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170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秉彝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2年度偵字第466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秉彝無罪。
理 由
一、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秉彝明知位於苗栗縣獅潭鄉○○村00
00號(土地坐落苗栗縣○○鄉○○○段○○○ ○○○○○○○○號)
入口地磅室內(貨櫃屋改裝)之微電腦資料處理器(含顯示
器)、列表機各1 臺(下稱地磅電腦設備)為國鼎礦業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國鼎公司)所有,竟基於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
所有,於民國101 年7 月25日,指派其不知情之員工徐萬福
、賴振榮(
另案為
不起訴處分)至該貨櫃屋內搬取上開地磅
電腦設備,移置離該貨櫃屋不遠處、陳秉彝經營之長宏礦場
工務所內。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
竊盜罪嫌。
二、
按犯罪事實應依
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
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
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310 條第1 款分
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
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
證
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
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
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
無罪之
諭知,即無前揭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
」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
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
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
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
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
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
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
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
明(最高法院100 年臺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
參照)。
三、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
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
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
行為之
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
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不
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
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
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
判例意旨參照)。再刑事訴訟上之證
明資料,無論其為
直接證據或
間接證據,而為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
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
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
成有罪之確信,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
度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
實,應負
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
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
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
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
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
心證,基於無罪
推定之原則,自應為
被告
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
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竊盜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
證人徐萬福、賴振榮之證述、國鼎公司99年固定資產表1 份
及檢察官
履勘筆錄1 份等為其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
指派證人徐萬福、賴振榮前去案發地點搬地磅電腦設備之事
實,惟堅決否認有何本案竊盜
犯行,辯稱:被告當時係國鼎
公司之負責人及國鼎公司礦業權之信亘礦場負責人,亦為長
宏礦場之實際負責人(登記負責人為其配偶洪瑪咪),伊在
請徐萬福、賴振榮搬地磅電腦設備時,無法明確的區分本案
之地磅電腦設備究竟係由國鼎公司或長宏礦場所出錢購買,
伊係因101 年8 月3 日蘇拉颱風來襲後已有水土流失而海葵
颱風業已生成,為避免重蹈之前96年間遭韋帕颱風沖毀之經
驗,而有避難疑慮,才於101 年8 月3 日蘇拉颱風過後,將
上開地磅電腦設備移往同礦場工務所為避難保存行為,並無
載往他處隱匿或使用收益處分,無不法所有意圖。況地磅室
貨櫃鐵皮屋及工務所本均由長宏礦場及國鼎公司所共同使用
,上開地磅電腦設備無論在地磅室內或工務所內,均在同礦
區所在區域,無變更實力支配關係,無侵害國鼎公司,本案
僅產權之民事糾紛,無構成竊盜犯罪等語。
五、經查:
(一)按刑法上之竊盜罪,須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
而取他人所有物,為其成立要件。若行為人因誤信該物為
自己所有,而取得之,即欠缺意思要件,縱其結果不免有
民事上之侵權責任,要難認為構成刑法上之竊盜罪。所謂
不法所有,係指非法取得他人之物,據為自己或第三人所
有而言(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1892號判例、87年度臺上字
第1205號判決要旨參照)。
(二)被告陳秉彝於101 年間指派其員工徐萬福、賴振榮至位於
苗栗縣獅潭鄉○○村0000號(土地坐落苗栗縣○○鄉○○
○段○○○ ○○○○○○○○號)入口地磅室內(貨櫃屋改裝),
將地磅電腦設備搬移至離該貨櫃屋不遠處之工務所內一情
,為被告所坦承,核與證人徐萬福、賴振榮偵訊證述情節
相符,並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 年11月14
日履勘現場筆錄1 份可為
佐證(見偵卷第4223號卷第61頁
),
堪認屬實。
(三)惟應審究者係,被告有無不法所有之意圖:
1、證人徐萬福、賴振榮搬移本件地磅電腦設備之日期,並非
起訴書所認定之101 年7 月25日,而係101 年8 月間。雖
被告於102 年10月29日之偵訊筆錄記載:「(問:(告以
告訴要旨)有何答辯?)我有在去年7 月25日、8 月初指
派徐萬福、賴振榮到貨櫃屋搬地磅電腦設備、冰箱... 」
(見偵字第4223號卷第57頁反面),然經本院於103 年6
月11日
準備程序勘驗該次偵訊光碟時間15:21:46至15:
22:47之結果如下:「
檢察官:沒關係,你先跟我講,好不好?我們客觀事實先
談,有沒有在去年前後兩次,可能是7 月25號還
有一個8 月初,前後2 次,請他們兩位到這個可
能是那個貨櫃屋裡面,看起來…因為我們有去調
那個你們執行卷,強制執行卷,那個貨櫃屋裡面
搬兩種東西…前後搬兩種東西,一種是地磅的電
腦設備、一種是那臺冰箱,有沒有?同一天?還
是2 天?
陳秉彝:事情是這樣,因為…
檢察官:先跟我講,有沒有搬?
陳秉彝:有搬。
檢察官:2天還是1天?
陳秉彝:這我不清楚。
檢察官:你有指派賴振榮跟徐萬福到這個所謂貨櫃屋裡面
,搬這個所謂
告訴人所稱的這個地磅設備的這個
電腦,就是電腦啦,可能是電腦設備還有冰箱,
這個沒問題?客觀事實沒問題?
陳秉彝:是。」(見本院卷第49頁)
是被告於該次偵訊時確實並未供稱指派徐萬福、賴振榮搬
移本件地磅電腦設備之日期為101 年7 月25日,反而供稱
不清楚徐萬福、賴振榮是同一天搬移地磅電腦設備跟冰箱
,或是分2 天搬,故102 年10月29日之偵訊筆錄記載被告
供稱伊有在去年7 月25日、8 月初指派徐萬福、賴振榮到
貨櫃屋搬地磅電腦設備、冰箱等語,並非正確。另雖證人
徐萬福、賴振榮於102 年10月29日檢察官偵訊時,以被告
身分供述之偵訊筆錄記載:「(問:陳秉彝有無請你們去
搬貨櫃屋及裡面的冰箱?)有,是分2 次搬,101 年7 月
間及8 月初。」(見偵字第4223號卷第58頁),然經本院
於103 年6 月11日準備程序勘驗該次偵訊光碟時間15:45
:44至15:46:50之結果如下:「
檢察官:徐萬福還有賴振榮兩位,麻煩到前面來。請坐,
這個…陳先生有沒有請你們去搬那個貨櫃屋裡面
所謂的地磅的電腦設備跟冰箱?
徐萬福、賴振榮二人:有。
檢察官:有沒有?是他要求你們的?
徐萬福、賴振榮二人:對。
檢察官:那是1次搬還是2次搬?
徐萬福、賴振榮二人:2次。
檢察官:就是1 個是7 月25,1 個是8 月初,是不是?大
概?去年?
徐萬福:對,因為那天….
檢察官:先不管啦,1個是7月25,1個是8月初?
賴振榮:不是7月25。
檢察官:不然是幾號?7、8月間分2次搬,是不是?
賴振榮:8月初啦,剛好颱風過後。
檢察官:8月初,分成兩天,是不是?
徐萬福、賴振榮二人:對。」(見本院卷第49頁反面至50
頁)
是證人賴振榮於該次偵訊時已明確供稱,並非7 月25日搬
地磅電腦設備,經檢察官向證人徐萬福、賴振榮確認是否
係8 月初,分成2 天搬地磅電腦設備跟冰箱,該二人均表
示「對」,足徵該次偵訊筆錄記載徐萬福、賴振榮供稱搬
地磅電腦設備之日期係101 年7 月間,並非正確,該2 人
搬地磅電腦設備之日期應係101 年8 月初。
2、 101 年8 月2 日確有蘇拉颱風侵襲臺灣,102 年8 月3 日
方遠離臺灣,有網路新聞資料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62頁
至63頁),緊接於蘇拉颱風之後,又有海葵颱風將成型於
101 年8 月6 日侵襲臺灣,亦有網路新聞資料在卷可查(
見本院卷第64頁至65頁),且於蘇拉颱風來襲後,原先放
置地磅電腦設備之貨櫃屋周圍確實滿目瘡痍,其後放置地
磅電腦設備之工務所則係位於地磅附近之高處,有被告所
提出之相片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3頁至34頁),故被告
辯稱係因蘇拉颱風來襲後,已有水土流失,而有受侵害之
疑慮,而當時另有海葵颱風生成,而有防颱避難保存行為
之必要,方移置地磅電腦設備之辯詞非虛。
3、被告於案發時係國鼎公司之代表人,有股份有限公司變更
登記表在卷
可佐(見本院卷第23頁至25頁)。且證人徐萬
福、賴振榮搬移地磅電腦設備所放置之工務所,同屬國鼎
公司及長宏礦場所有,除經檢察官於徐萬福、賴振榮之
不
起訴處分書所認定外(見偵字第4223號卷第92頁反面),
該署102 年度偵字第4062號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亦認苗
栗縣獅潭鄉八角坑25之1 號礦區之辦公室係國鼎公司之辦
公室(見本院卷第27頁),僅一稱為工務所,一稱為辦公
室,名稱不同而已,實指同一之處所。另證人徐萬福於10
2 年7 月30日偵訊時以被告身分供稱:伊之前在國鼎礦場
任職,當時就伊所知國鼎礦場與長宏礦場辦公室設在一起
,一起使用地磅設備,而且這二家礦場實際上是同一個老
闆,後來因為颱風過後貨櫃屋有受損,伊怕冰箱被偷,伊
方邀賴振榮將冰箱搬到事務所去,該事務所也是國鼎、長
宏的事務所。「(問:(提示卷附照片)你搬到掛有長宏
礦場事務所?)是,而且由長宏、國鼎的人員一起使用。
」(見偵字第4223號卷第45頁反面至46頁),佐以檢察官
至現場會勘之會勘示意圖觀之,現場僅一地磅室及工務所
(見偵字第4665號卷第67頁),雖該工務所外掛有「長宏
礦場」之招牌,並無國鼎公司之招牌(見偵字第4665號卷
第68頁),然現場既無另掛有國鼎公司招牌之辦公處所,
顯見該工務所確為國鼎公司與長宏礦場所共用,則該地磅
電腦設備僅係從國鼎公司所使用之貨櫃屋移動位置至國鼎
公司所使用之工務所,仍處於國鼎公司實力支配之下,被
告所為,並不該當竊盜罪之
構成要件。
4、雖該地磅電腦設備係登記於國鼎公司99年固定資產表,且
證人即泰安衡器工廠有限公司負責人楊河平於102 年11月
14日檢察官履勘現場時證稱:「(問:卷附送貨單、統一
發票憑證(按:偵字第4223號卷第86頁)是否與陳先生所
屬公司交易?)是。(問:自細目來看和今日看到之設備
是否即為這些買賣標的?)磅臺底下零組件。(問:施工
地點?)今日勘查之地點。(問:地磅電腦設備是否為你
們產品?)是地磅的設置即包含那些機器,7 、8 年前剛
設礦區即設該地磅設備。(問:當時是幫何公司裝地磅設
備?)國鼎公司,當時代表人是陳先生。」(見偵字第42
23號卷第64頁及反面),是該地磅電腦設備雖登記屬國鼎
公司所有,然證人楊河平於該次偵訊時亦證稱:「(問:
是否如同陳先生所述有作機器維修?)有。(問:當時維
修項目?)顯示器、資料處理器維修(問:當時維修也是
與國鼎交易?)是。(問:都是與國鼎往來?)是。(問
:為何開立發票抬頭是臺灣矽研?)他們要求開立這個抬
頭,以前大部分都是開國鼎公司。」(見偵字第4223號卷
第65頁),並有泰安衡器工廠有限公司之統一發票、送貨
單在卷可佐(見偵字第4223號卷第86頁),且被告於偵訊
時供稱:「(問:台灣矽研和長宏礦場關係為何?)長宏
礦場是只取得礦業權,但沒辦商業登記,必需有其他公司
行號對外經營,是以台灣矽研股份有限公司對外經營。」
(見偵字第4223號卷第90頁),足徵本件之地磅電腦設備
雖係登記於國鼎公司99年固定資產表,然維修部分卻係由
台灣矽研股份有限公司(即長宏礦場)所出資,且承前證
人徐萬福於102 年7 月30日偵訊時以被告身分供稱:國鼎
礦場與長宏礦場一起使用地磅設備等語,是被告於案發當
時因同時身為國鼎公司之代表人及長宏礦場之實際負責人
(見本院卷第26頁),主觀上無法明顯區分本件之地磅電
腦設備究屬何公司所有之辯解非虛。
(四)檢察官雖以上開證據認被告涉有本案犯行,惟證人徐萬福
、賴振榮之證詞係證明被告有命徐萬福、賴振榮將本案地
磅電腦設備搬至工務所之事實,國鼎公司99年固定資產表
,係證明本案地磅電腦設備為國鼎公司所有之事實,檢察
官履勘筆錄1 份係證明國鼎公司與長宏礦場工務所所在,
僅設有1 地磅設備之事實,均無法證明被告有不法所有之
意圖,是上開證據均不足以證明被告有本案竊盜犯行。
六、
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出之
證據方法,無法證明被告涉有本
案竊盜罪,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上開公訴
意旨所指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被告無罪之
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偉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紀雅惠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檢察官得
上訴,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
繕本) 「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
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
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高雙全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