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4 年度交易字第 17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6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交易字第172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春生       陳俊宏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 字第3195號、103 年度偵字第52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即告訴人葉春生、陳俊宏分別受僱 於高展貨運股份有限公司、榮國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以駕駛 營業半聯結車分別載運砂石、鋼筋為職務,均係從事駕駛業 務之人。被告即告訴人葉春生於民國000 年0 月00日15時37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半聯結車,後拉車牌號碼 00-00 號砂石專用營業半拖車載運砂石,沿苗栗縣銅鑼鄉銅 鑼村苗119 線,原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該路段位於興潭幹18 號電桿旁,本應注意半聯結車裝載之總聯結重量,不得超過 曳引車及半拖車核定之總聯結(該車總聯結重量為35公噸) ,且大型車輛於倒車時應派人在車後指引,如無人在車後指 引時,亦應先測明車後有足夠之地位,並促使通行車輛避讓 ,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且該路段為 柏油路段、路面乾燥、無缺陷等情況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被告即告訴人葉春生竟疏未注意及此,逕行裝載總重達 38.25 公噸,且貿然將上揭車輛橫停於上開苗119 線佔用所 有車道,而欲以西往東方向倒車方式駛入該道路北向外側之 佳生砂石場,於倒車起步時,適有被告即告訴人陳俊宏駕駛 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半聯結車,後拉車牌號碼00-00 號營 業半拖車載運鋼筋,亦沿上開道路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該路段 ,被告即告訴人陳俊宏亦疏未注意半聯結車裝載之總聯結重 量,不得超過曳引車及半拖車核定之總聯結(該車總聯結重 量為35公噸),且車輛行經「慢」字及減速標線前方之無號 誌路口,應減速慢行,並隨時充分注意車前狀況,裝載總重 達37.14 公噸而貿然行駛,2 車遂於上開路段發生碰撞,致 被告即告訴人葉春生受有腦震盪伴有暫時性意識喪失、左手 第二、三指及右耳撕裂傷;被告即告訴人陳俊宏則受有左側 遠端橈尺骨骨折等傷害。因認為被告即告訴人葉春生、陳俊 宏各涉有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 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即告訴人葉春生、陳俊宏經 檢察官依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起訴, 依同法第287 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被告雙方於第一 審辯論終結前調解成立,並據被告即告訴人葉春生、陳俊宏 當庭互相撤回告訴,此有本院104 年4 月1 日104 年司調字 第13號(有5 )調解筆錄1 份(見偵字第3195號卷第85頁) 、撤回告訴狀2 紙(見本院卷第15、16頁)等件在卷可稽, 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均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如主 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思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祥鑫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9 日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