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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3 年度苗智簡字第 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10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違反商標法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苗智簡字第5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年光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偵字第253 號),本院苗栗簡易庭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簽由本院刑事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 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鍾年光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 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仿冒「SH IMANO 」商標圖樣之保護套壹件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鍾年光明知SHIMANO 之商標圖樣,係日商島野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島野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核准登記, 並取得商標專用權,現仍在商標之專用期間,未經商標專用 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 之註冊商標圖樣,亦不得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該等商品。 其明知其於民國97、98年間,在新竹縣新竹市○○路某腳踏 車店所購得使用相同於島野公司已註冊SHIMANO 商標圖樣之 下管保護套(下稱系爭保護套)2 件,係仿冒上揭商標之商 品,竟基於意圖販賣而持有及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於 民國102 年8 月3 日,在其位於苗栗縣○○鎮○○路○○號居 所處,利用網際網路連結至露天拍賣網站,並以會員帳號「 K663064 」刊登內容為「SHIMANO 車架下管保護套/ 防汙套 後叉用、直購價$70 」等文字訊息及相關照片,以新臺幣( 下同)70元之價格,供不特定人購買而持有及陳列之,並提 供其妻張瓊月所使用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大湖郵局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供買家匯款 。嗣為警執行網路巡邏時,發覺有異,乃佯裝買家下標購買 ,並於102 年8 月6 日,將款項依鍾年光指示匯入上開郵局 帳戶,購得系爭保護套1 件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事證足資證明: ꆼ被告鍾年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ꆼ被告鍾年光於103 年2 月24日之陳報狀。 ꆼ卷附本院102 年聲搜字第542 號搜索票、內政部警政署保 安警察第二總隊保護智慧財產權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露天拍賣網之「拍賣」及「問答」網頁 之列印資料、中華郵政WebATM轉帳明細表、郵寄信封封面 、露天市集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提供之「會員帳號:K6 63064 」之申請人資料、認證手機及最近3 個月登入IP位 置、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客服處二客服第七作業中心提 供之「IP(125.224.68.22 )時間(2013/09/07-09 :20 :41)之裝機地址、申請人基本資料、附掛電話及相關紀 錄檔、通聯調閱查詢單、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2 年9 月9 日儲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頭份上公園郵局帳號 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相關資料、鍾年光違反商標法 扣押物品相片對照表、島野公司代理商三司達企業股份有 限公司出具之產品鑑定書、產品鑑定能力證明書、真仿品 辨識(真偽識別)能力證明書、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 料檢索服務資料、保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三中隊扣押物品清 單、三司達企業股份有限公司103 年4 月9 日第00000000 0 號書函各1 份及照片7 張。 ꆼ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三、核被告鍾年光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非法陳列侵害商標 權之商品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意圖販 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種類、數量、價值,對商標權人之 權益及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形象所生危害,犯罪後坦 白承認,暨其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被害人表達刑度 請法院依法處理即可之意見(本院易字卷第18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 就扣案侵害商標權之物品宣告沒收。本判決所宣告之拘役, 除易科罰金外,亦得依刑法第41條第2 項之規定易服社會勞 動,惟均應於判決確定後向指揮執行之檢察官提出聲請,併 此提醒。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0 條第1 項、第45 4 條第1 項,商標法第97條、第98條,刑法第11條、第41條 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家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8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 輸出或輸入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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