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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3 年度交訴字第 3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9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過失致死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交訴字第33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志鎧 選任辯護人 張智宏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 17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志鎧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因而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貳年。 事 實 一、吳志鎧於民國103 年1 月18日12時許起,至同日14時許止, 與賴瑞翰在位於苗栗縣銅鑼鄉竹森村之富格蘭科技有限公司 (下稱富格蘭公司)內飲用雞酒後,前往位於苗栗縣銅鑼鄉 樟樹村之友人住處,復於同日15時許,吳志鎧騎乘賴瑞翰所 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賴瑞翰,自前 揭友人住處出發上路,欲前往富格蘭公司拿取賴瑞翰之眼鏡 。迨於同日16時許,沿苗栗縣○○鄉○○村○○道路由東往 西方向行駛,行經苗栗縣銅鑼鄉○○村0000000 號電線 桿附近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而 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 缺陷或障礙物,視距良好,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因不勝酒 力而疏未注意,失控偏離車道,撞及路旁水泥護欄,致賴瑞 翰因而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顱骨骨折、蜘蛛網膜下腔出血、左 腳脛腓骨骨折、胸部挫傷等傷害,經送醫救治後,於翌日凌 晨4 時9 分許,因頭部外傷合併顱內出血導致中樞神經衰竭 死亡。吳志鎧亦因上開撞擊事故受有左側遠端股骨粉碎性及 位移性骨折等傷害而送醫急救,嗣經醫院對其抽血檢驗酒精 濃度,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值為181mg/dl,換算百分比濃 度為0.181 %,已逾0.05%以上。吳志鎧於本案犯行尚未被 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到醫院詢問之員警 表明其為服用酒類後騎乘車輛之肇事人,自首接受裁判,而 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請相驗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 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 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1 第2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以下所 引各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均經檢察官、被告吳 志鎧及其辯護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29頁反面),本 院審酌該等陳述並無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事,依各該陳述作 成時之狀況,並無不適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 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 二、本案下列所引用資以認定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均據檢察 官、被告及其辯護人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29頁反 面至第30頁反面、第58頁),且無證據顯示係公務員違背法 定程序所取得,均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相字第43號卷,下稱 相卷,第4 頁至第6 頁、第56頁至第56頁反面;本院卷第58 頁反面至第60頁),並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肇事 車輛照片、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吳志鎧)及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大千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 份附卷可稽(見相 卷第12頁、第23頁至第32頁、第34頁至第35頁)。且被害人 賴瑞翰因本件車禍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顱骨骨折、蜘蛛網膜下 腔出血、左腳脛腓骨骨折、胸部挫傷等傷害,經送醫後不治 死亡,業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相驗明 確,此有相驗屍體證明書、勘驗筆錄、檢驗報告書及童綜合 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一般診斷書、病歷摘要、大千綜合 醫院急診病歷各1 份在卷可憑(見相卷第14頁至第22頁反面 、第37頁至第53頁)。 二、按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汽車駕 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者,不得駕車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第114 條第2 款分別定 有明文,被告考領有駕照,業經被告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 59頁),復有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1 紙在卷可參(見相 卷第34頁),其對上開規則應知之甚詳,且有遵守之義務。 又查肇事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 缺陷或障礙物,視距良好,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㈠附卷可憑,依當時情形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仍疏 於注意上開規定,而失控偏離車道,撞及路旁水泥護欄,致 其騎乘上揭普通重型機車所搭載之被害人受有上開傷害,經 送醫後仍不治死亡,其有過失甚明。被害人因本件車禍死亡 ,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洵可認定。是被 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值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2 項前段之血液中酒 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因而致人於 死罪。又刑法第185 條之3 第2 項前段之規定,既已就汽車 駕駛人酒醉駕車,因而過失致人於死之行為予以處罰,基於 刑罰禁止雙重評價之法律適用原則,自不得再依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㈡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證人即本案承辦員警鄧志均於審理中證稱:死者的家屬大約 在案發翌日早上8 點30分許到派出所報案,伊就隨同家屬直 接至現場勘查,伊有問騎機車的人是誰,但是沒有印象有人 說是吳志鎧,也沒有人說吳志鎧有喝酒的情形,伊是看到抽 血報告才知道吳志鎧有飲酒,且伊是因伊同事即洪養德去醫 院對吳志鎧做筆錄,經伊和洪養德確認後才知道騎機車的人 是吳志鎧,伊是看到吳志鎧的筆錄之後才看到驗血報告,才 知道吳志鎧有酒後駕駛等語(見本院卷第51頁至第54頁反面 )。又證人即至醫院製作被告筆錄之員警洪養德於審理中證 稱:伊不清楚是誰報案,做筆錄那天是案發日之翌日,因吳 志鎧受傷而無法到派出所製作筆錄,伊奉所長指示拿制式筆 錄到醫院對吳志鎧做筆錄和去醫院拿吳志鎧之抽血檢驗單, 所長有跟伊說要去問名字叫吳志鎧的人,但伊忘了有沒有說 吳志鎧就是肇事者,只知道要作1 份當事人的筆錄,伊去醫 院時沒有人跟伊說誰是肇事者,伊之所以知道誰是肇事者係 因伊到醫院病房問吳志鎧哪一位是駕駛人,吳志鎧就有說他 是駕駛人,然後伊就在吳志鎧的病床旁開始對他製作筆錄, 伊對吳志鎧做完筆錄後才去醫院的護理站拿取抽血檢驗報告 ,也就是吳志鎧先向伊坦承他服用雞酒而駕駛後,伊才去拿 抽血的酒精測定紀錄表等語(見本院卷第54頁反面至第57頁 )。復警方係依據被告在大千綜合醫院製作之調查筆錄而判 斷被告係機車駕駛人乙節,有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103 年 6 月16日栗警五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附件1 份存卷可考( 見本院卷第16頁至第18頁反面)。足見被告肇事後經送醫救 治,經處理員警至現場或到被告就醫醫院詢問被告前,相關 員警並不知悉本件肇事人即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之駕駛為何人,係被告於員警到醫院時,其主動向員警 承認其為服用雞酒之肇事駕駛等情,堪可認定。是被告係於 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知悉肇事者係何人、肇事者是否有 飲酒等情前,向前來處理之員警坦承酒駕肇事,並接受裁判 ,核與自首之規定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至證人洪養德固證稱:伊於去醫院對被告做筆錄前,派出 所所長有跟伊說被告是駕駛人,所以在伊去醫院之前就知道 被告是肇事駕駛人云云(見本院卷第57頁至第57頁反面)。 惟此與證人洪養德前揭證稱:伊於被告供稱其係駕駛人前, 伊不知誰是肇事駕駛人等語相悖,亦與證人即本案承辦員警 鄧志均上開證述內容及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上揭函文意旨 迴異,復無證據可徵證人洪養德所稱所長知悉被告係駕駛人 之合理根據為何,自難僅憑證人洪養德上揭證詞遽為對被告 不利之認定,附此敘明。 ⒉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查近年來因酒後駕駛肇 事的事件層出不窮,屢屢造成嚴重傷亡,致刑法第185 條之 3 增訂第2 項之加重結果犯之處罰規定,以期有效遏阻酒駕 行為,維謢民眾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本件車禍被告雖無 視於上開規定及平日媒體之宣導,仍酒後駕車以致肇事,致 被害人死亡,固應予譴責。然查被害人係被告自小到大一同 成長之好朋友,平日兩人感情良好,案發當日被告飲酒後係 應被害人之要求而騎乘被害人所有之普通重型機車搭載被害 人,欲返回富格蘭公司拿取被害人之眼鏡等節,業據被告、 證人即富格蘭公司同事兼發現事故人郭欽輝、被害人之母曾 貴梅、被害人之父賴錦鋆陳述在卷(見相卷第7 頁反面、第 10頁、第38頁,本院卷第60頁反面)。被告因一時疏忽,鑄 成大錯,除自己受有左側遠端股骨粉碎性及位移性骨折等非 輕之傷害外(見相卷第23頁),亦讓其飽嚐喪失正值青年時 期摯友之痛,內心將受永遠苛責。是被告之錯誤已讓其遭受 相當之教訓,其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本 院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 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駛車輛在公用道路上行駛,對駕駛人 自身及往來之公眾,均具有高度危險性,竟無視政府法令之 宣導及尊重他人生命、財產之安全,於血液中酒精濃度值達 0.181 %之情形下,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在道路上行駛,影 響其他用路人之安全,造成所搭載之被害人死亡之結果,行 為實有可議,然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已與被害人 之父母以新臺幣(下同)50萬元達成和解,且已給付完畢, 復被害人之父母於偵查中均稱不提出告訴(見相卷第10頁、 第38頁),並表達原諒被告之意見,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 表、和解書、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金庫商業銀行存款往來 對帳單各1 份(見本院卷第14頁、第23頁、第33頁、第46頁 至第47頁),兼衡被告自承其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 機械業、月收入約3 萬元、有父母需要照顧(有兄弟可以協 助照顧),此有被告之在職證明書、戶籍謄本各1 紙附卷可 參(見本院卷第24頁至第25頁),暨其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 生活狀況(見相卷第4 頁,本院卷第59頁反面)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其經此次偵審 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復參酌 被害人之父母表示原諒被告、願給被告緩刑機會之意見(見 本院卷第14頁),本院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85 條 之3 第2 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59條、第74條第1 項第1 款,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忠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秋錦 法 官 林卉聆 法 官 賴映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佳紋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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