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
裁定 102年度自字第8號
自 訴 人 大無限國際娛樂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許常德
自訴
代理人 林助信
律師
被 告 陳慧琦
選任辯護人 鍾典晏律師
林佩樺律師
蔡朝安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
著作權法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本件自訴駁回。
理 由
一、自訴意旨
略以:被告陳慧琦明知如自訴狀證2 所示歌詞(其
中包含自訴狀2 編號6 所示係包含歌曲),係專屬授權予自
訴人之音樂著作,竟基於重製之犯意,於不詳時間、以不詳
方式,擅自重製至「青松園」餐館(由被告經營、址設苗栗
縣○○鎮○○路○○號,下稱青松園餐館)之伴唱設備中;另
基於
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之犯意,於民國102 年8 月間起,
將上開伴唱設備置於青松園餐館不特定來客得任意點閱、透
過螢幕呈現該歌詞之散布狀態,以此方式陳列非法重製物。
因認被告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 項之重製、第91條之1 第
2 項之公開陳列非法重製物等罪嫌。
二、
按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民、刑訴訟有別,刑事訴訟法第16
1 條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有舉證責任,此項
證據
章通則內之規定,亦為
自訴程序所
準用,苟查無足以證明被
告犯罪之
積極證據,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
利之證據(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524 號判決要旨
可參)
;另為貫徹無罪
推定原則,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
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定
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63 條關於舉證責任與
法院調查義務之規定,係編列在該法第1 編總則第12章「證
據」中,原則上於自訴程序亦同
適用,除其中第161 條第2
項
起訴審查之機制、同條第3 、4 項以
裁定駁回起訴之效力
,自訴程序已分別有第326 條第3 、4 項及第334 條之特別
規定足資優先適用外,關於第161 條第1 項檢察官應負
實質
舉證責任之規定,亦於自訴程序之自訴人同有適用(最高法
院91年度第4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參)。是自訴人於自訴程
序中,就被告有其所指之犯罪事實,應負舉證及蒐集證據之
責任,以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
心證,倘自訴人未能說服
法院形成對被告不利之心證,即應依罪疑為利被告原則,為
被告無罪之判決。又自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
訴追為
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
認,即自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入罪為目的,故多作不利於
被告之陳述,自不得以其指訴為被告犯罪之唯一證據,仍必
須調查其他證據證明自訴人之指訴與事實相符,始可採為證
據,最高法院分別著有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
號、52年台上字第1300號
判例可資參照。次按第一次審判
期
日前法院
訊問及調查結果,認自訴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252
條第10、8 款所定犯罪嫌疑不足、行為
不罰等情形者,得以
裁定駁回之,同法第326 條第3 項規範
綦詳。又同法第161
條第1 項係編列第1 編總則第12章「證據」中,於自訴程序
同樣適用,故自訴人應負實質舉證責任,與檢察官於
公訴程
序之舉證責任無異(最高法院91年度第4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參照);再按著作權法上所定散布權之客體,專指實體世界
中著作原件或著作重製物之有體物,尚不包含有線、無線廣
播、網路廣播或傳輸之無體物(智慧財產法院99年度刑智上
易字第80號判決同樣見解)。
三、本院認自訴意旨之主張、舉證,滋生下列疑義:
㈠行為人、擅自重製音樂著作之罪嫌不足:
依據自訴意旨所提採證照片、專屬授權書,充其量只係證明
「上開伴唱設備存有專屬授權予自訴人之音樂著作」,要與
「此音樂著作係被告擅自重製得來」尚有差距,蓋音樂著作
之來源可能多端,舉凡合法購買、繼受或承租含有歌詞字幕
之視聽著作,皆常情得想。那麼自訴人毫無排除被告合法利
用著作財產權之可能性,更未證明所謂的擅自重製係「何時
遂行」、「如何進行」等具體
構成要件事實,
詎徒憑青松園
餐館中出現專屬授權予自訴人之音樂著作」逕論「被告擅自
重製」,勢顯跳躍;至自訴意旨固謂:法院得
扣押、
勘驗上
開伴唱設備以查不法云云,惟此核係要求法院「搜尋、摸索
有無被告之人肇生某一具體犯罪」,毋寧假自訴之名、俾法
院行
偵查之實而脫免舉證責任,當然無解於本節罪嫌不足之
結論。
㈡另所指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之
態樣,誠非可罰行為:同樣先
不論行為人特定問題,縱使自訴意旨此之事實成立,因該歌
詞僅以螢幕呈現畫面、要非紙本或其他實體媒介之發送情形
,明顯已與
首揭著作權法第91條之1 第2 項之適用前提齟齬
,毋寧「播出伴唱帶而呈現歌詞」本身只涉「視聽著作之公
開上映」、原無音樂著作可主張空間(經濟部智慧財產局99
年10月19日智著字第00000000000 號函釋同樣見解),再三
証諸本節指摘之行為殆屬不罰,當然難認其自訴之有據。
四、綜合上述,自訴意旨未能特定犯罪行為人,矧乏擅自重製之
具體舉證,更訴究不罰之音樂著作公開上映行為,而經本院
曉諭前開疑義後,自訴代理人
嗣後具狀請求㈠請求
傳喚金嗓
電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曾錦祥」到庭
詰問,以調查
金嗓電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製造之機器出廠時有無灌置如
自證2 所示之12首歌詞或者歌曲?由此可知,自訴人
迄今未
能特定犯罪行為人,僅係利用自訴程序以行偵查之實。則自
訴人遽以被告所經營之「青松園」餐館內之伴唱設備中,錄
製有自訴狀證2 所示歌詞(其中包含自訴狀2 編號6 所示係
包含歌曲),即認被告涉嫌犯罪,濫行起訴,殊非有據。此
外,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違反著作權之情事
,應認被告之犯罪嫌疑,
顯有不足,有刑事訴訟法第252 條
第10款之情形,
揆諸前開說明,爰依法裁定
駁回自訴人之自
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326 條第3 項、第
252 條第10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蓓雯
以上
正本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
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書記官 蔡孟穎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