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14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百泰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 代表人 陳良榮
被 告 光華化學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漢鎮
被 告 蔡淑芬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羅秉成
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農藥管理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
度偵字第4365號),本院依法行簡式
審判程序審理,後據檢察官
之
聲請改以
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良榮、蔡淑芬共同犯農藥管理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分裝偽農
藥罪,各處
有期徒刑捌月。均
緩刑貳年,並分別於判決確定後十
月以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拾萬元。
百泰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因其代表人執行業務犯農藥管理法第
四十七條第一項之分裝偽農藥罪,科
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
光華化學股份有限公司因其從業人員執行業務犯農藥管理法第四
十七條第一項之分裝偽農藥罪,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良榮、蔡淑芬係夫妻,合作農藥產業之經營,
前者擔任苗栗縣○○鎮○○路○○號1樓「百泰生物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百泰公司)負責人、從事農藥行銷,後者
擔任新竹市○○路○號「光華化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光
華公司)實際負責人(登記負責人係不知情之陳良榮父親陳
漢鎮)、從事農藥生產。
詎渠夫妻皆知光華公司經行政院農
業委員會登記核准之"農藥製字第04057號"許
可證(下稱"製
4057"),內容僅及於「向核准來源即美國亞培公司(ABBOT
T LABORATORIES)輸入含有《Viable Spores Of Bacillus
Thuringiensis》有效成分之農藥原體,始得加工成成品農
藥」,苟未循"製4057"遂行產銷、反自行取用其他成品農藥
摻混配料合成新品,勢可能導致合成新品所含有效成分與"
製4057"核准者不符,而屬不得分裝、販賣之偽農藥,
猶容
任此結果發生亦在所不惜、共同基於分裝偽農藥之未必
故意
犯意聯絡,
乃從民國92年至100年間,置"製4057"於不顧,
反指示不知情之成年員工,取用生力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無
證據顯示該公司人員涉案)以其"農藥進字第00071號"
許可證合法輸入之新加坡SUNDAT公司(Sundat(S)PTE LTD.
)成品農藥,在光華公司內自行摻混非有效成分之矽藻土(
即非單純抽換),再分批包裝成名為「舒立旺」之產品併標
示「係依"製4057"生產」意思之字樣,邇由百泰公司為通路
,將「舒立旺」流入市場、販賣予不詳人士。
嗣100年6月間
,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因「舒立旺」來源有異進行稽
查,後送檢驗出其成分確與"製4057"核准之有效成分不符,
始循線查悉前情(
起訴書
所載犯罪時間、行為
態樣等相關細
節容有明顯誤載或語焉不詳,俱經
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確
認如上)。
二、證據:除補充「審判中之被告
自白」外,餘皆如起訴
書證據
清單所示各項證據。
三、附記事項:
(一)
按非法分裝偽農藥進而販賣,其販賣之
低度行為應被分裝
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本件分裝偽農藥係於密
接
期間以同樣模式持續進行,具反覆、延連實施之特徵,
自應評價為
包括一罪之
集合犯(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
年度上更(一)字第179號判決所示意旨同樣見解)。
(二)按集合犯因只給予一罪之刑罰評價,故其行為之時間認定
,當自
著手之初,持續至行為終了,倘前揭犯罪時間值逢
法律修正、跨越新舊法,而其中部分作為已在新法施行後
,則應
適用新規定,不生刑法第2條之比較問題(最高法
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119號判決所示意旨
可參);是本件
集合犯之
行為期間跨過96年7月18日農藥管理法之修正,
洵無新舊法律比較適用問題。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455條之2
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農藥管理法第47條
第1項、第49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74條第1項第
1款、第2項第4款。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2、4、6、7款
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
上訴。如
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
送達後
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併附理由,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黃振倫
偵查起訴、檢察官洪清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江振源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本件為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
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楊慧萍
附錄本判決論罪
科刑法條:
農藥管理法第47條
製造、加工、分裝或輸入偽農藥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
刑,
得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
未遂犯罰之。
農藥管理法第49條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
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
,因執行業務,犯第四十五條至前條之罪者,除依各該條規定處
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