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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3 年度苗簡字第 72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8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苗簡字第727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温俊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3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03 、104 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温俊勇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標題一第5 、7 列之「第二級 毒品」均應更正為「第三級毒品」;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標題 一第4 至5 列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醫務中心」應更正為「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證據名稱另補充「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1 份、照片5 張 」。 二、審酌被告2 次施用毒品之原因、手段、劑量,對個人、家庭 、社會所生危害,犯罪後均坦白承認、但未珍惜緩起訴機會 (未完成戒癮治療)之態度,暨其戒癮動機、品行、智識程 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定其 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本判決所宣告之 有期徒刑,除易科罰金外,亦得依刑法第41條第2 項之規定 易服社會勞動,惟均應於判決確定後向指揮執行之檢察官提 出聲請,併此提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 、第51條第5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8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羅貞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 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碧雯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8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03號 第104號 被 告 温俊勇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頭份鎮○○路0000巷0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温俊勇有下列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㈠於民國101年8月 6 日,在臺北市林森北路金域酒店內,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 M DMA1次。嗣於101年8月8日1時40分許,温俊勇搭乘車牌號碼 0000-00 號自小客車途經新北市中和區新北環快道路下橋處 時為警查獲,並扣得含第二級毒品氟硝西泮成分之美得眠錠 8粒( 經查證係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醫生開立予被告治療 睡眠障礙之處方藥物,不另構成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 ㈡於102年4月1日某時許,在高雄市某處PUB內,非法施用第 二級毒品MDMA1 次。嗣於同日18時許,在高雄市○○區○○ ○路000號17樓伯爵KTV之F1包廂內為警臨檢,並經其同意接 受採尿送驗查獲。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及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温俊勇於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中自 白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毒品案犯罪嫌 犯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原樣編號T0 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醫務中 心101年9月12 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財團法 人為恭紀念醫院藥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偵辦毒品 案件嫌疑人尿液編號與姓名對照表、臨檢紀錄表、正修科技 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原始編號B-102048號尿液檢驗報告 各1份及濫用藥物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3份在卷可佐,足證被 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其前後 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犯意 各別,請分論併罰。 三、按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 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 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完成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 依法追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 法院100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被告初犯 本案施用毒品案件,且未經觀察、勒戒程序,惟本案前經本 檢察官先後以 102年度毒偵字第530號、第906號為附命完成 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期間為 2年(自102年8月28日起至 104年8月27日止)。惟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違背所命完成 戒癮治療之應遵守或履行事項,經本署檢察官以 103年度撤 緩字第119號、第120號撤銷該緩起訴處分確定,有緩起訴處 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及刑案資料查註錄表各 1份在卷可 參,是本案應依上開決議要旨予以追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馮美珊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6 日 書 記 官 賴家蓮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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