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交易字第172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春生
陳俊宏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
字第3195號、103 年度偵字第52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
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即
告訴人葉春生、陳俊宏分別受僱
於高展貨運股份有限公司、榮國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以駕駛
營業半聯結車分別載運砂石、鋼筋為職務,均係從事駕駛業
務之人。被告即
告訴人葉春生於民國000 年0 月00日15時37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半聯結車,後拉車牌號碼
00-00 號砂石專用營業半拖車載運砂石,沿苗栗縣銅鑼鄉銅
鑼村苗119 線,原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該路段位於興潭幹18
號電桿旁,本應注意半聯結車裝載之總聯結重量,不得超過
曳引車及半拖車核定之總聯結(該車總聯結重量為35公噸)
,且大型車輛於倒車時應派人在車後指引,如無人在車後指
引時,亦應先測明車後有足夠之地位,並促使通行車輛避讓
,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且該路段為
柏油路段、路面乾燥、無缺陷
等情況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被告即告訴人葉春生竟疏未注意及此,逕行裝載總重達
38.25 公噸,且貿然將
上揭車輛橫停於上開苗119 線佔用所
有車道,而欲以西往東方向倒車方式駛入該道路北向外側之
佳生砂石場,於倒車起步時,
適有被告即告訴人陳俊宏駕駛
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半聯結車,後拉車牌號碼00-00 號營
業半拖車載運鋼筋,亦沿上開道路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該路段
,被告即告訴人陳俊宏亦疏未注意半聯結車裝載之總聯結重
量,不得超過曳引車及半拖車核定之總聯結(該車總聯結重
量為35公噸),且車輛行經「慢」字及減速標線前方之無號
誌路口,應減速慢行,並隨時充分注意車前狀況,裝載總重
達37.14 公噸而貿然行駛,2 車遂於上開路段發生碰撞,致
被告即告訴人葉春生受有腦震盪伴有暫時性意識喪失、左手
第二、三指及右耳撕裂傷;被告即告訴人陳俊宏則受有左側
遠端橈尺骨骨折等傷害。因認為被告即告訴人葉春生、陳俊
宏各涉有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
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
二、
按告訴
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
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
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即告訴人葉春生、陳俊宏經
檢察官依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
起訴,
依同法第287 條之規定,須
告訴乃論。茲據被告雙方於第一
審
辯論終結前調解成立,並據被告即告訴人葉春生、陳俊宏
當庭互相
撤回告訴,此有本院104 年4 月1 日104 年司調字
第13號(有5 )調解筆錄1 份(見偵字第3195號卷第85頁)
、撤回
告訴狀2 紙(見本院卷第15、16頁)等件在卷
可稽,
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均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如主
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思惠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切勿
逕送
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祥鑫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