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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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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2 年度訴緝字第 17 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8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違反森林法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2年度訴緝字第17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政章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蔡文亮 上列被告因違反森林法案件(起訴案號:99年度偵字第1916號) ,本院於中華民國102 年8 月14日下午4 時許,在本院第三法庭 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許蓓雯            書記官 蔡孟穎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 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 一、主 文: 鍾政章共同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之竊 取森林主產物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柒萬 玖仟陸佰捌拾肆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范志杰、徐森雄(范志杰、徐森雄業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 305 號判決確定在案)及鍾政章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 犯意聯絡,由范志杰向坤輝租賃有限公司租用車牌號碼為00 00-00 號之租賃小貨車,鍾政章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 號 之自用小客車搭載徐森雄,於民國98年3 月26日晚上11時許 ,至苗栗縣泰安鄉新竹林區管理處大湖工作站所轄大湖事業 區第54國有林班地,由鍾政章持徐森雄所有、客觀上可供為 兇器使用之鍊鋸1 台(未據扣案)分解牛樟木後,由范志杰 、徐森雄搬運至上開小貨車,以此方式竊取森林主產物牛樟 木共1450公斤。得手後欲離開時,於98年3 月27日凌晨5時 許,行經大湖事業區第54國有林班地司馬限林道與左線林道 出入口時,為埋伏之員警發現行蹤加以攔查,惟范志杰見狀 即棄車逃逸,徐森雄、鍾政章則駕車加速逃逸無蹤;嗣經警 循線查獲上情。 三、處罰條文: 刑法第28條、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6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 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 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 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 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 「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 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若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筆 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 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4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書記官 蔡孟穎 法 官 許蓓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孟穎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森林法第52條 (加重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罪) 竊取森林主、副產物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 2 倍以上 5 倍以下罰金: 一、於保安林犯之者。 二、依機關之委託或其他契約,有保護森林義務之人犯之者。 三、於行使林產採取權時犯之者。 四、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者。 五、以贓物為原料,製造木炭、松節油、其他物品或培植菇類者 。 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 者。 七、掘採、毀壞、燒燬或隱蔽根株,以圖罪跡之湮滅者。 八、以贓物燃料,使用於礦物之採取,精製石灰、磚瓦或其他物 品之製造者。 前項未遂犯罰之。 第 1 項第 5 款所製物品,以贓物論,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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