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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2 年度訴字第 55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8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違反稅捐稽徵法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558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世鎮 上列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 度偵字第271、35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世鎮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有期徒 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徐世鎮自民國92年9 月10日起為址設苗栗縣○○鎮○○路○○ 號1 樓翔合化合物半導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翔合公司)之 負責人,亦係商業會計法所規定之商業負責人。其因翔合公 司營運狀況不佳,明知翔合公司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並無向 附表一所示營業人銷貨之事實,竟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 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之犯意,利用不知情之會計人員, 在翔合公司,以翔合公司名義開立如附表一所示不實統一發 票,交予如附表一所示營業人持之作為進項憑證以扣減銷項 稅額,而以此不正當方法,幫助附表一所示營業人逃漏營業 稅額共計新臺幣(下同)435 萬8628元(各營業人逃漏之稅 額詳如附表一所示),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稽 徵之公平性及核課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下稱中區國稅局)函請臺灣 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1 至之4 等條文之規定,而經當事人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檢察官、被告徐世鎮於本院準 備程序,對於卷內供述及非供述證據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 意見(見本院卷第50頁背面、176 頁、188 頁背面至189 頁 、第200 、201 頁),且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 ,本院審認上開證據,核無違法取證或證明力過低之情事, 認為以之作為證據並無不適當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本院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 本院卷第188 、189 頁、第204 頁背面、第207 、223 、22 4 頁),且經證人徐以衡、張鳳庭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10 2 年度偵字第271 號卷【下稱偵字第271 號卷】第36、37、 39、40頁),並有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見偵字第27 1 號卷第22、31、33頁,本院卷第18、19、21頁)、翔合化 合物半導體股份有限公司涉嫌取得及開立不實統一發票案情 報告、翔合化合物半導體股份有限公司涉嫌取得及開立不實 發票金額明細表、翔合化合物半導體股份有限公司100 年9 月至100 年12月進銷項交易流程圖、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 、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銷項去路明細、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 象彙加明細表(銷項去路)、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財 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竹南稽徵所101 年3 月20日中區國稅 竹南三字第0000000000號函設立及變更登記資料、翔合公 司100 年9 月至100 年12月主要進銷項統一發票明細表、統 一發票(買受人為附表一所示各營業人)、問卷調查表(陳 寶銀、黃德政)、中區國稅局審查第四科談話紀錄(徐以衡 、張鳳庭)、附表一所示各營業人即佳門有限公司、健盟水 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寶紘企業有限公司、鉅明營造股份有 限公司、捷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捷盟公司】之進銷項 憑證明細資料表暨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暨進項來源明細 、翔合化合物半導體股份有限公司100 年度與主要進銷貨廠 商交易情形彙整表、翔合公司100 年9 月至100 年12月主要 進銷項統一發票明細、銷項發票明細表、營業稅年度資料查 詢銷項去路明細、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進項 來源)、中區國稅局審查第四科曾雅鈴之談話紀錄等件(以 上見101 年度他字第1165號之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翔合 化合物半導體股份有限公司涉嫌取得及開立不實發票查核案 卷【下稱國稅局查核案卷】第1-20、46-50 、68、78-79 、 80-87 、88-100、162 、163 、180-187 、231-234 、 239-241 、246-249 、258 、364 、365 、521-523 、526 、535-541 、566 、569 、570 、573 、576 、579 、 586-589 、591 、592 、600-603 、607 、615 、620 、 648-651 、655-658 、665-670 、676-684 、705-709 、 727-729 、735 、736 、740 、741 、745 頁)及102 年度 偵字第359 號之國稅局查核案卷內翔合公司101 年1 月至 101 年8 月各期虛銷金額統計表、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 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銷項去路明細、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 彙加明細表(銷項去路)、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進項來 源明細等件(見102 年度偵字第359 號國稅局查核案卷第2 之1 、2 之2 、25、30-33 、48、69、151-159 、194 頁) 、逐筆發票明細5 紙(見本院卷第209-213 頁)在卷可稽, 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以採信。 ㈡、另附表一編號5 所示捷盟公司因涉嫌開立不實統一發票,又 取得翔合公司所開立之不實統一發票申報扣抵銷項稅額,經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桃園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偵 查,並列為虛設行號,期間為96年10月至100 年12月止乙節 ,固有該局103 年3 月4 日北區國稅桃園銷字第0000000000 號函暨所附資料、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 份在卷為憑(見 本院卷第10頁、第154-160 頁)。然查:捷盟公司於100 年 間,除翔合公司外,同時尚與其他公司行號進行交易,並有 進項及銷項紀錄,此有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進項來源明細、 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進項來源、銷項去路) 各1 份附卷足憑(見101 年度他字第1165號國稅局查核案卷 第670-675 頁),可見捷盟公司仍有其他營業事實,並非全 無實際交易行為;且上開函附資料關於各相關公司行號之營 業狀況,僅記載異常調查中,翔合公司亦僅記載部分虛進虛 銷,卻未記載各該公司行號究係如何異常及起迄時間,況比 對前揭移送資料與捷盟公司進項來源明細、營業人進銷項交 易對象彙加明細表結果,相關之公司行號並非全數相同,是 難遽認捷盟公司與各該公司行號之間並無進銷貨之事實,故 捷盟公司雖取得翔合公司不實發票持以申報,至多僅能認定 該部分有逃漏稅捐之行為,其他公司行號部分則無從認定; 參諸虛設行號有許多型態,通常短期銷售驟增,或是無法交 代進貨對象、接洽的人士或物品名稱,亦無法提供資金或支 付證明等均屬之,業據中區國稅局人員陳鴻仙到庭說明在卷 (見本院卷第174 頁背面),可知現行稅務實務所謂「虛設 行號」意指公司行號某部分營業出現異常現象,核與毫無實 際交易行為之人頭公司尚屬有別;佐以捷盟公司於100 年、 101 年間均有逃漏稅捐之行為,為起訴書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是不得徒憑上開函附資料即認捷盟公司於100 年間為無須 申報稅捐之虛設行號。從而,被告以翔合公司名義開立不實 統一發票交予捷盟公司持以申報稅捐,確有幫助捷盟公司納 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之犯行無疑。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營利事業銷貨統一發票,係營業人依營業稅法規定於銷售 貨物或勞務時,開立並交付予買受人之交易憑證,足以證明 會計事項之經過,應屬商業會計法第15條第1 款所稱之原始 憑證,屬商業會計憑證之一種(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38 9 號判決參照)。復按統一發票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 記帳憑證所根據之原始憑證,商業負責人如明知為不實之事 項,而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 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該罪為刑法第21 5 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 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無論以刑法第215 條業務上登載 不實文書罪之餘地(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792號、94年 度台非字第9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自92年9 月10日起為翔合公司之登記負責人,亦為實際 負責人,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23 頁),並有公 司基本資料查詢1 份在卷可稽,是被告為商業會計法第71條 所稱之商業負責人。核被告就附表一所為開立不實統一發票 部分,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填製不實罪;又其以 附表一所示不實統一發票提供附表一所示營業人作為進項憑 證,逃漏營業稅,核係犯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之幫助逃 漏稅捐罪。 ㈢、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會計人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為間接正犯 。 ㈣、按營業稅之申報,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5條第1 項明定,營業人除同法另有規定外,不論有無銷售額,應以 每2 月為1 期,於次期開始15日內,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 而每年申報時間,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施行細則第 38條之1 第1 項規定,應分別於每年1 月、3 月、5 月、7 月、9 月、11月之15日前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上期之銷售額 、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是每期營業稅申報,於各期申報完 畢,即已結束,以「一期」作為認定逃漏營業稅次數之計算 ,區別不難,獨立性亦強,於經驗、論理上,似難以認定逃 漏營業稅,可以符合接續犯之行為概念(最高法院101 年度 台上字第4362號、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度上訴字第3631、20 30號等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被告所為附表一所示幫助逃 漏稅捐之行為,應以每一期營業稅繳納(即每2 個月)期間 所為作為認定幫助逃漏營業稅之罪數。至起訴書認捷盟公司 並未全數持上開發票申報營業稅,此部分不構成幫助逃漏稅 捐乙節。經查,捷盟公司所持附表一發票編號31、34、36-3 8 號所示發票固於開立後未立即持以申報,惟事後已分別於 101 年10月、102 年2 月持以申報,有逐筆發票明細5 紙在 卷可證(見本院卷第209-213 頁),是被告就該部分仍構成 幫助逃漏稅捐之犯行,且與前揭業經起訴之違反商業會計法 第71條第1 款之罪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 詳如後述),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一併予以審酌,附 此敘明。 ㈤、被告所犯如附表一所示各期營業稅繳納(即每2 個月)期間 ,均以填製不實會計憑證而幫助附表一所示營業人逃漏稅捐 之行為,依兩者犯罪時間、行為態樣與過程為整體觀察中, 其中部分相同而此重疊,依社會通念,可評價為單一行為 ,從而堪認係以一行為觸犯前揭2 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期均從較重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 第1 款之填製不實罪論處。 ㈥、又按刑法所謂之接續犯,係指行為人之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 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 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 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 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始足當之。查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供稱:伊配合一直開(發票),這段時間要讓公司有營運 狀況,要跟很多家公司交易,希望客戶最少要三到四家,越 多越好等語(見本院卷第225 、226 頁),顯見被告為製造 翔合公司有積極營運之狀況,而基此單一目的,於附表一所 示期間內,在密切接近之時、地,侵害同一法益,其開立不 實統一發票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被告接續為附表 一所示營業人於各營業稅期開立不實統一發票之行為,為接 續犯,應論以一罪。 ㈦、爰審酌被告身為翔合公司負責人,因公司營運不佳,竟填製 不實會計憑證、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期間將近2 年, 所開立不實發票之數量、金額,幫助多名納稅義務人逃漏營 業稅,嚴重影響稅捐稽徵之正確性及核課之公平性,兼衡被 告自承其為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所經營之翔合公司業已停 業,之前月入約新台幣10萬元,目前沒有收入,家中有配偶 及2 名女兒及其犯後坦承犯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 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徐世鎮明知翔合公司於100 年9 月至10 1 年8 月間,並無向附表二(即起訴書附表一)所示營業人 進貨之事實,竟基於填載不實會計憑證及逃漏營業稅捐之犯 意,取得附表二所示各營業人開立如附表二所示無實際交易 之統一發票共52張,金額共計8,165 萬3,459 元,充當翔合 公司進項憑證,並以2 個月為1 期,於取得發票日次期開始 15日內之某日,於100 年9 月至101 年9 月之申報期限內, 以上開不實進貨事項分別填製會計憑證,分別向稅捐稽徵機 關申報不實之扣抵銷項稅額,以此不正當方法,使翔合公司 於上開期間逃漏應繳納之營業稅共計408 萬2,677 元,足生 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課稅之公平及正確性,因認被告涉犯商 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及稅捐稽徵法 第47條第1 款、第41條之逃漏稅捐罪嫌等語。 二、審判範圍: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固陳稱將「被告基於逃 漏稅捐之犯意」與「逃漏稅捐408 萬2677元(即本件附表二 部分)」部分予以刪除(見本院卷第186 頁背面)。惟此並 非犯罪事實減縮或撤回起訴,是本院仍應就起訴書所載該部 分之犯罪事實予以審理,先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 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 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此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 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 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 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 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63 號判決、76年台 上字第49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四、起訴書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徐 以衡、張鳳庭之證述、中區國稅局翔合公司涉嫌取得及開立 不實統一發票案情報告、翔合公司涉案期間進銷項交易流程 圖、統一發票明細表、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進項來源明細、 翔合公司申報書查詢、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 翔合公司設立變更基本資料、被告調查函、戶籍資料、談話 紀錄、翔合公司員工問卷調查表及談話紀錄、天秤公司刑事 案件移送書影本、盛暉公司負責人王宏桂之代理人陳日東談 話紀錄、翔合公司存款往來資料、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 核清單等為其主要論據(並檢送前揭國稅局查核案卷以資為 憑)。訊據被告固不否認翔合公司並未與附表二所示公司有 實際交易,卻取得附表二所示公司開立之發票並持以申報等 情,惟堅詞否認有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逃漏稅捐之犯行,辯 稱:翔合公司並未逃漏稅捐;附表二所示發票是陳文信、林 昆燁所提供,他們是以財務顧問之身分協助公司開拓市場, 陳文信表示發票都是用在台北捷運工程相關器材,林昆燁的 部分,伊確實不知情等語。 五、經查: ㈠、被告為翔合公司負責人,而翔合公司於上開時間,並未向附 表二所示公司進貨,卻仍向該等公司取得附表二所示發票共 計52張,面額共計81,653,459元,並持以向稅捐機關申報等 情,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86 、203 頁),且有 上開起訴書所載之證據資料及國稅局查核案卷所附資料等件 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就被告涉犯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47條第1 款之逃漏稅捐罪 嫌部分: 按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逃漏稅捐罪,係結果犯,並無處罰未 遂犯之規定,故必須實際上發生逃漏稅捐之結果,始足以成 立該罪(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756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院依職權函詢財政部中區國稅局翔合公司涉嫌逃漏稅額及 是否繳納乙節,覆稱:翔合公司涉案期間,涉嫌取得及開立 不實統一發票,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施行細則第52 條及財政部89年10月19日台財稅字第000000000 號函規定, 屬無進、銷貨事實者,如虛報之進、銷項金額,使實際交易 之應納稅額減少,即造成逃漏稅額;經按翔合公司涉案期間 之期別,扣除虛報進項稅額及銷項稅額計算後,並無實際逃 漏稅額等語,有該局102 年12月25日中區國稅四字第000000 0000號函1 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3頁);且經本院依刑 事訴訟法第278 條規定函請中區國稅局稅務員陳鴻仙到庭說 明並陳稱翔合公司於附表二所示期間經計算後並無逃漏稅捐 之結果等語無訛(見本院卷第172 頁背面至174 頁)。從而 ,被告固持附表二所示統一發票申報營業稅額,惟並未造成 翔合公司逃漏稅捐之結果,衡以上揭說明,即不能對納稅義 務人繩以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罪,被告自亦無從適用稅捐稽 徵法第47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科以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罪 責。 ㈢、就被告涉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填製不實罪嫌部分: 按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犯罪主 體必須為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 人處理會計事物之人員,自屬因身分或特定關係始能成立之 犯罪,如未具上開身分者,應與有該身分者共犯,始有適用 該法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33 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本件翔合公司所取得如附表二所示發票分別係由 天秤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天秤公司)、陞耀通訊有限公司( 下稱陞耀公司)、盛暉興業有限公司(下稱盛暉公司)所開 立,則該等進項憑證既係上開3 家公司所填製,縱有不實, 惟並非被告所為,甚為明顯;再者,被告辯稱天秤公司的統 一發票係案外人即致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人員林昆燁提供, 盛暉公司及陞耀公司的統一發票則係案外人即捷盟公司副總 經理陳文信提供乙節,然該二名案外人亦非前開3 家公司負 責人,有上開3 家公司基本資料查詢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 17頁,第271 號偵卷第10、15頁),且卷內亦無其他積極證 據證明該二名案外人係上開3 家公司之商業負責人、主辦及 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物之人員,或與 該等人員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之事證,況本件起訴書除稱 被告「取得」該等進項憑證,持向稅捐稽徵機關行使外,並 未敘明被告究係於何時、何地,如何與附表二所示營業人為 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足徵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具有商業 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所定犯罪主體之身分,亦無證據證明被 告有與具有該等身分之人共犯。從而,自難遽認被告所為與 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構成要件相符,是本件亦不得遽 以該罪相繩。 六、綜上所述,本件依公訴人所舉各項證據方法,尚不足以使本 院達到確信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上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納 稅義務人逃漏營業稅捐等罪嫌,而有合理之懷疑。此外,本 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犯有商業會計法第71條 第1 款及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 款、第41條等犯行,揆諸首 揭說明,公訴人既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依法自應就此 部分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 項,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稅捐稽徵法43條第1 項,刑法第 11條前段、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清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陳秋錦 法 官 王筆毅 法 官 林卉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魏美騰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 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 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 (教唆或幫助逃漏稅捐之處罰) 教唆或幫助犯第 41 條或第 42 條之罪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6 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 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 33 條規定者,除觸犯刑法者移送法辦外, 處 1 萬元以上 5 萬元以下罰鍰。 附表一(即起訴書附表二) ┌─┬──────────┬─────┬──┬──────┬──────┬──────┬──┐ │編│營業人 │時間(開立│發票│統一發票字軌│銷售金額(新│逃漏稅額即虛│張數│ │號│ │年月) │編號│號碼 │台幣) │報進項稅額(│ │ │ │ │ │ │ │ │新台幣) │ │ ├─┼──────────┼─────┼──┼──────┼──────┼──────┼──┤ │1 │佳門有限公司 │100 年10月│1 │WL00000000 │3,315,629 元│ 165,781元│1 │ │ │ ├─────┼──┼──────┼──────┼──────┼──┤ │ │ │100 年12月│2 │XQ00000000 │4,380,752 元│ 219,038元│7 │ │ │ │ ├──┼──────┼──────┼──────┤ │ │ │ │ │3 │XQ00000000 │ 990,996元│ 49,550元│ │ │ │ │ ├──┼──────┼──────┼──────┤ │ │ │ │ │4 │XQ00000000 │ 2,039,670元│ 101,984元│ │ │ │ │ ├──┼──────┼──────┼──────┤ │ │ │ │ │5 │XQ00000000 │ 1,278,000元│ 63,900元│ │ │ │ │ ├──┼──────┼──────┼──────┤ │ │ │ │ │6 │XQ00000000 │ 1,124,344元│ 56,217元│ │ │ │ │ ├──┼──────┼──────┼──────┤ │ │ │ │ │7 │XQ00000000 │ 2,220,475元│ 111,024元│ │ │ │ │ ├──┼──────┼──────┼──────┤ │ │ │ │ │8 │XQ00000000 │ 4,380,752元│ 219,038元│ │ │ │ ├─────┼──┼──────┴──────┼──────┼──┤ │ │ │合計 │ │ 19,730,618元│ 986,532元│ 8 │ ├─┼──────────┼─────┼──┼──────┬──────┼──────┼──┤ │2 │健盟水電工程股份有限│100 年11月│9 │XQ00000000 │ 3,783,186元│ 189,159元│ 1 │ │ │公司 ├─────┼──┼──────┼──────┼──────┼──┤ │ │ │100 年12月│10 │XQ00000000 │ 5,140,765元│ 257,038元│ 1 │ │ │ ├─────┼──┼──────┴──────┼──────┼──┤ │ │ │合計 │ │ 8,923,951元│ 446,197 元│ 2 │ ├─┼──────────┼─────┼──┼──────┬──────┼──────┼──┤ │3 │寶紘企業有限公司 │100 年10月│11 │WL00000000 │ 2,386,362元│ 119,318元│ 1 │ │ │ ├─────┼──┼──────┴──────┼──────┼──┤ │ │ │合計 │ │ 2,386,362元│ 119,318元│ 1 │ ├─┼──────────┼─────┼──┼──────┬──────┼──────┼──┤ │4 │鉅明營造股份有限公司│100 年10月│12 │WL00000000 │ 6,000,000元│ 300,000元│ 1 │ │ │ ├─────┼──┼──────┴──────┼──────┼──┤ │ │ │合計 │ │ 6,000,000元│ 300,000元│ 1 │ ├─┼──────────┼─────┼──┼──────┬──────┼──────┼──┤ │5 │捷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0 年10月│13 │WL00000000 │1,268,480元 │ 63,424元│ 4 │ │(│ │ ├──┼──────┼──────┼──────┤ │ │即│ │ │14 │WL00000000 │ 1,372,065元│ 68,603元│ │ │起│ │ ├──┼──────┼──────┼──────┤ │ │訴│ │ │15 │WL00000000 │ 2,325,584元│ 116,279元│ │ │書│ │ ├──┼──────┼──────┼──────┤ │ │附│ │ │16 │WL00000000 │ 2,780,460元│ 139,023元│ │ │表│ ├─────┼──┼──────┼──────┼──────┼──┤ │二│ │100 年11月│17 │XQ00000000 │ 2,432,855元│ 121,643元│ 1 │ │編│ ├─────┼──┼──────┼──────┼──────┼──┤ │號│ │100 年12月│18 │XQ00000000 │ 2,125,062元│ 106,253元│ 4 │ │4 │ │ ├──┼──────┼──────┼──────┤ │ │、│ │ │19 │XQ00000000 │ 1,791,620元│ 89,581元│ │ │6 │ │ ├──┼──────┼──────┼──────┤ │ │)│ │ │20 │XQ00000000 │ 1,664,412元│ 83,221元│ │ │ │ │ ├──┼──────┼──────┼──────┤ │ │ │ │ │21 │XQ00000000 │ 1,836,000元│ 91,800元│ │ │ │ ├─────┼──┼──────┼──────┼──────┼──┤ │ │ │101 年2 月│22 │YU00000000 │ 1,291,104元│ 64,555元│6 │ │ │ │ ├──┼──────┼──────┼──────┤ │ │ │ │ │23 │YU00000000 │ 1,267,200元│ 63,360元│ │ │ │ │ ├──┼──────┼──────┼──────┤ │ │ │ │ │24 │YU00000000 │ 1,372,800元│ 68,640元│ │ │ │ │ ├──┼──────┼──────┼──────┤ │ │ │ │ │25 │YU00000000 │ 2,317,590元│ 115,880元│ │ │ │ │ ├──┼──────┼──────┼──────┤ │ │ │ │ │26 │YU00000000 │ 2,443,764元│ 122,188元│ │ │ │ │ ├──┼──────┼──────┼──────┤ │ │ │ │ │27 │YU00000000 │ 2,324,700元│ 116,235 元│ │ │ │ ├─────┼──┼──────┼──────┼──────┼──┤ │ │ │101 年3 月│28 │AH00000000 │ 2,430,896元│ 121,545元│ 1 │ │ │ ├─────┼──┼──────┼──────┼──────┼──┤ │ │ │101 年5 月│29 │BW00000000 │ 2,130,440元│ 106,522元│ 1 │ │ │ ├─────┼──┼──────┼──────┼──────┼──┤ │ │ │101 年6 月│30 │BW00000000 │ 1,272,272元│ 63,614元│ 3 │ │ │ │ ├──┼──────┼──────┼──────┤ │ │ │ │ │31 │BW00000000 │ 1,378,880元│ 68,944元│ │ │ │ │ ├──┼──────┼──────┼──────┤ │ │ │ │ │32 │BW00000000 │ 1,792,550元│ 89,628元│ │ │ │ ├─────┼──┼──────┼──────┼──────┼──┤ │ │ │101 年7 月│33 │DK00000000 │ 2,324,634元│ 116,232元│ 6 │ │ │ │ ├──┼──────┼──────┼──────┤ │ │ │ │ │34 │DK00000000 │ 1,664,530元│ 83,227元│ │ │ │ │ ├──┼──────┼──────┼──────┤ │ │ │ │ │35 │DK00000000 │ 2,428,706元│ 121,435元│ │ │ │ │ ├──┼──────┼──────┼──────┤ │ │ │ │ │36 │DK00000000 │ 1,299,970元│ 64,999元│ │ │ │ │ ├──┼──────┼──────┼──────┤ │ │ │ │ │37 │DK00000000 │ 2,381,606元│ 119,080元│ │ │ │ │ ├──┼──────┼──────┼──────┤ │ │ │ │ │38 │DK00000000 │ 2,413,395元│ 120,670元│ │ │ │ ├─────┼──┼──────┴──────┼──────┼──┤ │ │ │合計 │ │ 50,131,575元│17,146,581元│ 26 │ ├─┼──────────┼─────┼──┼─────────────┼──────┼──┤ │總│ │ │ │ 87,172,506元│4,358,628元 │ 38 │ │計│ │ │ │ │ │ │ └─┴──────────┴─────┴──┴─────────────┴──────┴──┘ 附表二(即起訴書附表一) ┌─┬────────┬─────┬──┬──────┬──────┬──────┬──┐ │編│營業人 │時間(開立│發票│發票字軌號碼│銷售金額(新│逃漏稅額即虛│張數│ │號│ │年月) │編號│ │台幣) │報進項稅額(│ │ │ │ │ │ │ │ │新台幣) │ │ ├─┼────────┼─────┼──┼──────┼──────┼──────┼──┤ │1 │天秤實業有限公司│100 年11月│1 │XQ00000000 │ 939,900元│ 46,995元│7 │ │ │ │ ├──┼──────┼──────┼──────┤ │ │ │ │ │2 │XQ00000000 │ 760,350元│ 38,018元│ │ │ │ │ ├──┼──────┼──────┼──────┤ │ │ │ │ │3 │XQ00000000 │ 861,900元│ 43,095元│ │ │ │ │ ├──┼──────┼──────┼──────┤ │ │ │ │ │4 │XQ00000000 │ 854,392元│ 42,720元│ │ │ │ │ ├──┼──────┼──────┼──────┤ │ │ │ │ │5 │XQ00000000 │ 1,585,224元│ 79,261元│ │ │ │ │ ├──┼──────┼──────┼──────┤ │ │ │ │ │6 │XQ00000000 │ 1,822,327元│ 91,116元│ │ │ │ │ ├──┼──────┼──────┼──────┤ │ │ │ │ │7 │XQ00000000 │ 1,393,405元│ 69,670元│ │ │ │ ├─────┼──┼──────┼──────┼──────┼──│ │ │ │100 年12月│8 │XQ00000000 │ 1,048,572元│ 52,429元│4 │ │ │ │ ├──┼──────┼──────┼──────┤ │ │ │ │ │9 │XQ00000000 │ 1,786,456元│ 89,323元│ │ │ │ │ ├──┼──────┼──────┼──────┤ │ │ │ │ │10 │XQ00000000 │ 1,662,552元│ 83,128元│ │ │ │ │ ├──┼──────┼──────┼──────┤ │ │ │ │ │11 │XQ00000000 │ 927,936元│ 46,397元│ │ │ │ ├─────┼──┼──────┴──────┼──────┼──│ │ │ │合計 │ │ 13,643,014元│ 682,152元│11 │ ├─┼────────┼─────┼──┼──────┬──────┼──────┼──┤ │2 │陞曜通訊有限公司│100 年9 月│12 │WL00000000 │ 513,750元│ 25,688元│1 │ │(│ ├─────┼──┼──────┼──────┼──────┼──│ │即│ │100 年10月│13 │WL00000000 │ 2,176,936元│ 108,847元│4 │ │起│ │ ├──┼──────┼──────┼──────┤ │ │訴│ │ │14 │WL00000000 │ 513,750元│ 25,688元│ │ │書│ │ ├──┼──────┼──────┼──────┤ │ │附│ │ │15 │WL00000000 │ 2,254,692元│ 112,735元│ │ │表│ │ ├──┼──────┼──────┼──────┤ │ │一│ │ │16 │WL00000000 │ 2,728,410元│ 136,421元│ │ │編│ ├─────┼──┼──────┼──────┼──────┼──│ │號│ │100 年11月│17 │XQ00000000 │ 2,373,677元│ 118,684元│5 │ │2 │ │ ├──┼──────┼──────┼──────┤ │ │、│ │ │18 │XQ00000000 │ 2,036,673元│ 101,834元│ │ │4 │ │ ├──┼──────┼──────┼──────┤ │ │)│ │ │19 │XQ00000000 │ 422,300元 │ 21,115元│ │ │ │ │ ├──┼──────┼──────┼──────┤ │ │ │ │ │20 │XQ00000000 │ 962,132元 │ 48,107元│ │ │ │ │ ├──┼──────┼──────┼──────┤ │ │ │ │ │21 │XQ00000000 │ 648,618元 │ 32,431元│ │ │ │ ├─────┼──┼──────┼──────┼──────┼──│ │ │ │100 年12月│22 │XQ00000000 │ 1,242,000元│ 62,100元│5 │ │ │ │ ├──┼──────┼──────┼──────┤ │ │ │ │ │23 │XQ00000000 │ 1,091,584元│ 54,579元│ │ │ │ │ ├──┼──────┼──────┼──────┤ │ │ │ │ │24 │XQ00000000 │ 2,155,801元│ 107,790元│ │ │ │ │ ├──┼──────┼──────┼──────┤ │ │ │ │ │25 │XQ00000000 │ 4,392,732元│ 219,637元│ │ │ │ │ ├──┼──────┼──────┼──────┤ │ │ │ │ │26 │XQ00000000 │ 1,741,058元│ 87,053元│ │ │ │ ├─────┼──┼──────┼──────┼──────┼──│ │ │ │101 年5 月│27 │BW00000000 │ 2,058,394元│ 102,920元│1 │ │ │ ├─────┼──┼──────┼──────┼──────┼──│ │ │ │101 年5-6 │28 │BW00000000 │ 1,235,140元│ 61,757元│3 │ │ │ │月 ├──┼──────┼──────┼──────┤ │ │ │ │ │29 │BW00000000 │ 1,328,788元│ 66,439元│ │ │ │ │ ├──┼──────┼──────┼──────┤ │ │ │ │ │30 │BW00000000 │ 1,736,530元│ 86,827元│ │ │ │ ├─────┼──┼──────┼──────┼──────┼──│ │ │ │101 年7 月│31 │DK00000000 │ 2,267,920元│ 113,396元│3 │ │ │ │ ├──┼──────┼──────┼──────┤ │ │ │ │ │32 │DK00000000 │ 1,622,180元│ 81,109元│ │ │ │ │ ├──┼──────┼──────┼──────┤ │ │ │ │ │33 │DK00000000 │ 2,368,902元│ 118,445元│ │ │ │ ├─────┼──┼──────┼──────┼──────┼──│ │ │ │101 年7-8 │34 │DK00000000 │ 1,277,420元│ 63,871元│3 │ │ │ │月 ├──┼──────┼──────┼──────┤ │ │ │ │ │35 │DK00000000 │ 2,334,920元│ 116,746元│ │ │ │ │ ├──┼──────┼──────┼──────┤ │ │ │ │ │36 │DK00000000 │ 2,375,163元│ 118,758元│ │ │ │ ├─────┼──┼──────┴──────┼──────┼──┤ │ │ │合計 │ │ 43,859,470元│ 2,192,977元│25 │ ├─┼────────┼─────┼──┼──────┬──────┼──────┼──┤ │3 │盛暉興業有限公司│100 年9 月│37 │WL00000000 │ 1,237,248元│ 61,862元│1 │ │(│ │ │ │ │ │ │ │ │即│ ├─────┼──┼──────┼──────┼──────┼──┤ │起│ │100 年10月│38 │WL00000000 │ 1,333,908元│ 66,695元│3 │ │訴│ │ ├──┼──────┼──────┼──────┤ │ │書│ │ │39 │WL00000000 │ 2,268,246元│ 113,412元│ │ │附│ │ ├──┼──────┼──────┼──────┤ │ │表│ │ │40 │WL00000000 │ 197,333元│ 9,867元│ │ │一│ ├─────┼──┼──────┼──────┼──────┼──┤ │編│ │100 年11月│41 │XQ00000000 │ 4,133,649元│ 206,682元│5 │ │號│ │ ├──┼──────┼──────┼──────┤ │ │3 │ │ │42 │XQ00000000 │ 909,344元│ 45,467元│ │ │、│ │ ├──┼──────┼──────┼──────┤ │ │5 │ │ │43 │XQ00000000 │ 526,000元│ 26,300元│ │ │)│ │ ├──┼──────┼──────┼──────┤ │ │ │ │ │44 │XQ00000000 │ 526,000元│ 26,300元│ │ │ │ │ ├──┼──────┼──────┼──────┤ │ │ │ │ │45 │XQ00000000 │ 736,400元│ 36,820元│ │ │ │ ├─────┼──┼──────┼──────┼──────┼──┤ │ │ │101 年1-2 │46 │YU00000000 │ 1,622,452元│ 81,123元│7 │ │ │ │月 ├──┼──────┼──────┼──────┤ │ │ │ │ │47 │YU00000000 │ 1,265,904元│ 63,295元│ │ │ │ │ ├──┼──────┼──────┼──────┤ │ │ │ │ │48 │YU00000000 │ 1,235,520元│ 61,776元│ │ │ │ │ ├──┼──────┼──────┼──────┤ │ │ │ │ │49 │YU00000000 │ 1,338,480元│ 66,924元│ │ │ │ │ ├──┼──────┼──────┼──────┤ │ │ │ │ │50 │YU00000000 │ 2,336,016元│ 116,801元│ │ │ │ │ ├──┼──────┼──────┼──────┤ │ │ │ │ │51 │YU00000000 │ 2,227,500元│ 111,375元│ │ │ │ │ ├──┼──────┼──────┼──────┤ │ │ │ │ │52 │YU00000000 │ 2,256,975元│ 112,849元│ │ │ │ ├─────┼──┼──────┴──────┼──────┼──┤ │ │ │合計 │ │ 24,150,975元│ 1,207,548元│16 │ ├─┼────────┼─────┼──┼─────────────┼──────┼──┤ │總│ │ │ │ 81,653,459元│ 4,082,677元│52 │ │計│ │ │ │ │ │ │ └─┴────────┴─────┴──┴─────────────┴──────┴──┘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 127 128 129 130 131 132 133 134 135 136 137 138 139 140 141 142 143 144 145 146 147 148 149 150 151 152 153 154 155 156 157 158 159 160 161 162 163 164 165 166 167 168 169 170 171 172 173 174 175 176 177 178 179 180 181 182 183 184 185 186 187 188 189 190 191 192 193 194 195 196 197 198 199 200 201 202 203 204 205 206 207 208 209 210 211 212 213 214 215 216 217 218 219 220 221 222 223 224 225 226 227 228 229 230 231 232 233 234 235 236 237 238 239 240 241 242 243 244 245 246 247 248 249 250 251 252 253 254 255 256 257 258 259 260 261 262 263 264 265 266 267 268 269 270 271 272 273 274 275 276 277 278 279 280 281 282 283 284 285 286 287 288 289 290 291 292 293 294 295 296 297 298 299 300 301 302 303 304 305 306 307 308 309 310 311 312 313 314 315 316 317 318 319 320 321 322 323 324 325 326 327 328 329 330 331 332 333 334 335 336 337 338 339 340 341 342 343 344 345 346 347 348 349 350 351 352 353 354 355 356 357 358 359 360 361 362 363 364 365 366 367 368 369 370 371 372 373 374 375 376 377 378 379 380 381 382 383 384 385 386 387 388 389 390 391 392 393 394 395 396 397 398 399 400 401 402 403 404 405 406 407 408 409 410 411 412 413 414 415 416 417 418 419 420 421 422 423 424 425 426 427 428 429 430 431 432 433 434 435 436 437 438 439 440 441 442 443 444 445 446 447 448 449 450 451 452 453 454 455 456 457 458 459 460 461 462 463 464 465 466 467 468 469 470 471 472 473 474 475 476 477 478 479 480 481 482 483 484 485 486 487 488 489 490 491 492 493 494 495 496 497 498 499 500 501 502 503 504 505 506 507 508 509 510 511 512 513 514 515 516 517 518 519 520 521 522 523 524 525 526 527 528 529 530 531 532 533 534 535 536 537 538 539 540 541 542 543 544 545 546 547 548 549 550 551 552 553 554 55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