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87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雲平
選任辯護人 陳惠玲
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
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
第1391號、102 年度偵字第3 號),因被告於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審判,並
改依簡式
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羅雲平犯
業務侵占罪,處
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偽造之「信和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印章壹
枚、支票上之「信和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壹枚,均
沒收
;又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偽造之「信和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印章壹枚、支
票上「信和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壹枚,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羅雲平自民國98年3 月間起,受僱於鎧陽科技有限公司(
下稱鎧陽公司)擔任業務員,負責鎧陽公司承攬吉元有線
電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吉元公司)及信和有線電視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信和公司)之私接戶
和解及輔導申(新)
裝有線電視等業務。羅雲平自99年4 月間起,擔任鎧陽公
司址設苗栗縣苗栗市○○路○○○ 巷○○號之苗栗營業處經理
,負責將客戶申裝及使用訊號之款項繳回鎧陽公司,再由
鎧陽公司交付款項予吉元公司、信和公司。羅雲平竟
意圖
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及基於偽造
私文書進而行使之犯意,利
用收款之機會,於100 年1 月20日,在位於苗栗縣造橋鄉
之「日耀山嵐社區」(下稱前開社區),收取前開社區用
以支付收訊費用之支票(發票日:100 年2 月14日;受款
人為信和公司、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3萬2680元;付款
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前開支票);
嗣於不詳
時地偽刻「信和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之印章,在前開
支票背面蓋印偽造之「信和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印章
而為背書,將前開支票侵占入己;再交由不知情之羅文惠
於100 年2 月15日,將前開支票存入羅文惠所有之國泰世
華商業銀行帳戶而兌領之,足生損害於信和公司、國泰世
華商業銀行、鎧陽公司。嗣鎧陽公司提出
告訴,查悉上情
。
(二)羅雲平於100 年8 月30日自鎧陽公司離職。羅雲平先前任
職鎧陽公司之
期間,因負責吉元公司之裝設網路業務而與
盧榮宗認識。盧榮宗於100 年10月初某日,委託羅雲平向
吉元公司繳納共計6 個月(100 年9 月至101 年2 月)之
吉元公司網路及數位機上盒費用共計5000元,
詎羅雲平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收受前開款項後,侵占入己,花費
殆盡。嗣吉元公司向盧榮宗催收費用,發覺有異報警,查
悉上情。
二、
證據名稱
(一)被告於
偵查及審理中對上開
犯行全部
坦承不諱。
(二)
證人羅文惠於偵查中之證述。
(三)證人即鎧陽公司經理柳順明於偵查中之證述。
(四)證人即吉元公司員工徐財生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五)證人即被害人盧榮宗於偵查中之證述。
(六)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苗栗分行101 年8 月1 日國世苗栗字第
000000000 號函、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義分行101 年9 月
19日世信義字第0000000000號函各1 份、前開支票影本1
紙。
三、論罪
科刑
(一)核被告
上揭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
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
;上揭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
侵占罪。被告偽造「信和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之印章
,及在前開支票上偽造「信和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印
文部分,
乃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之
低度
行為,已為行使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利
用不知情之羅文惠行使之,為間接
正犯。被告以一行為而
觸犯上揭犯罪事實(一)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業務侵占罪罪
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業務
侵占罪
處斷。被告就上揭犯罪事實(一)之業務侵占罪與
犯罪事實(二)之侵占罪,犯意互殊,時地有別,被害人
不同,應分論併罰。
(二)本院
審酌被告不思忠實履行職務責任,藉收取款項之機會
,侵占業務上
持有之物,並造成鎧陽公司蒙受金錢損失;
另於離職後,侵占他人委託繳交吉元公司之款項,均屬不
當。惟念被告於偵審中坦承犯行,已交還被害人盧榮宗50
00元,尚未及時籌金錢以賠償鎧陽公司金錢損失之
犯後態
度,兼衡其
智識程度(高中畢業)、生活狀況(低收入戶
,撫育五名子女),未有任何犯罪科刑之前科紀錄,有卷
附之調查筆錄之
當事人欄、低收入戶證明書、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各1 紙
可參,
暨參酌各被害人所受財產
上損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末
定應執行刑,及
諭知同前之
易科罰金
折算標準。公訴人雖
求刑業務侵占罪7 月以上,惟本院參
酌被告無其他犯罪前科,且認定侵占之金額為23萬2680元
,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為
適當;公訴人之求刑,
核屬過
重,故予調減,
附此敘明。
(三)偽造之「信和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印章1 枚,及前開
支票上之「信和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 枚,均應
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
宣告沒收。
四、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
(二)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336 條第2 項、第335 條第
1 項、第55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219 條。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五、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製作
,依法僅記載當事人欄、主文、犯罪事實、證據名稱以及應
適用之法條,又
論罪科刑因有說明之必要,故
併予敘明。如
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須附
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偉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新楣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
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珮君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335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6條第2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
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00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
變造文書或登載不
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
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
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