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3 年度交易字第 7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5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業務過失重傷害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交易字第77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宏業 選任辯護人 江錫麒律師       柯宏奇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 偵字第66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余宏業係苗栗縣苗栗市○○里○○路○○ ○ 號「如舜有限公司」(下稱如舜公司)負責人,經營資源 回收物買賣及儲存等業務,平日以駕駛堆高機搬運堆置資源 回收物為其附隨業務。余宏業於民國102 年9 月12日上午9 時許,在如舜公司上址資源回收場內,操作堆高機堆放回收 物後,欲倒車將堆高機駛回停車處時,本應注意駕駛堆高機 於資源回收場內行駛時,應注意回收場內來往出售資源回收 物之民眾及車輛,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冒然倒車行駛堆 高機,適有徐玉彩行經堆高機後方,因而遭堆高機撞擊,致 徐玉彩受有右下肢截肢及左足部開放性傷口等重傷害。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此不受理判決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 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徐玉彩告訴被告余宏業業務過失重傷害案件, 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後段之業務過失重 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 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 人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調解紀錄表、本院準備程 序筆錄等件在卷可稽,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魏宏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江秋靜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5 日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