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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3 年度易字第 59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7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傷害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595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桂羽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 偵字第2644號),本院受理後(原簡易庭案號:103 年度苗簡字 第703 號)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第3 款之 情形,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桂羽、楊陳素華分為址設苗栗縣○○ 鎮○○里○○路○○○ 巷○○○○ 號「元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之老闆娘、臨時員工,渠等於民國103 年4 月30日16時30分 許,在上址公司內,因細故發生爭執,被告竟基於傷害他人 身體之犯意,出手掌摑楊陳素華,造成楊陳素華受有右臉挫 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 二、告訴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應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 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所涉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罪,依同法第287 條 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楊陳素華於103 年7 月28 日具狀撤回其告訴,有刑事聲請撤回告訴狀1 件在卷可稽,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3 款、第 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羅貞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 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碧雯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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