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交易字第140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益壽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
字第49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
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益壽係「京達工程有限公司」(下稱
京達公司)員工,以施作工程為業,駕駛車輛載運工程器材
及人員為其附隨業務。其於民國103 年8 月29日下午5 時50
分許,於施作京達公司承攬之風力發電纜線工程後,駕駛車
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貨車,搭載其同事劉金豫,沿苗
栗縣○○鎮○○○○○道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設有管
制號誌之產業道路與尖豐路交叉路口處時,本應注車輛行駛
應遵守燈光號誌指示,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
油路面乾燥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且依其智識、能力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未依號誌指示,即貿然通過該處路口欲左
轉尖豐路行駛,
適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
林志穎沿尖豐路由南向北行經該處路口,兩車因而發生碰撞
,致林志穎受有胸臂挫傷及胸骨閉鎖性骨折之傷害。因認被
告張益壽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
過失傷害罪嫌
等語。
二、
按告訴乃論之罪,
告訴人於第一審
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30
7 條規定,
不受理判決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
三、本件被告張益壽所涉過失傷害
犯行,
起訴書認係犯刑法第28
4 條第2 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
告訴
乃論。茲因被告已與告訴人林志穎達成
和解,且已給付和解
金額完畢
等情,有104 年4 月13日調解紀錄表、104 年司苗
交簡附民移調字第2 號調解筆錄、告訴人回函匯款明細證明
(104 年6 月29日、8 月21日、11月5 日,105 年1 月6 日
)、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刑事撤回
告訴狀在卷
可稽。
揆諸
前開說明,
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公訴不受理之
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卉聆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切勿
逕送
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魏美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