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宣示判決筆錄 103年度易字第663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冠元
指定辯護人 本院
公設辯護人 蔡文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
起訴案號:一百零三年度偵字第二八七二
號、第三00一號),本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一月二十四日
下午四時,在本院第三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秋錦
書記官 尤旗樟
通 譯 林珉任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
及告以
上訴限制、
期間並提出
上訴狀之法院,且
諭知記載其內容
:
一、主 文:
李冠元犯踰越牆垣、安全設備
竊盜罪,處
有期徒刑捌月。又
犯踰越牆垣、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
攜帶
兇器、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扣案之藍波刀壹把、手電筒壹支均
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
年捌月。扣案之藍波刀壹把、手電筒壹支均沒收。
李冠元犯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未遂,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藍波刀壹把、手電筒壹支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李冠元基於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一百零三年四月上旬某日,騎乘腳踏車至苗栗縣○
○路○○○號「東淯建設有限公司」(下稱東淯公司)後
,以攀爬踰越東淯公司之圍牆,再徒手打開該公司之窗戶
,自該窗戶進入東淯公司,徒手竊取該公司所有之SONY牌
攝影機、BOSS牌電鑽各一台,得手後,以腳踏車載運離去
。
嗣因李冠元於
偵查員警尚不知上開
犯行前即主動
自首本
案,而查悉上情。
(二)再於一百零三年四月十二日十六時五十七分許,騎乘腳踏
車至上開東淯公司後,以攀爬踰越東淯公司之圍牆,再徒
手打開該公司之窗戶,自該窗戶進入東淯公司,徒手竊取
該公司所有之電線一袋,得手後,以腳踏車載運離去。
(三)又於一百零三年七月一日二十三時許,至苗栗縣○○鎮○
○路○○○○○號三樓謝文喜之住處,持其所有之手電筒
一支及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足以造成危害之兇器藍波
刀一把,以攀爬踰越窗戶之方式進入該屋內,竊取謝文喜
所有之棕色女用手提包一只、英納伯十八K金手錶一只、
NOKIA 牌行動電話一具、牛角造型煙斗一個、鑲玉金戒指
一枚等物得手。
(四)其於竊得謝文喜上開物品後,隨即於一零三年七月二日凌
晨三時五十分許,攜帶上開手電筒及兇器藍波刀自後門攀
爬至隔壁即東平路一0一之六號三樓林良興之住處,再由
窗戶爬進屋入,於
著手行竊之際觸動該戶警報器,
乃爬回
謝文喜上開住處躲藏而未遂。
嗣經林良興報警處理而查獲
,並扣得其所有供行竊用之手電筒一支及藍波刀一把,及
其竊得謝文喜之上開物品。
三、處罰條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二
項。
四、附記事項:
(一)
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
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
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
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
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
為必要。鐵剪為足以殺傷人生命、身體之器械,顯為具有
危險性之兇器。次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所
謂「其他安全設備」,係指除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
足認為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故鐵皮屋之鐵片、防盜窗、
屋頂與「門扇、牆垣」具有相類之防閑功能,依社會通常
觀念足認為屬防盜之設備,自係屬其他安全設備。
(二)被告於警員尚不知其前開犯罪事實要旨(一)之竊盜犯行
前,主動向警員供出上情,自首而接受裁判,有苗栗縣警
察局竹南分局調查筆錄一份在卷
可按,此部分犯行應依刑
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又被告所犯前開四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所犯犯罪事實要旨(一)至(三)之犯行,並定其應
執行之刑。
(四)扣案之手電筒一支及藍波刀一把為被告所有,供其犯犯罪
事實要旨(三)、(四)之犯行,
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應
於該等犯行部分,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
宣
告沒收之。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
於本
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
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
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
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
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七款法院認應
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
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
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
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
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若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筆
錄
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
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6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書記官 尤旗樟
法 官 陳秋錦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附錄本案論罪
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
刑,
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
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
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