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苗簡字第688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日光
上列被告因
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偵字第34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日光
犯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如
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
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
之記載(如附件)。
二、附記事項:本件薪資袋雖係偽造之私文書,惟業經行使,已
非屬被告所有,自無從
宣告沒收。
三、應
適用之法條: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1項、第2項。
㈡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
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
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0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陳文貴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切勿
逕送
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廖仲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0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
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
變造私文書,
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
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
處斷。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3418號
被 告 朱日光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頭份鎮○○里○○○○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日光與李羚甄原為男女朋友關係,李羚甄於民國101年6月
4日起至同年8月6日期間,係由「金鋐實業有限公司」(下
稱「金鋐公司」)派遣至「協祥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協祥公司」)工作,李羚甄於上述期間之薪資,均由
「金鋐公司」給付。
詎朱日光為將李羚甄在臺灣中小企業銀
行竹南分行薪資帳戶內之款項領出花用,又恐遭李羚甄之家
人發現上開薪資帳戶有異常提領之情,竟明知李羚甄之薪資
並非以薪資袋方式發放,仍基於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01
年6月間某日,在苗栗縣頭份鎮某處麥當勞速食店內,偽造
具有領據性質之「協祥電通公司」101年6月薪資袋一份,並
在該薪資袋上虛偽記載「協祥電通人員李羚甄」,在該薪資
袋之薪資欄虛偽記載「9,400元」,應扣金額欄之勞保費項
下虛偽記載288元、交通費項下虛偽記載1,000元,又在實支
額欄位虛偽記載8,112元,
嗣於101年7月18日,在臺灣中小
企業銀行竹南分行,帶同李羚甄領出前開銀行薪資帳戶內之
薪資1萬5,840元後,抽取8,112元放入前開偽造之薪資袋中
,交由李羚甄持交謝菊英而行使之,使謝菊英誤認李羚甄當
月之薪資,係由李羚甄工作之「協祥公司」以薪資袋方式發
放,而未能發現上開薪資帳戶內之金額短少,足以生損害於
「協祥公司」(另涉嫌偽造文書、教唆
殺人未遂、
詐欺取財
、背信等罪嫌部分,另為
不起訴之處分)。
二、案經謝菊英向本署
告發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朱日光於本署偵查時之
自白。
(二)
證人謝菊英、李羚甄於本署偵查時之證述。
(三)「協祥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函及偽造之協祥公司薪資
袋影本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嫌。其偽造私文書之
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
高度
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31 日
檢察官 唐先恆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范芳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