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苗簡字第1176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
偵字第50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建志犯
竊盜罪,處
拘役貳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
審酌被告犯竊盜罪之原因、目的、手段,竊得價值計約400
元之塑膠籃8 個,對被害人湯旺達之財產及社會治安所生危
害,犯罪後坦白承認之態度,
暨其品行、
智識程度、生活狀
況、被害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
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本判決所
宣告之拘役,除易科罰金
外,亦得依刑法第41條第2 項之規定易服
社會勞動,惟均應
於判決確定後向指揮執行之檢察官提出聲請,併此提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
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8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羅貞元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
繕本) 「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告
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碧雯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
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
處斷。
前二項之
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5050號
被 告 陳建志 男 4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段000巷00
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建志為三橋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之送貨員,竟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於民國102年6月9日4時50分許,利用載運貨物至
苗栗縣苑裡鎮○○里0鄰○○00號湯旺達經營之永發便當工
廠廠區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廠區內由湯旺達所
管領之塑膠籃8個,得手後即逃離現場。
嗣經湯旺達發現報
警查獲。
二、案經湯旺達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
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陳建志於警、偵查中
坦承不諱,核
與
告訴人湯旺達於警、偵查中之指述情節相符,復有監視錄
影光碟1片、翻拍暨蒐證照片各1份在卷
可稽,是被告犯嫌
堪
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林 慈 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4 日
書 記 官 雷 娟 娟
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
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