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595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桂羽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
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
偵字第2644號),本院受理後(原簡易庭案號:103 年度苗簡字
第703 號)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第3 款之
情形,
適用
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
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桂羽、楊陳素華分為址設苗栗縣○○
鎮○○里○○路○○○ 巷○○○○ 號「元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之老闆娘、臨時員工,
渠等於民國103 年4 月30日16時30分
許,在上址公司內,因細故發生爭執,被告竟基於傷害他人
身體之犯意,出手掌摑楊陳素華,造成楊陳素華受有右臉挫
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
二、
按告訴乃論之罪,
告訴人於第一審
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
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所涉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罪,依同法第287 條
之規定,須
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楊陳素華於103 年7 月28
日具狀撤回其告訴,有刑事聲請撤回
告訴狀1 件在卷
可稽,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3 款、第
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羅貞元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
繕本) 「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告
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碧雯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