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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2 年度金訴字第 2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9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違反銀行法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金訴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秋明 選任辯護人 李添興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2 年7 月5 日所 為之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有誤寫,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內關於「扣案之景邦實業有限公司 客戶匯款帳戶資料貳冊」刪除之;理由欄內第三段「扣案之客戶 匯款帳戶資料2 冊為被告葉秋明所有,且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 業經被告葉秋明於調查局供陳在卷,爰依刑法第38 條 第1 項第 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刪除之。 理 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 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 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主文欄已載明「未扣案之戶名:景邦實業有限公 司、帳號:00000000000 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竹南分行之存 摺壹本、印章壹個沒收之」,與「扣案之扣案之景邦實業有 限公司客戶匯款帳戶資料貳冊」(即景邦公司臺灣中小企業 銀行竹南分行00000000000 號帳戶交易明細2 冊)為同一物 品,故原判決主文欄之「扣案之景邦實業有限公司客戶匯款 帳戶資料貳冊」及理由欄內第三段「扣案之客戶匯款帳戶資 料2 冊為被告葉秋明所有,且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 告葉秋明於調查局供陳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 之規定宣告沒收。」顯係贅載,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 本旨。茲更正為如主文所示。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呂曾達 法 官 張新楣 法 官 周靜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魏美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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