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
裁定 102年度金訴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秋明
選任辯護人 李添興
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2 年7 月5 日所
為之判決之
原本及其
正本有誤寫,應
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內關於「
扣案之景邦實業有限公司
客戶匯款帳戶資料貳冊」刪除之;理由欄內第三段「扣案之客戶
匯款帳戶資料2 冊為被告葉秋明所有,且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
業經被告葉秋明於調查局供陳在卷,爰依刑法第38 條 第1 項第
2 款之規定
宣告沒收。」刪除之。
理 由
一、
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
本旨者,
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規定,
原審法院得以裁定
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主文欄已載明「未扣案之戶名:景邦實業有限公
司、帳號:00000000000 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竹南分行之存
摺壹本、印章壹個沒收之」,與「扣案之扣案之景邦實業有
限公司客戶匯款帳戶資料貳冊」(即景邦公司臺灣中小企業
銀行竹南分行00000000000 號帳戶交易明細2 冊)為同一物
品,故原判決主文欄之「扣案之景邦實業有限公司客戶匯款
帳戶資料貳冊」及理由欄內第三段「扣案之客戶匯款帳戶資
料2 冊為被告葉秋明所有,且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
告葉秋明於調查局供陳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
之規定宣告沒收。」顯係贅載,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
本旨。茲更正為如主文所示。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呂曾達
法 官 張新楣
法 官 周靜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
送達後5日內敘明
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
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魏美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