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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4 年度交易字第 14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1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交易字第140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益壽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 字第49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益壽係「京達工程有限公司」(下稱 京達公司)員工,以施作工程為業,駕駛車輛載運工程器材 及人員為其附隨業務。其於民國103 年8 月29日下午5 時50 分許,於施作京達公司承攬之風力發電纜線工程後,駕駛車 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貨車,搭載其同事劉金豫,沿苗 栗縣○○鎮○○○○○道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設有管 制號誌之產業道路與尖豐路交叉路口處時,本應注車輛行駛 應遵守燈光號誌指示,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 油路面乾燥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且依其智識、能力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未依號誌指示,即貿然通過該處路口欲左 轉尖豐路行駛,適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 林志穎沿尖豐路由南向北行經該處路口,兩車因而發生碰撞 ,致林志穎受有胸臂挫傷及胸骨閉鎖性骨折之傷害。因認被 告張益壽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30 7 條規定,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本件被告張益壽所涉過失傷害犯行,起訴書認係犯刑法第28 4 條第2 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 乃論。茲因被告已與告訴人林志穎達成和解,且已給付和解 金額完畢等情,有104 年4 月13日調解紀錄表、104 年司苗 交簡附民移調字第2 號調解筆錄、告訴人回函匯款明細證明 (104 年6 月29日、8 月21日、11月5 日,105 年1 月6 日 )、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 前開說明, 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卉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魏美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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