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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3 年度苗簡字第 68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7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苗簡字第688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日光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偵字第34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日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 之記載(如附件)。 二、附記事項:本件薪資袋雖係偽造之私文書,惟業經行使,已 非屬被告所有,自無從宣告沒收。 三、應適用之法條: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1項、第2項。 ㈡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0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陳文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廖仲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0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 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3418號 被 告 朱日光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頭份鎮○○里○○○○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日光與李羚甄原為男女朋友關係,李羚甄於民國101年6月 4日起至同年8月6日期間,係由「金鋐實業有限公司」(下 稱「金鋐公司」)派遣至「協祥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協祥公司」)工作,李羚甄於上述期間之薪資,均由 「金鋐公司」給付。詎朱日光為將李羚甄在臺灣中小企業銀 行竹南分行薪資帳戶內之款項領出花用,又恐遭李羚甄之家 人發現上開薪資帳戶有異常提領之情,竟明知李羚甄之薪資 並非以薪資袋方式發放,仍基於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01 年6月間某日,在苗栗縣頭份鎮某處麥當勞速食店內,偽造 具有領據性質之「協祥電通公司」101年6月薪資袋一份,並 在該薪資袋上虛偽記載「協祥電通人員李羚甄」,在該薪資 袋之薪資欄虛偽記載「9,400元」,應扣金額欄之勞保費項 下虛偽記載288元、交通費項下虛偽記載1,000元,又在實支 額欄位虛偽記載8,112元,嗣於101年7月18日,在臺灣中小 企業銀行竹南分行,帶同李羚甄領出前開銀行薪資帳戶內之 薪資1萬5,840元後,抽取8,112元放入前開偽造之薪資袋中 ,交由李羚甄持交謝菊英而行使之,使謝菊英誤認李羚甄當 月之薪資,係由李羚甄工作之「協祥公司」以薪資袋方式發 放,而未能發現上開薪資帳戶內之金額短少,足以生損害於 「協祥公司」(另涉嫌偽造文書、教唆殺人未遂、詐欺取財 、背信等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之處分)。 二、案經謝菊英向本署告發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朱日光於本署偵查時之自白。 (二)證人謝菊英、李羚甄於本署偵查時之證述。 (三)「協祥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函及偽造之協祥公司薪資 袋影本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嫌。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31 日 檢察官 唐先恆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范芳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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