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423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山寧
邱智洸
上列被告因
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
第6058號、第6103號),本院
裁定改依簡式
審判程序審理,判決
如下:
主 文
何山寧共同
犯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處
有期徒刑捌月。
緩刑貳年,
並支付公庫新臺幣拾伍萬元。偽造之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
沒收。
邱智洸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貳年,
並支付公庫新臺幣拾伍萬元。偽造之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何山寧係惠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苗栗分公司(下稱惠興公司
)之經理及山亞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山亞公司)之實際負責
人,邱智洸係誠鑫資訊社之負責人;緣何山寧、邱智洸2 人
於民國95年7 月6 日至100 年9 月29日間,因財團
法人國家
衛生研究院(下稱國衛院)透過臺灣銀行採購部(改制前為
中央信託局,下稱臺銀採購部),循共同供應契約之方式,
向誠鑫資訊社採購印表機及其他電腦周邊設備與耗材共新臺
幣(下同)137 萬5,614 元,何山寧、邱智洸因而得知經由
臺銀採購部以共同供應契約訂購電腦週邊設備之單價,較外
面之市價低廉,而有從中賺取價差之空間,遂共同基於行使
偽造私文書及
詐欺之
犯意聯絡,在未經國衛院資訊設備採購
承辦人陳財通之同意下,私自偽刻「財團法人國家衛生研究
院資訊組」橢圓形章、「資訊組陳財通」橫式方形章及「財
團法人國家衛生研究院資訊中心」橢圓形章、「資訊組陳財
通」直式章各1 枚後(惟上開印章,何山寧、邱智洸知悉國
衛院內部已在調查本案時,即已丟棄),接續於前開
期間內
,冒用國衛院與陳財通名義,虛偽製作如附表二(扣除附表
二編號3 、4 、7 、9 、11至16、26、29、36、38、54、78
、80、81、85、90、112 、130 、135 、141 、142 、148
、152 、160 )所示之不實國衛院共同供應契約訂購單共16
0 份,記載錸鑫資訊有限公司、薪傳電腦科技世界或捷元股
份有限公司為立約商,並不實登載000-000000號電話為國衛
院傳真電話(此係何山寧所開設山亞公司使用之傳真電話,
因何山寧、邱智洸知悉臺銀採購部之
程序瑕疵,臺銀採購部
在收到共同供應契約訂購單,未以電話向採購單位承辦人員
確認真實性,僅在電腦輸入訂購單內容後,再
按共同供應契
約單上
所載之傳真號碼回傳訂購單,因此何山寧、邱智洸2
人遂將之前因業務往來所得知之陳財通於國衛院使用之內線
電話,寫在共同供應契約單內,惟為確保收到臺銀採購部回
傳之訂購單,遂將山亞公司之傳真電話,不實記載為國衛院
之傳真電話),並蓋上前開偽刻之印章後,將不實之共同供
應契約訂購單原稿(共計160 份)以傳真之方式,將上開訂
購單傳真予臺灣銀行採購部而行使之,致臺銀採購部人員於
收到上開不實之共同供應契約訂購單傳真稿(共計160 份)
後因而
陷於錯誤,依訂購單之品項及價格等資料鍵入採購系
統,而媒合國衛院與訂購單所載之立約商履約,立約商即轉
向產品代理商(例如惠普公司)訂貨,產品代理商誤以為此
係真正之共同供應契約,亦因此陷於錯誤,而依共同採購契
約之價格,將將附表二編號1 至183 (扣除附表二編號3 、
4 、7 、9 、11至16、26、29、36、38、54、78、80、81、
85、90、112 、130 、135 、141 、142 、148 、152 、16
0 )共同供應契約單所述之商品,於何山寧、邱智洸開立支
票付款後,遂將貨品送至何山寧、邱智洸所指定之交貨地點
誠鑫資訊社後,何山寧、邱智洸即以市價轉售他人牟利;另
附表二編號184 至188 部分,則因國衛院於100 年10月4 日
進行內部稽核時,發現採購案之內容有異,於100 年10月5
日傳真予產品代理商取消訂單,因此使產品代理商未因何山
寧、邱智洸上開犯行陷於錯誤判斷而詐欺未遂。後經國衛院
進行調查後,始查悉何山寧、邱智洸2 人假冒國衛院名義向
臺銀採購部下訂160 筆、共計新臺幣619 萬955 元之電腦週
邊設備產品(於事發後,如附表二編號184 至188 共計5 筆
計38萬5,069 元之訂單被取消),轉賣後獲得銷售金額一成
以上之不法利益,足生損害於國衛院、陳財通、產品代理商
及臺銀採購部對政府採購之正確性。
二、案經國衛院
告訴及法務部調查局苗栗縣調查站移請臺灣苗栗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何山寧、邱智洸犯係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
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受命法官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
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
第284 條之1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
程序審理;又簡式審判程序之
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審判外陳述排除之
限制,再被告對於卷內之各項證據,亦不爭執
證據能力,故
卷內所列之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
上揭事實,
業據被告何山寧、邱智洸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7頁背面、第31頁、第31頁背面),
且有
證人林金雀、瞿立晴、陳韻茹、蔡鳴興、鐘大發調查筆
錄、證人黃宏豪、陳財通、閻建民、胡淑貞調查及偵查筆錄
(見101 年他字第197 號卷第34至36頁、第39至41頁、第43
至44頁、第52至53頁、第59至60頁、第72至74頁、第90至92
頁、第103 至104 頁、第115 至116 頁、第119 至122 頁、
第124 至130 );並有本院電話紀錄表、惠興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公司基本資料、山亞科技有限公司基本資料、誠鑫資訊
社商業登記基本資料各1 份(見本院卷第22-1頁、第35至39
頁)、契約訂購單188 份、法務部調查局苗栗縣調查站
搜索
扣押筆錄2 份(見101 年偵字第6103號卷第11至97頁、第97
-1至97-4頁、第98至105 頁、第203 至206 頁)、臺灣銀行
採購部100 年11月16日採購交二字第00000000000 號函、10
0 年11月17日採購交二字第00000000000 號函、門號000000
000 號電話資料查詢各1 份(見101 年偵字第6058號卷第51
至52頁、第74頁)、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辦理中央政府各
機關、學校、國營事業電腦印表機耗材集中採購共同供應契
約條款1 份、臺灣銀行於100 年10月5 日已取消紙本傳真訂
購單5 份、拒絕往來廠商資料(見101 年他字第569 號卷第
9 至16頁、第27至31頁、第39頁)、法務部調查局苗栗縣調
查站101 年6 月18日苗肅字第00000000000 號函
暨附件、本
院101 年司苗簡調字第115 號調解筆錄各1 份(見101 年他
字第197 號卷第15至28頁、第54頁)在卷
可參。是被告何山
寧、邱智洸上開
自白,均顯與事實相符,自
堪信實;被告何
山寧、邱智洸上開犯行,均
洵堪認定,應
予以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何山寧、邱智洸上開接續偽造私文書並持以行使之行
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至
於被告何山寧、邱智洸盜刻印章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
而被告何山寧、邱智洸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
之
低度行為,又為行使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
被告何山寧、邱智洸就附表二編號184 至188 部分雖
著手於
詐欺取財行為之實施,然僅傳真訂單後(即100 年10月5 日
)即為被害人國衛院發覺而取消訂單,未生詐欺取財之結果
,為
未遂犯,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3 項、第1 項之詐欺取財
未遂罪;惟被告何山寧、邱智洸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即附表二編號1 至183 {扣除附
表二編號3 、4 、7 、9 、11至16、26、29、36、38、54、
78 、80 、81、85、90、112 、130 、135 、141 、14 2、
148 、152 、160 })及詐欺取財未遂罪(附表二編號18 4
至188 部分為詐欺未遂),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前段之規定從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處斷;至被告何山寧
、邱智洸先後160 次之偽造私文書,據以行使偽造私文書,
並詐欺取財之行為,各該當於同一犯罪
構成要件,且侵害同
一
法益,依社會健全通念,咸認其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
適宜視為一個行為較為合理,使各舉動構成一單一之犯罪
行為,給予一個
法律評價,係屬學理上
所稱之
接續犯,應論
以一罪,併此敘明。
四、爰
審酌被告何山寧、邱智洸假冒國衛院名義向臺銀採購部下
訂購買較市價低廉之電腦週邊設備產品,並將產品轉賣獲取
市場價差之不法利益,其等行為實屬不該,併兼衡被告何山
寧、邱智洸並無任何前科,素行尚佳,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
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
可稽,且其等
犯後均於本院中坦認
犯行,態度尚佳,暨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賺取之
不法利益非鉅、
智識程度(被告何山寧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
、被告邱智洸智識程度為專科畢業)、其等生活狀況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 項、第2 項所示之刑。
五、又被告何山寧、邱智洸前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
宣告,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
可憑
(見本院卷第8 至9 頁),其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
其等犯後又均已坦認犯行,且已將是本院審酌上開情狀,認
其等經此
科刑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
之虞,其等
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
第1 款之規定,分別宣告緩刑2 年,又為使被告何山寧、邱
智洸能自本案中記取教訓,以資警惕,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
2 項第4 款之規定,命其等分別應於緩刑期間內,向公庫支
付新臺幣15萬元,以資儆戒,並觀後效。
六、按刑法第219 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
犯人
與否,沒收之;係採
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
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其已滅失,
均應依法宣告沒收。又共同
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原則,有關沒收部分,
對於共犯間
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
諭知(最高法
院96年度台上字第6424號判決意旨
參照)。準此,數人共同
犯罪之情形時,就因犯罪依法沒收之物,不論究係為共犯何
人所有,就各共犯之判決均應宣告沒收之
從刑。按被告用以
詐欺取財之偽造、
變造等書類,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
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
刑法第219 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 項之規定,即
不得再對各該書類
諭知沒收( 最高法院43年度台上字第747
號
判例參照) 。
㈠偽造之印章部份:
未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㈠1 至4 所示偽造之印章(各數量如附
表一編號㈠1 至4 詳載),雖未據扣案,且經被告何山寧於
本院審理中陳稱業均丟棄(本院卷第30頁),然因無
積極證
據證明業已滅失,是仍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及共犯責任共
同原理,在被告何山寧、邱智洸之宣告刑下併予宣告沒收。
㈡臺灣銀行採購部所收到之由被告等偽造之160 份共同供應契
約訂購單上偽造之印文部份:
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㈡1 至4 所示偽造之印文,均為本件被
告何山寧、邱智洸以其等所偽造之「財團法人國家衛生研究
院資訊組」橢圓形章、「資訊組陳財通」橫式方形章及「財
團法人國家衛生研究院資訊中心」橢圓形章、「資訊組陳財
通」直式章所蓋印,均係偽造之印文,且因無積極證據證明
業已滅失,仍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且基於共犯
責任共同原理,上開偽造印文在被告何山寧、邱智洸之宣告
刑下應併予宣告沒收。至上開臺灣銀行採購部所收到之由被
告等偽造之160 份共同供應契約訂購單,雖源於被告何山寧
、邱智洸所偽造之私文書傳真後而來,然非屬被告何山寧、
邱智洸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㈢被告何山寧、邱智洸所偽造之共同供應契約訂購單原稿(即
偽造之私文書)部分:
按偽造文書罪之假文書,已因新修正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3
款明文規定「因犯罪所生之物」得為沒收(新修正刑法第38
條第1 項第3 款立法說明參照),則假文書上印文、署押部
分,應否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丙說認為因犯罪所
生之物,
乃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始得沒收。如偽造、
變造之文書,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該假文書依刑法第38條
第1 項第3 款沒收時,文書上偽造之印文、署押已包括在內
,即毋庸重複諭知沒收。如假文書已行使
而非屬於犯罪行為
人所有,即不得沒收,此時偽造之印文、署押自應依刑法第
219 條沒收(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因應新修正刑法施行
座談會提案第30號審查意見參照)。則未扣案之如附表一編
號㈢所示由被告何山寧、邱智洸所偽造之共同供應契約訂購
單原稿160 份,雖均經其等傳真予臺灣銀行採購部,然按傳
真之常態,上開訂購單原稿共計160 份應尚在被告何山寧、
邱智洸
持有中,屬被告被告何山寧、邱智洸所有而供其等犯
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
至其上所蓋印之「財團法人國家衛生研究院資訊組」橢圓形
章印文84枚、「資訊組陳財通」橫式方形章印文46枚、「財
團法人國家衛生研究院資訊中心」橢圓形章印文133 枚、「
資訊組陳財通」直式章印文85枚,雖均係偽造之印文,然於
上開共同供應契約訂購單原稿160 份沒收時,即包含上開印
文在內,自無再另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為重覆沒收之諭知,
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55
條、第210 條、第216 條、第339 條第3 項、第1 項、第219 條
、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馬鴻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蓓雯
附表一:
┌────┬────────────────────┬────┐
│編號 │應沒收之物 │數量 │
├──┬─┼────────────────────┼────┤
│(一)│1 │「財團法人國家衛生研究院資訊組」橢圓形章│1個 │
│ │ │ │ │
│ │ │ │ │
│ ├─┼────────────────────┼────┤
│ │2 │「資訊組陳財通」橫式方形章 │1個 │
│ │ │ │ │
│ ├─┼────────────────────┼────┤
│ │3 │「財團法人國家衛生研究院資訊中心」橢圓形│1個 │
│ │ │章 │ │
│ │ │ │ │
│ ├─┼────────────────────┼────┤
│ │4 │「資訊組陳財通」直式章 │1個 │
├──┼─┼────────────────────┼────┤
│(二)│1 │傳真稿(指臺灣銀行採購部所收到之由被告等│84枚 │
│ │ │偽造之共同供應契約訂購單)上所偽造之「財│ │
│ │ │團法人國家衛生研究院資訊組」橢圓形章印文│ │
│ ├─┼────────────────────┼────┤
│ │2 │傳真稿(指臺灣銀行採購部所收到之由被告等│46枚 │
│ │ │偽造之共同供應契約訂購單)上所偽造之「資│ │
│ │ │訊組陳財通」橫式方形章印文 │ │
│ ├─┼────────────────────┼────┤
│ │3 │傳真稿(指臺灣銀行採購部所收到之由被告等│133枚 │
│ │ │偽造之共同供應契約訂購單)上所偽造之「財│ │
│ │ │團法人國家衛生研究院資訊中心」橢圓形章印│ │
│ │ │文 │ │
│ ├─┼────────────────────┼────┤
│ │4 │傳真稿(指臺灣銀行採購部所收到之由被告等│85枚 │
│ │ │偽造之共同供應契約訂購單)上所偽造之「資│ │
│ │ │訊組陳財通」直式章印文 │ │
├──┴─┼────────────────────┼────┤
│(三) │被告等所偽造之共同供應契約訂購單原稿 │160份 │
│ │(含其上蓋印之偽造「財團法人國家衛生研究│ │
│ │院資訊組」橢圓形章印文84枚、「資訊組陳財│ │
│ │通」橫式方形章印文46枚、「財團法人國家衛│ │
│ │生研究院資訊中心」橢圓形章印文133枚、「 │ │
│ │資訊組陳財通」直式章印文85枚) │ │
└────┴────────────────────┴────┘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切勿
逕送
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蔡孟穎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3 日
本案
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
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以
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