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苗簡字第81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英森
上列被告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
(101 年度偵字第37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英森
連續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 項前段之妨害投標罪,處
有
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標題一第9 列之「投標7 次」
應補充為「連續投標7 次」)。
二、
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政府採購制度之公平
性所生危害,因而獲得利益之程度,犯罪後坦白承認之態度
,
暨其品行、
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被告犯罪在96年4 月
24日以前,且其所犯核非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 條
第1 項所列不予減刑之罪,爰減其
宣告刑2 分之1 ,並就減
得之刑
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政府採購法
第87條第5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 條第1 項前段,
94年2 月2 日修正(95年7 月1 日施行)前刑法第56條、第
41條第1 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
第3 款、第7 條、第9 條,95年5 月17日修正(95年7 月1
日施行)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
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
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8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羅貞元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
繕本) 「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告
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碧雯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8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
科刑之法條:
政府採購法第87條:
意圖使廠商不為投標、違反其本意投標,或使得標廠商放棄得標
、得標後轉包或分包,而施強暴、
脅迫、藥劑或催眠術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各得併科新
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
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
果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
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
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同。
第 1 項、第 3 項及第 4 項之
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3775號
被 告 莊英森 男 4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縣觀音鄉○○村0鄰○○路0段
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緣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探採事業部(下稱:中油探採部)
工程服務處,於民國93年間,辦理「桃廠M-9301管線工程(
台15線24K+150~29K+080段)殘土運棄及防蝕帶包覆工作」
工程採購案,預算金額新臺幣(下同)529萬9,587元。莊英
森明知其未具投標廠商資格,為取得
上揭標案,竟基於意圖
影響採購結果及獲取不當利益之
概括犯意,商得實際無投標
意願之佳邦營造有限公司(下稱佳邦公司)負責人陳天生(
另為緩
起訴處分)同意,借用佳邦公司名義,於93年5月至
8月間,就上揭標案投標7次(開標時間分別為93年5月21日
、6月1日、6月9日、6月17日、7月23日、8月3日、8月18日
),終由佳邦公司以525萬元得標,並由莊英森負責實際施
作,並支付工程決算金額百分之8至10予佳邦公司為報酬。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苗栗縣調查站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莊英森於偵訊時
坦承不諱,核與同
案被告陳天生之供述、
證人龔涵珍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卷附
上揭標案投標資料
可稽,是被告莊英森
犯行應
堪認定。
二、核被告莊英森所為,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前段借用
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罪嫌。又被告前後7次犯行,時間緊接
,犯罪
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而為,請論以
連續犯。另本件被告之犯罪時間,均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
,所犯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所定之減
刑條件,請依該減刑條例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廖倪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李民貴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政府採購法第87條
意圖使廠商不為投標、違反其本意投標,或使得標廠商放棄得標
、得標後轉包或分包,而施強暴、脅迫、藥劑或催眠術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各得併科新
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
果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
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
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同。
第 1 項、第 3 項及第 4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