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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3 年度苗簡字第 108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11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妨害公務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苗簡字第1080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曉娟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偵字第36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曉娟犯妨害公務執行罪,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標題一第10列之「苗栗縣交流 道」應更正為「苗栗交流道」),證據名稱另補充「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全國通緝紀錄表」。 二、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國家公權力之執行、 社會秩序所生危害,犯罪後坦白承認之態度,其品行、智 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刑法第135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7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羅貞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 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碧雯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 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3638號 被 告 吳曉娟 女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公館鄉○○村0鄰○○000號 居臺北市○○區○○街0段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曉娟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以 97年度訴字第27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7月確定 ;另因持有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7年度苗簡字第62 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同 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 71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上開 案件經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 2年確定;並經接續執 行,於民國99年6月30日假釋出監,嗣於 100年3月21日假釋 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於 103年2月8 日1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行經 苗栗縣公館鄉○道0號高速公路南向133公里苗栗縣交流道入 口匝道處時,發現員警在該處執行擴大酒駕、防飆路檢勤務 ,因其另案業遭通緝,欲規避路檢,竟逆向加速逃逸,執 行前開路檢勤務之警員李易霖上前示意其停車接受路檢,竟 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不顧李易霖之指示,駕車朝李易霖方 向加速駛離,並碾壓設置於該處之交通錐(未損壞),李易 霖閃避不及,左臀部因而遭撞擊(未成傷),並導致李易霖 所持之掌上型電腦掉落於地而毀損,吳曉娟以此強暴方式妨 害員警執行公務。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 │編號│ 證 據 清 單 │ 待 證 事 實 │ ├──┼───────────┼─────────────┤ │ ㈠ │被告吳曉娟於警詢及本署│本案犯罪事實。 │ │ │偵查中之自白。 │ │ ├──┼───────────┼─────────────┤ │ ㈡ │證人即警員李易霖於本署│本案犯罪事實。 │ │ │偵查中之證述。 │ │ ├──┼───────────┼─────────────┤ │ ㈢ │證人即被告之母韓桂香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 │103年6月10日警詢所為證│車平時由被告保管使用之事實│ │ │述、證人即被告之兄吳光│。 │ │ │弘於103年6月23日警詢之│ │ │ │證述。 │ │ ├──┼───────────┼─────────────┤ │ ㈣ │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本案犯罪事實。 │ │ │察局第二警察隊造橋分隊│ │ │ │巡官兼分隊長蔡柏堅、小│ │ │ │隊長吳佳勳、警員李易霖│ │ │ │、朱鈺政、黃鎧義於103 │ │ │ │年2月8日製作之報告1份 │ │ │ │、現場及查證照片12張、│ │ │ │精聯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報│ │ │ │價單1紙。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嫌。又被 告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馮美珊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7 日 書 記 官 賴家蓮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 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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