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宣示判決筆錄 103年度易字第69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沅珅科技有限公司
兼代表人 蘇信彰
被 告 津鈺國際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蘇信泓
上列被告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
起訴案號:102 年度偵字第20
02、6256號),本院於中華民國103 年4 月17日下午4 時許,在
本院第四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 官 陳秋錦
法 官 林卉聆
法 官 賴映岑
書記官 楊佳紋
通 譯 陳志凱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
及告以
上訴限制、
期間並提出
上訴狀之法院,且
諭知記載其內容
:
一、主 文:
蘇信彰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六項、第三項之妨害投標
未遂罪,處
有期徒刑叁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
沅珅科技有限公司,廠商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
第八十七條第六項、第三項之妨害投標未遂罪,科罰金新臺
幣拾萬元。
津鈺國際有限公司,廠商之
代理人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
第八十七條第六項、第三項之妨害投標未遂罪,科罰金新臺
幣拾萬元。
二、犯罪事實要旨:
蘇信彰係沅珅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沅珅公司)之負責人,其
亦為津鈺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津鈺公司,登記負責人為蘇信
泓)之實際負責人。緣臺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探採研究所(
址設苗栗市○○路○○○ 號,下稱中油公司)於民國101 年
5 月11日,依政府採購法辦理「手持式雷射光CH4 偵測儀」
之公開招標採購(下稱偵測儀採購案),蘇信彰上網瀏覽得
知上述招標訊息後,為使偵測儀採購案之投標廠商達到3 家
以上法定家數而得以開標,並使沅珅公司順利得標之目的,
竟基於以
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意,由其自行決定
標價,並指示不知情之伍怡玫填寫沅珅公司及津鈺公司參與
投標之文件內容後,以郵寄方式寄送上開投標文件至中油公
司參與投標,而
著手於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行為
。
嗣於101 年5 月24日開標當日,因偵測儀投標案有沅珅公
司、科爾康國際有限公司(下稱科爾康公司)與津鈺公司參
與投標,因科爾康公司及津鈺公司之投標金額均高於公告之
預算金額,因此暫停開標,致開標未發生不正確結果而未遂
。
三、處罰條文:
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6項、第3項、第92條。
四、附記事項:
㈠
起訴書認被告蘇信彰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 項前段之妨
害投標罪,惟經
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被告所犯為政府採購法
第87條第6 項、第3 項之妨害投標未遂罪,本院自應依更正
後之罪名審理,
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蘇信彰利用不知情之伍怡玫填寫投標文件,並以郵寄方
式寄送上開投標文件,而犯上開之罪,為間接
正犯。
㈢被告蘇信彰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
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
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案,
參
酌上情及被告蘇信彰目前生活狀況,認其歷經此偵、審程序
及
科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
之虞,因認其所宣告之
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
宣告緩刑2 年,並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之規定,命其
向國庫支付新臺幣6 萬元,
附此敘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
訊
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
聲請者
;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
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
被告有其他較重之
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
應
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
「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
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若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筆
錄
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
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7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書記官 楊佳紋
審判長法 官 陳秋錦
法 官 林卉聆
法 官 賴映岑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佳紋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7 日
附錄本件
論罪科刑之法條:
政府採購法第87條
(強迫投標廠商違反本意之處罰)
意圖使廠商不為投標、違反其本意投標,或使得標廠商放棄得標
、得標後轉包或分包,而施強暴、
脅迫、藥劑或催眠術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各得併科新
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
果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
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
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同。
第 1 項、第 3 項及第 4 項之
未遂犯罰之。
政府採購法第92條
(廠商之代理人等違反本法,廠商亦科罰金)
廠商之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
本法之罪者,除依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廠商亦科以該
條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