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552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正毅
張其政
上 1 人
選任辯護人 黃仕翰
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1年
度偵字第6476號、102年度偵字第53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正毅、張其政均無罪。
理 由
壹、
公訴意旨略以:
被告陳正毅明知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對於無實際經
營公司之意思而任意出借名義擔任公司負責人者,應預見借
名之人可能以之為逃漏稅捐等不法用途,竟為謀不法利益,
受被告張其政之邀,同意自民國96年1 月至97年10月止之
期
間,掛名登記為址設苗栗縣後龍鎮○○里00鄰00000000
號1 樓光泰鋼鐵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光泰公司)負責人,並
為稅捐稽徵法所規範之納稅義務人及商業會計法所規範之商
業負責人。被告陳正毅與被告張其政共同基於幫助他人逃漏
稅捐及製作不實會計憑證之
犯意聯絡,明知光泰公司在
上揭
期間,未向附表一所示金盾精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營業人
(下稱金盾精密等公司)進貨,由被告張其政於不詳時、地
,取得金盾精密等公司無實際交易之統一發票81紙,合計金
額為新臺幣(下同)6,769 萬0,706 元,充當光泰公司進項
憑證,並持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抵扣銷項稅額,共計338 萬
4,537 元;又明知光泰公司於上揭期間內,無銷貨予附表二
所示塑品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等營業人(下稱塑品等公司)之
事實,而基於幫助塑品等公司逃漏營業稅捐及填製不實會計
憑證之單一犯意,於不詳時、地,接續填製統一發票共78紙
,銷售額共計6,600 萬6,409 元,交付塑品等公司充作進項
憑證使用,以供塑品等公司持以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抵扣銷
項稅額,以此
不正方法幫助塑品等公司逃漏營業稅捐共計33
0 萬0,321 元,均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稽徵及
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陳正毅、張其政共同涉犯商業會計
法第71條第1 款之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稅捐稽徵
法第43條第1 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等罪嫌等語。
貳、
按犯罪事實應依
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
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
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310 條第1 款分
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
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
證
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
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
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
無罪之
諭知,即無前揭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
」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
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
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
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
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
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
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
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
明(最高法院100 年臺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
參照)。
叁、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
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
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
行為之
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
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不
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
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
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 816
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
判例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上之證
明資料,無論其為
直接證據或
間接證據,而為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
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
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
成有罪之確信,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
度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並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
實,應負
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
起訴之犯罪事實,應
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
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
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
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
心證,基於無罪
推定之原則,自應為
被告
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
旨參照)。
肆、公訴意旨認被告陳正毅、張其政涉犯上揭罪嫌,係以被告陳
正毅於
偵查中之
自白、被告張其政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人呂
東佳於偵查中之證述及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下稱:國
稅局)
刑事案件告發書附件全卷等為論據。
訊據被告陳正毅
固坦承自96年1 月至97年10月止,受被告張其政邀請而擔任
光泰公司之名義負責人及實際上沒有經營光泰公司之事實,
惟堅決否認有何本案之
犯行,辯稱:並不知情光泰公司有填
製不實會計憑證,幫助逃漏營業稅捐之情事,張其政說有在
辦理貸款,伊係請張其政幫伊辦貸款,張其政說伊沒有工作
,存摺沒有收入,要當公司負責人比較好辦,伊沒有意思說
要開發票等語。訊據被告張其政固坦承證人呂東佳告知伊要
找名義負責人來登記公司,故伊透過其兄張崑山找上被告陳
正毅來擔任光泰公司負責人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本案之
犯行,辯稱:伊並非光泰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光泰公司實際
負責人係呂東佳,伊只是介紹陳正毅讓呂東佳登記為公司負
責人,並未經手光泰公司之業務,不了解光泰公司取得
起訴
書附表一不實統一發票向國稅局申報扣抵進項稅額,而逃漏
營業稅之事,亦不知情光泰公司開立不實統一發票幫助起訴
書附表二所示之公司逃漏營業稅之事等語。
伍、經查:
一、被告陳正毅坦承自96年1 月至97年10月止,擔任光泰公司之
名義負責人,有營業人設立登記查簽表、營業人稅籍異動通
報單、苗栗縣政府96年1 月2 日府商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
、苗栗縣政府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設立登記申請書及光泰公司
章程、經濟部96年1 月2 日經授中字第00000000000 號函、
光泰公司設立登記表、苗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案件聯合作
業審核表在卷
可佐(見國稅局卷第51頁至54頁、第58頁至63
頁)。被告張其政坦承因證人呂東佳需要名義負責人,而透
過其兄張崑山介紹被告陳正毅擔任光泰公司名義負責人一事
,核與證人即
共同被告陳正毅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伊先跟張
其政哥哥認識才認識張其政,張其政哥哥介紹伊認識張其政
,張其政說他有位朋友呂董,他要開公司要出資,叫伊當負
責人等語相符(見本院卷一第64頁反面至65頁),
堪信屬實
。
二、光泰公司並未與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之公司為實際交易之事
,卻取得附表一所示不實之統一發票,充作進項憑證用以申
報扣抵銷項稅額,有逃漏營業稅之情事及光泰公司開立附表
二所示不實之統一發票,使附表二所示之公司得以光泰公司
所開立之不實統一發票,充作進項憑證用以申報扣抵銷項稅
額,光泰公司有幫助逃漏營業稅之情事,有證人即中區國稅
局職員彭少亭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光泰公司有虛進虛銷情況
,如沒有進貨,就有先出貨的狀況,或者是說進貨量不足的
狀況,那再來就是他們這一部分就公司這邊提示的資料,就
是他主張現金收付,跟他實際上帳的資料這一部分也都沒有
辦法做一個勾稽,那再來就是像發票開立的品名跟他就是合
約書上面這邊記載的那個就是他的一個進銷的項目,這一部
分也不符合,所以根據移送書後附發票的資料、契約書等等
,歸納出來說光泰公司涉嫌虛進及虛銷所移送的發票的項目
,涉嫌逃漏營業稅等語在卷為憑(見本院卷二第95頁至96頁
)。並有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見國稅局卷第4 頁至38頁
)、光泰公司96年、97年營業稅查詢進項來源明細、銷項去
路明細(見國稅局卷第45頁至第48頁)及光泰公司96年、97
年營業稅申報書查詢資料在卷可佐(見國稅局卷第49頁至50
頁),上揭事實,堪與認定。
三、按刑法上「
直接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
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
間接故意」則是指行為人對於構成
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而言,
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分別訂有明文。次按所謂「明知」
,係指刑法第13條第1項確定之故意而言,若為間接故意或
過失,均非合於「明知」之
構成要件(最高法院73年度臺上
字第2916號判決、70年度臺上字第5836號判決意旨參照)。
觀諸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規定「以『明知』為不實之事
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刑法第215 條則規定「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
均以行為人主觀上對於所填製或登載之內容,係屬不實事項
之犯罪構成要件事實,具有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之直接故意
為限,若為間接故意或係過失,則難以前開之罪相繩(最高
法院46年臺上字第377 號、69年臺上字第595 號判例意旨參
照)。又共同
正犯,應對其共同犯意聯絡範圍內之全部不法
犯罪事實負責,而其犯意聯絡表示之方法,固不以明示通謀
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者,亦屬之。惟所謂默示之
合致,係指就其舉動或其他相關情事,依社會通常觀念,得
以間接推知其意思者而言;單純之沉默,尚與默示之合致有
間(最高法院103 年度臺上字第245 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本件所應審究者,闕為被告陳正毅、張其政是否明知光泰公
司收取如附表一所示虛偽開立之統一發票?被告陳正毅、張
其政是否明知被告陳正毅擔任光泰公司之名義負責人,係為
以光泰公司名義虛偽開立如附表二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而製
作不實商業會計憑證,並開立予附表二所示之納稅義務人申
報扣抵銷項稅額,而幫助該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
(一)證人呂東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光泰公司的進貨、銷貨都
是伊在負責,光泰公司取得的發票及開出去的發票,伊都
知情,光泰公司要開立的發票是伊交代小姐開的,取得金
盾公司等之發票來充當光泰公司的進項憑證,伊知道內容
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07 頁及反面),核與證人即呂東佳
所僱用之會計人員張敏金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呂東佳係伊
在九鋼企業有限公司任職時之老闆,光泰公司的發票跟帳
都是呂東佳交給伊的,伊算是說是會計小姐,呂東佳叫伊
做什麼,伊就做什麼。呂東佳曾叫伊送光泰公司發票、帳
單給會計師劉汝真,要開什麼發票,要用哪一家公司的名
義開發票,或是說要開發票給哪一家公司,是呂東佳、程
惠英
告訴伊的,國稅局卷第207-210 頁光泰公司開給毅豐
公司的發票,是伊開的,是呂東佳叫伊開的,國稅局卷第
285 頁、286 頁光泰公司開給九鋼公司跟苗栗鑫公司的發
票是伊開的等語相符(見本院卷二第4 頁至第6 頁反面、
第11頁、第17頁反面、第18頁反面)。證人程惠英(即證
人呂東佳之前妻)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國稅局卷300 頁跟
305 頁,光泰鋼鐵公司開給塑品實業的這兩張發票是伊寫
的,是呂東佳叫伊開的等語相符(見本院卷二第101 頁)
。且證人張敏金於本院審理時並證稱:張其政沒有命令過
伊處理光泰公司的事情,張其政沒有付薪水給伊,光泰公
司的事務,除了呂東佳指揮伊之外,沒有其他人指揮伊,
光泰公司發票要開給誰、開什麼品名,金額多少,是呂東
佳告訴伊的,張其政或陳正毅並沒有跟伊講過等語(見本
院卷二第7 頁、第18頁),足徵光泰公司實際負責人係證
人呂東佳,指揮證人張敏金開立光泰公司發票的亦係證人
呂東佳,被告陳正毅、張其政並未參與開立發票之事,核
與被告陳正毅、張其政之辯解相符。
(二)證人呂東佳雖於偵查中證稱,光泰公司實際上的業務都是
交給張其政處理等語(見偵字第6476號卷第46頁反面),
然於本院審理時改口證稱:光泰公司業務都是伊在處理的
,開什麼發票給誰,向哪些公司拿發票都是伊在處理的,
張其政、陳正毅並沒有處理,會出具國稅局卷第202 頁之
委託書係因國稅局在查稅,因為伊沒有空去說明,就委託
張其政去說明,張其政並不瞭解光泰公司業務經營的狀況
,因為帳會計師那邊有做整套的帳簿去,文書資料都有提
供國稅局了,所以由張其政去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16 頁
)。證人程惠英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光泰公司是呂東佳
跟張其政一起合夥的,被告張其政都會來找呂東佳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99頁反面至100 頁)。然於該次審理時亦證
稱:伊不知道張其政來找呂東佳是不是談光泰公司的事情
,因為他們都是在樓上談或者是去外面談,伊不知道他們
談的內容是什麼,伊開國稅局卷第300 頁跟305 頁光泰公
司開給塑品實業公司之發票,係呂東佳叫伊開的,開的品
名還有開的數量是呂東佳告知伊的,伊不知道呂東佳與張
其政有沒有就光泰公司的股東結構部分有什麼協議,或簽
立什麼契約書,伊不知道光泰公司的帳有沒有交給張其政
對帳,並且作為分配盈餘跟紅利之用,伊會說張其政是光
泰公司股東,係伊推測的,並沒有其他的求證等語(見本
院卷二第100 頁至101 頁反面、第106 頁至107 頁),是
證人呂東佳關於被告張其政有無參與光泰公司之業務,前
後證述不一,證人程惠英雖證述光泰公司是證人呂東佳與
被告張其政合夥,然僅係證人程惠英推測之詞,並無其他
證據可佐,且由前開證人張敏金、程惠英之證詞觀之,光
泰公司開立發票之事,皆由證人呂東佳所主導,是無法逕
為不利被告張其政之認定。
(三)被告陳正毅既僅係光泰公司之登記名義負責人,並未實際
參與光泰公司之經營,被告張其政既僅係仲介被告陳正毅
擔任光泰公司名義負責人,亦未經手處理收受及開立統一
發票等相關事宜,尚難認被告陳正毅、張其政就光泰公司
收取如附表一所示不實之統一發票以逃漏營業稅,及開立
如附表二所示不實之統一發票以幫助逃漏營業稅之情形,
有所認識並與證人呂東佳具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又雖
被告陳正毅、張其政
自承曾一同前往中區國稅局領取光泰
公司空白統一發票1 次,然被告陳正毅、張其政取得發票
後即交給證人張敏金,被告2 人是否明知光泰公司會因而
利用開立不實統一發票而幫助逃漏營業稅,卷內並無相關
證據資以證明;又知悉領用統一發票,能否進而推論其與
證人呂東佳間就本案犯行有明示通謀或默示合致之犯意聯
絡,更不無疑問。另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2 項規定:「前
項規定之人與實際負責業務之人不同時,以實際負責業務
之人為準。」是光泰公司實際負責業務之人既係證人呂東
佳,並無證據證明光泰公司係由被告陳正毅、張其政負責
處理業務,亦無證據證明被告陳正毅、張其政有處理收受
及開立統一發票等相關事宜,僅能認定被告陳正毅係光泰
公司之登記名義負責人,被告張其政係仲介被告陳正毅擔
任光泰公司名義負責人,被告陳正毅、張其政既未實際參
與光泰公司經營,亦未經手處理收受及開立統一發票等相
關事宜,難認被告陳正毅、張其政所為與商業會計法第71
條第1 款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之犯罪構成要件相符
,自難據以該罪相繩。
(四)檢察官雖提出被告陳正毅於偵查中之自白,然僅
足證明被
告陳正毅坦承應被告張其政之邀約,擔任光泰公司名義負
責人之事實,被告張其政雖於偵查中曾供述光泰公司開給
毅豐、金盾、苗栗鑫、塑品、東保公司的發票均是虛偽交
易等語,惟被告張其政於該次偵訊時復供稱:光泰公司的
空白發票、大小章、發票專用章都交給馮耀堂等語(見偵
字第6476號卷第46頁),除與事實不符外,被告張其政於
該次偵訊時尚供稱:伊不知道光泰公司開給毅豐、金盾、
苗栗鑫、塑品、東保公司的發票是否全部都是虛偽的等語
(見偵字第6476號卷第46頁),況被告張其政於本院審理
時堅詞否認知悉光泰公司收取及開立發票之事,且此部分
除被告張其政於偵訊時之上開供述外,並無其他
補強證據
可證與事實相符,是無法逕為不利被告張其政之證明。又
本案國稅局刑事案件告發書附件全卷,僅足以證明光泰公
司有收受附表一公司虛偽開立之統一發票以逃漏營業稅及
光泰公司有開立附表二不實統一發票以幫助逃漏營業稅之
情事,尚無從認定被告陳正毅、張其政主觀上明知光泰公
司有收受不實統一發票以逃漏營業稅及有從事虛偽開立不
實統一發票以幫助逃漏營業稅之情事,被告陳正毅仍同意
擔任光泰公司負責人,被告張其政仍仲介被告陳正毅擔任
光泰公司負責人之犯行。
(五)至被告陳正毅自知無
資力或專業能力得擔任公司負責人,
亦無實際經營公司之意,仍同意擔任光泰公司負責人,及
被告張其政明知被告陳正毅無資力或專業能力得擔任公司
負責人,亦無實際經營公司之意,仍仲介被告陳正毅擔任
光泰公司負責人之過程如存有疏失之情事,充其量僅屬過
失行為,仍與本案之犯行有間。
五、
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或所指出之證明方法,
尚不足為被告陳正毅、張其政有罪之積極證明,或說服本院
形成被告陳正毅、張其政有罪之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
極證據足認被告陳正毅、張其政有上開公訴意旨所指犯行,
自屬不能證明被告陳正毅、張其政犯罪,應為被告陳正毅、
張其政無罪之諭知。
六、告發犯罪部分:
本案證人呂東佳是否涉嫌違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之幫
助逃漏稅捐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商業負責人填製不
實會計憑證罪嫌部分,應由檢察官另行偵辦,
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偉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柳章峰
法 官 黃思惠
法 官 紀雅惠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檢察官得
上訴,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
繕本) 「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
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
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高雙全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5 日
附表一:
㈠光泰鋼鐵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光泰公司)取得金盾精密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金盾公司)、九鋼實業有限公司(下稱九鋼
公司)、鑫中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鑫中冠公司)及鼎昌
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鼎昌工程公司)開立之不實統一發票共81
張,合計金額為6,769 萬0,706 元,充作進項憑證,用以申報
扣抵銷項稅額338 萬4,537 元,以規避稅捐機關之查核。
┌──┬──────┬────┬──────┬───────┬─────┬─────┐
│編號│開立不實發票│發票所屬│發票字軌號碼│銷 售 額 │稅額 │備註 │
│ │之營業人名稱│月 份│ │ │ │ │
│ │(統一編號)│ │ │ │ │ │
├──┼──────┼────┼──────┼───────┼─────┼─────┤
│ 1 │金盾公司 │96年5月 │TU00000000號│67萬1,088元 │3萬3,554元│營業中 │
│ │(00000000) │ │TU00000000號│21萬8,022元 │1萬901元 │ │
│ │ ├────┼──────┼───────┼─────┤ │
│ │ │96年6月 │TU00000000號│37萬7,366元 │1萬8,868元│ │
│ │ ├────┼──────┼───────┼─────┤ │
│ │ │97年5月 │ZU00000000號│81萬6,617元 │4萬0,831元│ │
│ │ │ │ZU00000000號│80萬8,690元 │4萬0,435元│ │
│ │ │ │ZU00000000號│63萬7,581元 │3萬1,879元│ │
│ │ ├────┼──────┼───────┼─────┤ │
│ │ │97年6月 │ZU00000000號│23萬9,758元 │1萬1,988元│ │
│ │ │ │ZU00000000號│73萬4,400元 │3萬6,720元│ │
│ │ │ │ZU00000000號│77萬5,180元 │3萬8,759元│ │
│ │ │ │ZU00000000號│70萬1,641元 │3萬5,082元│ │
│ │ ├────┼──────┼───────┼─────┤ │
│ │ │97年7月 │AU00000000號│55萬4,010元 │2萬7,701元│ │
│ │ │ │AU00000000號│55萬5,888元 │2萬7,794元│ │
│ │ ├────┼──────┼───────┼─────┤ │
│ │ │97年9月 │BU00000000號│45萬0,094元 │2萬2,505元│ │
│ │ │ │BU00000000號│39萬6,258元 │1萬9,813元│ │
│ │ ├────┼──────┼───────┼─────┤ │
│ │ │97年10月│BU00000000號│13萬2,086元 │ 6,604元 │ │
├──┼──────┼────┼──────┼───────┼─────┼─────┤
│ 2 │九鋼公司 │96年3月 │SU00000000號│71萬8,637元 │3萬5,932元│虛設行號 │
│ │(00000000) │ │SU00000000號│33萬1,008元 │1萬6,550元│ │
│ │ │ │SU00000000號│76萬2,090元 │3萬8,105元│ │
│ │ │ │SU00000000號│93萬1,168元 │4萬6,558元│ │
│ │ ├────┼──────┼───────┼─────┤ │
│ │ │96年4月 │SU00000000號│75萬7,094元 │3萬7,855元│ │
│ │ │ │SU00000000號│94萬5,520元 │4萬7,276元│ │
│ │ │ │SU00000000號│93萬9,420元 │4萬6,971元│ │
│ │ │ │SU00000000號│93萬5,786元 │4萬6,789元│ │
│ │ │ │SU00000000號│66萬7,028元 │3萬3,351元│ │
│ │ │ │SU00000000號│51萬4,624元 │2萬5,731元│ │
│ │ ├────┼──────┼───────┼─────┤ │
│ │ │96年5月 │TU00000000號│69萬0,368元 │3萬4,518元│ │
│ │ │ │TU00000000號│68萬6,849元 │3萬4,342元│ │
│ │ │ │TU00000000號│75萬9,161元 │3萬7,958元│ │
│ │ ├────┼──────┼───────┼─────┤ │
│ │ │96年6月 │TU00000000號│72萬4,822元 │3萬6,241元│ │
│ │ │ │TU00000000號│87萬5,081元 │4萬3,754元│ │
│ │ │ │TU00000000號│89萬9,530元 │4萬4,977元│ │
│ │ │ │TU00000000號│60萬7,476元 │3萬0,374元│ │
│ │ │ │TU00000000號│76萬0,495元 │3萬8,025元│ │
│ │ ├────┼──────┼───────┼─────┤ │
│ │ │96年7月 │UU00000000號│74萬9,846元 │3萬7,492元│ │
│ │ │ │UU00000000號│91萬4,388元 │4萬5,719元│ │
│ │ │ │UU00000000號│88萬6,972元 │4萬4,349元│ │
│ │ │ │UU00000000號│89萬9,530元 │4萬4,977元│ │
│ │ ├────┼──────┼───────┼─────┤ │
│ │ │96年8月 │UU00000000號│83萬7,476元 │4萬1,874元│ │
│ │ │ │UU00000000號│72萬1,556元 │3萬6,078元│ │
│ │ ├────┼──────┼───────┼─────┤ │
│ │ │96年9月 │VU00000000號│88萬8,300元 │4萬4,415元│ │
│ │ │ │VU00000000號│79萬6,439元 │3萬9,822元│ │
│ │ ├────┼──────┼───────┼─────┤ │
│ │ │96年10月│VU00000000號│77萬3,150元 │3萬8,658元│ │
│ │ │ │VU00000000號│70萬7,820元 │3萬5,391元│ │
│ │ │ │VU00000000號│83萬5,004元 │4萬1,750元│ │
│ │ ├────┼──────┼───────┼─────┤ │
│ │ │96年11月│WU00000000號│93萬5,850元 │4萬6,793元│ │
│ │ │ │WU00000000號│91萬7,770元 │4萬5,889元│ │
│ │ │ │WU00000000號│94萬1,256元 │4萬7,063元│ │
│ │ │ │WU00000000號│83萬8,950元 │4萬1,948元│ │
│ │ │ │WU00000000號│76萬8,060元 │3萬8,403元│ │
│ │ ├────┼──────┼───────┼─────┤ │
│ │ │96年12月│WU00000000號│93萬3,887元 │4萬6,694元│ │
│ │ │ │WU00000000號│94萬3,500元 │4萬7,175元│ │
│ │ │ │WU00000000號│93萬8,910元 │4萬6,946元│ │
│ │ │ │WU00000000號│87萬2,100元 │4萬3,605元│ │
│ │ ├────┼──────┼───────┼─────┤ │
│ │ │97年4月 │YU00000000號│76萬6,080元 │3萬8,304元│ │
├──┼──────┼────┼──────┼───────┼─────┼─────┤
│ 3 │鑫中冠公司 │96年5月 │TU00000000號│77萬8,458元 │3萬8,923元│ │
│ │(00000000) ├────┼──────┼───────┼─────┤ │
│ │ │96年6月 │TU00000000號│65萬8,789元 │3萬2,939元│ │
│ │ ├────┼──────┼───────┼─────┤ │
│ │ │96年8月 │UU00000000號│91萬1,329元 │4萬5,566元│ │
│ │ │ │UU00000000號│76萬5,622元 │3萬8,281元│ │
│ │ │ │UU00000000號│80萬7,772元 │4萬0,389元│ │
│ │ ├────┼──────┼───────┼─────┤ │
│ │ │96年9月 │VU00000000號│88萬7,572元 │4萬4,379元│ │
│ │ │ │VU00000000號│77萬7,169元 │3萬8,858元│ │
│ │ ├────┼──────┼───────┼─────┤ │
│ │ │96年10月│VU00000000號│68萬7,114元 │3萬4,356元│ │
│ │ │ │VU00000000號│65萬0,086元 │3萬2,504元│ │
├──┼──────┼────┼──────┼───────┼─────┼─────┤
│ 4 │鼎昌工程公司│97年1月 │XU00000000號│79萬5,348元 │3萬9,767元│ │
│ │ │ │XU00000000號│74萬9,076元 │3萬7,454元│ │
│ │ │ │XU00000000號│74萬7,293元 │3萬7,365元│ │
│ │ │ │XU00000000號│79萬4,818元 │3萬9,741元│ │
│ │ │ │XU00000000號│70萬2,563元 │3萬5,128元│ │
│ │ ├────┼──────┼───────┼─────┤ │
│ │ │97年2月 │XU00000000號│76萬8,549元 │3萬8,427元│ │
│ │ │ │XU00000000號│84萬3,999元 │4萬2,200元│ │
│ │ │ │XU00000000號│89萬1,044元 │4萬4,552元│ │
│ │ │ │XU00000000號│83萬9,982元 │4萬1,999元│ │
├──┴──────┴────┼──────┼───────┼─────┼─────┤
│ 合 計 │ 共90張│6,769萬0,706元│338萬4,537│ │
│ │ │ │元 │ │
│ │ │ │ │ │
└──────────────┴──────┴───────┴─────┴─────┘
按:起訴書附表一標題部分雖寫光泰公司取得之不實統一發票為
81張,然於合計欄之張數記載為90張,惟附表一所列之統一發票
張數實際僅有72張,若加上鑫中冠公司97年3 月至同年8 月共18
張統一發票,則張數符合90張(詳見中區國稅局卷第10頁至第11
頁),銷售額符合6,769萬0,706元。
㈡光泰鋼鐵企業有限公司開立不實統一發票共78張,合計金額為
6,600 萬6,409 元幫助塑品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塑品公司
)、金盾公司、毅豐鋼業有限公司(下稱毅豐公司)、苗栗鑫
鋼業有限公司(苗栗鑫公司)、東保實業有限公司(原光保實
業有限公司,下稱東保公司)等公司逃漏營業稅共計330 萬0,
321 元。
┌──┬──────┬────┬──────┬───────┬──────┬─────┐
│編號│取得不實發票│發票開立│發票字軌號碼│銷 售 額 │稅 額 │ 備註 │
│ │之營業人名稱│期 間 │ │ │ │ │
│ │(統一編號)│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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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塑品公司 │96年11月│WU00000000號│520萬0,000元 │26萬0,000元 │申請停業 │
│ │(00000000) │ │WU00000000號│349萬9,600元 │17萬4,980元 │ │
│ │ ├────┼──────┼───────┼──────┼─────┤
│ │ │97年1月 │XU00000000號│340萬7,400元 │17萬0,370元 │ │
├──┼──────┼────┼──────┼───────┼──────┼─────┤
│ 2 │金盾公司 │96年3月 │SU00000000號│57萬8,819元 │2萬8,941元 │營業中 │
│ │(00000000) ├────┼──────┼───────┼──────┼─────┤
│ │ │96年4月 │SU00000000號│42萬1,239元 │2萬1,062元 │ │
│ │ │ │SU00000000號│94萬5,960元 │4萬7,298元 │ │
│ │ │ │SU00000000號│94萬9,898元 │4萬7,495元 │ │
│ │ │ │SU00000000號│92萬8,989元 │4萬6,449元 │ │
│ │ │ │SU00000000號│64萬7,620元 │3萬2,381元 │ │
│ │ │ │SU00000000號│32萬7,647元 │1萬6,382元 │ │
│ │ ├────┼──────┼───────┼──────┼─────┤
│ │ │96年7月 │UU00000000號│69萬9,318元 │3萬4,966元 │ │
│ │ │ │UU00000000號│67萬1,710元 │3萬3,586元 │ │
│ │ ├────┼──────┼───────┼──────┼─────┤
│ │ │96年8月 │UU00000000號│63萬0,970元 │3萬1,549元 │ │
│ │ ├────┼──────┼───────┼──────┼─────┤
│ │ │96年9月 │VU00000000號│72萬8,566元 │3萬6,428元 │ │
│ │ ├────┼──────┼───────┼──────┼─────┤
│ │ │96年10月│VU00000000號│75萬1,344元 │3萬7,567元 │ │
│ │ │ │VU00000000號│52萬6,326元 │2萬6,316元 │ │
│ │ ├────┼──────┼───────┼──────┼─────┤
│ │ │97年1月 │XU00000000號│79萬8,377元 │3萬9,919元 │ │
│ │ │ │XU00000000號│89萬5,941元 │4萬4,797元 │ │
│ │ │ │XU00000000號│91萬1,250元 │4萬5,563元 │ │
│ │ │ │XU00000000號│75萬2,134元 │3萬7,607元 │ │
│ │ │ │XU00000000號│68萬7,860元 │3萬4,393元 │ │
├──┼──────┼────┼──────┼───────┼──────┼─────┤
│ 3 │毅豐公司 │96年1月 │RU00000000號│19萬2,337元 │9,617元 │擅自歇業他│
│ │(00000000) │ │RU00000000號│57萬9,323元 │2萬8,966元 │遷不明 │
│ │ ├────┼──────┼───────┼──────┼─────┤
│ │ │96年2月 │RU00000000號│68萬1,780元 │3萬4,089元 │ │
│ │ │ │RU00000000號│56萬6,735元 │2萬8,337元 │ │
│ │ ├────┼──────┼───────┼──────┼─────┤
│ │ │96年3月 │SU00000000號│49萬7,448元 │2萬4,872元 │ │
│ │ │ │SU00000000號│36萬2,757元 │1萬8,138元 │ │
│ │ │ │SU00000000號│72萬8,915元 │3萬6,446元 │ │
│ │ ├────┼──────┼───────┼──────┼─────┤
│ │ │96年4月 │SU00000000號│74萬5,814元 │3萬7,291元 │ │
│ │ │ │SU00000000號│16萬5,077元 │ 8,254元 │ │
│ │ ├────┼──────┼───────┼──────┼─────┤
│ │ │96年5月 │TU00000000號│90萬5,237元 │4萬5,262元 │ │
│ │ │ │TU00000000號│89萬3,734元 │4萬4,687元 │ │
│ │ ├────┼──────┼───────┼──────┼─────┤
│ │ │96年6月 │TU00000000號│61萬5,164元 │3萬0,758元 │ │
│ │ │ │TU00000000號│64萬1,366元 │3萬2,068元 │ │
│ │ ├────┼──────┼───────┼──────┼─────┤
│ │ │96年7月 │UU00000000號│85萬4,734元 │4萬2,737元 │ │
│ │ │ │UU00000000號│76萬1,215元 │3萬8,061元 │ │
│ │ ├────┼──────┼───────┼──────┼─────┤
│ │ │96年8月 │UU00000000號│74萬1,658元 │3萬7,083元 │ │
│ │ │ │UU00000000號│64萬5,006元 │3萬2,250元 │ │
│ │ ├────┼──────┼───────┼──────┼─────┤
│ │ │96年9月 │VU00000000號│86萬8,687元 │4萬3,434元 │ │
│ │ │ │VU00000000號│79萬3,704元 │3萬9,685元 │ │
│ │ ├────┼──────┼───────┼──────┼─────┤
│ │ │96年10月│VU00000000號│84萬1,800元 │4萬2,090元 │ │
│ │ │ │VU00000000號│61萬3,104元 │3萬0,655元 │ │
│ │ │ │VU00000000號│88萬6,466元 │4萬4,323元 │ │
│ │ ├────┼──────┼───────┼──────┼─────┤
│ │ │97年3月 │YU00000000號│77萬7,480元 │3萬8,874元 │ │
│ │ │ │YU00000000號│86萬0,343元 │4萬3,017元 │ │
│ │ ├────┼──────┼───────┼──────┼─────┤
│ │ │97年4月 │YU00000000號│82萬2,291元 │4萬1,115元 │ │
│ │ │ │YU00000000號│69萬0,100元 │3萬4,505元 │ │
│ │ ├────┼──────┼───────┼──────┼─────┤
│ │ │97年5月 │ZU00000000號│81萬2,820元 │4萬0,641元 │ │
│ │ │ │ZU00000000號│92萬3,600元 │4萬6,180元 │ │
│ │ │ │ZU00000000號│91萬5,837元 │4萬5,792元 │ │
│ │ │ │ZU00000000號│88萬3,200元 │4萬4,160元 │ │
│ │ ├────┼──────┼───────┼──────┼─────┤
│ │ │97年6月 │ZU00000000號│79萬9,505元 │3萬9,975元 │ │
│ │ │ │ZU00000000號│78萬7,045元 │3萬9,352元 │ │
│ │ │ │ZU00000000號│94萬0,555元 │4萬7,028元 │ │
│ │ │ │ZU00000000號│94萬4,055元 │4萬7,203元 │ │
│ │ ├────┼──────┼───────┼──────┼─────┤
│ │ │97年7月 │AU00000000號│81萬9,888 元 │4萬0,994元 │ │
│ │ │ │AU00000000號│93萬1,631元 │4萬6,582元 │ │
│ │ ├────┼──────┼───────┼──────┼─────┤
│ │ │97年8月 │AU00000000號│92萬3,801元 │4萬6,190元 │ │
│ │ │ │AU00000000號│77萬5,802元 │3萬8,790元 │ │
│ │ │ │AU00000000號│92萬7,119元 │4萬6,356元 │ │
├──┼──────┼────┼──────┼───────┼──────┼─────┤
│ 4 │苗栗鑫公司 │96年5月 │TU00000000號│75萬5,768元 │3萬7,788元 │營業中 │
│ │(00000000) ├────┼──────┼───────┼──────┼─────┤
│ │ │96年6月 │TU00000000號│80萬5,012元 │4萬0,251元 │ │
│ │ │ │TU00000000號│86萬1,952元 │4萬3,098元 │ │
│ │ │ │TU00000000號│85萬5,062元 │4萬2,753元 │ │
│ │ │ │TU00000000號│77萬4,748元 │3萬8,737元 │ │
│ │ │ │TU00000000號│75萬2,518元 │3萬7,626元 │ │
│ │ ├────┼──────┼───────┼──────┼─────┤
│ │ │96年7月 │UU00000000號│74萬5,926元 │3萬7,296元 │ │
│ │ │ │UU00000000號│71萬3,678元 │3萬5,684元 │ │
│ │ ├────┼──────┼───────┼──────┼─────┤
│ │ │96年8月 │UU00000000號│69萬1,314元 │3萬4,566元 │ │
│ │ │ │UU00000000號│85萬4,758元 │4萬2,738元 │ │
│ │ ├────┼──────┼───────┼──────┼─────┤
│ │ │96年9月 │VU00000000號│49萬0,548元 │2萬4,527元 │ │
│ │ ├────┼──────┼───────┼──────┼─────┤
│ │ │96年10月│VU00000000號│50萬9,548元 │2萬5,477元 │ │
│ │ ├────┼──────┼───────┼──────┼─────┤
│ │ │97年3月 │YU00000000號│60萬5,275元 │3萬0,264元 │ │
│ │ │ │YU00000000號│66萬0,920元 │3萬3,046元 │ │
│ │ ├────┼──────┼───────┼──────┼─────┤
│ │ │97年4月 │YU00000000號│43萬0,857元 │2萬1,543元 │ │
│ │ │ │YU00000000號│32萬2,781元 │1萬6,139元 │ │
├──┼──────┼────┼──────┼───────┼──────┼─────┤
│ 5 │東保公司 │97年7月 │BU00000000號│56萬7,243元 │2萬8,362元 │營業中 │
│ │(00000000) │ │BU00000000號│53萬0,400元 │2萬6,520元 │ │
├──┴──────┴────┼──────┼───────┼──────┼─────┤
│ 合 計 │共78張 │總計66,00萬6, │總計330萬0, │ │
│ │ │409元 │321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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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起訴書附表二編號5 光泰公司開立與東保公司之統一發票月
份應為97年9 月,起訴書誤載為97年7 月(見中區國稅局卷第34
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