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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2 年度苗簡字第 117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11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苗簡字第1176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 偵字第50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建志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審酌被告犯竊盜罪之原因、目的、手段,竊得價值計約400 元之塑膠籃8 個,對被害人湯旺達之財產及社會治安所生危 害,犯罪後坦白承認之態度,其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 況、被害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本判決所宣告之拘役,除易科罰金 外,亦得依刑法第41條第2 項之規定易服社會勞動,惟均應 於判決確定後向指揮執行之檢察官提出聲請,併此提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8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羅貞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 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碧雯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5050號 被 告 陳建志 男 4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段000巷00 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建志為三橋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之送貨員,竟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於民國102年6月9日4時50分許,利用載運貨物至 苗栗縣苑裡鎮○○里0鄰○○00號湯旺達經營之永發便當工 廠廠區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廠區內由湯旺達所 管領之塑膠籃8個,得手後即逃離現場。經湯旺達發現報 警查獲。 二、案經湯旺達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建志於警、偵查中坦承不諱,核 與告訴人湯旺達於警、偵查中之指述情節相符,復有監視錄 影光碟1片、翻拍暨蒐證照片各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 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林 慈 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4 日 書 記 官 雷 娟 娟 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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