不明: 自訴意旨祇提出「陳金芳經營湘庭民宿」之報導1份(證5 )、「湘庭客棧(民宿)餐飲卡拉OK‧陳金芳‧苗栗縣通霄 鎮○○里○○000號」之名片1紙(證6),即起訴主張被 告係「陳金芳」、住所係「苗栗縣通霄鎮○○里○○000 號」,除外再無任何進一步人別資訊可稽。那麼該「陳金 芳」是否為真名?如何認定「陳金芳」經營湘庭民宿之程 度?從何證明「陳金芳」獨攬全部運作或事必躬親、定為 灌錄伴唱資料者?如何排除他人經手、「陳金芳」並無犯 意之情形?凡此罪嫌成立之先決問題,卻僅見自訴代理人 一味表示:通知湘庭民宿業者到庭說明便可瞭解云云(審 卷第103頁以下),當然徵其闕乏具體、明確之舉證。 (二)擅自重製音樂著作之罪嫌不足: 縱暫無論行為人特定問題,因自訴意旨所提採證照片、專 屬授權書(證7、4),充其量只係證明「上開伴唱設備存 有專屬授權予自訴人之音樂著作」,要與「此音樂著作係 "陳金芳"擅自重製得來」尚有差距,蓋音樂著作之來源可 能多端,舉凡合法購買、繼受或承租含有歌詞字幕之視聽 著作,皆常情得想。那麼自訴人毫無排除「陳金芳」合法 利用著作財產權之可能性,更未證明所謂的擅自重製係「 何時遂行」、「如何進行」等具體構成要件事實,詎徒憑 「湘庭民宿中出現專屬授權予自訴人之音樂著作」逕論「 "陳金芳"擅自重製」,勢顯跳躍;至自訴意旨固謂:法院 得扣押、勘驗上開伴唱設備以查不法云云(自訴狀第4頁 ),惟此核係要求法院「搜尋、摸索有無"陳金芳"之人肇 生某一具體犯罪」,毋寧假自訴之名、俾法院行偵查之實 而脫免舉證責任,當然無解於本節罪嫌不足之結論。 (三)所指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之態樣,誠非可罰行為: 同樣先不論行為人特定問題,縱使自訴意旨此之事實成立 ,因該歌詞僅以螢幕呈現畫面、要非紙本或其他實體媒介 之發送情形,明顯已與首揭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2項之適 用前提齟齬,毋寧「播出伴唱帶而呈現歌詞」本身只涉「 視聽著作之公開上映」、原無音樂著作可主張空間(經濟 部智慧財產局99年10月19日智著字第00000000000號函釋 同樣見解),再三証諸本節指摘之行為殆屬不罰,當然難 認其自訴之有據。 四、綜合上述,自訴意旨未能特定犯罪行為人,矧乏擅自重製之 具體舉證,更訴究不罰之音樂著作公開上映行為,而本院曉 諭前開疑義後、自訴代理人復當庭表示:無從為若何補正等 語(審卷第104頁),揆諸首揭說明,爰逕行駁回本件自訴 。 五、末查自訴意旨洵無「被告利用不特定來客非法公開演出歌詞 」等具體構成要件事實之聲明或立證,觀諸採證照片祇呈現 歌詞以字幕方式播放情形、並非拍攝旁人隨之公開演出場景 亦明(證7),甭提其毫無隻字釋疑著作權法第37條第6項之 除外問題,在在堅証湘庭民宿中存否公開演出之不法行為, 咸非訴訟繫屬範圍且非本件自訴得逕予審究,附帶陳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326條第3項、第252 條第8款、第10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江振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 抗告之理由,抗告於抗告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楊慧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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