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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2 年度自字第 7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1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自字第7號 自 訴 人 大無限國際娛樂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常德 自訴代理人 林助信律師 被   告 劉振雄 被   告 盧宜欣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自訴駁回。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劉振雄、盧宜欣為位於苗栗縣通霄鎮○ ○里0000號「永興休閒農場」(下稱永興農場)之負責人, 其明知如自訴狀證9 所示6 首歌詞,均係自訴人大無限國際 娛樂有限公司取得專屬授權之歌詞著作,未取得專屬授權之 被授權人即自訴人之合法授權,不得擅自為重製及明知為重 製物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之行為,竟於不詳時間,擅自重製 上開歌詞於伴唱機內,並基於散布意圖而公開陳列於永興農 場內,予不特定客人點選藉由伴唱機及螢幕呈現該歌詞之散 布狀態,以此方式散布而公開陳列重製物。因認被告2 人涉 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 項之重製、第91條之1 第2 項之散布 非法重製物等罪嫌(自訴狀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原非精確 記載,業經自訴代理人於民國102 年11月5 日訊問程序中當 庭特定如上)。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法院或受命法官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及調查結果,認自 訴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252 條第10款所定犯罪嫌疑不足之情 形者,得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 326 條第3 項定以明文。次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 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 他證據以資審認;而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 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 法,以為裁判基礎;另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 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 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30年度上 字第816 號等判例意旨參照)。又按,為貫徹無罪推定原則 ,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 法,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同法第161 條 第1 項係編列第1 編總則第12章「證據」中,於自訴程序同 樣適用,故自訴人應負實質舉證責任,與檢察官於公訴程序 之舉證責任無異(最高法院91年度第4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 旨參照)。而舉證責任之內涵,除應盡提出證據之形式舉證 責任外,尚負「指出證明之方法」之義務,此「指出證明之 方法」,應包括指出調查之途徑、與待證事實之關聯及證據 之證明力等事項。從而,自訴案件既係由自訴人取代檢察官 之地位,就被告之犯罪事實自行訴追,而刑事被告依法並無 自證無罪之義務,是關於犯罪構成要件之證明,就具體之自 訴案件,固應由自訴人負舉證責任,所指明之證明方法,並 須足以認定被告有成立犯罪之可能,即達有罪判決之高度可 能性程度。復按,著作權法第91條之1 各項均指以移轉所有 權方式之散布,至於出租方式或出借方式之散布,則分別規 定於同法第92、93條,與第91條之1 無涉,著作權法第91條 之1 規定之93年9 月1 日修正理由意旨參照。再按,著作權 法上所定散布權之客體,專指實體世界中著作原件或著作重 製物之有體物,尚不包含有線、無線廣播、網路廣播或傳輸 之無體物(智慧財產法院99年度刑智上易字第80號、97年度 刑智上易字第43號判決意旨參照)。末按,著作權法第91條 之1 第2 項之公開陳列非法重製物罪嫌,因著作權法第91條 之1 第2 項之規定,在主觀上限於「明知」侵害著作財產權 之重製物,始能構成犯罪,此係指限於直接故意而言,若為 間接故意或過失,均難繩以該條之罪。而所謂「明知」,乃 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而言, 倘行為人對構成犯罪之事實,在主觀之心態上,僅係有所預 見,而消極放任或容任犯罪事實之發生者或僅有過失,則其 仍非本罪所欲規範之對象(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680號 判決意旨參照)。 三、訊據被告劉振雄固坦承其經營永興農場,有放伴唱機在永興 農場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重製、散布非法重製物之行為 ,辯稱:伴唱機是5 、6 年前買的,是在宏森電器行購買的 金嗓廠牌伴唱機,伊當初買伴唱機有附證書,因而認為有經 過授權,伊沒有對於使用伴唱機的客人另外收取費用,伊不 知道要怎麼灌歌,是有一個朋友介紹專門替人灌新歌的人在 去年以前有為伴唱機灌歌,歌曲那麼多伊等不知道哪些有授 權哪些沒有授權,伊付錢給他請他灌歌,認為不管歌曲是否 有其他授權的問題,他都會幫我們處理好等語;被告盧宜欣 亦矢口否認上揭犯行,辯稱:伊對自訴人所述情節均不知情 ,伊沒有在唱歌,也不會去摸伴唱機,伴唱機的事都是劉振 雄在處理等語。 四、自訴意旨認被告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 項之重製、第91條 之1 第2 項之散布非法重製物等罪,無非係以自訴人曾於 102 年8 月17日派員前往永興農場消費蒐證時,發現該處所 置有伴唱機器供不特定客人點唱,伴唱機器內則有未經自訴 人授權而重製之歌曲等情為其依據。經查: ㈠觀諸自訴人於自訴狀所附專屬授權證明書、相片、歌詞清冊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網頁農業易遊網農遊景點查詢結果資料 、永興農場之名片及收據各1 份,暨嗣後於陳報狀所附自訴 人取締人員取締過程報告書1 紙,僅足認置於永興農場之伴 唱機存有專屬授權予自訴人之歌詞即音樂著作乙節屬實,惟 尚無從據此認定有自訴意旨指稱前述音樂著作係被告擅自重 製取得之事實存在。 ㈡音樂著作之來源可能多端,舉凡合法購買、繼受或承租含有 歌詞字幕之視聽著作,皆有可能。觀諸自訴意旨內容,均未 有任何舉證足以排除被告係合法利用著作財產權之可能,則 自訴意旨僅憑永興農場內之伴唱機存有專屬授權予自訴人之 音樂著作乙情,即遽認此係被告擅自重製所取得云云,尚有 未洽。又衡以被告2 人所經營者為休閒農場,並非以從事銷 售或出租伴唱設備等相關行業為業,渠等是否具有重製音樂 著作之相關工具、經驗或技術等而得為上開重製行為並灌錄 重製歌曲至該伴唱機內,亦非無疑。參以自訴代理人於本院 訊問時自承此部分無任何證據可資佐證,亦未查獲任何被告 用以重製、灌錄歌曲之工具等語。是被告辯稱:其等不知灌 錄何歌曲,亦不知如何灌歌等語,尚非無據,堪值採信。從 而,自訴意旨僅據永興農場內伴唱機出現專屬授權予自訴人 之上揭音樂著作,即遽認被告有擅自重製上揭音樂著作之情 事,尚嫌速斷。 ㈢被告2 人均非法律或著作權相關人士,難課以被告對於著作 權諸多權利授權範圍之差異均需明瞭之義務。是被告劉振雄 辯稱:其依據購買伴唱機所附證書,認為伴唱機內歌曲已被 授權,且伊付錢請會灌歌的人來灌歌,係相信為伊灌歌入伴 唱機的人會替伊處理好這些授權的問題等語,有被告劉振雄 提出之中華音樂著作人聯合總會授權公開播送、演出證書1 紙在卷可參,核其所辯與常情不相違背,難認被告2 人有何 侵害自訴人關於上揭歌詞著作權之故意。 ㈣被告供稱渠等均係經營休閒農場,可認渠等係提供顧客使用 伴唱機點選,並非公開陳列或交付該伴唱機予顧客而供公眾 交易或流通,顯與著作權法第91條之1 修法理由所揭該規定 係以移轉所有權之前提扞格。況自訴意旨指稱:被告讓不特 定客人點選藉由伴唱機及螢幕呈現該歌詞之散布狀態,以此 方式散布而公開陳列重製物等節,係藉由伴唱機之螢幕顯示 歌詞字幕,要非以紙本或其他實體媒介為發送散布之情形, 揆諸上開說明,即非屬著作權法所定散布權客體之範圍內。 從而,自訴意旨指稱被告上揭行為有著作權法第91條之1 第 2 項規定之適用云云,容有誤會。 ㈤參酌伴唱機內灌錄之音樂著作眾多,且音樂著作之著作權諸 多權利授權範圍複雜,則被告辯稱其依據伴唱機所附證書及 相信所僱請之灌歌人員會處理好授權問題乙節,應屬非虛, 已如前述,故被告是否確實「明知」前開6 首歌曲之歌詞均 係非法重製,尚非無疑。復查,被告劉振雄辯稱:自訴人公 司沒有事先警告伊等哪首歌有他們的著作權,他們應該要警 告等語,核與自訴代理人於本院訊問時自承:未曾書面通知 被告需就該6 首歌曲取得相關授權乙情相符,益徵自訴意旨 指稱被告係明知前開6 首歌曲之歌詞係非法重製云云,難謂 有據。至自訴代理人於本院訊問時雖陳稱有派人口頭通知被 告應就該6 首歌曲取得相關授權云云,惟此未有相關事證可 佐。況綜觀卷內所有資料,均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與著作權 法第91條之1 第2 項規定所限「明知」之要件相符,則自訴 意旨空言泛稱被告上揭行為有上揭規定之適用云云,要非可 採。 ㈥此外,除上揭自訴狀、陳報狀所附書證外,自訴人復未能舉 出其他證據證明上開置於永興農場內伴唱機得據以推論被告 重製上開音樂著作之關連性,顯未盡提出證據證明犯罪事實 存在之形式舉證責任。又自訴代理人雖於本院訊問時聲請傳 喚證人即102 年8 月17日受自訴人委託前往永興農場消費蒐 證者黃明富、證人即金嗓電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曾錦 祥等語,惟被告就上揭音樂著作存於永興農場之伴唱機內乙 節均未否認,是自訴代理人聲請傳喚證人黃明富以證明永興 農場之伴唱機經點選後顯示上揭歌詞於螢幕乙節,自無傳喚 必要。至自訴代理人聲請傳喚證人曾錦祥以調查伴唱機出廠 時有無灌置上揭音樂著作乙節,縱證人曾錦祥到庭作證伴唱 機出廠時未灌置上揭音樂著作,仍無從據以推論、證明係被 告灌置上揭音樂著作於永興農場之伴唱機內,其理至明,亦 無傳喚必要。是自訴人關於本件自訴案件其犯罪構成要件所 指明之證明方法,均未足以認定被告有成立犯罪之可能,即 達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性程度。至自訴意旨固稱:法院得依 職權扣押、勘驗上開伴唱設備及所有足資證明被告犯罪之相 關證據以查不法云云,惟此核係要求法院繼續搜尋被告有無 具體犯罪之相關證據,毋寧使法院實行偵查之行為而卸免自 訴人所負之實質舉證責任,更無解於上開罪嫌顯有不足之情 。 五、綜上所述,自訴意旨指訴被告明知上開音樂著作未經合法授 權,而擅自以重製及散布而公開陳列重製物等方式侵害自訴 人之著作財產權,尚乏積極證據資料加以佐證,自訴代理人 所指明之證據方法亦無足認定被告有成立犯罪之可能。此外 ,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自訴意旨所指犯行,核 屬刑事訴訟法第252 條第10款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本院 自得逕以裁定駁回本件自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26 條第3 項、第252 條第10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秋錦 法 官 王筆毅 法 官 賴映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佳紋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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