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48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文華
上列被告因
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2年度偵字第
51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文華犯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四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一
至四主文欄所示之刑(附表一編號四部分包含
主刑及
從刑)。附
表一編號一至三,應執行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一、李文華於民國96年7 月間某日,將其所承攬之「新建國道六
號高速公路C601標高架橋PVC 管排水工程」轉包予梁家菘所
經營之阜利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阜利公司)施做,至同年8
月間,阜利公司向李文華請款未遂,李文華則向梁家菘表示
其向上游廠商請款必須開立公司統一發票,然自己並無設立
公司,並要借用阜利公司之統一發票,始得向上游廠商請款
,給付工程款予阜利公司,梁家菘為能順利收取工程款遂將
阜利公司之公司章(俗稱公司大章)、代表人梁家菘印章(
俗稱小章)、阜利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及空白統一發票(三
聯式)1 本交付予李文華。然李文華明知梁家菘所交付之前
揭物品僅得以使用於阜利公司「新建國道六號高速公路C601
標高架橋PVC 管排水工程」請款之用,不得挪為他用,竟仍
基於行使偽造文書之犯意,分別為下列
犯行:
(一)為便利自己向敬傳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敬傳公司)承攬「
麥寮風力發電機組新建工程-管排工程」,竟於96年8 、
9 月份(
起訴書誤載為96年12月4 日,詳後述),在敬傳
公司位於臺中市○○區○○○街0000000000路
○00號之辦公室,接續盜用阜利公司之公司章及代表人梁
家菘之印章,於「麥寮風力發電機組新建工程-管排工程
」之「工程合約書」中①於立合約書人「乙方」欄,蓋印
阜利公司之公司章及代表人梁家松印章,②於「乙方連帶
保
證人」欄,蓋印代表人梁家菘印章,③於「承攬權利拋
棄書」中,蓋印阜利公司之公司章、代表人梁家菘印章,
予以偽造,並持之向敬傳公司承攬該工程,
足以生損害於
阜利公司、敬傳公司及梁家菘等人。
(二)復另行起意,接續於附表二
所載時間,在不詳地點,盜用
阜利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蓋印於附表二編號1 至5 所示
之字軌號碼為VU00000000、VU00000000、VU00000000、VU
00000000及VU00000000號之統一發票予以偽造,並持之向
如附表二所示之量盛電訊興業有限公司(下稱量盛公司)
、敬傳公司及廣竑水電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廣竑公司)予
以請款之用,足以生損害於阜利公司、量盛公司、敬傳公
司、廣竑公司及梁家菘等人。
(三)另其為順利完成敬傳公司之前揭「麥寮風力發電機組新建
工程-管排工程」,於96年8 月間某日,在雲林縣麥寮鄉
工地的辦公室內,指示不知情之員工蔡正偉(業於99年1
月死亡),盜用阜利公司之公司章、代表人梁家菘印章於
大中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中鋼鐵公司)「營業三部
訂購單」買方公司章欄予以偽造,並持之向大中鋼鐵公司
訂購鋼線網1000片之用,足生損害於阜利公司、大中鋼鐵
公司及梁家菘等人。
(四)另於96年7 月至96年11月27日間某日,在不詳地點,指示
不知情之員工蔡正偉,未經阜利公司及梁家菘同意,利用
不知情之刻印人員,偽刻「阜利工程有限公司」之公司章
及代表人「梁家菘」之印章各1 枚,並蓋用前揭偽造之印
章於蔡勝堂、陳嘉鴻、方俊盛、黃政男、王敏昌、許擇立
、林坤成、張淵勇、蔡正偉、王文良、陳銘洲、黃永村、
許春涼、許明城、陳宗喜、廖唐進之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
及全民健康保險第一、二、三類保險對象投保申報表予以
偽造,並指示蔡正偉,盜用阜利公司之公司章、代表人梁
家菘印章於徐子凡、許定右、許茂盛、陳宗鎮之全民健康
保險第一、二、三類保險對象投保申報表予以偽造,並持
之向中央健康保險署南區業務組(改制前為中央健康保險
局南區分局)及勞動部(改制前為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勞
工保險局雲林辦事處與以行使,而將自己員工黃永村、陳
銘洲、黃政男、蔡正偉、林坤成、王敏昌、陳宗喜、許明
城、蔡勝堂(
起訴書誤載為蔡勝糖)、張淵勇(起訴書誤
載為張淵糖)、陳嘉鴻、王文良、許春涼、廖唐進(起訴
書誤載為廖堂進)、許擇立(起訴書誤載為許澤立)、方
俊盛、陳宗鎮、許茂盛、許定右及徐子凡等20人投保勞工
保險及全民健康保險(其中陳宗鎮、許茂盛、許定右及徐
子凡4 人僅有投保全民健康保險,並無投保勞工保險),
足以生損害於中央健康保險署、勞動部勞工保險局、阜利
公司及梁家菘等人。
二、案經阜利公司及代表人梁家菘訴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
證據能力部分:
一、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
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
定有明文,而該條之立法理由係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
、
鑑定人、
告訴人、被害人及
共同被告等)之陳述如在法官
面前為之,因其任意陳述之信用性係在已受確定保障之情況
下所為,自得作為證據。而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
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
訊問被告、證人及
鑑
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
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
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
法律
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
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
證據能
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即不宜
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本件證人即
告訴
人梁家菘、證人張世揚、李瑞昌、賴凱祥、黃萬豐及謝坤明
於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被告對
於上開證人在偵查中證詞之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見
本院卷一第66頁反面),故於本案得為證據。
二、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
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
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
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案作為認定
事實所引用審判外之其餘相關
供述證據,固屬
傳聞證據,惟
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同意援引作為證據
(見本院卷一第66頁反面),亦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
議,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
證明
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揆諸前
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三、被告所簽署之97年4 月19日切結書(即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
察署102 年度他字第12號卷《下稱他卷》第18頁切結書)之
證據能力部分:
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他卷第18頁之切結書,伊沒有
印象有簽到等語(見本院卷一第66頁反面),經本院送內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之結果,認指紋部分,因切結書上
之指紋,紋線欠清晰,特徵點不足,無法比對。筆跡部分,
依現有資料尚無法認定,有該局103 年8 月12日刑鑑字第00
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
可佐(見本院卷一第77頁),是鑑定
之結果無法證明該切結書是否為被告所簽立。然被告於偵訊
時已承認該切結書係伊自己簽立的(見他卷第44頁反面),
此外尚有證人梁家菘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切結書是李文華自
己簽的,19號那一天晚上在李慶德松益公司會議室簽的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94頁反面至95頁)。及證人即松益企業工程
行實際負責人李慶德於偵訊時證稱:97年4 月梁家菘、李文
華有借用伊松益辦公室等語可為
佐證(見他卷第175 頁),
是該切結書確為被告所簽立無誤,而該紙切結書之內容,
核
屬被告之
自白,且係出於被告自由意志所為,並查與事實相
符,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詳後認定)。
四、本案被告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並無出於強暴、
脅迫、
利誘
、
詐欺、疲勞訊問、違法
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亦非違反
法定障礙事由經過
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之規定而為,依
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第158 條之2 規定,應認其有
證據能力。
五、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以下所憑之
非供述證據,均無違反法定程
序而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規定,自
得作為本案證據使用。
貳、得
心證之理由:
一、
訊據被告李文華固坦承有將所承攬的新建國道六號高速公路
C601標高架橋PVC 管排水工程轉包給阜利公司,告訴人梁家
菘有交給伊阜利公司大小章及1 本阜利公司的統一發票,伊
曾以阜利公司名義向敬傳實業有限公司承攬「麥寮風力發電
機組新建工程-管排工程」,有於工程合約書裡於「立合約
書人」「乙方」欄位,蓋印阜利公司的大小章,有於「承攬
權利拋棄書」蓋阜利公司的大小章,有拿阜利公司的統一發
票給量盛公司、廣竑公司,有指示蔡正偉將黃永村、陳銘洲
、黃政男、蔡正偉、林坤成、王敏昌、陳宗喜、許明城、蔡
勝堂、張淵勇、陳嘉鴻、王文良、許春涼、廖唐進、許擇立
、方俊盛、陳宗鎮、許茂盛、許定右及徐子凡等20人以阜利
公司名義投保勞工保險及全民健康保險之事實。惟
矢口否認
有何行使偽造文書之犯行。辯稱:並無因為阜利公司要向伊
請款沒有辦法拿到款項,伊說要向上游廠商請款必須開立公
司發票,而借用阜利公司發票之事,伊會取得阜利公司大小
章,是因為跟梁家菘借牌,梁家菘交付伊阜利公司的大小章
,就是要讓伊跟敬傳公司簽立「麥寮風力發電機組新建工程
-管排工程」,伊以阜利公司名義開立之發票都有經過梁家
菘同意,且都有交給梁家菘去報帳,梁家菘沒有交給伊阜利
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梁家菘交給伊的是上面已蓋好統一發
票專用章的空白統一發票,伊每個月要跟敬傳公司請款的時
候,會固定跟梁家菘拿統一發票,梁家菘每個月會給伊。伊
合夥人黃正杰去向大中鋼鐵公司訂購鋼線網1000片,不是用
阜利公司的名義,現在找不到黃正杰,大中鋼鐵公司要貨款
,要處理這個款項,後來要轉到敬傳公司,因為鋼線網是用
在風力發電機組工程,所以同意大中鋼鐵公司把帳轉到阜利
公司,因為伊是用阜利公司去跟敬傳公司簽契約的。伊有電
話跟梁家菘聯絡,所以梁家菘同意黃永村、陳銘洲、黃政男
、蔡正偉、林坤成、王敏昌、陳宗喜、許明城、蔡勝堂、張
淵勇、陳嘉鴻、王文良、許春涼、廖唐進、許擇立、方俊盛
、陳宗鎮、許茂盛、許定右及徐子凡等人以阜利公司名義投
保全民健康保險、勞工保險等語。
二、經查:
(一)被告有將其所承攬之「新建國道六號高速公路C601標高架
橋PVC 管排水工程」轉包予梁家菘所經營之阜利公司施做
,梁家菘並將阜利公司之公司章、梁家菘印章及1 本阜利
公司的統一發票交付予被告,被告以阜利公司名義與敬傳
公司承攬「麥寮風力發電機組新建工程-管排工程」,使
用阜利公司大小章蓋印於「麥寮風力發電機組新建工程-
管排工程」之「工程合約書」中於「立合約書人」「乙方
」欄蓋印阜利公司大小章,於「乙方連帶保證人」欄蓋印
梁家菘印章,於「承攬權利拋棄書」蓋印阜利公司大小章
,並持以向敬傳公司承攬該工程。並開立如附表二所示之
統一發票持之向量盛公司、敬傳公司及廣竑公司請款。及
指示蔡正偉以阜利公司名義向大中鋼鐵公司訂購鋼線網10
00片。並指示蔡正偉將黃永村、陳銘洲、黃政男、蔡正偉
、林坤成、王敏昌、陳宗喜、許明城、蔡勝堂、張淵勇、
陳嘉鴻、王文良、許春涼、廖唐進、許擇立、方俊盛、陳
宗鎮、許茂盛、許定右及徐子凡等20人以阜利公司名義投
保全民健康保險、勞工保險之事實,除有被告
自承(見他
卷第44頁反面至45頁反面、他卷第174 頁反面、本院卷一
第64頁反面至66頁、卷二第58頁反面、第60頁反面)及證
人即告訴人梁家菘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他卷第
39頁及反面、本院卷一第92頁及反面)、證人即敬傳公司
、廣竑公司實際負責人張世揚於偵訊時及本院審理時之證
述(見他卷第136 頁、本院卷一第109 頁)、證人即大中
鋼鐵公司之業務承辦人李瑞昌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
外(見他卷第136 頁反面、本院卷二第51頁至55頁),並
有「麥寮風力發電機組新建工程-管排工程」工程合約書
影本及附件「承攬權利拋棄書」影本(見他卷第75頁至97
頁)、字軌號碼VU00000000號、VU00000000號、VU000000
00號、VU00000000號及VU00000000 號統一發票影本5 紙
(見他卷第103 頁、114 頁)、大中鋼鐵公司「營業三部
訂購單」影本1 紙(見他卷第22頁)、衛生福利部中央健
康保險署102 年10月14日健保中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
全民健康保險第一、二、三類保險對象投保申請表及附件
(見他卷第187 頁至189 頁)、勞工保險局102 年8 月29
日保承資字第00000000000 號函附勞工保險加保申請書影
本2 紙在卷可佐(見他卷第179 頁至181 頁),另蔡正偉
業於99年1 月份死亡之事實,亦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1
紙在卷為憑(見他卷第160頁),
堪信屬實。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
1、告訴人梁家菘交付與被告之阜利公司大小章、阜利公司統
一發票專用章及空白統一發票1 本,僅得以使用於阜利公
司「新建國道六號高速公路C601標高架橋PVC 管排水工程
」請款之用,不得挪為他用之事實,除有證人即告訴人梁
家菘之證述外(見他卷第150 頁反面至151 頁),證人梁
家菘於本院審理時並證稱:伊當時交給李文華阜利公司大
小章、發票章及空白發票,伊沒有承攬「麥寮風力發電機
組新建工程-管排工程」,伊沒有跟李文華合作該工程,
伊沒有借牌給李文華,伊沒有跟大中鋼鐵公司購買1000片
鋼線網,起訴書所寫的一些員工黃永村、陳銘洲等人都不
是伊的員工,伊也沒有辦他們的勞健保等語(見本院卷一
第92頁反面至93頁反面)。並有被告於97年4 月19日所出
具之切結書載明:「茲本人李文華向松益企業工程行承攬
國道陸號第601 標高架橋排水工程並轉包予阜利工程有限
公司負責施工。因本人公司行號尚於籌備申請中。為求工
程請款方便,由梁家菘囑託交付阜利工程有限公司及負責
人梁家菘大小章各乙枚,做為上項工程簽定契約及請領上
項工程工程款用。此外並未做為其他任何用途,若有違反
願負法律一切責任,且因而衍生之問題糾紛概由本人負責
與阜利工程有限公司及負責人梁家菘無關,並同意以阜利
工程有限公司營業所在地址之南投地方法院為第一
管轄法
院。特此切結!」有切結書1 紙在卷為憑(見他卷第18頁
)。而該切結書上既已載明告訴人所交付之阜利公司大小
章,僅做為「新建國道六號高速公路C601標高架橋PVC 管
排水工程」工程簽定契約及請領上項工程款之用,是足徵
被告使用阜利公司大小章與敬傳公司簽立「麥寮風力發電
機組新建工程-管排工程」之工程合約書及承攬權利拋棄
書,並持以向敬傳公司承攬該工程。使用阜利公司大小章
蓋印於大中鋼鐵公司「營業三部訂購單」,並持以向大中
鋼鐵公司訂購鋼線網1000片,將黃永村、陳銘洲、黃政男
、蔡正偉、林坤成、王敏昌、陳宗喜、許明城、蔡勝堂、
張淵勇、陳嘉鴻、王文良、許春涼、廖唐進、許擇立、方
俊盛、陳宗鎮、許茂盛、許定右及徐子凡等人以阜利公司
名義投保勞工保險及全民健康保險
等情,並未得到告訴人
梁家菘之同意。
2、此外,尚有證人賴凱祥(時任量盛公司之工地主任)於偵
訊時證稱:梁家崧有一段時間大約3 、4 個月找不到李文
華,96、97年梁家菘有告訴過伊,阜利公司的大小章、發
票有被李文華拿去盜用等語(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
102 年度偵字第5180號卷《下稱偵卷》第25頁反面至26頁
);證人黃萬豐(量盛公司下包)於偵訊時證稱:伊知道
96年到97年4 月間,梁家菘因故找李文華這件事,因為伊
跟賴凱祥住在一起,梁家菘來找李文華,伊聽梁家菘講說
李文華盜用阜利公司大小章買賣材料,96、97年就已經有
聽梁家菘講李文華盜用阜利公司牌、大小章,梁家菘在96
、97年找不到李文華,要
渠等幫忙留意一下等語(見偵卷
第26頁);證人謝坤明於偵訊時證稱:伊知道96年到97年
4 月間,梁家菘因故找李文華這件事,梁家菘有打電話給
伊,要伊幫忙留意李文華行蹤,梁家菘有跟伊說李文華盜
用他公司的大小章,到外面做一些管材的買賣等語(見偵
卷第26頁),是由上開證人之證述,可知告訴人梁家菘確
實有一段時間找不到被告,且告訴人梁家菘於當時即已告
知證人等阜利公司大小章遭被告盜用之事。
3、犯罪事實一(一)部分,證人張世揚於偵訊時證稱:麥寮
風力發電機組興建工程之訂約過程包含條件、價金是伊跟
李文華談的,李文華跟伊說他與阜利公司是合夥人,契約
內容由李文華提供內容,由伊公司採購張素英小姐負責撰
打,契約最後一頁立合約書中甲乙方的資料也是李文華提
供給張素英撰打,但該契約真正簽約用印當天伊沒有出現
,伊事先將契約內容確認無誤後由張素英與李文華簽訂契
約,該工程伊與阜利公司接觸之後,梁家菘沒有出現過,
伊跟阜利公司談該工程過程到簽約期間,伊沒有看過在庭
的梁家菘,都是李文華跟伊接洽的等語(見他卷第136 頁
),於偵訊時並證稱:「(該契約中阜利工程公司負責人
、李文華的保證人都是梁家菘,你們沒有見過梁家菘,為
何讓梁家菘當保證人)要問張素英,這是一個程序,但是
我們針對李文華。」(見他卷第136 頁)。是足以證明阜
利公司與敬傳公司所簽立之「麥寮風力發電機組新建工程
-管排工程」,均係由被告出面與敬傳公司人員接洽,告
訴人梁家菘於簽約之過程中,並未出現,亦未與敬傳公司
接觸。且證人張世揚於本院審理時並證稱:李文華以阜利
公司名義與伊簽約,伊不知道李文華與梁家菘間是何關係
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09 頁至110 頁),與被告辯稱張世
揚知道伊是向阜利公司借牌之辯解不符(見本院卷一第65
頁反面)。
4、犯罪事實一(二)部分,雖阜利公司有將附表二所示之5
張統一發票向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南投分局申報,有該局10
3 年3 月21日中區國稅南投銷售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
阜利公司統一發票申報資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23頁
至30頁、第32頁至33頁),然告訴人梁家菘因為被告未經
其同意盜開統一發票之事,尚有請敬傳公司開立進貨退出
之折讓單,以證明阜利公司並無與敬傳公司及廣竑公司有
交易之事實,除有證人梁家菘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外(見
本院卷一第104 頁反面至105 頁反面),核與證人張世揚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開出與發票金額相同之折讓單,等於
是沒請款之意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13頁), 並有敬傳公
司及廣竑公司於96年12月21日開立與阜利公司之營業人銷
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証明單影本3 紙(見他卷第73頁)
及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南投分局103 年3 月21日中區國稅南
投銷售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阜利公司統一發票申報資
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23頁、25頁至26頁、28頁)。
倘告訴人梁家菘果有同意被告開立上開發票,為何會要求
敬傳公司及廣竑公司開立上開折讓單,以證明雙方無交易
之事實?足徵被告之辯解不實。
5、犯罪事實一(三)部分:
(1)被告於97年1 月3 日簽立清償承諾書,其上記載「立書人
李文華(下稱立書人),茲因與阜利工程有限公司(下稱
阜利公司)合作承攬工程,日前向大中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大中公司)購買竹節熔接鋼線網,積欠貨款共計新
臺幣14萬7000元,立書人承諾與阜利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
,立書人應於民國97年1 月25日前給付14萬7000元予大中
公司,否則大中公司得逕向立書人追索,絕無異議,並願
放棄抗辯權。PS .大中公司需於97年1 月10日交付李文華
先生開立敬傳實業有限公司同額發票請款. 統一編號0000
0000」,有該清償承諾書影本1 紙在卷為憑(見他卷第25
頁),且被告於偵訊時亦坦承該清償承諾書係伊所簽立(
見他卷第45頁),核與證人李瑞昌於偵訊時證稱該清償承
諾書係被告本人所簽的等語相符(見他卷第136 頁反面)
,且證人李瑞昌於本院審理時並證稱:該清償承諾書是大
中鋼鐵公司製作的,確實是交給李文華所簽的,清償承諾
書上加註之p .s那一段為其所寫,那時沒有拿到阜利公司
的貨款,有再去找李文華,李文華說發票的對象又要改,
所以才會改成敬傳公司,伊當初去找阜利公司的梁家菘要
貨款,梁家菘說他沒有跟大中鋼鐵公司買過該物品,大中
鋼鐵公司後來有對阜利公司提出訴訟,判決結果是大中鋼
鐵公司敗訴,該10多萬的貨款後來都沒有拿到,伊有叫阜
利公司開立他卷第67頁的折讓證明單,是因為伊還要再開
發票給敬傳公司,如果開給阜利公司的發票沒有收回來,
就變成重複開發票,後來大中鋼鐵公司確實也有開發票給
敬傳公司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3頁至54頁反面)。是由該
清償承諾書記載之立書人為被告,而缺阜利公司,且被告
還要求大中鋼鐵公司要開立發票與敬傳公司請款,足徵確
係被告未經阜利公司同意,偽以阜利公司名義向大中鋼鐵
公司訂購鋼線網,且大中鋼鐵公司因阜利公司拒絕給付鋼
線網1000片之價金,而向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提起給付貨款
訴訟,經該院以97年度投簡字第293 號民事簡易判決,駁
回大中鋼鐵公司請求阜利公司給付貨款之訴,亦有臺灣南
投地方法院97年度投簡字第293 號民事簡易判決書影本1
份在卷可佐(見他卷第26頁至32頁)。若告訴人梁家菘有
同意被告以阜利公司名義向大中鋼鐵公司購買鋼線網,為
何會向證人李瑞昌表示阜利公司未購買鋼線網,且雙方尚
發生給付貨款糾紛,又若真是阜利公司所購買,為何被告
會告知證人李瑞昌,開立發票之對象為敬傳公司,足徵被
告所辯不實。
(2)雖被告於偵查中辯稱沒有以阜利公司名義與大中鋼鐵公司
買鋼筋等語(見他卷第45頁),然尚有大中鋼鐵公司96年
10月29日開立與阜利公司之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影本(見
他卷第23頁)、大中鋼鐵公司送貨單影本(客戶名稱為阜
利公司,簽收人為蔡正偉,見他卷第24頁)可佐,足徵被
告所辯不實。且證人李瑞昌於偵訊時證稱:剛開始第一次
是敬傳公司叫貨,為了麥寮的工程,第二次敬傳公司叫貨
,渠等要去拿回貨款,敬傳傳了一個單子過來,說敬傳公
司與李文華發生合約糾紛,第二次貨款找李文華收取,伊
找李文華,李文華向伊表示改成以阜利公司購買付款,伊
就跟李文華簽立簡式的合約(即大中鋼鐵公司「營業三部
訂購單」),伊將該訂購單拿到麥寮交給蔡正偉,過幾天
之後蔡正偉就將該訂購單拿給伊,上面已經蓋好阜利公司
、梁家菘的印章,伊與阜利公司過程中,沒有看過梁家菘
,因為要不到貨款,伊要提告阜利公司之前,伊從網路上
搜索阜利公司資料,依照住址去阜利公司找過梁家菘,最
後在埔里的工地找到梁家菘,這是第一次見到梁家菘,梁
家菘跟伊解釋他的章被李文華偷拿去用,之後渠等才告阜
利公司等語(見他卷第136 頁反面至137 頁)。更足徵被
告確實未經阜利公司及梁家菘之同意,擅以阜利公司及梁
家菘名義與大中鋼鐵公司簽約。
(3)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章是伊同意蔡正偉拿去蓋的,
是5 月初後的樣子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23 頁反面、卷二
第57頁反面),而依據大中鋼鐵公司的送貨單所載,其上
的送貨地點係「雲林麥寮蔡先生」,且係由蔡正偉所簽收
(見他卷第24頁),是足徵確係被告指示蔡正偉在大中鋼
鐵公司之「營業三部訂購單」買方公司章欄蓋印阜利公司
之大小章,核與證人李瑞昌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大中鋼鐵
「營業三部訂購單」係伊送去麥寮交給現場負責人即收貨
物之人用印的等語相符(見本院卷二第51頁反面至52頁)
。
6、犯罪事實一(四)部分:
另他卷第180 頁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及他卷第188 頁全民
健康保險第一、二、三類保險對象投保申報表上阜利公司
之大小章,不是梁家菘交給被告,係被告未經告訴人梁家
菘同意所偽刻的,
業據梁家菘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
本院卷一第103 頁、卷二第45頁至46頁),且該印文之字
體明顯與「麥寮風力發電機組新建工程-管排工程」之「
工程合約書」及「承攬權利拋棄書」,「營業三部訂購單
」上之阜利公司大小章印文不同,足徵係被告未得告訴人
梁家菘同意所偽刻。
7、雖證人李慶德於偵訊時證稱:97年4 月梁家菘、李文華借
用伊松益辦公室係為工程款的事情,不是梁家菘公司大小
章之事,因為伊是甲方,他們談的好像是601 標工程款的
事情,李文華沒有付工程款,伊幫梁家菘、李文華他們聯
絡到伊那邊,梁家菘跟伊講說找李文華是為了工程款的事
情等語(見他卷第175 頁及反面);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伊是松益公司的負責人,國道六號這個案子,伊本來是發
包給李文華做,李文華做一做又交給梁家菘做,梁家菘那
時候是有在找李文華,伊有叫梁家菘、李文華去伊松益公
司的會議室協調工作要趕快完成,伊不曾看過他字卷第18
頁切結書,伊不知道是不是在伊公司會議室寫的等語(見
本院卷第116 頁反面至117 頁及反面)。證人李慶德雖均
未提到被告簽立該切結書之事,然證人李慶德前於偵訊時
證稱李文華與梁家菘係為工程款之事協調,於本院審理時
卻證稱係協調工作要趕快完成,前後證述內容已不同,是
無法為被告有利之證明。
8、關於被告辯稱告訴人梁家菘有與伊一同去臺中市三信商業
銀行文心分行以阜利公司名義開戶,並且領了50萬元現金
,欲證明告訴人梁家菘同意伊與敬傳公司以阜利公司名義
簽約之事(見本院卷一第97頁、108 頁、第131 頁及反面
),並請求本院向三信商業銀行函調是否有該50萬元之提
領紀錄(見本院卷一第122 頁)。經查,三信商業銀行並
無文心分行,被告
所稱位於臺中市○○路上三信商業銀行
應係北屯分行,經本院向三信商業銀行北屯分行函詢之結
果,阜利公司於北屯分行並無開立帳戶,有三信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103 年10月22日三信銀管字第00000000號函
在卷為憑(見本院卷一第159 頁),是被告此部分之辯解
並不實在。
9、關於被告辯稱告訴人梁家菘有委託記帳業者向伊催繳營業
稅,欲證明告訴人梁家菘同意借牌之事(見本院卷一第96
頁反面、129 頁反面至130 頁)。經查,證人即阜利公司
營業稅之稅務代理人柳嬌娜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沒有印
象梁家菘曾經請伊打電話跟一位李先生請他要給伊營業稅
金,伊通常只是發簡訊或是確認梁家菘有沒有要繳稅,伊
不會一直去催梁家菘,因為畢竟稅金不是要給伊的,伊只
是代收而已,伊會跟梁家菘確認說你要不要繳,因為就算
梁家菘不繳,伊一直催梁家菘也沒有用,伊就會做不繳的
處理,但如果梁家菘跟伊說要繳稅,那伊就等梁家菘錢匯
進來伊就拿去繳,伊通常的作業方式都是這樣子等語(見
本院卷二第47頁反面)。是並無被告所辯,稅務代理人向
被告催繳營業稅金之事。
10、另雖被告一再辯稱是向告訴人梁家菘借牌,然縱為借牌,
依常情應會約定告訴人梁家菘可獲得之利潤,以及可使用
之範圍才是,且為何尚會發生告訴人梁家菘找不到被告之
情況,足徵被告所辯不可採。
11、雖被告辯稱以阜利公司名義開出去之發票,係梁家菘蓋好
統一發票章,伊拿去開的,伊每一次開完發票就把發票還
給梁家菘,如果要開伊再去跟梁家菘要等語(見本院卷二
第57頁反面、卷一第126 頁反面),然被告此部份之辯解
除與證人梁家菘證述被告取走阜利公司之空白發票及統一
發票專用章之證詞不同外,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梁
家菘有交付伊1 本空白發票,梁家菘蓋了5 、6 張發票章
才給伊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22 頁),所述與被告稱每次
要開發票才去找梁家菘又不同,加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稱:梁家菘交給伊阜利公司大小章不是只有簽合約而已,
還有事務上要處理的需要大小章等語(見本院卷一第65頁
),則依被告之辯解,其會
持有阜利公司大小章是因為簽
約後,還有事務上要處理之事,所以梁家菘將阜利公司大
小章交給伊保管,則同理為何梁家菘不能將阜利公司統一
發票專用章也交給被告保管,卻還要於每次要開發票前,
被告才去找梁家菘?是其所言,與一般
經驗法則實不相符
,難信為真。
12、另起訴書於犯罪事實一(一)雖記載被告盜用阜利公司大
小章蓋印於「麥寮風力發電機組新建工程-管排工程」之
「工程合約書」及「承攬權利拋棄書」之日期為96年12月
4 日,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該合約書簽約之日期係96
年8 、9 月份,
而非12月份,伊後來會開96年10月17日及
96年10月25日的發票給敬傳公司,就是為了風力發電機組
工程之故,所以簽約的日期一定是在10月份之前,因為一
定要簽完合約才可以開發票請款,沒有合約敬傳公司不可
能把錢開出來,會有查帳的問題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23
頁、卷二第58頁反面至59頁),且證人梁家菘於本院審理
時證稱:本件阜利公司與敬傳公司的工程合約書,係伊在
96年10月份時,伊在李文華車上拿到的,伊有將該合約書
拆過來影印,合約書的封皮可能是伊自己弄的等語(見本
院卷二第40頁反面至42頁),是雖該工程合約書之封面記
載日期為96年12月4 日(見他卷第75頁),然被告開給敬
傳公司之發票日期卻係96年10月17日及96年10月25日(即
附表二編號2 、3 ),足徵被告稱簽約之日期為96年8 、
9 月份應屬實,故應將日期由「96年12月4 日」更正為「
96年8 、9 月份」。
三、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其犯行
洵堪
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叁、論罪
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
私
文書罪。被告於附表一編號4 偽造「阜利工程有限公司」、
「梁家菘」之印章為偽造印文之階段行為,附表一編號1 至
4 之偽造印文之行為,則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偽
造私文書之
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被告告利用不知情之蔡正偉遂行附表一編號
3 、4 之犯行,及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阜利工程有
限公司」、「梁家菘」之印章,均為間接
正犯。另被告所犯
如附表一編號1 至4 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
併罰。
二、被告為本件犯行後,刑法第50條業於102 年1 月23日修正公
布,並自000 年0 月0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
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
併合處罰之」,故
數罪併罰中之一罪
,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
,即不得易科罰金,而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亦毋庸為易
科折算標準之記載。而刑法第50條經此次修正,增訂第1 項
但書:「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
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
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
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及增訂第2 項:「前項
但書情形,
受刑人請求檢察官
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
規定定之」。準此,被告所犯數罪中,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
得易科罰金之罪,原則上不得併合處罰,依刑法規定得易科
罰金之罪,仍得易科罰金,不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
,如受刑人請求檢察官
聲請定應執行刑時,始依修正前之既
有方式,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原
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即不得易科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
果,裁判確定前所犯數罪,包含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
罰金之罪時,依修正後規定,就得易科罰金之罪,受刑人可
選擇執行易科罰金,或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定應執
行刑,若依修正前規定,受刑人無法享有此
易刑處分,故修
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從而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
規定,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50條規定。被告如欲就其不得易
科罰金之罪與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得於案件確
定後請求執行檢察官向法院聲請,
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為謀私利,竟以偽造文書之方式,危害經濟市場
秩序,且
犯後否認犯行,
迄未與告訴人阜利公司、梁家菘達
成
和解,亦未賠償告訴人等之損害,及告訴人梁家菘於本院
審理時請求對被告從重量刑之意見(見本院卷一第100 頁)
,並考量被告自述為工專畢業之
智識程度,從事土木工作,
月入約新臺幣10多萬元之經濟狀況,及未婚未育有子女之生
活狀況(見本院卷一第125 頁及反面)等一切情狀,就被告
所犯上開4 罪,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之刑及就
附表一編號1 至3 得易科罰金部分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
。至
公訴檢察官雖具體
求刑應執行有期徒3 年以上(見本院
卷一第132 頁反面),惟本院認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為適
當,公訴檢察官之求刑,核屬過重,附此敘明。
四、
沒收部分:
(一)按偽造他人之印文及署押,雖為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
不另論以刑法第217 條第1 項之罪,但所偽造之此項印文
、署押,則應依同法第219 條予以沒收(最高法院47年臺
上字第883 號
判例意旨
參照)。又刑法第219 條規定,偽
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
與否,沒收之,係
採
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
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業已滅失,均應依法
宣告沒收
(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1310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偽造之「麥寮風力發電機組新建工程-管排工程」之
「工程合約書」及「承攬權利拋棄書」,「營業三部訂購
單」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及全民健康保險第一、二、三類
保險對象投保申報表,業經被告提出於敬傳公司、大中鋼
鐵公司及中央健康保險署及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而加以行使
,附表二編號1 至5 之統一發票,被告係以網路申報之方
式行使,有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南投分局103 年11月18日中
區國稅南投銷售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
一第189 頁),且業據告訴人梁家菘取回而提出於本院(
見本院卷一第209 頁至210 頁),均已非屬被告所有,自
無從宣告沒收。
(三)另被告於如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文件上偽造之「阜利工程
有限公司」及「梁家菘」印文各4 枚,及偽造之「阜利工
程有限公司」及「梁家菘」印章各1 枚,雖未
扣案,惟無
證據證明印章業已滅失,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併予宣
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
1 項但書、第216 條、第210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
第219 條、(修正後)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51條第5 款,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慶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柳章峰
法 官 黃思惠
法 官 紀雅惠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切勿
逕送
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高雙全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1 日
附錄本案
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
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
處斷。
附表一:
┌──┬─────────┬───────────────────────────────┐
│編號│犯罪事實 │ 主文(含主刑及從刑) │
├──┼─────────┼───────────────────────────────┤
│ 1 │犯罪事實一(一) │李文華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2 │犯罪事實一(二) │李文華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3 │犯罪事實一(三) │李文華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4 │犯罪事實一(四) │李文華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如附表三編號1 至4 所│
│ │ │示偽造之「阜利工程有限公司」、「梁家菘」印文各肆枚及偽造之「阜│
│ │ │利工程有限公司」、「梁家菘」印章各壹枚均沒收。 │
└──┴─────────┴───────────────────────────────┘
附表二:
┌──┬──────┬────────┬────────────┬────────────┐
│編號│時間 │統一發票字軌號碼│交付發票之對象 │證據出處 │
│ │ │ │ │ │
├──┼──────┼────────┼────────────┼────────────┤
│ 1 │96年9 月30日│VU00000000 │量盛電訊興業有限公司 │他卷第103頁 │
├──┼──────┼────────┼────────────┼────────────┤
│ 2 │96年10月17日│VU00000000 │敬傳實業有限公司 │他卷第114頁 │
├──┼──────┼────────┼────────────┼────────────┤
│ 3 │96年10月25日│VU00000000 │敬傳實業有限公司 │他卷第114頁 │
├──┼──────┼────────┼────────────┼────────────┤
│ 4 │96年10月28日│VU00000000 │廣竑水電工程有限公司 │他卷第114頁 │
├──┼──────┼────────┼────────────┼────────────┤
│ 5 │96年10月29日│VU00000000 │量盛電訊興業有限公司 │他卷第103頁 │
└──┴──────┴────────┴────────────┴────────────┘
附表三:
┌──┬──────────┬───────┬──────────────┬───────┐
│編號│文 件 名 稱 │欄 位 │偽造之印文及數量 │卷宗別及頁數 │
├──┼──────────┼───────┼──────────────┼───────┤
│ 1 │蔡勝堂、陳嘉鴻、方俊│負責人欄 │「梁家菘」印文1 枚 │他卷第180頁 │
│ │盛、黃政男、王敏昌、├───────┼──────────────┤ │
│ │許擇立、林坤成、張淵│單位印章欄 │「阜利工程有限公司」印文1 枚│ │
│ │勇之勞工保險加保申報│ │ │ │
│ │表 │ │ │ │
├──┼──────────┼───────┼──────────────┼───────┤
│ 2 │蔡正偉、王文良、陳銘│負責人欄 │「梁家菘」印文1 枚 │他卷第181頁 │
│ │洲、黃永村、許春涼、├───────┼──────────────┤ │
│ │許明城、、陳宗喜、廖│單位印章欄 │「阜利工程有限公司」印文1 枚│ │
│ │唐進之勞工保險加保申│ │ │ │
│ │報表 │ │ │ │
├──┼──────────┼───────┼──────────────┼───────┤
│ 3 │蔡勝堂、陳嘉鴻、方俊│負責人欄 │「梁家菘」印文1 枚 │他卷第188 頁反│
│ │盛、黃政男、王敏昌、├───────┼──────────────┤面 │
│ │許擇立、林坤成、張淵│單位印章欄 │「阜利工程有限公司」印文1 枚│ │
│ │勇之全民健康保險第一│ │ │ │
│ │、二、三類保險對象投│ │ │ │
│ │保申報表 │ │ │ │
├──┼──────────┼───────┼──────────────┼───────┤
│ 4 │蔡正偉、王文良、陳銘│負責人欄 │「梁家菘」印文1 枚 │他卷第188 頁 │
│ │洲、黃永村、許春涼、├───────┼──────────────┤ │
│ │許明城、、陳宗喜、廖│單位印章欄 │「阜利工程有限公司」印文1 枚│ │
│ │唐進之全民健康保險第│ │ │ │
│ │一、二、三類保險對象│ │ │ │
│ │投保申報表 │ │ │ │
├──┴──────────┴───────┴──────────────┴───────┤
│合計:偽造之「阜利工程有限公司」印文共4 枚 │
│ 偽造之「梁家菘」印文共4 枚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