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宣示判決筆錄 102年度訴緝字第17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政章
指定辯護人 本院
公設辯護人蔡文亮
上列被告因違反森林法案件(
起訴案號:99年度偵字第1916號)
,本院於中華民國102 年8 月14日下午4 時許,在本院第三法庭
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許蓓雯
書記官 蔡孟穎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
及告以
上訴限制、
期間並提出
上訴狀之法院,且
諭知記載其內容
:
一、主 文:
鍾政章共同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之竊
取森林主產物罪,處
有期徒刑捌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拾柒萬
玖仟陸佰捌拾肆元,罰金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范志杰、徐森雄(范志杰、徐森雄業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
305 號判決確定在案)及鍾政章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
犯意聯絡,由范志杰向坤輝租賃有限公司租用車牌號碼為00
00-00 號之租賃小貨車,鍾政章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 號
之自用小客車搭載徐森雄,於民國98年3 月26日晚上11時許
,至苗栗縣泰安鄉新竹林區管理處大湖工作站所轄大湖事業
區第54國有林班地,由鍾政章持徐森雄所有、客觀上可供為
兇器使用之鍊鋸1 台(未據
扣案)分解牛樟木後,由范志杰
、徐森雄
搬運至上開小貨車,以此方式竊取森林主產物牛樟
木共1450公斤。得手後欲離開時,於98年3 月27日凌晨5時
許,行經大湖事業區第54國有林班地司馬限林道與左線林道
出入口時,為埋伏之員警發現行蹤加以攔查,惟范志杰見狀
即棄車逃逸,徐森雄、鍾政章則駕車加速逃逸無蹤;
嗣經警
循線查獲上情。
三、處罰條文:
刑法第28條、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6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
訊
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
聲請者
;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
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
被告有其他較重之
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
應
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
「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
刑,以
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若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筆
錄
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
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4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書記官 蔡孟穎
法 官 許蓓雯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孟穎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4 日
附錄論罪
科刑法條:
森林法第52條
(加重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罪)
竊取森林主、副產物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 2 倍以上 5 倍以下罰金:
一、於保安林犯之者。
二、依機關之委託或其他契約,有保護森林義務之人犯之者。
三、於行使林產採取權時犯之者。
四、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者。
五、以
贓物為原料,製造木炭、松節油、其他物品或培植菇類者
。
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
者。
七、掘採、毀壞、燒燬或隱蔽根株,以圖罪跡之湮滅者。
八、以贓物燃料,使用於礦物之採取,精製石灰、磚瓦或其他物
品之製造者。
前項
未遂犯罰之。
第 1 項第 5 款所製物品,以贓物論,
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