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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2 年度訴字第 18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6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業務侵占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87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雲平 選任辯護人 陳惠玲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 第1391號、102 年度偵字第3 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受命法官獨任審判,並 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羅雲平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信和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印章壹 枚、支票上之「信和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壹枚,均沒收 ;又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偽造之「信和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印章壹枚、支 票上「信和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壹枚,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羅雲平自民國98年3 月間起,受僱於鎧陽科技有限公司( 下稱鎧陽公司)擔任業務員,負責鎧陽公司承攬吉元有線 電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吉元公司)及信和有線電視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信和公司)之私接戶和解及輔導申(新) 裝有線電視等業務。羅雲平自99年4 月間起,擔任鎧陽公 司址設苗栗縣苗栗市○○路○○○ 巷○○號之苗栗營業處經理 ,負責將客戶申裝及使用訊號之款項繳回鎧陽公司,再由 鎧陽公司交付款項予吉元公司、信和公司。羅雲平竟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基於偽造私文書進而行使之犯意,利 用收款之機會,於100 年1 月20日,在位於苗栗縣造橋鄉 之「日耀山嵐社區」(下稱前開社區),收取前開社區用 以支付收訊費用之支票(發票日:100 年2 月14日;受款 人為信和公司、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3萬2680元;付款 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前開支票);於不詳 時地偽刻「信和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之印章,在前開 支票背面蓋印偽造之「信和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印章 而為背書,將前開支票侵占入己;再交由不知情之羅文惠 於100 年2 月15日,將前開支票存入羅文惠所有之國泰世 華商業銀行帳戶而兌領之,足生損害於信和公司、國泰世 華商業銀行、鎧陽公司。嗣鎧陽公司提出告訴,查悉上情 。 (二)羅雲平於100 年8 月30日自鎧陽公司離職。羅雲平先前任 職鎧陽公司之期間,因負責吉元公司之裝設網路業務而與 盧榮宗認識。盧榮宗於100 年10月初某日,委託羅雲平向 吉元公司繳納共計6 個月(100 年9 月至101 年2 月)之 吉元公司網路及數位機上盒費用共計5000元,羅雲平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收受前開款項後,侵占入己,花費 殆盡。嗣吉元公司向盧榮宗催收費用,發覺有異報警,查 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對上開犯行全部坦承不諱。 (二)證人羅文惠於偵查中之證述。 (三)證人即鎧陽公司經理柳順明於偵查中之證述。 (四)證人即吉元公司員工徐財生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五)證人即被害人盧榮宗於偵查中之證述。 (六)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苗栗分行101 年8 月1 日國世苗栗字第 000000000 號函、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義分行101 年9 月 19日世信義字第0000000000號函各1 份、前開支票影本1 紙。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上揭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 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 ;上揭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 侵占罪。被告偽造「信和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之印章 ,及在前開支票上偽造「信和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印 文部分,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 行為,已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利 用不知情之羅文惠行使之,為間接正犯。被告以一行為而 觸犯上揭犯罪事實(一)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業務侵占罪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業務 侵占罪處斷。被告就上揭犯罪事實(一)之業務侵占罪與 犯罪事實(二)之侵占罪,犯意互殊,時地有別,被害人 不同,應分論併罰。 (二)本院審酌被告不思忠實履行職務責任,藉收取款項之機會 ,侵占業務上持有之物,並造成鎧陽公司蒙受金錢損失; 另於離職後,侵占他人委託繳交吉元公司之款項,均屬不 當。惟念被告於偵審中坦承犯行,已交還被害人盧榮宗50 00元,尚未及時籌金錢以賠償鎧陽公司金錢損失之犯後態 度,兼衡其智識程度(高中畢業)、生活狀況(低收入戶 ,撫育五名子女),未有任何犯罪科刑之前科紀錄,有卷 附之調查筆錄之當事人欄、低收入戶證明書、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紙可參參酌各被害人所受財產 上損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末定應執行刑,及諭知同前之易科罰金 折算標準。公訴人雖求刑業務侵占罪7 月以上,惟本院參 酌被告無其他犯罪前科,且認定侵占之金額為23萬2680元 ,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為當;公訴人之求刑,核屬過 重,故予調減,附此敘明。 (三)偽造之「信和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印章1 枚,及前開 支票上之「信和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 枚,均應 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 四、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 (二)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336 條第2 項、第335 條第 1 項、第55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219 條。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五、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製作 ,依法僅記載當事人欄、主文、犯罪事實、證據名稱以及應 適用之法條,又論罪科刑因有說明之必要,故併予敘明。如 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偉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新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珮君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335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6條第2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 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 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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