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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3 年度易字第 17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9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170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秉彝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2年度偵字第466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秉彝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秉彝明知位於苗栗縣獅潭鄉○○村00 00號(土地坐落苗栗縣○○鄉○○○段○○○ ○○○○○○○○號) 入口地磅室內(貨櫃屋改裝)之微電腦資料處理器(含顯示 器)、列表機各1 臺(下稱地磅電腦設備)為國鼎礦業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國鼎公司)所有,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於民國101 年7 月25日,指派其不知情之員工徐萬福 、賴振榮(另案為不起訴處分)至該貨櫃屋內搬取上開地磅 電腦設備,移置離該貨櫃屋不遠處、陳秉彝經營之長宏礦場 工務所內。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 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 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310 條第1 款分 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 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 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 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 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 」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 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 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 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 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 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 明(最高法院100 年臺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 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 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 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不 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 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 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刑事訴訟上之證 明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而為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 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 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 成有罪之確信,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 度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 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 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 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 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 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 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竊盜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 證人徐萬福、賴振榮之證述、國鼎公司99年固定資產表1 份 及檢察官履勘筆錄1 份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有 指派證人徐萬福、賴振榮前去案發地點搬地磅電腦設備之事 實,惟堅決否認有何本案竊盜犯行,辯稱:被告當時係國鼎 公司之負責人及國鼎公司礦業權之信亘礦場負責人,亦為長 宏礦場之實際負責人(登記負責人為其配偶洪瑪咪),伊在 請徐萬福、賴振榮搬地磅電腦設備時,無法明確的區分本案 之地磅電腦設備究竟係由國鼎公司或長宏礦場所出錢購買, 伊係因101 年8 月3 日蘇拉颱風來襲後已有水土流失而海葵 颱風業已生成,為避免重蹈之前96年間遭韋帕颱風沖毀之經 驗,而有避難疑慮,才於101 年8 月3 日蘇拉颱風過後,將 上開地磅電腦設備移往同礦場工務所為避難保存行為,並無 載往他處隱匿或使用收益處分,無不法所有意圖。況地磅室 貨櫃鐵皮屋及工務所本均由長宏礦場及國鼎公司所共同使用 ,上開地磅電腦設備無論在地磅室內或工務所內,均在同礦 區所在區域,無變更實力支配關係,無侵害國鼎公司,本案 僅產權之民事糾紛,無構成竊盜犯罪等語。 五、經查: (一)按刑法上之竊盜罪,須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 而取他人所有物,為其成立要件。若行為人因誤信該物為 自己所有,而取得之,即欠缺意思要件,縱其結果不免有 民事上之侵權責任,要難認為構成刑法上之竊盜罪。所謂 不法所有,係指非法取得他人之物,據為自己或第三人所 有而言(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1892號判例、87年度臺上字 第1205號判決要旨參照)。 (二)被告陳秉彝於101 年間指派其員工徐萬福、賴振榮至位於 苗栗縣獅潭鄉○○村0000號(土地坐落苗栗縣○○鄉○○ ○段○○○ ○○○○○○○○號)入口地磅室內(貨櫃屋改裝), 將地磅電腦設備搬移至離該貨櫃屋不遠處之工務所內一情 ,為被告所坦承,核與證人徐萬福、賴振榮偵訊證述情節 相符,並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 年11月14 日履勘現場筆錄1 份可為佐證(見偵卷第4223號卷第61頁 ),堪認屬實。 (三)惟應審究者係,被告有無不法所有之意圖: 1、證人徐萬福、賴振榮搬移本件地磅電腦設備之日期,並非 起訴書所認定之101 年7 月25日,而係101 年8 月間。雖 被告於102 年10月29日之偵訊筆錄記載:「(問:(告以 告訴要旨)有何答辯?)我有在去年7 月25日、8 月初指 派徐萬福、賴振榮到貨櫃屋搬地磅電腦設備、冰箱... 」 (見偵字第4223號卷第57頁反面),然經本院於103 年6 月11日準備程序勘驗該次偵訊光碟時間15:21:46至15: 22:47之結果如下:「 檢察官:沒關係,你先跟我講,好不好?我們客觀事實先 談,有沒有在去年前後兩次,可能是7 月25號還 有一個8 月初,前後2 次,請他們兩位到這個可 能是那個貨櫃屋裡面,看起來…因為我們有去調 那個你們執行卷,強制執行卷,那個貨櫃屋裡面 搬兩種東西…前後搬兩種東西,一種是地磅的電 腦設備、一種是那臺冰箱,有沒有?同一天?還 是2 天? 陳秉彝:事情是這樣,因為… 檢察官:先跟我講,有沒有搬? 陳秉彝:有搬。 檢察官:2天還是1天? 陳秉彝:這我不清楚。 檢察官:你有指派賴振榮跟徐萬福到這個所謂貨櫃屋裡面 ,搬這個所謂告訴人所稱的這個地磅設備的這個 電腦,就是電腦啦,可能是電腦設備還有冰箱, 這個沒問題?客觀事實沒問題? 陳秉彝:是。」(見本院卷第49頁) 是被告於該次偵訊時確實並未供稱指派徐萬福、賴振榮搬 移本件地磅電腦設備之日期為101 年7 月25日,反而供稱 不清楚徐萬福、賴振榮是同一天搬移地磅電腦設備跟冰箱 ,或是分2 天搬,故102 年10月29日之偵訊筆錄記載被告 供稱伊有在去年7 月25日、8 月初指派徐萬福、賴振榮到 貨櫃屋搬地磅電腦設備、冰箱等語,並非正確。另雖證人 徐萬福、賴振榮於102 年10月29日檢察官偵訊時,以被告 身分供述之偵訊筆錄記載:「(問:陳秉彝有無請你們去 搬貨櫃屋及裡面的冰箱?)有,是分2 次搬,101 年7 月 間及8 月初。」(見偵字第4223號卷第58頁),然經本院 於103 年6 月11日準備程序勘驗該次偵訊光碟時間15:45 :44至15:46:50之結果如下:「 檢察官:徐萬福還有賴振榮兩位,麻煩到前面來。請坐, 這個…陳先生有沒有請你們去搬那個貨櫃屋裡面 所謂的地磅的電腦設備跟冰箱? 徐萬福、賴振榮二人:有。 檢察官:有沒有?是他要求你們的? 徐萬福、賴振榮二人:對。 檢察官:那是1次搬還是2次搬? 徐萬福、賴振榮二人:2次。 檢察官:就是1 個是7 月25,1 個是8 月初,是不是?大 概?去年? 徐萬福:對,因為那天…. 檢察官:先不管啦,1個是7月25,1個是8月初? 賴振榮:不是7月25。 檢察官:不然是幾號?7、8月間分2次搬,是不是? 賴振榮:8月初啦,剛好颱風過後。 檢察官:8月初,分成兩天,是不是? 徐萬福、賴振榮二人:對。」(見本院卷第49頁反面至50 頁) 是證人賴振榮於該次偵訊時已明確供稱,並非7 月25日搬 地磅電腦設備,經檢察官向證人徐萬福、賴振榮確認是否 係8 月初,分成2 天搬地磅電腦設備跟冰箱,該二人均表 示「對」,足徵該次偵訊筆錄記載徐萬福、賴振榮供稱搬 地磅電腦設備之日期係101 年7 月間,並非正確,該2 人 搬地磅電腦設備之日期應係101 年8 月初。 2、 101 年8 月2 日確有蘇拉颱風侵襲臺灣,102 年8 月3 日 方遠離臺灣,有網路新聞資料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62頁 至63頁),緊接於蘇拉颱風之後,又有海葵颱風將成型於 101 年8 月6 日侵襲臺灣,亦有網路新聞資料在卷可查( 見本院卷第64頁至65頁),且於蘇拉颱風來襲後,原先放 置地磅電腦設備之貨櫃屋周圍確實滿目瘡痍,其後放置地 磅電腦設備之工務所則係位於地磅附近之高處,有被告所 提出之相片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3頁至34頁),故被告 辯稱係因蘇拉颱風來襲後,已有水土流失,而有受侵害之 疑慮,而當時另有海葵颱風生成,而有防颱避難保存行為 之必要,方移置地磅電腦設備之辯詞非虛。 3、被告於案發時係國鼎公司之代表人,有股份有限公司變更 登記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3頁至25頁)。且證人徐萬 福、賴振榮搬移地磅電腦設備所放置之工務所,同屬國鼎 公司及長宏礦場所有,除經檢察官於徐萬福、賴振榮之不 起訴處分書所認定外(見偵字第4223號卷第92頁反面), 該署102 年度偵字第406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亦認苗 栗縣獅潭鄉八角坑25之1 號礦區之辦公室係國鼎公司之辦 公室(見本院卷第27頁),僅一稱為工務所,一稱為辦公 室,名稱不同而已,實指同一之處所。另證人徐萬福於10 2 年7 月30日偵訊時以被告身分供稱:伊之前在國鼎礦場 任職,當時就伊所知國鼎礦場與長宏礦場辦公室設在一起 ,一起使用地磅設備,而且這二家礦場實際上是同一個老 闆,後來因為颱風過後貨櫃屋有受損,伊怕冰箱被偷,伊 方邀賴振榮將冰箱搬到事務所去,該事務所也是國鼎、長 宏的事務所。「(問:(提示卷附照片)你搬到掛有長宏 礦場事務所?)是,而且由長宏、國鼎的人員一起使用。 」(見偵字第4223號卷第45頁反面至46頁),佐以檢察官 至現場會勘之會勘示意圖觀之,現場僅一地磅室及工務所 (見偵字第4665號卷第67頁),雖該工務所外掛有「長宏 礦場」之招牌,並無國鼎公司之招牌(見偵字第4665號卷 第68頁),然現場既無另掛有國鼎公司招牌之辦公處所, 顯見該工務所確為國鼎公司與長宏礦場所共用,則該地磅 電腦設備僅係從國鼎公司所使用之貨櫃屋移動位置至國鼎 公司所使用之工務所,仍處於國鼎公司實力支配之下,被 告所為,並不該當竊盜罪之構成要件。 4、雖該地磅電腦設備係登記於國鼎公司99年固定資產表,且 證人即泰安衡器工廠有限公司負責人楊河平於102 年11月 14日檢察官履勘現場時證稱:「(問:卷附送貨單、統一 發票憑證(按:偵字第4223號卷第86頁)是否與陳先生所 屬公司交易?)是。(問:自細目來看和今日看到之設備 是否即為這些買賣標的?)磅臺底下零組件。(問:施工 地點?)今日勘查之地點。(問:地磅電腦設備是否為你 們產品?)是地磅的設置即包含那些機器,7 、8 年前剛 設礦區即設該地磅設備。(問:當時是幫何公司裝地磅設 備?)國鼎公司,當時代表人是陳先生。」(見偵字第42 23號卷第64頁及反面),是該地磅電腦設備雖登記屬國鼎 公司所有,然證人楊河平於該次偵訊時亦證稱:「(問: 是否如同陳先生所述有作機器維修?)有。(問:當時維 修項目?)顯示器、資料處理器維修(問:當時維修也是 與國鼎交易?)是。(問:都是與國鼎往來?)是。(問 :為何開立發票抬頭是臺灣矽研?)他們要求開立這個抬 頭,以前大部分都是開國鼎公司。」(見偵字第4223號卷 第65頁),並有泰安衡器工廠有限公司之統一發票、送貨 單在卷可佐(見偵字第4223號卷第86頁),且被告於偵訊 時供稱:「(問:台灣矽研和長宏礦場關係為何?)長宏 礦場是只取得礦業權,但沒辦商業登記,必需有其他公司 行號對外經營,是以台灣矽研股份有限公司對外經營。」 (見偵字第4223號卷第90頁),足徵本件之地磅電腦設備 雖係登記於國鼎公司99年固定資產表,然維修部分卻係由 台灣矽研股份有限公司(即長宏礦場)所出資,且承前證 人徐萬福於102 年7 月30日偵訊時以被告身分供稱:國鼎 礦場與長宏礦場一起使用地磅設備等語,是被告於案發當 時因同時身為國鼎公司之代表人及長宏礦場之實際負責人 (見本院卷第26頁),主觀上無法明顯區分本件之地磅電 腦設備究屬何公司所有之辯解非虛。 (四)檢察官雖以上開證據認被告涉有本案犯行,惟證人徐萬福 、賴振榮之證詞係證明被告有命徐萬福、賴振榮將本案地 磅電腦設備搬至工務所之事實,國鼎公司99年固定資產表 ,係證明本案地磅電腦設備為國鼎公司所有之事實,檢察 官履勘筆錄1 份係證明國鼎公司與長宏礦場工務所所在, 僅設有1 地磅設備之事實,均無法證明被告有不法所有之 意圖,是上開證據均不足以證明被告有本案竊盜犯行。 六、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方法,無法證明被告涉有本 案竊盜罪,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上開公訴 意旨所指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被告無罪之 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偉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紀雅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得上訴,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 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 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高雙全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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