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
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131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吳育霖
選任辯護人 蔡坤旺
律師
王通顯律師
聲 請 人 瑞芳植物保護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劉易錡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農藥管理法等案件(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
131 號、第456 號、103 年度易字第350 號),聲請
扣押物移轉
保管地點,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即被告吳育霖(下稱被告)聲請意旨
略以:被告委託
鉅陽國際運通有限公司(下稱鉅陽公司)辦理農藥貨物進口
,而鉅陽公司委託陽明海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陽明公司)
運送,惟該筆農藥因遭檢察官扣押,現仍存放於陽明公司倉
庫內,自民國102 年12月1 日貨物送抵基隆港至103 年6 月
止,倉庫租金已高達新臺幣50餘萬元,為免訴訟進行使租金
金額過於龐大,致被告無力負荷,另瑞芳植物保護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瑞芳公司)因業務擴張,亦希望被告可以將
扣押
物品另外找尋存放地點,故懇請本院准許被告將上開存放於
陽明公司倉庫內及瑞芳公司倉庫內之
扣案農藥移轉保管地點
至南投縣○○鎮○○路○○○○ 號或臺中市○○區○○路○○○
巷○ ○○ 號等語。
二、聲請人瑞芳公司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03 年度易字第350 號
慶丰生技有限公司違反農藥管理法案件,其扣押商品放置於
聲請人瑞芳公司倉庫,現因業務關係,倉庫不敷使用,申請
終止放置,請本院准許並儘速搬遷查扣物品,甚感德便等語
。
三、經查,本院函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下稱農委會)協助確認
被告聲請移轉放置之保管地點是否
適合存放農藥,農委會動
植物防疫檢疫局(下稱防檢局)函覆略以:「被告聲請移轉
之扣押物地點(南投縣○○鎮○○路○○○○ 號)為一般住家
,如需轉移扣押物進行儲放,恐有飄散異味影響附近住家情
形,故該場所不適合存放扣押農藥。」、「考量本案扣押物
之後續沒入銷毀權責及運輸風險,該場所不適合」有該局10
5 年1 月29日防檢三字第0000000000號函、105 年3 月9 日
防檢三字第0000000000號函等在卷
可參(見本院103 年度訴
字第131 號卷三第65、76頁)。而本案經本院審理後,認定
扣案農藥確屬被告非法輸入之偽農藥,則依農藥管理法第55
條第1 項第1 款、第56條規定,扣案農藥應沒入並由被告負
擔費用。另「本法
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農業委員
會;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之主管事項如下:五、其他
有關轄內農藥管理事項。」,同法第2 條、第4 條第5 款分
別定有明文。由上開農藥管理法之規定可知扣案農藥應由各
縣市主管機關負責沒入銷燬,自不宜再移轉扣案農藥之存放
地點致混淆權責並增加運輸過程之風險。故本案被告與聲請
人瑞芳公司之聲請,本院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羅貞元
法 官 郭世顏
法 官 王筆毅
以上
正本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
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書記官 王珮君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