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交訴字第33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志鎧
選任辯護人 張智宏
律師(
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
17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志鎧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而駕駛
動力交通工
具,因而致人於死,處
有期徒刑壹年。
緩刑貳年。
事 實
一、吳志鎧於民國103 年1 月18日12時許起,至同日14時許止,
與賴瑞翰在位於苗栗縣銅鑼鄉竹森村之富格蘭科技有限公司
(下稱富格蘭公司)內飲用雞酒後,前往位於苗栗縣銅鑼鄉
樟樹村之友人住處,
復於同日15時許,吳志鎧騎乘賴瑞翰所
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賴瑞翰,自前
揭友人住處出發上路,欲前往富格蘭公司拿取賴瑞翰之眼鏡
。
迨於同日16時許,沿苗栗縣○○鄉○○村○○道路由東往
西方向行駛,行經苗栗縣銅鑼鄉○○村0000000 號電線
桿附近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而
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
缺陷或障礙物,視距良好,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因不勝酒
力而疏未注意,失控偏離車道,撞及路旁水泥護欄,致賴瑞
翰因而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顱骨骨折、蜘蛛網膜下腔出血、左
腳脛腓骨骨折、胸部挫傷等傷害,經送醫救治後,於
翌日凌
晨4 時9 分許,因頭部外傷合併顱內出血導致中樞神經衰竭
死亡。吳志鎧亦因上開撞擊事故受有左側遠端股骨粉碎性及
位移性骨折等傷害而送醫急救,
嗣經醫院對其抽血檢驗酒精
濃度,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值為181mg/dl,換算百分比濃
度為0.181 %,已逾0.05%以上。吳志鎧於本案
犯行尚
未被
有
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到醫院詢問之員警
表明其為服用酒類後騎乘車輛之肇事人,
自首接受裁判,而
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請
相驗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
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
之陳述,除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
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1
第2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以下所
引各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均經檢察官、被告吳
志鎧及其辯護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29頁反面),本
院審酌該等陳述並無
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事,依各該陳述作
成時之狀況,並無不適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且與
待證事實
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
證據能力
。
二、本案下列所引用資以認定事實所憑之非
供述證據,均據檢察
官、被告及其辯護人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29頁反
面至第30頁反面、第58頁),且無證據顯示係公務員違背法
定程序所取得,均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前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
(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相字第43號卷,下稱
相卷,第4 頁至第6 頁、第56頁至第56頁反面;本院卷第58
頁反面至第60頁),並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肇事
車輛照片、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吳志鎧)及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大千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 份附卷
可稽(見相
卷第12頁、第23頁至第32頁、第34頁至第35頁)。且被害人
賴瑞翰因本件車禍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顱骨骨折、蜘蛛網膜下
腔出血、左腳脛腓骨骨折、胸部挫傷等傷害,經送醫後不治
死亡,業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督同法醫相驗明
確,此有相驗屍體證明書、
勘驗筆錄、檢驗報告書及童綜合
醫療社團
法人童綜合醫院一般診斷書、病歷摘要、大千綜合
醫院急診病歷各1 份在卷
可憑(見相卷第14頁至第22頁反面
、第37頁至第53頁)。
二、按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汽車駕
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者,不得駕車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第114 條第2 款分別定
有明文,被告考領有駕照,業經被告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
59頁),復有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1 紙在卷
可參(見相
卷第34頁),其對上開規則應知之甚詳,且有遵守之義務。
又查肇事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
缺陷或障礙物,視距良好,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㈠附卷可憑,依當時情形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仍疏
於注意上開規定,而失控偏離車道,撞及路旁水泥護欄,致
其騎乘
上揭普通重型機車所搭載之被害人受有上開傷害,經
送醫後仍不治死亡,其有過失甚明。被害人因本件車禍死亡
,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顯有相當
因果關係,洵可認定。是被
告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值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堪以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三、論罪
科刑之依據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2 項前段之血液中酒
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因而致人於
死罪。又刑法第185 條之3 第2 項前段之規定,既已就汽車
駕駛人酒醉駕車,因而過失致人於死之行為
予以處罰,基於
刑罰禁止雙重評價之法律適用原則,自不得再依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之規定
加重其刑,
附此敘明。
㈡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
證人即本案承辦員警鄧志均於審理中證稱:死者的家屬大約
在案發翌日早上8 點30分許到派出所報案,伊就隨同家屬直
接至現場勘查,伊有問騎機車的人是誰,但是沒有印象有人
說是吳志鎧,也沒有人說吳志鎧有喝酒的情形,伊是看到抽
血報告才知道吳志鎧有飲酒,且伊是因伊同事即洪養德去醫
院對吳志鎧做筆錄,經伊和洪養德確認後才知道騎機車的人
是吳志鎧,伊是看到吳志鎧的筆錄之後才看到驗血報告,才
知道吳志鎧有酒後駕駛等語(見本院卷第51頁至第54頁反面
)。又證人即至醫院製作被告筆錄之員警洪養德於審理中證
稱:伊不清楚是誰報案,做筆錄那天是案發日之翌日,因吳
志鎧受傷而無法到派出所製作筆錄,伊奉所長指示拿制式筆
錄到醫院對吳志鎧做筆錄和去醫院拿吳志鎧之抽血檢驗單,
所長有跟伊說要去問名字叫吳志鎧的人,但伊忘了有沒有說
吳志鎧就是肇事者,只知道要作1 份當事人的筆錄,伊去醫
院時沒有人跟伊說誰是肇事者,伊之所以知道誰是肇事者係
因伊到醫院病房問吳志鎧哪一位是駕駛人,吳志鎧就有說他
是駕駛人,然後伊就在吳志鎧的病床旁開始對他製作筆錄,
伊對吳志鎧做完筆錄後才去醫院的護理站拿取抽血檢驗報告
,也就是吳志鎧先向伊坦承他服用雞酒而駕駛後,伊才去拿
抽血的酒精測定紀錄表等語(見本院卷第54頁反面至第57頁
)。復警方係依據被告在大千綜合醫院製作之調查筆錄而判
斷被告係機車駕駛人乙節,有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103 年
6 月16日栗警五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附件1 份存卷
可考(
見本院卷第16頁至第18頁反面)。足見被告肇事後經送醫救
治,經處理員警至現場或到被告就醫醫院詢問被告前,相關
員警並不知悉本件肇事人即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之駕駛為何人,係被告於員警到醫院時,其主動向員警
承認其為服用雞酒之肇事駕駛
等情,堪可認定。是被告係於
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知悉肇事者係何人、肇事者是否有
飲酒等情前,向前來處理之員警坦承酒駕肇事,並接受裁判
,核與自首之規定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至證人洪養德固證稱:伊於去醫院對被告做筆錄前,派出
所所長有跟伊說被告是駕駛人,所以在伊去醫院之前就知道
被告是肇事駕駛人云云(見本院卷第57頁至第57頁反面)。
惟此與證人洪養德前揭證稱:伊於被告供稱其係駕駛人前,
伊不知誰是肇事駕駛人等語相悖,亦與證人即本案承辦員警
鄧志均上開證述內容及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上揭函文意旨
迴異,復無證據
可徵證人洪養德
所稱所長知悉被告係駕駛人
之合理根據為何,自難僅憑證人洪養德上揭證詞遽為對被告
不利之認定,附此敘明。
⒉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查近年來因酒後駕駛肇
事的事件層出不窮,屢屢造成嚴
重傷亡,致刑法第185 條之
3 增訂第2 項之
加重結果犯之處罰規定,以期有效遏阻酒駕
行為,維謢民眾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本件車禍被告雖無
視於上開規定及平日媒體之宣導,仍酒後駕車以致肇事,致
被害人死亡,固應予譴責。然查被害人係被告自小到大一同
成長之好朋友,平日兩人感情良好,案發當日被告飲酒後係
應被害人之要求而騎乘被害人所有之普通重型機車搭載被害
人,欲返回富格蘭公司拿取被害人之眼鏡等節,業據被告、
證人即富格蘭公司同事兼發現事故人郭欽輝、被害人之母曾
貴梅、被害人之父賴錦鋆陳述在卷(見相卷第7 頁反面、第
10頁、第38頁,本院卷第60頁反面)。被告因一時疏忽,鑄
成大錯,除自己受有左側遠端股骨粉碎性及位移性骨折等非
輕之傷害外(見相卷第23頁),亦讓其飽嚐喪失正值青年時
期摯友之痛,內心將受永遠苛責。是被告之
錯誤已讓其遭受
相當之教訓,其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本
院認為即予
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
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
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駛車輛在公用道路上行駛,對駕駛人
自身及往來之
公眾,均具有高度危險性,竟無視政府法令之
宣導及尊重他人生命、財產之安全,於血液中酒精濃度值達
0.181 %之情形下,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在道路上行駛,影
響其他用路人之安全,造成所搭載之被害人死亡之結果,行
為實有可議,然考量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已與被害人
之父母以新臺幣(下同)50萬元達成
和解,且已給付完畢,
復被害人之父母於偵查中均稱不提出
告訴(見相卷第10頁、
第38頁),並表達原諒被告之意見,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
表、和解書、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金庫商業銀行存款往來
對帳單各1 份(見本院卷第14頁、第23頁、第33頁、第46頁
至第47頁),兼衡被告
自承其為高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從事
機械業、月收入約3 萬元、有父母需要照顧(有兄弟可以協
助照顧),此有被告之在職證明書、戶籍謄本各1 紙附卷可
參(見本院卷第24頁至第25頁),
暨其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
生活狀況(見相卷第4 頁,本院卷第59頁反面)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末查,被告前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其經此次偵審
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
之虞,復
參酌
被害人之父母表示原諒被告、願給被告緩刑機會之意見(見
本院卷第14頁),本院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85 條
之3 第2 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59條、第74條第1 項第1 款,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忠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秋錦
法 官 林卉聆
法 官 賴映岑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
送
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佳紋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5 日
附錄本案
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
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
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