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交易字第209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凱傑
輔 佐 人 許崇華
選任辯護人 陳舜銘
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
第96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凱傑因過失致人於死,處
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許凱傑於民國104 年2 月8 日中午12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友人曾詣文,沿苗栗縣○○鄉
○○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鄉○○路與自強路口,本
應遵循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路口設有閃光紅燈
時,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
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且依當
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
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及此,貿然
通行;
適楊春秋騎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其
女魏玉雅○○○鄉○○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路口
,亦未遵循閃光黃燈號誌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
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而貿然行駛,兩車因此發生碰撞,致
楊春秋所騎機車之車頭撞擊許凱傑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之右
側前車身,楊春秋與魏玉雅均摔落地面,
嗣經送往衛生福利
部苗栗醫院(下稱苗栗醫院)急救,並於同日均轉往中國醫
藥大學附設醫院治療,魏玉雅因此受有頭皮血腫、顏面部撕
裂傷、胸骨骨折、脛骨骨折、牙齒斷裂、多處擦挫傷及暈眩
等傷害;楊春秋則受有胸部、骨盆帶外傷合併多發肋骨骨折
、氣血胸等傷害,經急救後,仍因創傷性休克,而於同日16
時25分許不治死亡。許凱傑於肇事後,在有
偵查犯罪職權之
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
犯行前,當場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警
員承認為肇事人,
自首並接受裁判,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楊春秋之配偶魏宏鐘與魏玉雅訴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壹、
證據能力
一、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
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
文。又按
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
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
亦有明文。本案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
業
據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
準備程序、審理時就檢察官所提證
據之
證據能力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90頁背
面至91頁、第143 頁背面),且經本院於審判
期日依法踐行
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於
言詞辯論終
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
審酌上情結果,認上開證據資
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亦認為以之作為本案論罪之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應
認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院其餘所引之非
供述證據部分,經查並非違法取得,
亦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亦應同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偵訊時供明在卷,並於本院審
理時
坦承不諱(見104 年度相字第84號卷【下稱相卷】第4
、7 、46頁,本院卷二第22頁背面至23頁),且經
證人曾詣
文於警詢中證述(見相卷第12頁)及
告訴人魏宏鐘、魏玉雅
於警偵訊中指訴(見相卷第8 頁背面至9 頁、104 年度偵字
第969 號卷【下稱偵卷】第7 頁背面)明確;並有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事
故現場照片28張(16張+12 張)(見相卷第30至37頁、第39
至41頁、偵卷第16至21頁)在卷
可稽;又
告訴人魏玉雅因本
件車禍經送往苗栗醫院急診後,於同日轉往中國醫藥大學附
設醫院就醫治療後,認有頭皮血腫、顏面部撕裂傷、胸骨骨
折、脛骨骨折、牙齒斷裂、多處擦挫傷及暈眩等傷害,有苗
栗醫院、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 份附卷
足憑
( 見偵卷第22、23頁);另被害人楊春秋(下稱被害人)因
本件車禍經送往苗栗醫院急診後,於同日轉往中國醫藥大學
附設醫院救治,因受有胸部、骨盆帶外傷合併多發肋骨骨折
、氣血胸,終因創傷性休克於同日16時25分許不治死亡
等情
,亦據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督同法醫師
相驗無訛
,製有相驗筆錄、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驗報告書、相
驗照片、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苗栗縣
警察局苗栗分局104 年2 月11日栗警偵字第1040003795號函
附相片等在卷
可參(見相卷第43、48頁、第53至66頁);此
外,復有苗栗醫院急診病歷、急診護理
暨評估紀錄、護理紀
錄、病患檢驗總表、門診處方明細、病理組織檢查報告、救
護紀錄表、檢傷照片、大愛救護車有限公司救護紀錄表、中
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司法相驗病歷摘要等可資佐憑(見相卷
第13至36頁)。足認被告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
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
、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
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又閃光黃
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
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
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道
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亦有明定。被告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有交通部公
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苗栗監理站104 年10月14日竹監苗站字
第1040216920號函1 份附卷足憑(見本院卷一第84頁),是
其對於上開規定自無法諉為不知。查本案事故發生時天候晴
、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
良好等情,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在卷
可佐,是依
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上開規定
,行經前揭設有閃光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未依其行向之閃光
紅燈指示,未採行有效之煞車而停車讓幹線道車輛先行,貿
然通過路口,而與被害人所騎之機車發生碰撞,致生本案車
禍事故,足徵被告之駕駛行為自有過失,至為明確。
㈢、再者,本件經送請交通部公路總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會
鑑定結果,認:「一、許凱傑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閃光紅
燈號誌路口,支線車未讓幹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二、楊
春秋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閃光黃燈號誌路口,未充分注
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等語,有交通部公路總局竹苗區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4 年5 月25日竹苗鑑字第1040001639
號函在卷
可按(見偵卷第29至31頁);又經交通部公路總局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結果,認:「一、許凱傑駕駛
自小客車,行經設有減速標線及『停』字標字之閃光紅燈號
誌路口,未減速接近且支道車未暫停讓幹道車先行,為肇事
主因。二、楊春秋駕駛重機車,行經閃光黃燈號誌路口,未
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為肇事次因。」等語,並覆稱
:「本案肇事地路口為設有閃光號誌交岔路口,許車行向為
閃光紅燈號誌路口(依規定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
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
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發現有跡證顯示許君未確實依上
開規定行駛。另許車僅剎車燈有亮之動作,惟與確實採行剎
車減速仍有不同,且不
足證明其有減速慢行及停止於交岔路
口前,以防範事故之發生。又駕駛人駕車行經肇事地(影響
行車視距),更應視路況減速慢行注意安全小心通過。」等
語,有該會104 年10月1 日室覆字第1043003870號函(見本
院卷一第59頁)及104 年12月17日室覆字第1043042625號函
各1 份
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03 頁),
參諸上開卷證資料,
前揭覆議會之意見與本院認定之見解較為相符,而堪採信,
益徵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
㈣、關於
告訴代理人具狀陳稱被告當時車速已逾民有路之行車速
限,被害人之駕駛行為並未違反交通法規,依其反應時間顯
示,其客觀上無法迴避被告車輛之衝撞,是就本件車禍並無
過失乙節。惟被告於警偵詢中供稱當時之車速約為40公里(
見相卷第7 頁背面、第46頁),且依卷內車輛行駛之照片(
見本院卷一第200 至202 頁)顯示,被告自民有路駛向自強
路之過程中確有踩踏剎車之現象,是難遽認被告當時之車速
是否已逾當地速限;本院再送請財團
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
會鑑定結果,覆稱
略以:「綜合各項澄清與分析,包括肇事
現場圖、事故車輛之刮擦痕跡、路型資料及照片等,許凱傑
駕駛自小客車,臨近閃光紅燈號誌未警覺右側視線死角且未
停車檢視並禮讓橫向道路來車再開,屬於應該注意,可以注
意,而未注意的行為,因此其行為與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明
顯存有相當
因果關係;楊春秋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臨近閃光
黃燈號誌未警覺左側視線死角,且未減速注意橫向道路來車
,屬於應該注意,可以注意,而未注意的行為,因此其行為
與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亦明顯存有
相當因果關係。‧‧本鑑
定認同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之鑑定意見
,文字略有更改,認為:『一、許凱傑駕駛自小客車,行經
設有減速標線及『停』字標字之閃光紅燈號誌路口,未停車
且支道車未暫停讓幹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二、楊春秋駕
駛重機車,行經閃光黃燈號誌路口,未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
心通過,為肇事次因。』」等語,有上開基金會105 年9 月
8 日成大研基建字第1050002408號函附鑑定報告書1 份
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71 至209 頁),亦與本院上開之認定
相同,是告訴代理人此節所指,尚難採憑。
㈤、從而,告訴人魏玉雅之受傷及被害人之死亡與被告過失駕車
行為,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堪以認定。
㈥、另按
過失傷害罪,
祇以加害人(被告)之有過失為致傷害之
一原因為已足,不因被害人亦有過失而影響於犯罪之成立,
但得審酌各方過失程度,為量刑輕重之標準(司法院院字第
631 號解釋意旨
參照)。是被害人騎車行經本件路段,雖疏
未注意依閃光黃燈號誌應減速接近,即貿然行駛通過,為本
件肇事次因,然被告之過失已如前述,被害人縱就本件事故
與有過失,亦無從解免被告之罪責。
㈦、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
洵堪認定,應予
依法
論科。
二、論罪
科刑
核被告許凱傑所為,係犯刑法第276 條第1 項之
過失致死罪
、同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以一駕車過
失行為,對告訴人魏玉雅、被害人各觸犯過失傷害罪、過失
致死罪,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過
失致死罪。又被告於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
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
而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
可
考(見相卷第38頁),是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
判,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
審酌被告駕駛車輛,應遵守交通規則,卻疏未注意,因過失
致告訴人魏玉雅受傷及其傷勢非輕,同時致被害人喪失生命
,使告訴人魏宏鐘等被害人家屬因而痛失至親,造成難以回
復之損害,所為實值非難;兼衡本件車禍發生之原因、過程
、雙方過失程度、被害人亦有過失,被告尚未能與告訴人等
達成
和解及告訴人之意見;惟念被告並無前科紀錄,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可稽,及其患有環境適應障礙、性
格異常等疾,有國軍北投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見本院
卷一第22頁),暨其自述研究所畢業,目前無業,家裡尚有
父母及妹妹、
犯後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76 條
第1 項、第284 條第1 項前段、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
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劉哲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卉聆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
送
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珮君
附錄
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 2 千元以下
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
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
期徒刑或拘役,
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
金,致
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