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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4 年度交易字第 20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11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過失致死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交易字第209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凱傑 輔 佐 人 許崇華 選任辯護人 陳舜銘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 第96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凱傑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許凱傑於民國104 年2 月8 日中午12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友人曾詣文,沿苗栗縣○○鄉 ○○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鄉○○路與自強路口,本 應遵循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路口設有閃光紅燈 時,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 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且依當 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 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及此,貿然 通行;楊春秋騎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其 女魏玉雅○○○鄉○○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路口 ,亦未遵循閃光黃燈號誌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 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而貿然行駛,兩車因此發生碰撞,致 楊春秋所騎機車之車頭撞擊許凱傑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之右 側前車身,楊春秋與魏玉雅均摔落地面,經送往衛生福利 部苗栗醫院(下稱苗栗醫院)急救,並於同日均轉往中國醫 藥大學附設醫院治療,魏玉雅因此受有頭皮血腫、顏面部撕 裂傷、胸骨骨折、脛骨骨折、牙齒斷裂、多處擦挫傷及暈眩 等傷害;楊春秋則受有胸部、骨盆帶外傷合併多發肋骨骨折 、氣血胸等傷害,經急救後,仍因創傷性休克,而於同日16 時25分許不治死亡。許凱傑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 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犯行前,當場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警 員承認為肇事人,自首並接受裁判,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楊春秋之配偶魏宏鐘與魏玉雅訴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 文。又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 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 亦有明文。本案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業 據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就檢察官所提證 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90頁背 面至91頁、第143 頁背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 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情結果,認上開證據資 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亦認為以之作為本案論罪之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應 認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院其餘所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並非違法取得, 亦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亦應同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偵訊時供明在卷,並於本院審 理時坦承不諱(見104 年度相字第84號卷【下稱相卷】第4 、7 、46頁,本院卷二第22頁背面至23頁),且經證人曾詣 文於警詢中證述(見相卷第12頁)及告訴人魏宏鐘、魏玉雅 於警偵訊中指訴(見相卷第8 頁背面至9 頁、104 年度偵字 第969 號卷【下稱偵卷】第7 頁背面)明確;並有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事 故現場照片28張(16張+12 張)(見相卷第30至37頁、第39 至41頁、偵卷第16至21頁)在卷可稽;又告訴人魏玉雅因本 件車禍經送往苗栗醫院急診後,於同日轉往中國醫藥大學附 設醫院就醫治療後,認有頭皮血腫、顏面部撕裂傷、胸骨骨 折、脛骨骨折、牙齒斷裂、多處擦挫傷及暈眩等傷害,有苗 栗醫院、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 份附卷足憑 ( 見偵卷第22、23頁);另被害人楊春秋(下稱被害人)因 本件車禍經送往苗栗醫院急診後,於同日轉往中國醫藥大學 附設醫院救治,因受有胸部、骨盆帶外傷合併多發肋骨骨折 、氣血胸,終因創傷性休克於同日16時25分許不治死亡等情 ,亦據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無訛 ,製有相驗筆錄、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驗報告書、相 驗照片、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苗栗縣 警察局苗栗分局104 年2 月11日栗警偵字第1040003795號函 附相片等在卷可參(見相卷第43、48頁、第53至66頁);此 外,復有苗栗醫院急診病歷、急診護理評估紀錄、護理紀 錄、病患檢驗總表、門診處方明細、病理組織檢查報告、救 護紀錄表、檢傷照片、大愛救護車有限公司救護紀錄表、中 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司法相驗病歷摘要等可資佐憑(見相卷 第13至36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以採信。 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 、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 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又閃光黃 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 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 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道 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亦有明定。被告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有交通部公 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苗栗監理站104 年10月14日竹監苗站字 第1040216920號函1 份附卷足憑(見本院卷一第84頁),是 其對於上開規定自無法諉為不知。查本案事故發生時天候晴 、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 良好等情,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在卷可佐,是依 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上開規定 ,行經前揭設有閃光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未依其行向之閃光 紅燈指示,未採行有效之煞車而停車讓幹線道車輛先行,貿 然通過路口,而與被害人所騎之機車發生碰撞,致生本案車 禍事故,足徵被告之駕駛行為自有過失,至為明確。 ㈢、再者,本件經送請交通部公路總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會 鑑定結果,認:「一、許凱傑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閃光紅 燈號誌路口,支線車未讓幹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二、楊 春秋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閃光黃燈號誌路口,未充分注 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等語,有交通部公路總局竹苗區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4 年5 月25日竹苗鑑字第1040001639 號函在卷可按(見偵卷第29至31頁);又經交通部公路總局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結果,認:「一、許凱傑駕駛 自小客車,行經設有減速標線及『停』字標字之閃光紅燈號 誌路口,未減速接近且支道車未暫停讓幹道車先行,為肇事 主因。二、楊春秋駕駛重機車,行經閃光黃燈號誌路口,未 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為肇事次因。」等語,並覆稱 :「本案肇事地路口為設有閃光號誌交岔路口,許車行向為 閃光紅燈號誌路口(依規定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 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 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發現有跡證顯示許君未確實依上 開規定行駛。另許車僅剎車燈有亮之動作,惟與確實採行剎 車減速仍有不同,且不足證明其有減速慢行及停止於交岔路 口前,以防範事故之發生。又駕駛人駕車行經肇事地(影響 行車視距),更應視路況減速慢行注意安全小心通過。」等 語,有該會104 年10月1 日室覆字第1043003870號函(見本 院卷一第59頁)及104 年12月17日室覆字第1043042625號函 各1 份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03 頁),參諸上開卷證資料, 前揭覆議會之意見與本院認定之見解較為相符,而堪採信, 益徵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 ㈣、關於告訴代理人具狀陳稱被告當時車速已逾民有路之行車速 限,被害人之駕駛行為並未違反交通法規,依其反應時間顯 示,其客觀上無法迴避被告車輛之衝撞,是就本件車禍並無 過失乙節。惟被告於警偵詢中供稱當時之車速約為40公里( 見相卷第7 頁背面、第46頁),且依卷內車輛行駛之照片( 見本院卷一第200 至202 頁)顯示,被告自民有路駛向自強 路之過程中確有踩踏剎車之現象,是難遽認被告當時之車速 是否已逾當地速限;本院再送請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 會鑑定結果,覆稱略以:「綜合各項澄清與分析,包括肇事 現場圖、事故車輛之刮擦痕跡、路型資料及照片等,許凱傑 駕駛自小客車,臨近閃光紅燈號誌未警覺右側視線死角且未 停車檢視並禮讓橫向道路來車再開,屬於應該注意,可以注 意,而未注意的行為,因此其行為與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明 顯存有相當因果關係;楊春秋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臨近閃光 黃燈號誌未警覺左側視線死角,且未減速注意橫向道路來車 ,屬於應該注意,可以注意,而未注意的行為,因此其行為 與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亦明顯存有相當因果關係。‧‧本鑑 定認同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之鑑定意見 ,文字略有更改,認為:『一、許凱傑駕駛自小客車,行經 設有減速標線及『停』字標字之閃光紅燈號誌路口,未停車 且支道車未暫停讓幹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二、楊春秋駕 駛重機車,行經閃光黃燈號誌路口,未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 心通過,為肇事次因。』」等語,有上開基金會105 年9 月 8 日成大研基建字第1050002408號函附鑑定報告書1 份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71 至209 頁),亦與本院上開之認定 相同,是告訴代理人此節所指,尚難採憑。 ㈤、從而,告訴人魏玉雅之受傷及被害人之死亡與被告過失駕車 行為,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堪以認定。 ㈥、另按過失傷害罪以加害人(被告)之有過失為致傷害之 一原因為已足,不因被害人亦有過失而影響於犯罪之成立, 但得審酌各方過失程度,為量刑輕重之標準(司法院院字第 631 號解釋意旨參照)。是被害人騎車行經本件路段,雖疏 未注意依閃光黃燈號誌應減速接近,即貿然行駛通過,為本 件肇事次因,然被告之過失已如前述,被害人縱就本件事故 與有過失,亦無從解免被告之罪責。 ㈦、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認,應予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核被告許凱傑所為,係犯刑法第276 條第1 項之過失致死罪 、同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以一駕車過 失行為,對告訴人魏玉雅、被害人各觸犯過失傷害罪、過失 致死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過 失致死罪。又被告於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 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 而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 考(見相卷第38頁),是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 判,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 審酌被告駕駛車輛,應遵守交通規則,卻疏未注意,因過失 致告訴人魏玉雅受傷及其傷勢非輕,同時致被害人喪失生命 ,使告訴人魏宏鐘等被害人家屬因而痛失至親,造成難以回 復之損害,所為實值非難;兼衡本件車禍發生之原因、過程 、雙方過失程度、被害人亦有過失,被告尚未能與告訴人等 達成和解及告訴人之意見;惟念被告並無前科紀錄,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及其患有環境適應障礙、性 格異常等疾,有國軍北投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見本院 卷一第22頁),暨其自述研究所畢業,目前無業,家裡尚有 父母及妹妹、犯後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76 條 第1 項、第284 條第1 項前段、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 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劉哲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卉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珮君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 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 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 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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