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
裁定 103年度聲判字第16號
聲 請 人 南亞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吳嘉昭
代 理 人 陳文禹
律師
陳泰溢律師
被 告 李柏興
上列
聲請人因
告訴被告涉嫌違反商標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
檢察署智慧財產分署檢察長於中華民國103 年9 月1 日以103 年
度上聲議字第325 號駁回
再議之處分(原
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
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續一字第8 號),聲請
交付審判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
按告訴人不服
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
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
8 條之1 、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聲請
人即告訴人(下稱聲請人)以被告李柏興(下稱被告)涉嫌
違反修正前商標法第82條(本條於民國101 年7 月1 日修正
施行後,移至第97條,刑度與舊法同)罪嫌,向臺灣苗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101 年10月
26日以100 年度偵字第6206號為
不起訴處分,聲請人
聲請再
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智慧財產分署檢察長以101 年度
上聲議字第553 號命令發回續行
偵查,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於102 年9 月30日以102 年度偵續字第1 號為
不起訴處分,聲請人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智慧
財產分署檢察長以102 年度上聲議字第496 號命令發回續行
偵查,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3 年6 月25日
以102 年度偵續一字第8 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聲請再議
,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智慧財產分署檢察長以103 年度
上聲議字第325 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聲請,該駁回
再議處分
書已於103 年10月15日
送達予聲請人收受,聲請人另於103
年10月22日委任陳泰溢律師、陳文禹律師向本院聲請本件交
付審判,於同年月23日繫屬
等情,有上開
不起訴處分書、檢
察長命令、駁回再議處分書、
送達證書、刑事交付審判聲請
狀
暨刑事委任狀等附卷
可稽,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查明
無
訛,是聲請人於
法定期間內聲請交付審判,本件聲請於程序
上尚無違誤,合先敘明。
二、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意旨
略以:
㈠、原處分僅以被告所經營之旭振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振旭公司
)現場查獲之塑膠管判斷本案犯罪事實,忽略被告與嘉新益
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嘉新益公司)之林志鋒係透過「直接將
仿冒管出貨至旭振公司下游廠商」之方式犯罪乙節。
旭振公司下游廠商包括「柏霖水電材料行」、「競鴻企業有
限公司」及「同協益企業有限公司」,在同一時間均有被查
獲販售仿冒南亞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亞公司)塑
膠管(下稱仿冒管)之事實,可見旭振公司實際上購買之仿
冒管數量遠大於本案查扣之45支的數千倍;又依最高法院10
3 年度台上字第843 號民事判決內容,可知被告與
證人林志
鋒係利用貨運司機到各個廠商及旭振公司下貨;被告經營塑
膠管事業長達30餘年,判斷塑膠管真偽之能力高於一般人,
原處分僅以倉庫現場狀況判斷
犯行,
顯有疑義。
㈡、嘉新益公司於98年後已非南亞公司經銷商,旭振公司未經查
證逕向該公司採買南亞公司之塑膠管,顯與常理不符乙節。
嘉新益公司於98年起購買南亞公司之商品來源,係南亞公司
之經銷商嵋虹行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嵋虹行公司)、昇
光泰有限公司(下稱昇光泰公司),而依旭振公司所提資料
可知該公司在98年時,亦可直接向嵋虹行公司、昇光泰公司
購買南亞公司商品,旭振公司卻透過嘉新益公司進貨,增加
自身成本,與一般營業常態不合;且嘉新益公司向嵋虹行等
公司購入商品後,加上自身利潤出售予旭振公司,其價格不
可能與振旭公司直接向上開經銷商所購入者相當,除非混同
仿冒品後,截長補短
予以出售,被告經驗豐富,不可能不知
此理。況其
自承知悉嘉新益公司已非南亞公司經銷商,是其
明顯知悉其向嘉新益公司所購買之塑膠管,確實有仿冒管存
在,原處分未
審酌上情,有違
經驗法則。
㈢、本案證人之證述
彼此間存有許多矛盾,檢察官卻未再
傳喚證
人林志鋒、吳明賜、葉豊勝
對質,顯有應予調查之
證據未予
調查而違法乙節。
依證人吳明賜、葉豊勝之證述,嘉新益公司於100 年間出貨
至旭振公司之次數,將近150 車次,且大部分承載南亞公司
之塑膠管,可知被告向嘉新益公司採購南亞公司之塑膠管數
量龐大,而與證人林志鋒所證有所出入。證人吳明賜又證稱
,伊依嘉新益公司指示載貨至旭振公司,曾經拿過手寫之出
貨單,在100 年間出貨至旭振公司時,卻未檢附出貨單。證
人吳明賜僅為司機,與被告並無仇隙,相較於
法律上有利害
關係之證人林志鋒,證人吳明賜所言較為可採。被告未能提
出上述手寫單據,亦未說明旭振公司向嘉新益公司進貨之數
量、價格,顯見被告刻意隱瞞,益徵被告所提嘉新益公司之
出貨單及統一發票,僅係部分單據,原處分機關未予調查說
明,亦未發回釐清事實,
顯有未洽。
㈣、再依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
另案(即101 年度偵續字第28
號等案件,下稱南投另案)相關事證,可知被告確實以極低
廉之價格向嘉新益公司購買仿冒品並予轉售乙節。
被告於南投另案出售下游廠商「柏霖水電行」之價位,明顯
較南亞公司直接出售予經銷商「弘昌興業有限公司」、「紳
騏企業有限公司」、「村高企業有限公司」、「昇光泰公司
」及「嵋虹行公司」之價位低,依該案
檢察事務官所製作之
對照表記載價差達17%以上,被告身為下游廠商,不可能以
低於上游成本之價格,再賠售予其下游廠商,此與「貨運成
本」、「回頭車」、「進貨數量」等因素無關,原處分忽略
被告不可能取得如此低之價格,武斷認定價差正常,顯屬草
率;又被告利用旭振公司台中、南投及其他中部支點銷售仿
冒管,且台中部分單日出貨量高達14公噸,再加上其他支點
,一天出貨量絕對超過30公噸,此與嘉新益公司向南亞公司
經銷商每月購得之數量85公噸相差甚鉅,更與旭振公司及嘉
新益公司往來單據
所載數量不符,足見被告與證人林志鋒合
謀短開發票、進貨單,掩飾犯行之舉甚為明確。原處分機關
僅要求被告提供100 年1 月至10月旭振公司與嘉新益公司、
嵋虹行公司及昇光泰公司之進貨單及發票,未探究其提出證
據之真實性及完整性,認事用法應非妥
適。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
審判,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
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
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
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
神,同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
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其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所
指之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僅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
不可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
外之證據。另由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
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
再行起訴規定之立法理由
說明:「本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係包括『聲請法院
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益徵法院就聲請交
付審判案件為審查時,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所指之調查
證據範圍,應僅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
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
否則,將使交付審判制度與再行起訴制度,相互混淆不清(
臺灣高等法院91年4 月25日第1 次刑庭庭長法律問題研究會
議結論意旨
參照),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
制度」
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
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
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
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
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
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
發回原檢察官繼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
3 第2 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為無理由
裁定駁回。
四、按(修正前)商標法第82條之規定,係以行為人明知為商標
法第81條所示之仿冒他人商標商品而仍販賣、
意圖販賣而陳
列、輸出或輸入為其犯罪
構成要件,行為人除須在客觀上須
有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之行為外,就其所販
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係屬商標法第81條所示
之仿冒他人商標商品
一節,在主觀上仍須具備「明知」之要
件,所謂明知係指直接之
故意而言(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
595 號
判例意旨參照)。
五、經查:
㈠、警察在旭振公司位於苗栗縣通霄鎮○○里○○00○0 號處所
查獲仿冒管45支,其餘尚有多數係真品乙節,
業據被告供明
在卷(見100 年度偵字第6206號卷【下稱第6206號偵卷】一
第47-48 頁),亦為
告訴代理人鄧文貴所不否認(見第6206
號偵卷一第133 頁背面),並有
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
錄表、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三中隊嘉
義分隊隊員林佳俊所出具之職務報告暨現場照片
在卷可稽(
見第6206號偵卷一第31-34 頁、第43頁、第102-104 頁),
合先敘明。
㈡、聲請人指稱原處分僅以查獲現場認定犯罪事實,忽略被告與
證人林志鋒係以直接將仿冒管出貨至旭振公司下游廠商之方
式,對外銷售仿冒管獲利乙節。惟查:
1、旭振公司販售之塑膠管來源除嘉新益公司外,另有昇光泰公
司、嵋虹行公司等,本案被查扣之仿冒管不知係哪一家公司
所販售等情,業據被告供明在卷,並有旭振公司庫存表、經
銷合約書、送貨單、出貨單等件在卷可稽(見第6206號偵卷
一第51-96 頁);且現場之真品塑膠管與仿冒管同型者有上
千支均堆放在一起,復經證人林佳俊
結證屬實(見102 年度
偵續字第1 號卷【下稱偵續1 號卷】一第19頁背面至20頁)
,實難辨識
扣案之塑膠管的廠商來源;再依卷附現場照片(
第6206號卷一第103 頁),塑膠管係依管材尺寸堆置,並未
標示廠商名稱,數量眾多,外觀相仿,是難遽認扣案之仿冒
管係被告向嘉新益公司所購入。
2、聲請人雖指稱旭振公司下游廠商亦被查獲仿冒管,顯見旭振
公司購買之仿冒管數量甚鉅乙節,惟被告否認知悉所採購者
為仿冒管,且被查扣之仿冒管是否全係向嘉新益公司購入,
亦有疑義,已如前述,縱使旭振公司下游廠商亦被查獲仿冒
管,惟不論數量多寡,在無其他
積極證據證明之情況下,實
難直接推論被告主觀上知悉所購入之塑膠管係屬仿冒管。
3、聲請人又指稱另案判決記載證人即旭振公司採購人員李佳玲
傳送簡訊(見第6206號卷二第43頁)記載要求建宇公司之司
機承認去銅鑼下貨係嘉新益公司要求云云,可見被告與證人
林志鋒利用司機下貨避免囤積仿冒品乙節。然按審理事實之
刑事法院,應自行調查證據,以為事實之判斷,並不受民事
判決之拘束,如
當事人聲明之
證據方法,與認定事實有重要
關係,仍應予以調查,就其
心證而為判斷,不得以民事確定
判決所為之判斷,逕援為刑事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56年台
上字第118 號判例要旨參照)。聲請人所提出之該案判決(
見102 年度偵續一字第8 號卷【下稱偵續一字8 號卷】第12
3-126 頁),係針對被告與南亞公司間衍生之民事損害賠償
請求權案件,且上開簡訊內容所示,並非被告所傳送,且非
被告與嘉新益公司間之聯繫內容,復無證據證明上開簡訊係
被告或證人林志鋒授意所為,是難單憑上開簡訊即認被告與
證人林志鋒有何謀議囤積仿冒管之舉。
4、聲請人復稱被告經驗豐富,足以判斷塑膠管真偽,理應知悉
扣案之塑膠管為仿冒乙節。依
鑑定證明書固記載略以:仿冒
南亞塑膠管其上之字體、顏色與原廠商有差異、材質及光澤
度甚差、雜質多、生產序號與原廠商實際生產之日期、規格
不符、商品驗證登錄字號有
錯誤等語,並提出PVC 硬管真品
及仿冒品對照照片為憑(見第6206號偵卷一第15、16頁),
且經證人即
鑑定人曾鑫順證述明確(見偵續1 號卷一第20頁
),然證人曾鑫順亦證稱:有些仿冒商品與正品過於相似,
因而還是需要檢視水管上所烙印文字及號碼為斷等語(見偵
續1 號卷一第20頁背面)。
可徵單憑塑膠管外觀,仿冒品與
正品幾乎雷同,即使係專業之鑑定人,尚須逐一檢視水管上
烙印文字,始能確定該等差異存在。又本案現場之正品與查
扣之仿冒品並無分開擺放,當天係由聲請人派員黃加珍前往
,慢慢查看才挑出仿冒管,無法直接由顏色分辨正仿品,且
係因黃加珍在場始得以判斷正仿品,在場之
查緝人員,均無
法分辨正仿品等情,亦經證人林佳俊證述甚詳(見偵續1 號
卷一第20頁)。可見本案塑膠管商標真偽之辨識極具專業性
,縱如聲請人內部之專業人員,尚須仔細比對、逐一檢驗每
支水管上之烙印文字及標號,始得以分辨真偽,遑論一般人
或查緝人員單憑肉眼即能正確辨識。從而,被告雖銷售南亞
公司水管多年,然其僅為下游廠商,並非專業人員,則其是
否具有前揭判斷能力,尚非無疑。故被告辯稱無法以外觀判
斷是否為仿冒管、並無販賣仿冒管之意圖,洵非無理。
5、衡情,被告係公司經營者,雖掌管全公司業務,未必一一負
責各項貨物之點收,而旭振公司尚聘僱有其他員工,除被告
外,亦有由他人收貨、點貨之情形,此實為一般營業常態,
是查緝人員雖於旭振公司上址倉庫查扣45支仿冒管,惟仍難
遽謂被告因此即明知而有故意販賣仿冒管之行為。
6、聲請人一再指稱被告與證人林志鋒透過「直接將仿冒管出貨
至旭振公司下游廠商」方式犯罪云云,然依證人即司機葉豊
勝、吳明賜均證稱略以:貨運費用是以「台」計算,並非以
路程計算,
渠等先載貨至嘉新益公司卸貨、再上嘉新益公司
欲賣給旭振公司的貨,再載至旭振公司,這樣節省運費,且
所運送之塑膠管不只有南亞,尚有其他廠牌水管等語(見第
6206號偵卷二第4 、5 頁、第51頁背面至52頁、第53頁),
可見旭振公司與嘉新益公司上舉純係因司機欲節省運費之故
。因此,本件不得逕以上開公司之送貨型態率爾認定被告與
證人林志鋒有販賣仿冒管之
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
㈢、關於聲請人指稱嘉新益公司已非南亞公司經銷商,旭振公司
未直接向經銷商購買,卻仍向嘉新益公司購買,且價格顯係
因混有仿冒管始得以壓低等情,均與常理不符乙節。
1、被告辯稱與聲請人之間因販售塑膠管而有嫌隙等情,有其所
提出南亞公司於97年9 月15日所寄送之存證信函影本附卷為
憑(見偵續1 號卷二第9 頁),是被告未再直接向南亞公司
進貨而透過嘉新益公司進貨等情,尚屬可採。且南亞公司當
時因與旭振公司滋生糾紛而有刑事及民事案件陸續進行中,
有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8年度偵字第18097 號、
99年度偵續字第185 號不起訴處分書
節本、臺灣台北地方法
院99年度重訴字第269 號判決節本各1 份
可參(見6206號偵
卷二第35頁、第39-42 頁、第44-47 頁),則被告辯稱南亞
公司因上開嫌隙不願其經銷商販售塑膠管予旭振公司乙節亦
非不可能之事。至嘉新益公司事後雖亦非南亞公司之經銷商
,然因旭振公司與嘉新益公司之前即有互相調貨之習慣,則
被告轉而透過嘉新益公司向其他南亞公司經銷商購買後轉售
予旭振公司等情,難認悖於一般交易常情。
2、再觀之卷附旭振公司與嘉新益公司、昇光泰公司及眉虹行公
司於100 年1 月至10月間之出貨單及統一發票(見偵續1 號
卷一第161-228 頁),隨進貨時間固有不同單價或高或低,
惟尚無明顯高低之別(以振旭公司向嘉新益公司購得4M-E16
水管單價為33.30 元,而其向昇光泰公司之相同規格水管單
價為32.94 元;其向嘉新益公司購得4M-S65水管單價為122.
73元,而其向昇光泰公司之相同規格水管單價為121.39元;
其向嘉新益公司購得4M-A80水管單價為182.71、227.83元,
而其向昇光泰公司之相同規格水管單價為212.94元,見上開
卷第161 、162 、217 頁,其餘詳卷)。可見旭振公司向嘉
新益公司進貨之成本與市場行情相較,尚難逕認有何偏低之
情形。
3、次者,證人林志鋒於偵查中證稱略以:伊有可能依照伊買到
的價錢直接賣給被告,利潤還是有的,有時沒賺錢,但衝業
績達到標準,因為經銷商每個月會有業績壓力,南亞公司規
定每個經銷商每個月要進到一定數量,所以伊可以買到比經
銷商跟南亞買到水管成本較低的貨,因為經銷商如果賣的量
不到損失更大,有時他們會虧錢賣給伊,不然向南亞公司買
的折扣、獎金、優待會被取消,伊大部分都這樣買,轉手賣
給被告等語(見第6206號偵卷二第145 頁背面至147 頁背面
),核與證人即昇光泰公司負責人吳昭龍於臺灣台中地方法
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5729號案件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
(見偵續1 號卷二第184 頁)。可見經銷商會以給予買方一
定成數折讓之方式,低價販售,藉以達成業績要求,而取得
向南亞公司購買貨物之相關優惠。從而,嘉新益公司賣給旭
振公司之塑膠管縱使低於南亞公司出售予其經銷商之價格,
惟亦與一般市場銷售經驗無違,是無法直接論斷必定混有仿
冒管始能壓低成本。
㈣、關於聲請人指稱本案證人之證述有諸多矛盾,檢察官未再傳
喚證人林志鋒等人對質,顯有應予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而違
法乙節。
1、聲請人指稱證人林志鋒與證人吳明賜、葉豊勝所證關於旭振
公司向嘉新益公司購貨數量不符部分。依證人林志鋒證稱略
以:旭振公司僅係伊往來廠商之一,營業額僅佔一小部分,
雙方來源均很多,伊貨源也很多,不知被告被查扣的塑膠管
是否係伊所販售等語(見6206號偵卷二第146 頁);證人葉
豊勝證稱略以:伊幫嘉新益載水管,不一定是南亞,也有南
旗、南塑、億豐等其他廠牌,主要是南亞,看嘉新益公司的
量,量大的話一個月10台等語(見第6206號偵卷二第5 頁)
;證人吳明賜證稱略以:伊有載過很多廠牌,南亞、億豐的
水管都有,剛才鄧文貴(告訴代理人)說伊每次載25頓就超
載,伊幫嘉新益載過8 、9 頓,最多23頓,再多沒辦法,載
南亞的水管佔幾成不清楚等語(見第6206號卷二第52頁),
可見上開3 位證人就嘉新益公司載送塑膠管至旭振公司之貨
量並未證述明確的數據,實難據以確認有何不同。參以渠等
所證情節之所以相異,顯係因業務內容、計算單位、比較對
象及判斷之角度而有不同,此情尚與一般經驗法則相符,難
認有所矛盾。是不得遽以上開證人所述內容出入而遽謂其等
所述不可採信。
2、聲請人又指稱證人吳明賜自嘉新益公司載貨至旭振公司時,
曾拿過手寫出貨單,100 年間甚至未檢附出貨單,被告亦未
提出相關事證,顯見被告隱瞞訂貨之真實數量及價格乙節。
然被告已提出旭振公司與嘉新益公司往來之統一發票、出貨
單、發票彙總表、對帳單、銀行存摺交易明細等件為憑(見
偵續1 號卷一第36-217頁),足供判斷雙方交易往來數量之
憑據。至出貨單固係載送貨物憑證之一,惟交易雙方衡情均
係以貨物是否全數送達,價金是否支付完畢為要,只要不影
響交易,則或有未檢送出貨單之情形,縱使雙方不以出貨單
資為憑據,亦不能遽認其有所不實;況且,旭振公司自嘉新
益公司購入塑膠管之數量,尚與被告主觀上是否明知為仿冒
他人商標商品及客觀上仍予販賣之構成要件,在判斷上仍屬
有別,是不得率以被告未提出旭振公司之出貨單或其他相關
資料即以被告違反商標等罪責相繩。
3、至聲請人聲請傳喚證人林志鋒、吳明賜乙節,檢察官於102
年度偵字第6206號案件偵查中,傳喚證人林志鋒3 次,復傳
喚證人吳明賜2 次,有點名單在卷
可按(見第6206號偵卷二
第3 、50、60、144 頁);另於103 年度偵續一字第8 號案
件偵查中,傳喚證人林志鋒3 次均未到庭及證人吳明賜2 次
等情,亦有點名單、送達證書等在卷可稽(見偵續一8 號卷
第53、61、67、69-71 、94、95、97頁),本案偵查期間長
達3 年,歷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智慧財產分署檢察長發回
兩次續行偵查,並已多次傳喚上開證人,是難遽認有偵查未
臻完備之處。
㈤、至聲請人指稱依南投另案之相關事證,可知被告確實以極低
廉之價格向嘉新益公司購買仿冒品並予轉售乙節。
1、被告雖為下游廠商,
猶仍得以低於南亞公司直接銷售予其經
銷商之價格購得南亞公司之塑膠管,係因販售之一方基於業
績,扣除折讓成數所得金額等情,詳如前述。因此,被告所
採購之塑膠管既係購自嘉新益公司,而嘉新益公司又係購自
南亞公司之經銷商,則採購價格因數度交易及扣掉折讓獎金
之情形而產生落差,甚至較低於原廠價格,尚未悖離常情,
是亦難以價差而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2、再者,依聲請人所指旭振公司下游廠商即南投另案之柏霖水
電材料行於100 年1 至12月間向旭振公司採購之3"(80mm)
Bx 4M (即塑膠管外徑為3 英吋者)塑膠管為例,進貨價格
(A )約係382 元至412 元,有聲請人提出之「柏霖水電材
料行100 年1 至12月購入塑膠管價格明細」
可證(見偵續一
字8 號卷第20頁),觀之聲請人所提出南亞公司銷售予其經
銷商紳騏公司、弘昌公司、村高公司等100 年1 月至12月塑
膠管價格明細(見偵續一字8 號卷第127 頁背面),同型塑
膠管之價格(B )則自418.1 元至484.4 元不等,平均約44
9.625 元(見偵續一字8 號卷第16頁背面至17頁,項次1 發
票價格自1 月至12月相加後除以12),可見南亞公司銷售塑
膠管之價格亦有相當之價差,波動非低;再佐以卷附即另案
檢察事務官所計算上開二者(A 、B )之價差百分比大致上
落在2%至8%,少部分在10% 至17% ,尚與南亞公司販售價格
波動之情形相符。參以經銷商因業績及折扣金額之計算,輔
以「貨運成本」、「回頭車」、「進貨數量」等因素考量,
就南亞公司塑膠管降價轉售之情形,並非有違交易常情。況
且,經銷商並非僅經營南亞公司塑膠管之銷售,衡情尚有其
餘商品或服務,則渠等依營業考量所定各項商品之販售價格
是否合理,亦不可單就該項產品之價格論斷,故難僅以旭振
公司下游廠商之進貨價格推測本案被告明知該等塑膠管為仿
冒品。
3、聲請人又指稱被告利用旭振公司支點銷售仿冒管之數量甚鉅
,與旭振公司、嘉新益公司往來發票、進貨單登載數量及證
人吳明賜所述不符乙節,並提出旭振公司台中支點之出貨單
為憑(見本院聲判字第16號卷第29頁),然就前揭書面資料
與證人之證述互相比對後仍無從證明旭振公司向嘉新益公司
採購塑膠管之數量是否確有不符,已有疑義,亦如前述;且
該旭振公司台中支點之出貨單僅能證明100 年8 月10日出貨
數量之事實,至被告主觀上是否因明知為仿冒管而大量購入
等情,則無從判斷。是聲請人一再指稱被告向嘉新益公司採
購之數量龐大而有違反商標法之嫌云云,仍無足採。
㈥、末以證人林志鋒固因違反商標犯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以100 年度偵字第28891 號、101 、年度偵字
第3958、12796 號案件提起公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審理
(該案於103 年10月17日審結,被告提起
上訴後
撤回上訴而
終結),惟觀之上開
起訴書(見偵續一字8 號卷第39-45 頁
),係認證人林志鋒與李宏紳共同違反商標法,並未提及任
何證人林志峰與本案被告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情事,
是難僅以被告曾向證人林志峰經營之嘉新益公司採購塑膠管
,即遽謂被告有何與證人林志鋒共同違反商標法之犯行。
六、至
偵查程序是否應傳訊證人或如何為證據調查,本得由檢察
官於偵查中斟酌有無必要而斷,倘依原有之卷證資料已足判
斷,自無就聲請人主張之調查事項逐一調查之必要。惟被告
並無告訴人所指訴之前揭罪嫌,業如前述,縱經調查,亦不
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且按法院
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調查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
據為限,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
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已如前述,故聲請人聲請調查證據部分
,本院自不得再行調查。
七、綜上,原不起訴處分書及聲請再議處分書既已調查偵查卷內
所存證據,並敘明所憑證據及判斷理由,認既無積極證據證
明被告有聲請人所指訴之違反商標法等行為,不足認定被告
涉有本件犯行;且原處分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形式上
尚無違背經驗法則或
論理法則之情事,是原檢察官及臺灣高
等法院檢察署智慧財產分署檢察長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分
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於法並無不當。本件
聲請交付審判意旨仍執陳詞指摘檢察官偵查未備及推理不合
經驗或論理法則,請求交付審判,尚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秋錦
法 官 魏正杰
法 官 林卉聆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魏美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