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3年度重附民字第5號
原 告 陳妍汝
郭晏晴
郭翊綺
郭庭瑋
郭秋風
郭賴梅英
上六人共同
訴訟
代理人 蔡浩
適律師(
法律扶助)
被 告 三豐起重工程有限公司
兼 代表人 黃茂霖
被 告 呂紹新
上列被告因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103 號業務過失致死等案件,經
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明及陳述: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
起訴狀及準備狀
所載
。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
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其刑事訴訟
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
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503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四、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黃茂霖經營之被告三豐吊車起重工
程有限公司(下稱三豐公司),依起重升降機具安全規則第
62條規定,於案發現場須另外指派吊掛人員指揮吊掛作業,
本件僅有被告呂紹新1 人於現場執行起重機操作,而無吊掛
指揮人員執行吊掛作業,致造成郭俊宏死亡之結果,被告三
豐公司對受僱人呂紹新未善盡選任監督責任等語,而對於被
告呂紹新及其等認為依民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即被告三豐
公司、黃茂霖,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惟查,被告呂紹新
被訴業務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訴字第103 號
判決無罪在案,
揆諸上開法律規定及說明,自應駁回原告對
被告三豐公司、黃茂霖、呂紹新之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秋錦
法 官 林卉聆
法 官 賴映岑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對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訴訟之判決有
上訴時,不得上訴,並
應於本判決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楊佳紋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