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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3 年度易字第 663 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1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3年度易字第663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冠元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蔡文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起訴案號:一百零三年度偵字第二八七二 號、第三00一號),本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一月二十四日 下午四時,在本院第三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秋錦            書記官 尤旗樟            通 譯 林珉任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 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 一、主 文: 李冠元犯踰越牆垣、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又 犯踰越牆垣、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攜帶 兇器、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扣案之藍波刀壹把、手電筒壹支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 年捌月。扣案之藍波刀壹把、手電筒壹支均沒收。 李冠元犯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未遂,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藍波刀壹把、手電筒壹支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李冠元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一百零三年四月上旬某日,騎乘腳踏車至苗栗縣○ ○路○○○號「東淯建設有限公司」(下稱東淯公司)後 ,以攀爬踰越東淯公司之圍牆,再徒手打開該公司之窗戶 ,自該窗戶進入東淯公司,徒手竊取該公司所有之SONY牌 攝影機、BOSS牌電鑽各一台,得手後,以腳踏車載運離去 。嗣因李冠元於偵查員警尚不知上開犯行前即主動自首本 案,而查悉上情。 (二)再於一百零三年四月十二日十六時五十七分許,騎乘腳踏 車至上開東淯公司後,以攀爬踰越東淯公司之圍牆,再徒 手打開該公司之窗戶,自該窗戶進入東淯公司,徒手竊取 該公司所有之電線一袋,得手後,以腳踏車載運離去。 (三)又於一百零三年七月一日二十三時許,至苗栗縣○○鎮○ ○路○○○○○號三樓謝文喜之住處,持其所有之手電筒 一支及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足以造成危害之兇器藍波 刀一把,以攀爬踰越窗戶之方式進入該屋內,竊取謝文喜 所有之棕色女用手提包一只、英納伯十八K金手錶一只、 NOKIA 牌行動電話一具、牛角造型煙斗一個、鑲玉金戒指 一枚等物得手。 (四)其於竊得謝文喜上開物品後,隨即於一零三年七月二日凌 晨三時五十分許,攜帶上開手電筒及兇器藍波刀自後門攀 爬至隔壁即東平路一0一之六號三樓林良興之住處,再由 窗戶爬進屋入,於著手行竊之際觸動該戶警報器,乃爬回 謝文喜上開住處躲藏而未遂。嗣經林良興報警處理而查獲 ,並扣得其所有供行竊用之手電筒一支及藍波刀一把,及 其竊得謝文喜之上開物品。 三、處罰條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二 項。 四、附記事項: (一)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 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 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 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 為必要。鐵剪為足以殺傷人生命、身體之器械,顯為具有 危險性之兇器。次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所 謂「其他安全設備」,係指除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 足認為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故鐵皮屋之鐵片、防盜窗、 屋頂與「門扇、牆垣」具有相類之防閑功能,依社會通常 觀念足認為屬防盜之設備,自係屬其他安全設備。 (二)被告於警員尚不知其前開犯罪事實要旨(一)之竊盜犯行 前,主動向警員供出上情,自首而接受裁判,有苗栗縣警 察局竹南分局調查筆錄一份在卷可按,此部分犯行應依刑 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又被告所犯前開四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所犯犯罪事實要旨(一)至(三)之犯行,並定其應 執行之刑。 (四)扣案之手電筒一支及藍波刀一把為被告所有,供其犯犯罪 事實要旨(三)、(四)之犯行,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應 於該等犯行部分,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 告沒收之。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 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 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 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 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 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 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若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筆 錄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 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6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書記官 尤旗樟 法 官 陳秋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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