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苗簡字第727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温俊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
決處刑(103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03 、104 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温俊勇施用
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各處
有期徒刑貳月,如
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標題一第5 、7 列之「第二級
毒品」均應更正為「
第三級毒品」;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標題
一第4 至5 列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醫務中心」應更正為「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證據名稱另補充「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
搜索扣押筆錄1 份、照片5 張
」。
二、
審酌被告2 次施用毒品之原因、手段、劑量,對個人、家庭
、社會所生危害,犯罪後均坦白承認、但未珍惜緩
起訴機會
(未完成
戒癮治療)之態度,
暨其戒癮動機、品行、
智識程
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定其
應執行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本判決所
宣告之
有期徒刑,除易科罰金外,亦得依刑法第41條第2 項之規定
易服
社會勞動,惟均應於判決確定後向指揮執行之檢察官提
出聲請,併此提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
、第51條第5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
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8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羅貞元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
繕本) 「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告
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碧雯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8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
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
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03號
第104號
被 告 温俊勇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頭份鎮○○路0000巷0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温俊勇有下列施用第二級毒品之
犯行:㈠於民國101年8月 6
日,在臺北市林森北路金域酒店內,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 M
DMA1次。
嗣於101年8月8日1時40分許,温俊勇搭乘車牌號碼
0000-00 號自小客車途經新北市中和區新北環快道路下橋處
時
為警查獲,並扣得含第二級毒品氟硝西泮成分之美得眠錠
8粒( 經查證係財團
法人為恭紀念醫院醫生開立予被告治療
睡眠障礙之處方藥物,不另構成
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
㈡於102年4月1日某時許,在高雄市某處PUB內,非法施用第
二級毒品MDMA1 次。嗣於同日18時許,在高雄市○○區○○
○路000號17樓伯爵KTV之F1包廂內為警
臨檢,並經其同意接
受採尿送驗查獲。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及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
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温俊勇於本署
檢察事務官詢問中
自
白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毒品案犯罪嫌
犯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原樣編號T0
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醫務中
心101年9月12 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
鑑定書、財團法
人為恭紀念醫院藥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偵辦毒品
案件嫌疑人尿液編號與姓名對照表、臨檢紀錄表、正修科技
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原始編號B-102048號尿液檢驗報告
各1份及濫用藥物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3份在卷
可佐,
足證被
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已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其前後 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犯意
各別,請分論併罰。
三、
按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
治療之
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
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完成該條件,自應於
撤銷緩起訴處分後
依法追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
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
法院100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可資參照)。查被告初犯
本案施用毒品案件,且未經觀察、勒戒程序,惟本案前經本
檢察官先後以 102年度毒偵字第530號、第906號為附命完成
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期間為 2年(自102年8月28日起至
104年8月27日止)。惟被告於
緩起訴期間內,違背所命完成
戒癮治療之應遵守或履行事項,經本署檢察官以 103年度撤
緩字第119號、第120號撤銷該
緩起訴處分確定,有緩起訴處
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及刑案資料查註錄表各 1份在卷
可
參,是本案應依上開決議要旨
予以追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馮美珊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6 日
書 記 官 賴家蓮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