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宣示判決筆錄 102年度訴字第131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禹潔企業有限公司
兼代表人 徐山峰
被 告 鍾華昌
選任辯護人 王永茂
律師
被 告 世宏企業有限公司
兼代表人 邱顯耀
上列被告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
起訴案號:101 年度偵字第
6767號、102 年度偵字第1982號),本院於中華民國102 年6 月
28日下午4 時許,在本院第四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 官 周靜妮
書記官 劉乙錡
通 譯 張珮玲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
及告以
上訴限制、
期間並提出
上訴狀之法院,且
諭知記載其內容
:
一、主 文:
㈠邱顯耀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之妨害投標罪,
處
有期徒刑參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徐山峰、鍾華昌均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第
六項之妨害投標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㈡禹潔企業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容許他人借用本人
名義參加投標,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
㈢世宏企業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容許他人借用本人
名義參加投標,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
二、犯罪事實要旨:
詳如
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一、㈤、㈥,茲引用之(如附件
)。
三、處罰條文:
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第6項、第92條、刑法第28條。
四、附記事項:
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
訊
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
聲請者
;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
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
被告有其他較重之
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
應
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
「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
刑,以
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若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筆
錄
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
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8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書記官 魏美騰
審判長法 官 周靜妮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魏美騰
政府採購法第87條
(強迫投標廠商違反本意之處罰)
意圖使廠商不為投標、違反其本意投標,或使得標廠商放棄得標
、得標後轉包或分包,而施強暴、
脅迫、藥劑或催眠術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各得併科新
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
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
果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
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
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同。
第 1 項、第 3 項及第 4 項之
未遂犯罰之。
政府採購法第92條
(廠商之
代理人等違反本法,廠商亦科罰金)
廠商之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
本法之罪者,除依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廠商亦科以該
條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