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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3 年度苗交簡字第 134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12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過失傷害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苗交簡字第1341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錦榮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調偵字 第108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彭錦榮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彭錦榮就 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經本 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依首揭規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本件除將犯罪事實一第8 行至第9 行部分「致黃浩修受有左 手遠端橈骨尺骨骨折之傷害」補充記載為「致黃浩修受有左 手遠端橈骨尺骨骨折、下唇內、外側撕裂傷、左臉擦傷、左 肩、雙膝擦挫傷之傷害」;證據部分補充記載「財團法人為 恭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與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本院雖於準備程序時曾諭知被告所犯可能構成刑法第284 條 第2 項之業務過失傷害罪。惟查,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 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且一人不以一種 業務為限,汽車駕駛人之駕駛工作,乃隨時可致他人身體生 命於危險之行為,並係具有將該行為繼續,反覆行使之地位 之人,因此應有經常注意俾免他人於危險之特別注意義務, 並不問其駕車時間、目的及車輛種類(大、小、客、貨車) 而有異,此有最高法院69年臺上字第4047號、75年度臺上字 第1685號、89年臺上字第8075號判例要旨、96年度臺上字第 1313號判決要旨可參。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伊所駕 駛之自用小貨車係旺鋼工程有限公司所有,伊在公司擔任技 工,公司是做化學桶槽,伊是製作、修理都有,公司派伊去 雲林做太陽能板,雲林那個地方是老闆跟屋主租屋頂,投資 太陽能發電,才會派伊去那邊工作,伊在雲林已經待了好幾 天,去的時候有載一些太陽能發電的材料過去,回來是空車 ,做完回來途中到竹南,要載同事回去,下竹南交流道,才 會發生車禍等語(見本院103 年度交易字第235 號卷第12頁 及反面),是被告雖係因受所任職之旺鋼工程有限公司派遣 至雲林工作,而駕駛公司車輛致發生車禍,然被告工作完成 之後即回到苗栗縣,且被告在公司係擔任技工,負責製作、 修理化學桶槽,尚難認定駕駛汽車為被告繼續反覆所執行之 事務,屬其業務,而非偶一為之,故被告於本件車禍發生時 並非從事駕駛業務之人,被告所為僅構成刑法第284 條第1 項之普通過失傷害罪,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因駕車疏失,導致告訴人黃浩修受有左手遠端橈 骨尺骨骨折之傷害,另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肇事因素全為 被告,告訴人並無肇事因素,有交通部公路總局竹苗區車輛 行車事故鑑定意見書在卷可佐(見103 年度調偵字第108 號 卷第9 頁至11頁),考量被告前於警詢及偵查中否認犯行, 然於本院準備程序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前無任何刑事犯 罪科刑紀錄,素行尚佳,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 份在卷可查,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賠償告訴人 之損害,及告訴人所受傷害之程度,兼衡自述為高職畢業之 智識程度,受僱於旺鋼工程有限公司擔任技工,月薪新臺幣 3 至4 萬元之經濟狀況及已婚育有1 名未成年子女之生活狀 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103 年度交易字第235 號卷第18頁反 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示懲儆。本判決所宣告之刑,除得易科罰金外,亦得依刑法 第41條第2 項之規定易服社會勞動,惟均應於判決確定後向 指揮執行之檢察官提出聲請,併此提醒。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 1 項、第2 項,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規定,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紀雅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高雙全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調偵字第108號 被 告 彭錦榮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縣竹東鎮○○街00巷00號4樓 居新竹縣竹東鎮○○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錦榮於民國103年1月13日下午6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貨車,沿苗栗縣竹南鎮公義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 ,行至竹南鎮公義路與正義街口欲左轉正義街時,本應注意 汽車轉彎時應依號誌指示行進,而依當時狀況,又無不能注 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搶先左轉,因而撞擊對向 沿公義路由南往北方向直行之黃浩修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 -000號重型機車(搭載戴志全,彭錦榮致戴志全受有傷害而 涉犯過失傷害罪嫌部分,未據告訴),致黃浩修受有左手遠 端橈骨尺骨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黃浩修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彭錦榮固坦承於前開時間、地點,駕車與告訴人黃 浩修發生交通事故一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 ,辯稱:當時車道係由左轉燈號轉成黃燈,之後才變成對向 車道綠燈,伊當時駕駛之車輛已通過大約對向車道一半位置 ,不可能將車停在路中間,伊才慢慢要通過云云。惟查,上 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本署偵查時證述明 確,且有證人戴志全於警詢之證述可佐,復有高雄市立小港 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表(一)、(二)、交通事故照片、交通部公路總局 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出具之竹苗區0000000案鑑定意 見書等附卷可佐。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彭錦榮所為,係犯刑法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8 日 檢察官 唐先恆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范芳瑜 所犯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 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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