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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3 年度重附民字第 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10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3年度重附民字第5號 原   告 陳妍汝       郭晏晴       郭翊綺       郭庭瑋       郭秋風       郭賴梅英 上六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蔡浩律師法律扶助) 被   告 三豐起重工程有限公司 兼 代表人 黃茂霖 被   告 呂紹新 上列被告因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103 號業務過失致死等案件,經 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明及陳述: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及準備狀所載 。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其刑事訴訟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 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503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四、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黃茂霖經營之被告三豐吊車起重工 程有限公司(下稱三豐公司),依起重升降機具安全規則第 62條規定,於案發現場須另外指派吊掛人員指揮吊掛作業, 本件僅有被告呂紹新1 人於現場執行起重機操作,而無吊掛 指揮人員執行吊掛作業,致造成郭俊宏死亡之結果,被告三 豐公司對受僱人呂紹新未善盡選任監督責任等語,而對於被 告呂紹新及其等認為依民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即被告三豐 公司、黃茂霖,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惟查,被告呂紹新 被訴業務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訴字第103 號 判決無罪在案,揆諸上開法律規定及說明,自應駁回原告對 被告三豐公司、黃茂霖、呂紹新之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秋錦 法 官 林卉聆 法 官 賴映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並 應於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楊佳紋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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