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交易字第77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宏業
選任辯護人 江錫麒
律師
柯宏奇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
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
偵字第66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
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
公訴意旨略稱:被告余宏業係苗栗縣苗栗市○○里○○路○○
○ 號「如舜有限公司」(下稱如舜公司)負責人,經營資源
回收物買賣及儲存等業務,平日以駕駛堆高機
搬運堆置資源
回收物為其附隨業務。余宏業於民國102 年9 月12日上午9
時許,在如舜公司上址資源回收場內,操作堆高機堆放回收
物後,欲倒車將堆高機駛回停車處時,本應注意駕駛堆高機
於資源回收場內行駛時,應注意回收場內來往出售資源回收
物之民眾及車輛,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冒然倒車行駛堆
高機,
適有徐玉彩行經堆高機後方,因而遭堆高機撞擊,致
徐玉彩受有右下肢截肢及左足部開放性傷口等
重傷害。
二、
按告訴乃論之罪,
告訴人於第一審
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此
不受理判決
,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
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徐玉彩告訴被告余宏業業務過失重傷害案件,
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後段之業務過失重
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 條之規定,須
告訴乃論。茲據告訴
人具狀
撤回告訴,有撤回
告訴狀、調解紀錄表、本院
準備程
序筆錄等件在卷
可稽,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魏宏安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切勿
逕送
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江秋靜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